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竊盜之故意,私接自來水管線到被告之住宅,接續竊水供自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罪,又2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僅論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