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代 表 人 蕭登波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登波、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登波為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0號之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 土地,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資源科技公司(下稱嘉恩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供作堆 放塑膠類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嗣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因民眾檢舉,派員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蕭登波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嫌,友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後者即所謂之「間接故意」,須具備「預見」及「容任」之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出租之土地係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足當之。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蕭維貞、蔡宜廷、嚴德育、蘇明哲、蔡泳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下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友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蕭登波自承將其所有之前開3筆土地出租予嘉恩公 司,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1日嘉環廢字第0980024563號函、同局99年2月3日嘉環廢字第0990001796號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乙份、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登波,固坦承前揭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6年12月26日以友良公司 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辯稱:雖擔任友良公司董事長,然友良公司係南良集團旗下之公司,因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不可能事事親為,本件出租事宜交由公司主管負責,對於出租土地之利用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為蕭登波所 有,於96年12月26日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予嘉恩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 64號卷,下稱98交查卷,第2至13、33至37頁;同署98年度 他字第1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又蕭登波為友良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院卷第9頁)董事長,嘉恩公司 所營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產業類別登記為塑膠製品製造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份、嘉恩公司粉碎機設備照片及向嘉恩公司買受 粉碎成品之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隆呈塑膠有限公司名片等件在卷為憑(見98交查卷第61、90、91頁及卷底證物袋;原審院卷第9至10頁),再者,前揭3筆土地經民眾於98年8 月19日檢舉放置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本件之堆置物(廢塑膠混合物)為嘉恩公司由各資源回收機構收購所得,為生產之再生原料,係塑膠類廢棄物,作為塑膠原料,屬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資源垃圾),而該3 筆土地地目為「旱」,依法不得堆放廢棄物,嘉恩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向友良公司承租之土地暫置生產再生原料,恐影響環境衛生,復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通知限期改善,若未限期改善,由太保市公司視其情節以影響環境衛生科以罰鍰,此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98年9月4日嘉新鄉清字第0980011093號函檢送民眾陳情郵件及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8年9月24日嘉太市清字第098001237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1日嘉環廢字第0980024563號函、99年2月3日嘉環廢字第0990001796號函、現場照片16張(98年10月7日)等件存卷足稽 (見他字卷第1至3、7、17至24頁;98交查卷第30、67至89 頁;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下稱99交查卷,第3至5 頁),即上開3筆土地為蕭登波所有,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 予嘉恩公司,嘉恩公司在其上堆置塑膠類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蕭登波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係屬明確。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以友良公司名義出租被告蕭登波所有之上揭3筆土地,蕭登波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嘉恩公司用以堆置 廢棄物。 ㈡、證人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嘉恩公司總經理,嘉恩公司從事塑膠粉碎及加工,承租友良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係伊負責,均與友良公司之蔡宜廷聯繫,有跟蔡宜廷告知公司所營項目,但未提及承租土地之實際用途,以為所承租土地係友良公司所有,簽約過程未看過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並不清楚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 地為蕭登波所有,該3筆土地原係欲讓公司員工放置車輛, 但後來因為原物料價格飛漲,囤積原物料位置不夠,才將一部份原料放置在前揭承租之土地上,將原料堆置在前開土地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租賃契約係蔡宜廷擬妥,拿至嘉恩公司用印;還未簽約前即已開始使用廠房、土地,事先有跟蕭登波提過要承租廠房、土地,從事塑膠粉碎及加工,並未提到要承租前揭3筆土地,事後未再向蕭登波告以上情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46至49、53、54、57、59頁);證人蔡宜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友良公司總務課長,本件租賃為伊負責,與嘉恩公司之蘇明哲聯繫,蘇明哲先跟蕭登波接洽,蕭登波告知蘇明哲要找廠房及土地作資源回收,指示伊當聯絡窗口,並未指示出租條件;蕭登波每月會來公司開會1次,整個租用土地及嘉恩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期間,並 未向蕭登波回報過;租賃標的係友良公司所有,登錄在公司財產目錄中,並未看過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狀,與蘇明哲洽 談承租過程亦未找出所有權狀確認,蘇明哲亦未要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契約用印不需經過蕭登波,依規定寫用印申請單,經過總經理室簽准後即可用印;租金條件係總經理室依照廠房面積估算,本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公司而言不算重大決策,有每月300萬元之出租情形;至於 契約第3條係依照嘉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為法務嚴 德育所補充,蘇明哲於洽談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承租土地之用途,不清楚嘉恩公司有無依據契約所載使用土地,草擬契約過程亦無人提及需注意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0、62至67、72頁),又資源回收之事業型態非僅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有可能將回收物品加工,而無回填或堆置之情形,顯然無法率認蕭登波知悉嘉恩公司承租土地係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又以前揭證人均證述蕭登波知悉嘉恩公司欲向友良公司承租廠房及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並指示蔡宜廷處理,但未明示出租土地標的,亦未聞問後續承租情形,而蘇明哲與蔡宜廷主觀上均認為上開3筆土地係屬友良公司所 有,即以公司名義連同廠房及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無法推知蕭登波係指示將其所有之前揭3筆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 即亦無法推測蕭登波明知或可得而知嘉恩公司承租前揭3筆 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 ㈢、又證人嚴德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擔任友良公司法務及董事長秘書,審核本件租賃契約,本來契約第3條僅記 載「資源回收」,擔心會有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才更正如目前之契約文字,並未向董事長蕭登波報告過此事,且審核契約並不會確認租出土地是否確實為公司所有,此為管理部門之權責,蔡宜廷將契約交付審核後即直接交還蔡宜廷;蕭登波平均每月到公司開會2次,印象中開會時未曾提及本件 租賃契約情形;並不清楚該3筆土地用以放置廢棄物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74至76、80、81頁),另證人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廠房與該3筆土地中間隔1條小路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之不動產載明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1號內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及太保市地號○○段過溝小段002-000、003-000、000-0000筆地」、「前述土地包含廠房用地、辦公室用 地及空地;前述建物包含廠房、倉庫及辦公室(不包含辦公室二樓之宿舍幹部招待所)。其明細如附件所示」,而附件係以手繪之簡圖,標示承租廠房、土地之相關位置,又契約第3條亦記載「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乙方(指嘉恩公司)使 用租賃物除合於原先約定之用途(原先之用途:資源回收塑膠品之分類及粉碎加工)外,非經甲方(指友良公司)同意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之用且不得有違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例如違反環保相關法令…等),如因乙方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皆由乙方承擔」,又本件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0萬元,租期為5年,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98交查卷 第33至35頁),可知嘉恩公司向友良公司所承租之標的主要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1號內之廠房建物,而過溝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並非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 業區○○路11號內,而係道路之另一側,此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存卷足佐(見98交查卷第15至20頁),是以租賃契約未附建物、土地謄本,契約亦未載明前揭3筆土地之 所有人為蕭登波,蔡宜廷、嚴德育與蘇明哲均證述主觀上認為前揭3筆土地為友良公司所有,並不知係蕭登波所有,即 嘉恩公司向友良公司承租廠房、土地,其中上開3筆土地因 與廠房緊鄰,與廠區之使用有便利性,蔡宜廷、蘇明哲認均屬友良公司所有即一併列為租賃標的,若蕭登波有特別指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則租賃契約應以蕭登波之名義出租,或者租金之收益應區分蕭登波個人及友良公司部分,分別計算,以免公司財產收入與個人財產混淆,然租賃契約並未見及此,又公司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惟仍供公司所用之情形,或為避稅等原因,所在多有,則蔡宜廷、蘇明哲主觀上認前揭3筆土地係屬友良公司所有,進而一併租賃 ,難謂悖於常情,再以蕭登波擔任多家公司董事、董事長(詳如下述),上揭證人均證陳並未向蕭登波報告承租事宜,租賃契約用印亦無需經過蕭登波,顯已乏積極證據堪認蕭登波確知或可得而知前開3筆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供作堆置 資源回收廢棄物之用,可徵蕭登波辯稱:並不知悉土地出租情形,租賃契約用印授權管理階層負責,且本件租賃標的金額很小,無庸向伊報告,由負責部門自行檢討即可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4頁),要有憑據,尚非不足採信。 ㈣、再者,嘉恩公司與友良公司之董事全然不同,另證人蘇明哲、蔡宜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友良公司與嘉恩公司並無關係,非關係企業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7、50、56、63頁),此外,蕭登波係南良集團之總裁,其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除友良公司外,尚有洪良染織股份有限公司、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怡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碧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晉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藍海岸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友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利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靈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益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各該公司之董事亦與嘉恩公司之董事俱不相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數份在卷可參(見本審院卷第86至90、100至115頁),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友良公司持有嘉恩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嘉恩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2家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友良公司與嘉恩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等情,難認友良公司與嘉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無法認定係屬關係企業,即無從推測友良公司出租廠房土地時即已知悉嘉恩公司將前揭3筆土地作為堆置塑膠類廢棄 物之用。雖證人蕭維貞於警詢時證稱:在蕭登波擔任董事長之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出納,之前係嘉恩公司員工,嘉恩公司與友良公司均係蕭登波之關係企業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證人蔡宜廷於警詢時證述:嘉恩公司與 友良公司係關係企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然與卷內跡證不符,又蔡宜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因蕭登波董事長口頭交代處理出租廠房土地予嘉恩公司事宜,直覺認係關係企業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5頁),即蔡宜廷並非明確知悉嘉恩公司是否為友良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係憑其推測,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個人臆測之詞,與卷內證據所示事實並非相同,難持以遽認因嘉恩公司係友良公司之關係企業,蕭登波對於出租予嘉恩公司之土地即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無從諉以不知。至於證人蔡宜廷於警詢時雖證陳:本件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每月負責簽訂很多契約,也有很多公司承租辦公處所,並未簽訂契約,僅口頭約定,在警局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7頁),證人蘇明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簽補充協議,每月租金必須看契約,已經忘記,公司有支出傳票,並未注意租金有調整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5、56頁),惟依蘇明哲、嚴德育上揭證詞,顯見本件確有簽訂租賃契約,而依嚴德育之證述確有簽訂補充協議,復有該份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在卷可按,即蔡宜廷於警詢、蘇明哲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詞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亦難據此逕認本件租賃契約係屬虛構,進而推論蕭登波明知出租前揭3筆土地予嘉恩公司係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要亦明確。 ㈤、承前各節,相互勾稽,蕭登波擔任高達23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公司事務之處理,委由主管負責,每月僅至友良公司開會1、2次,對於出租廠房、土地予嘉恩公司之細節及後續情形,並未過問或未進一步掌握,非違常理,縱蕭登波於偵查中辯稱:出租予嘉恩公司作為彈性使用,知悉係欲做回收塑膠原料等語(見98交查卷第64、65頁),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蕭登波係指示蔡宜廷處理出租事宜,且主要係出租廠房,相關承辦經手之人員,亦無向蕭登波報告後續之進展,無從僅以蕭登波上開於偵查中之辯詞,直接推論其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亦為灼然。至於本件租賃後堆置廢棄物時間雖已達1年有餘,然蕭登波平時係 在臺南永康市之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上班,只有友良公司開會時才會至嘉義縣,證人嚴德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自己係居住臺南縣永康市,上下班並不會經過前揭3筆土地之處,蕭登波到友良公司應會走北港路,到嘉 太工業區路口彎進來就是友良公司,亦不太可能經過前揭3 筆土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6頁),即蕭登波並非居住在嘉義縣,嘉恩公司亦非南良集團旗下之公司,無至嘉恩公司開會視察之機會,於出租土地之期間,是否確能探知或望及該3筆土地遭放置廢棄物,容仍有合理之懷疑,況該3筆土地雖登記為蕭登波所有,然依租賃契約觀之,使用收益之權限已屬友良公司,蕭登波對於土地使用情形,不加聞問或未與注意,亦難謂違反事理,即無法逕以蕭登波係屬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為嘉恩公司放置廢棄物乙節,即應有所知悉或應得以預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據為蕭登波確有明確指示將前揭3筆土地出租予嘉恩公司使用,亦無積極證據 堪認蕭登波知悉或可得知悉嘉恩公司在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故意或未必故意,蕭登波所執辯解,非無憑採,即對於蕭登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蕭登波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蕭登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亦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嫌,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友良公司科以罰 金刑,是揆之首開說明,難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未證陳蕭登波明知或可得而知嘉恩公司承租上開3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逕對蕭登波論罪科刑及友良公司科以罰金,核有未當,蕭登波及友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認蕭登波有罪,予以科刑處罰,友良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蕭登波 、友良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