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機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9、4979、6765號、99年度偵字第6932、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未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印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軍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 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軍機為址設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70 -32號輔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土石方收容及買賣為業務,復以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604、604-1、605、606-2、605-3等5筆地號土地,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成立經營土資場(下稱輔潔土資場),作為收容剩餘土石方場所,棄土容量為5萬7,900立方公尺,並委任張傳宗(業已於審理中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輔潔土資場場長,負責土石方進出管理(含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承包商),僱請陳綺汝(所涉起訴之下列犯罪事實部分均另行判決)負責輔潔公司(含土資場)發文及證明文件之製作、整理。 二、緣陳煥模所經營之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於97 年l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l億1,360萬元得標承 作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嘉159 線內埔至番路段拓寬工程【33K+874-36K+388 】」(下稱嘉159 線工程),並以輔潔土資場為規劃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於97年l 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開工,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估計產出總量約計3 萬812 立方公尺。文健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陳煥模、陳景隆遂與李軍機、張傳宗達成協議:文健公司申報約l 萬多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輔潔土資場賺取其中3 成土石方,約2,000 多立方公尺。而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年3 月15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刪除關於場外直接轉運之相關規定,復於同年5 月9 日通知各級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停止適用,且嘉義縣政府所制定之「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於96 年5月9 日不允許場外轉運,復無設置場外轉運相關作業平台可資利用,李軍機與張傳宗明知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已無場外轉運制度之適用,故應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每月5 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渠等先於97年4 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進場2,250 立方公尺(無證據顯示僅繞場未卸土)後,為規避司機超載、避免進入輔潔土資場之超過許可棄土量及土石載運至輔潔土資場卸土落地所需另行支出等相關運輸費用,竟與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嘉l59 線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景隆及工地人員楊齊莊(陳煥模、陳景隆、楊齊莊另案99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車牌號碼IR-825、R8-451(起訴意旨誤載為RS-451)、430-GK、549-SB(起訴意旨誤載為54g-SB)、IV-127、137-UF、645-HR、358-GL、118-HA、230-UF、X2-642、IH-ll9等大貨車,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l月12日期間(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共計685台車次(起訴意旨誤載為583台車次)陸續從嘉159線工程之工地現場載往輔潔土資場,並由李軍機委由張傳宗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叮囑切勿將土石方卸下置於土資場,而係以進場後繞場之方式再直接出場,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場影像,再由楊齊莊在土資場外拍照存證,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輔潔土資場車輛進出管控表,李軍機並依據上開彙整之資料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B面)填載土石方入場之處理數量,另製作輔潔土資場97 年12月、98年1月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登載出場不實之業務文書,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l月3l 日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進場3,555立方公尺及6,720立方公尺,供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足以表示自嘉159 線工地載運至輔潔土資場之土石方,均存放堆置於輔潔土資場,亦無於存入當日即全部出場至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32號l樓,由廖嘉雄(另案偵查)所經營之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石公司),而表示上開登錄不實之收容數量均在場內處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上開土石方均於載運當日由大貨車司機繞場至輔潔土資場後,直接將剩餘土石方轉運往掌石公司場內,由掌石公司直接將剩餘土石方7,750立方公尺打成 級配後,再運往嘉159線工地現場回填路基。 三、李軍機、張傳宗明知土石收容處理場所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依實際收容餘土簽發製作運送憑證(即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通稱「出土四聯單」,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留存,下稱「出土四聯單」),並於每月5 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竟因輔潔土資場對於上開工程之土石進出車次不足,為圖增加進出場車次,以便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約定估計數量,竟與王和林(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談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繞場之事宜後,遂於98年2 、3 月間,由張傳宗提供內容不實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9 組,由王和林出面以每片100 多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合訊廣告社」以壓克力板製作綠底白字之上開車號車牌9 面後,王和林再轉交予張傳宗,並由李軍機轉交張傳宗支付前開費用,張傳宗再請王和林雇用之司機吳慶忠及靠行之鍾一郎駕車前往上開工地,吳慶忠、鍾一郎(另行判決)明知渠等欲懸掛張傳宗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以空車繞場,經由王和林告知吳慶忠、鍾一郎至上開工地進行空車繞場後,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傳宗在上開偽造車牌背面釘上掛鉤後,提供予鍾一郎、吳慶忠懸掛在原車牌號碼727-HR號、187-GM號(起訴意旨誤載為CM-187號)營業大貨車空車上,接續於98年3 、4 月間,在離輔潔土資場附近約200 公尺處,以每半小時替換上開偽造車牌方式進出輔潔土資場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四、張新榮(未據起訴)所實際經營之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於97年12月18日以工程總價款為2,038 萬元標得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之「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 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下稱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並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訂工程契約,由莊耀堃擔任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依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設計及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勝興公司需購買3 萬1,000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回填至工程地點,取土來源須為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相關單位或場所,並取得合法之取土證明文件(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出土四聯單)。因林世雄從事土方砂石買賣,知悉勝興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遂請其友人張殷菖向勝興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土石回填部分,莊耀堃遂於98年2 月23日,代表勝興公司將該工程購買土石方回填部分,以675萬元轉包與張殷菖,張殷菖再以650萬元轉包與鴻達工程行之林世雄,並由張殷菖在工地現場管理點收司機之進出。張新榮、莊耀堃、張殷菖及林世雄為圖降低回填土石方之成本,乃經張新榮友人認識黃子安,由黃子安之居中介紹(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黃子安均另行判決),於98年2、3月間,由黃子安代表勝興公司與李軍機、張傳宗接洽,雙方談妥由勝興公司不自輔潔土資場出土,而以土石方每立方公尺15元之代價,購買由輔潔公司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土四聯單,用於向斗六市公所申報土石來源,李軍機與張傳宗、陳綺汝、黃子安、張新榮、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均明知載運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所需之土石方,並非自輔潔公司所設立之土資場所運出,而係由林世雄調度車輛自南投縣名間鄉千秋橋附近,以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 號之「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石方至上揭工程施工地點回填,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耀堃代表勝興公司先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土方運輸計畫書,指定輔潔公司之土資場為取土地點,於98年2、3月間,張殷菖透過林世雄提供部分位於雲林縣之司機之姓名及車牌號碼後,由李軍機委由不知情之「佳藝刻印社」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王百祿等司機個人印章及橫式姓名及車牌號碼印章後,復自98年3月25日起至 98年5月31日止,由李軍機、陳綺汝等輔潔公司人員在勝興 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出土四聯單上,蓋用司機及車牌號碼之印章於「駕駛姓名駕照及身份證字號」、「車輛、船舶牌號」欄(下稱駕駛姓名、車牌號碼欄)、司機個人印章於「駕駛人簽名」欄,並填上不實之日期及土石方數量,同時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上輔潔公司之土石方出場專用章,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再由張傳宗將上揭出土四聯單交與黃子安,黃子安又轉交與莊耀堃,莊耀堃遂在上揭文件上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蓋上勝興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其或勝興公司不知情員工交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受,並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領購土回填之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及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李軍機、陳綺汝、張傳宗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綺汝、張傳宗將上揭不實之出土四聯單之車次及載運土石方數量彙整後,交由李軍機接續在98年3月、4月、5月輔潔土資場業務上 所製作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填上不實之土石方出場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98年3月25日至5月31日),並蓋印輔潔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供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輔潔公司將所堆置之土石方出場至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黃子安嗣於98年4月初某日 ,代勝興公司轉交購買上揭不實出土四聯單之訂金5萬元與 張傳宗,後於98年6月中旬某日,黃子安復將12萬元轉交與 陳綺汝,黃子安並從中獲得3萬元之佣金。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持搜索票在鍾一郎所駕 駛車牌號碼727-HR號大貨車內扣得李軍機所有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自輔潔土資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出土四聯單(第三聯)、自文健公司扣得部分出土四聯單(第一聯)、經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提出如附表三之出土四聯單(第四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李軍機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陳述,明知黃子安、莊耀堃所代表之勝興公司並無向輔潔土資場購買土石方而係直接購買出土四聯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其結後,接續於98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1分許、同年8 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問:勝興三月份有跟你們需土4,500 方?)他們土是從我們這邊載,什麼時間不記得,我們沒有開四聯單給他們,因為我們出土和他們夯實丈量會差很多,所以決定不開四聯單」、「(問:你上次說四聯單只開到3 月?)是」、「(你說四聯單不用再開,是誰跟你說的?)張新榮,應該是4月跟我說的」、「張新榮4月跟我說不用再開四聯單」、「(問:扣案四聯單之車次記載這些車次及司機都有實際從你們土場載土到斗六市工地?)是」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黃子安等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勝興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購買回填之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李軍機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98年9月8日偵查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造出土四聯單之過程,陳明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軍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五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為節省裝卸土費用,文健公司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沒有落地,直接轉運出去,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被告認為合法;又證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需用書面,並需於24小時前送達,然檢察官於同日將被告以被告身分訊問後,當場轉為證人,亦未告知被告是否捨棄上開期間,有違上開規定;另檢察官雖有告知被告證人相關權益,然被告並非法律人,且長期受羈押中,根本沒有能力瞭解證人之權利跟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法律用語;況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當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馬上轉為證人接受訊問,被告所作證之事實均與被告犯罪相關,只能與前述回答一致,不能苛求被告馬上瞭解何者為自己涉案部分,何者是關於他人涉案部分,自難科以偽證之責。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陳煥模所經營之文健公司於97年l月8日,以1億1,360萬元得標承作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主辦所發包之嘉159 線工程,並以被告所實際經營之輔潔土資場為規劃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所,於97 年l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申報開工,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估計產出總量約計3萬812立方公尺。文健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陳煥模、陳景隆遂與被告、土資場場長張傳宗達成協議:文健公司申報約l 萬多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輔潔土資場賺取其中3 成土石方,約2,000多立方公尺。嗣文健公司先於97年4月30日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進場2,250 立方公尺(無證據顯示僅繞場未卸土)至輔潔土資場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定宏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仁調度車牌號碼IR-825、R8-451、430-GK、549-SB、IV-127、137-UF、645-HR、358-GL、118-HA、230-UF、X2-642、IH-ll9等大貨車,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l月12日期間(97年12月25日、26日、27 日、28日、29日、98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共計685台車次陸續從嘉159線工程之工地現場載往輔潔土資場,並由被告委由張傳宗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叮囑切勿將土石方卸下置於土資場,而係以進場後繞場之方式再直接出場載至掌石公司打成級配,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場影像,再由楊齊莊在土資場外拍照存證,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輔潔土資場車輛進出管控表,被告並依據上開彙整之資料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B面)填載土石方入場之處理數量,另製作輔潔土資場97年12月、98 年1月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登載出場不實之業務文書,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l 月3l日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進場3,555立方公尺及6,720立方公尺,供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上開土石方載至掌石公司後直接將剩餘土石方7,750立方 公尺打成級配後,再運往嘉159線工地現場回填路基等情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文健公司之陳煥模、陳景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仲介蔡明仁調度司機載土之江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傳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6~18、23~24、45~46、55~57、151~153、157~158頁),並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10~111頁)、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表(見陳煥模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260號卷第26~27 頁)、嘉159線工程契約、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輸統計表、輔潔土資場車輛進出管控表、嘉159線工程契約扣案(見98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卷第109~361頁,另於陳煥模等之99年度易字第798號案件扣案)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 年3月15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刪除關於場外直接轉運之相關規定,復於同年5月9日通知各級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停止適用,且嘉義縣政府所制定「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於96年5月9日不允許場外轉運,復無設置場外轉運相關作業平台可資利用,亦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8月24日府水土字第0980130312 號函、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39~144、203~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座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70-32號之輔潔公司,於88年6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於同年7 月17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經營土石方等買賣為業,復以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604、604-1、605、606-2、605-3等5筆地號土地,於89 年3月23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成立經營輔潔土資場,作為收容剩餘土石方場所,棄土容量為5萬7,900立方公尺,有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00058313號函及函附輔潔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審查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270頁),而被告為輔潔公司及輔潔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上開公司多年,並負責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之申報等情,業經其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與張傳宗明知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已無場外轉運制度之適用,復無設置場外直接轉運相關作業平台可資利用甚明。 3、而自97年12月25日至98年1 月8 日止,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並未卸土即載運至掌石公司,業如前述,復觀諸輔潔公司所製作之97年12月、98年1 月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於上開載運之97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98年1 月4 日、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7 日、1 月8 日,①於97年12月25日記載自嘉159 線工程進場375 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後,於當日出場288 立方公尺至掌石公司;②於97年12月26日記載自嘉159 線工程進場465 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後,於當日出場126 立方公尺至掌石公司;③於97年12月27日記載自嘉159 線工程進場765 立方公尺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後,於當日出場378 立方公尺至掌石公司;且上開時間均非記載將當日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之土石方全部載運出場至掌石公司。另其餘各該日自嘉159 線工程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堆置後,則均無出場之記錄,有該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10 ~111 頁),已足認被告取得彙整資料後,在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之登載甚明,其持以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申報而行使,亦有上開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陳煥模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260號卷第26~28頁),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未卸土直接轉運法無明文禁止,故屬於合法云云。惟查: ⑴ 所謂場外直接轉運係指具有轉運功能之土資場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於下列情形下,得不進入土資場而由工地直接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一、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管制,應由核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辦理,並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查核工地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餘土流向,副知各該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以利執行剩餘土石方之總量管制。…。三、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由主辦機關納入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進行施工管理。工程主辦機關除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外,應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辦機關備查,並註明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處理紀錄表以利剩餘土石方運送管理。如原收容處理計畫未指明由土資場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有變更時,應依規定辦理收容處理計畫之變更,並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再報主辦機關備查。……。五、土資場之每月場外直接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採月總量管制方式辦理,並以不大於原核准之每月場地內可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之五倍為原則,以作為總量管制之依據。六、土資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由該場負責人檢具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處理計畫(含收容土質、數量、核准處理方式、運輸距離與時間),報請原核准土資場之政府機關及核准收容處理計畫之機關同意後,辦理場外直接轉運處理。」,有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在卷可查(已於96年3 月15日停止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而內政部營建署於96 年3月15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刪除關於場外直接轉運之相關規定,復於同年5月9日通知各級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停止適用,且嘉義縣政府亦未於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場外直接轉運,內政部之「剩餘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復無設置場外直接轉運相關作業平台可資利用,有內政部95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8145號函、96 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96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27號函、97 年3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700137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145、171~172、181~182頁),是本案自嘉159線工程工地載運至輔潔土資場繞場 再運往掌石公司,已無上開場外直接轉運之適用,被告亦無從以場外直接轉運之相關作業規定申請,況依卷附之上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之記錄,亦足認被告非以場外直接轉運作業程序申報無疑,故本案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屬於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報甚明。 ⑵ 又上開時間被告等人所委請之大貨車司機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至輔潔土資場未卸土後均旋即直接運往掌石公司,業如前述,卻於輔潔土資場之97年12月、98年1 月間所製作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記錄登載載運當日僅少量出場或並無出場至掌石公司之記錄,業如前二(一)3 、所述,足認被告所為業務上之登載顯有不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李軍機、張傳宗以王和林偽造車牌懸掛在吳慶忠、鍾一郎所駕駛之大貨車方式,由吳慶忠、鍾一郎於98年3、4月間接續以空車進出輔潔土資場,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被告李軍機與張傳宗等人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出土四聯單為不實之登載而由黃子安交由莊耀堃持向斗六市公所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之登載而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李軍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宗、陳綺汝、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吳慶忠、鍾一郎、王和林、黃子安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勝興公司之張新榮、證人即文健公司之陳煥模、陳景隆、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用課技士王韋樵、證人即「佳藝刻印社」負責人蔡國華、證人許秀妁、證人即合訊廣告公司負責人高志豪、證人即自「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土之司機張誌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3~6 之司機於偵查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7至11所示之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勝興公司文書工作人員王俊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契約書1 份、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工程規劃設計1 份、工程往來函文、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工程之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暨照片、蒐證照片、張殷菖向勝興公司轉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土石回填工程所簽立之確認書1 紙、輔潔公司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車輛進出管控表、監聽譯文、汽車靠行契約書(車牌號碼187-GM號)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車牌、附表三之出土四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軍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偽造之印章及出土四聯單,惟依李軍機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之車牌,可知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土石,進而可特定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搭配偽造之車牌為偽造,且蓋用於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均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洵堪認定。 (三)偽證部分(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接續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 號案件偵查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證稱:(問:勝興三月份有跟你們需土4,500 方?)他們土是從我們這邊載,什麼時間不記得,我們沒有開四聯單給他們,因為我們出土和他們夯實丈量會差很多,所以決定不開四聯單」、「(問:你上次說四聯單只開到3 月?)是」、「(你說四聯單不用再開,是誰跟你說的?)張新榮,應該是4月跟我說的」、「張新榮4月跟我說不用再開四聯單」、「(問:扣案四聯單之車次記載這些車次及司機都有實際從你們土場載土到斗六市工地?)是」等語,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98年9月8日偵查程序中,自白其上開不實登載出土四聯單之過程,陳明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事實,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且有上開偵查證述筆錄、被告所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61~171、245~249頁、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29~34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98年8月4日告知程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與身分迥異,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庸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為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處罰;惟如屬證人,則依法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故為避免偵查機關故意以作證義務使被告需自證己罪,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權,此雖為被告之權利,但可經被告拋棄,如測謊、自白等,故當被告經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曉以真義仍願具結後就他人之案件作證,縱前曾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無庸為其虛偽之被告供述接受刑責,一旦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即不能以被告身分視之,為擔保其非就他人案件為虛偽指摘,故仍應有偽證罪規定之適用。再羈押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在此衡量情形下依法律規定而對人身自由為限制,故除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外,亦因此種身體自由之限制產生被告心理上不快之壓力,惟如羈押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於羈押期間中之訊問(含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亦係依法取得,並無何不正方法,被告則應忍受上開制度之不利益,非謂在羈押期間受有上開不利益,其所經歷之訊問程序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3、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初始以被告身分訊問其上次筆錄所講是否實在,被告答以「上次身體不舒服,有一部分弄錯,就是勝興那部分上次說做偽造單子的部分是沒有的,我們有賣土給他們,不是單子多做的」,復經檢察官訊以怎麼突然回去後就發現這部分自己講錯,被告答以「上次真的身體不舒服」等語,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之偵查程序,並無何身體不舒服之處,甚至供稱與前次(98年7 月2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陳述不實在,檢察官始就此有關勝興公司部分再以證人身分訊問,故被告顯知悉此次偵查訊問,除關於自身涉案事項外,即為了就前次不同之陳述再為證述甚明。4、另其於98年8 月6 日應訊時,經以被告身分訊問僅確認前次偵查程序提示之扣案四聯單是否為被告蓋用此一問題後,即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供前具結後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末被告表示「我現在身體不舒服,我上次提出來晚上回去洗澡跌倒」等情,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訊問,亦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245 、247 頁),再被告於同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亦供稱痛風有時候會發作,看守所有給藥吃,除在浴室跌倒頭撞一下外,其餘都還好,目前意識清楚,沒有腦震盪等語(見98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此次(98年8 月6 日)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無何需回答同日以被告身分供述相同內容之情,且未於身體不舒服、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證述。 5、又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且實際經營輔潔公司及輔潔土資場,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之身體、意識狀況並無何難以理解檢察官請其作證,甚而朗讀結文後而不知所擔保具結意義之情。 6、況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即委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嗣於98年7 月3 日偵查訊問時,委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即到場,另於98年7 月6 日即由被告之妻委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於98年7 月24日偵查訊問時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碧娟、蕭道隆律師到場,復於98年8 月4 日偵查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吳碧娟、唐淑民律師到場,於98年8 月6 日偵查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到庭陪訊,是被告縱於長時間羈押中,其自98年7月3日羈押後即有委任辯護人可供法律諮詢,甚至於98年8月4日、8 月6日均有委任辯護人陪同, 有各該偵查筆錄、點名單、委任狀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63~66、72、84~90、160~170、172 、244~248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8頁),則 被告雖非熟諳法律之人,亦有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可供詢問或為其主張,其辯稱不解上開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程序之真意,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於上開意識清楚、知悉拒絕證言未主張拒絕證言權,自無從豁免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之罪責,是檢察官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而取證之程序,並無何瑕疵可指,被告自得予以選擇,其以被告身分虛偽陳述後,復於上開適法證人取證程序中,以僥倖心態就有關勝興公司之其他被告部分為虛偽陳述,自難因被告之選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認上開偵查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為可採。 7、又對於證人之傳喚,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固有明文,惟此使用傳票合法通知之效力及規範目的,在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故此係科以證人不利益處分之程序保障,倘檢察官以任意偵查之方式通知證人到庭,乃偵查方式合目的之選擇,非謂證人必依前開程序傳喚到場始得依法具結作證。況被告係因案在押受提訊,因訊答內容提及勝興公司人員犯罪情節,檢察官聽聞被告上開供述,為合法蒐證之必要,始命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無傳喚適法與否之疑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輔潔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網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登載土石流向、開立出土四聯單為其業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又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2 次行使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行使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犯罪事實四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出土四聯單、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均在密接時間所為,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次於同一案件虛偽證述,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98年8 月6 日部分亦涉犯偽證,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張傳宗、陳煥模、陳景隆、楊齊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傳宗、王和林、吳慶忠、鍾一郎間,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部分,被告與張傳宗、陳綺汝、黃子安、莊耀堃、張殷菖、林世雄、張新榮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出土四聯單、被告與張傳宗、陳綺汝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9 月8日 上開98年度偵字第4589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即自白偽證犯行,有上開偵查筆錄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輔潔公司及輔潔土資場,被告為貪圖小利,投機取巧,為不實土石出、入之業務上文書登載,影響政府對於土石流向之控管,所不實登載之入土數量、出土四聯單數量非少,復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繞場,惟並未予以利用該等資料,其為輔潔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未能以身作則,反主導輔潔土資場之從業人員為上開犯行,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文書上,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土四聯單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即附表三所示駕駛人簽名欄、如附表三所示駕駛人欄及車牌號碼蓋印所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出土四聯單上之偽造印文,亦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車牌,為被告李軍機所有偽造後供行使等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陳煥模、陳景隆所有,其餘扣案手機為陳綺汝、張傳宗、被告李軍機所有平常使用,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軍機、張傳宗與陳煥模、陳景隆、楊齊莊共同基於詐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之犯意聯絡,由李軍機、張傳宗指示不知情之司機以不卸土繞場方式,使土資場監視器得以記錄進出影像,並由文健公司人員拍照存證,製作不實之剩餘土資場資料,將自嘉159 線工程所載運之土石方轉運至掌石公司打成級配,卻開立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品名: 土方堆置費、數量:3555、6720立方公尺、金額: 93,319元、176,400 元之發票交給陳景隆,欲作為文健公司向嘉義縣交通局詐領申報棄土場費之用,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交通局對於核發棄土場費之申報控管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對於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軍機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張傳宗提供吳慶忠、鍾一郎以懸掛偽造車牌空車在輔潔土資場繞場之不實進出場資料與李軍機彙整後呈報該管機關,足生損害於未實際載運之司機、嘉義縣水利處對於土石方流向掌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軍機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李軍機虛偽配合勝興公司承包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取土來源,於出土四聯單上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蓋上輔潔公司之土石方出場專用章,以偽造土石方運送出場之證明,輾轉由勝興公司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領購土回填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其復依偽造之上揭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之車次及載運土石方數量,在輔潔公司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上填上不實之土石方出場資料,並持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報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土石方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軍機此部分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伊不知道文健公司如何向嘉義縣政府請領棄土場費用,另由張傳宗所偽造之車牌,相關資料伊僅留存並未使用或為何業務登載等語。 三、經查: (一)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依文健公司與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簽立之嘉159 線工程契約所附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知,該工程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投標文件含詳細價目表,應由投標廠商填載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應包括完成各項工作項目所必須之人工、機具、材料、運輸、倉儲、報關、燃料等費用在內。其得標後所製作之工程費總表所含之工作項目有直接工程費(以下含道路工程、橋樑工程、交通工程、植栽工程、路燈工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工程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稅捐,並扣除挖(刨)除料折價後價值(本項單價不隨標價多寡調整),總計1 億1,360 萬元等事實,有上開工程契約扣案可查(見陳景隆等案件扣案之嘉159 線工程契約第32頁、總表),足認文健公司之工程費用已扣除「挖(刨)除料折價後價值」一情明確。 2、而詳細價目表第1 頁載明:壹發包工程費一. 直接工程費1.「道路工程」之3 為「剩餘土石方處理」每立方公尺(M3)154元,數量30,448,複價:4,688,992元:另詳細價目表第3頁壹載明一.2「橋樑工程」之3為「剩餘土石方處理」(M3)每立方公尺154元,數量364,複價:56,056元;於單價分析表第3 頁載明剩餘土石方處理含「土石方運費(基本運費*20*1.7扣除土石方有效價值折價)」為113.10元(M3)、棄土場費30.88元(M3)、其他(整舖、水土保持及補償費等)10.48元(M3),每M3單位計價154元。另嘉159 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323章「棄土」,約定開始剩餘土石方處理前,承包商應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後,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棄土區可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承包商自行申請設置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而其計量與計價於施工說明書4.2.1約定「本章工程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 價,該單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水土保持、棄土費、棄土區費用、施工運輸道路及便道維護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再嘉159線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於契約總價內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契約所附嘉義縣交通局之特訂條款第16項載明「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如與實際不符,各項工程單價不再調整」,有上開工程契約扣案可查(見陳景隆等案件扣案之工程契約第2、37~38頁、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 說明書2323章)。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因之,文健公司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已經明文約定於上開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就道路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只要完成即可請領4,688,992 元甚明,且工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係供參考,縱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亦不再調整等情,應堪認定。 3、而關於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本即基於土方平衡及交換原則,可將屬於良質之土石方回收再利用,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訂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亦有內政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文健公司亦將其價值估算列入工程項目內,業如前述,雖形式上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1 月8日 將上開剩餘土石方申請堆置於輔潔土資場,被告並在輔潔土資場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為不實登載,而實際上則係經大貨車司機自嘉159 線工程之工地內載運出(並非在工地空車繞場),送至掌石公司打成級配,將其中7,750 立方公尺運往工地現場,然上開剩餘土石方既已載運出工地,並以資源再利用之方式回填,復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查驗合格。又文健公司因申報輔潔土資場為棄土地點,以每立方米25元之價格支付土方堆置費與輔潔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票2 紙在卷可稽,並無不實,文健公司本即可依上開契約約定予以請領,難認文健公司陳煥模、陳景隆及楊齊莊等人據以請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即無與渠等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縱文健公司實施工程採用不正確施工工法或實施工序錯誤甚或提供不符合相同品質之土石方回填,乃屬於民事履行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瑕疵擔保之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規定參照),亦難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而被告雖未實際堆置上開剩餘土石方於輔潔土資場,亦僅屬於其與文健公司關於處理費用如何約定以節省工程經費之利潤調整問題,尚難認被告為不實填載,即與文健公司之陳煥模、陳景隆及楊齊莊等人就剩餘土石處理費之請領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1、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間始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2、查嘉159 線工程進行中,除97年12月、98年1 月間,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載運土石方堆置於輔潔土資場外,98年2月、3 月、4 月、5 月間均無任何土石方自嘉159 線工程工地載運至輔潔土資場堆置(即進場),有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10 ~117 頁),且依卷附扣案之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車輛進出管控表,於98年2 、3 月繞場期間並無各該偽造車牌車輛載運、進入輔潔土資場等記錄,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張傳宗等人製作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起訴意旨認張傳宗將鍾一郎、吳慶忠懸掛偽造車牌繞場之資料交由被告彙整後陳報該管機關,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顯有誤會。又既無從認定被告李軍機陳報何不實進出場資料,自亦難據以認定該管機關有何審核後為不實登載之內容,因之,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軍機關於文健公司承攬嘉159 線工程、勝興公司承攬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所製作陳報之自主總量流向管制管制卡、收容承諾月報表、處理文件月報表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錄於電腦上,以查核各該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處理之網路申報及其四聯單審核超量與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行政規則性質,建請各政府機關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系統,督促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依規定填報工程剩餘及需要之土石方質量及收容處理場所等基本調查資料,並上網查核該資訊服務中心登錄之申報資料,俾利有效勾稽土石方資源流向及總量管制。而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流向管控作業,係由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據該管自治條例或管理規定要點,並以流向證明文件簽單(四聯單紙本)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進行流向管控作為。為有效達成上開管控作為,內政部營建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建置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平台,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權責機關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數據交流服務之輔助工具,其網路申報數據由上開管理權責機關查核勾稽之,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日營署綜字第0990011648號函釋綦詳(見另案98年度交查字第2260號卷第180 頁暨背面)。又內政部營建署上開為持續推動及強化全國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功能所採行之兩階段申報:其一為申報,其二為勾稽查核。承包商與合法收容場所業者需進行第一階段之申報工作,而工程主辦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則是進行勾稽查核。該署說明簡例如下:「就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於本件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部分而言,應審查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並上網申請使用密碼,以工程主辦機關之身分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以後則於每月5 日前上網查核工程月報表,最後承包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土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本件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之部分而言,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開工前,審查餘土處理計畫,並上網申請使用密碼,以地方主管機關之身分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該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以後則於每月5日前上網查核 建築工程月報表及合法收容場所申報之月報表;最後於基礎勘驗時,查核建築工程所有月報表與合法收容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3、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主管業務,原則上由地方政府參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政策指導制定相關自治法規,迭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等)。對照「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主管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5 日前核對申報資料」、第17條第2 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督促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或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5日前上網查核」等規定 。析繹前揭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所謂「勾稽查核」,具體作為係「上網『查核』工程月報表」、「『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土場所申報查核稽情形」及「上網『查核』建築工程月報表及合法收容場所申報之月報表;最後於基礎勘驗時,『查核』建築工程所有月報表與合法收容場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倘承造人或承包廠商違反前述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得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罰鍰,復為該自治條例第34條、第35條所明定,均乃為有效達成土方挖填平衡及交換,掌握土方流向、總量並運送至合法處理地點之目的而設之法制,在在足見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所謂「勾稽查核」,並非一經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聲明或申報,工程主辦機關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反顯應係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營建餘土石方處理兩階段申報勾稽查核之真諦。 4、是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輔潔土資場自主總量流向管制卡、收容承諾月報表、處理文件月報表等,雖需每月交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備查,惟仍需由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勾稽,此亦經嘉義縣政府97年3 月19日府水土字第0970046900號函明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請確實督導土石方處理及追蹤流向及數量,並將土石方處理記錄表逐月副知本府水利處(土石管理科);另於土石方處理完成後,請上網確認填報數量無誤後並勾稽」等情(見陳煥模案件扣案所附之上開函文),尚難認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故此部分承辦之公務員顯係就土石方之處理為實質審查,縱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而有誤認,亦難認被告將上開不實文書持以行使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車牌號碼壓克力板 │數量(塊) │ ├──┼───────────┼──────┤ │01 │750-GB │1 │ ├──┼───────────┼──────┤ │02 │176-JA │1 │ ├──┼───────────┼──────┤ │03 │988-HL │1 │ ├──┼───────────┼──────┤ │04 │FY-727 │1 │ ├──┼───────────┼──────┤ │05 │118-HA │1 │ ├──┼───────────┼──────┤ │06 │X2-642 │1 │ ├──┼───────────┼──────┤ │07 │R8-451 │1 │ ├──┼───────────┼──────┤ │08 │TH-258 │1 │ ├──┼───────────┼──────┤ │09 │6J-422 │1 │ └──┴───────────┴──────┘ 附表二、出土四聯單上蓋用之偽造印章 ┌──┬────────────┬─────────────┐ │編號│偽造之駕駛人簽名欄之印章│偽造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欄│ │ │ │印章 │ ├──┼────────────┼─────────────┤ │01 │鍾一郎 │鍾一郎750-GB │ ├──┼────────────┼─────────────┤ │02 │劉孟德 │劉孟德988-HC(惟偽造之車牌│ │ │ │為988-HL) │ ├──┼────────────┼─────────────┤ │03 │陳進雄 │陳進雄6J-422 │ ├──┼────────────┼─────────────┤ │04 │李本山 │李本山TH-258 │ ├──┼────────────┼─────────────┤ │05 │黃建祥 │黃建祥XL-276 │ ├──┼────────────┼─────────────┤ │06 │王百祿 │王百祿176-JA │ ├──┼────────────┼─────────────┤ │07 │吳友勝 │吳友勝106-UH │ ├──┼────────────┼─────────────┤ │08 │侯清華 │侯清華UV-898 │ ├──┼────────────┼─────────────┤ │09 │李鏞城 │李鏞城9J-609 │ ├──┼────────────┼─────────────┤ │10 │吳樹茂 │吳茂樹721-ZD │ ├──┼────────────┼─────────────┤ │11 │蔡俊賢 │蔡俊賢817-HK │ ├──┼────────────┼─────────────┤ │12 │陳坤龍 │陳坤龍118-HA │ ├──┼────────────┼─────────────┤ │13 │李瑞涼 │李瑞涼FY-727 │ ├──┼────────────┼─────────────┤ │14 │陳文生 │陳文生X2-642 │ ├──┼────────────┼─────────────┤ │15 │池文恩 │池文恩R8-451 │ └──┴────────────┴─────────────┘ 附表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出土四聯單) ┌──┬──────┬────┬─────────────────────────┬────┬──────┐ │編號│駕駛人簽名欄│文件期間│文件序號(一式四聯:第一聯承包廠商、第二聯清運單位│文件所載│印文數量 │ │ │位偽造之印文│ │、第三聯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第四聯工程主辦機關) │駕駛人姓│ │ │ │ │ │ │名及車輛│ │ │ │ │ │ │牌號欄 │ │ ├──┼──────┼────┼─────────────────────────┼────┼──────┤ │01 │鍾一郎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鍾一郎 │184(46 份*4)│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50-G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02 │劉孟德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孟德 │192(48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88-HC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3 │陳進雄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進雄 │216(54份*4) │ │ │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J-42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4 │李本山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本山 │212(53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H-258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5 │黃建祥 │980325- │00000000、00000000 │黃建祥 │8(2份*4) │ │ │ │980331 │ │XL-276 │ │ ├──┼──────┼────┼─────────────────────────┼────┼──────┤ │06 │王百祿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百祿 │208(52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6-JA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7 │吳友勝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友勝 │28(7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 │106-UH │ │ ├──┼──────┼────┼─────────────────────────┼────┼──────┤ │08 │侯清華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侯清華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UV-898 │ │ ├──┼──────┼────┼─────────────────────────┼────┼──────┤ │09 │李鏞城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鏞城 │28(7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 │9J-609 │ │ ├──┼──────┼────┼─────────────────────────┼────┼──────┤ │10 │吳樹茂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樹茂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21-ZD │ │ ├──┼──────┼────┼─────────────────────────┼────┼──────┤ │11 │蔡俊賢 │9805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俊賢 │32(8份*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7-HK │ │ ├──┼──────┼────┼─────────────────────────┼────┼──────┤ │12 │陳坤龍 │9803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坤龍 │196(49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8-HA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 │李瑞涼 │98032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瑞涼 │172(43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Y-727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 │陳文生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文生 │188(47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2-64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池文恩 │98032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池文恩 │196(49份*4) │ │ │ │9804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R8-45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