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9日9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位在嘉義市○區○○里○○路199 巷11號宿舍,係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98年11月31日起委由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整修為「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生活村木材藝術區」,並由乙○○擔任該公司之上開宿舍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宿舍工地之監督及管理。詎甲○○竟趁該址後門門鎖遭破壞,於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未經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內住宿,嗣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乙○○接獲嘉義林管處通知到場察看,發現甲○○置放於屋內之雜物、棉被等物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並受刑事偽證罪之擔保,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足信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於99年5 月31日15時許進入嘉義林管處位在嘉義市○區○○里○○路199巷11 號宿舍,核與告訴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函文、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281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6-8頁、第10頁、第12-14頁。99年度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宗第15、18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執並無破壞門鎖行為,另附急性脊髓灰質炎後期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認定被告係於上址之門鎖遭破壞後,始無故侵入為犯罪事實,非謂該門鎖為被告所破壞等情,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為累犯,揆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以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已參酌被告為累犯,並綜合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境等情。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辯以告訴人乙○○取走其所有金錢等語,此與本案無涉,被告如認權利受侵害,自得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