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寶龍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7日凌晨l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32-WD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 村下坑38之29號「星鑽彩券行」,並攜帶長約19公分、寬約3 公分、厚約0.2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板l支,先以鐵板毀壞上開住戶鐵捲門進入屋內,再以攜帶之上述鐵板破壞抽屜後,竊取鄭文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 刮刮樂彩券17本(約值13萬元),得手於同日上午,持上開彩券至嘉義市○○路439號1樓「定旺彩券行」、嘉義市○○路412號1樓「長興彩券行」、嘉義市○○路671號l樓「吉祥彩券行」等處兌換現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葉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文永、黃惠玲、陳冠妏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勘查照片、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批售收據4紙、兌獎資料3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 重條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且刪除原第1項第1款「夜間」之限制,擴大其成罪之範圍,於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者,亦成立該項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差別祇在於是否於夜間所犯。綜據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諸類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關於該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則擴大其適用範圍,顯然不利於行為 人,自無同法第2條但書所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當應依該條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 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人認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有犯竊盜罪習慣,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 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自72年起先後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易字第2320號、同院75年度易字第2571號、同院78年度易字第5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1號 ),然被告於82年7月19日受強制工作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15年後,僅於97年間有1件(計2罪,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被告於99年7月27日又有本 件犯行,已如上述,然被告陳稱其現於臺中擔任清潔工,有正當之工作,參之被告本件犯行迄今8個多月,並無其他竊 盜犯行,實難以被告自72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遽以認定被告即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竊攜帶之兇器鐵板1支,據被告供述,原置於車內, 行竊後業已丟棄,該車亦已出售,顯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1款、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