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類提案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公司之 車輛執行業務時,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號道路10.5公 里處,因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毀損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67,333元,因之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567,3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99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已於民 國99年9月30日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在 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茲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可稽,原告於刑事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