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李科霈 被 告 吳銘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勳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支、乙炔壹支、榔頭壹支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支、乙炔壹支、榔頭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支、乙炔壹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李科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銘峰無罪。 事 實 一、賴俊勳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0號「嘉慶汽車車業行」之負責人,賴俊勳分別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陸續向葉沛瑩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4部老舊車輛後,於97年1月17日後某日間起向台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分別收購附表一之4部失竊贓車,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俊勳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於「嘉慶汽車車業行」內, 以所有之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陳俊佑失竊贓車之原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再持所有之乙炔將車身號碼燒紅,並以榔頭1支敲平車身號碼、敲打號碼組模後,將附表二 編號1購買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鑄打於附表一編 號1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而偽造之,並將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新領車牌號碼3756-UL號,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佑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俊勳於97年6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驗車、以車牌遺損為由,新領車牌號碼8656-UL號後,另於97年6月19日後之不詳之時間,於「嘉慶汽車車業行」,以所有之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2蘇俊吉失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除,再持其所有 之榔頭1支敲打號碼組模後,將附表二編號2購買車輛之引擎號碼,鑄打於附表一編號2車輛之引擎而偽造之,足以 生損害於蘇俊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三)賴俊勳於97年9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3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驗車、以車牌遺損為由,新領車牌號碼1359-WP號後,於97年9月底、10月初間 ,於「嘉慶汽車車業行」,以所有之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3林秀青失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除,再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敲打號碼組模後,將附表二編號3購買車輛之引擎號碼 ,鑄打於附表一編號3車輛之引擎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秀青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俊勳於98年1月8日,於「嘉慶汽車車業行」內,以所有之乙炔將附表一編號4林陳琴失竊贓車之原車身號碼切除 後,再以所有之乙炔將附表二編號4之車身號碼焊接於附 表一編號4之車輛並以砂輪機將焊接突起處予以磨平、並 以榔頭敲平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科霈受僱於賴俊勳,擔任「嘉慶汽車車業行」之維修技師。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係不詳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贓車 ,經賴俊勳偽造引擎號碼而成之套裝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嘉慶汽車車業行」內,以新 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賴俊勳購買上開贓車,以作為 代步工具。 三、嗣經警於98年1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賴俊勳之「嘉慶汽 車車業行」內,經警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4部車 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俊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科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科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宗勳、蘇清化、林俊傑、林利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原車牌號碼 6833-LX 號之失竊資料(①被害報告單、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④委託書、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⑥失竊紀錄表、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原車牌號碼:6833-LX號、偽造車輛之車牌號碼3756-UL號)、⑧失竊車輛照片及電解照片共14張) 、原車牌號碼8127-NQ號之失竊資料(①被害報告單、②贓 物認領保管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④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⑤失竊紀錄表、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車牌號碼8127-NQ號、偽造車輛之車牌號碼8656-UL號⑦失竊車輛照片及電解照片共6張)、原車牌號碼0686-SB號失竊資料:①被害報告單、②贓物認領保管 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④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⑤失竊紀錄表、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2份:原車牌號碼:0686-SB號、偽造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359 -WP號、⑦失竊車輛照片及電解照片共7張)、原車牌號碼917 6-PT號之失竊資料(①被害報告單、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④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⑤失竊紀錄表、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2份:原車牌號碼:9176-PT號、偽造車輛之車牌號碼9226-K M號、⑦失竊車輛照片及電解照片及該車經被害人指訴之相關特徵照片共20張) 、嘉義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機)車各類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0月20日嘉監雲字第099001131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0年6月24日中監豐字第100001 001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000244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0年6月27日第100001603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俊勳、李科霈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俊勳、李科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76 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俊勳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車後,將附表一編號1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予以磨滅,鑄打不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將附表一編號2、3車輛之引擎號碼均予以磨滅,鑄打不同之引擎號碼及將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車身號碼予以焊接成不同之車 身號碼,其行為均具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至於被告賴俊勳將附表一編號2、3車輛車身號碼僅有磨除之行為,並無另行打造車身號碼,故被告賴俊勳磨除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車身號碼並無創設或改造與原有車身號碼相異之另一組車身號碼之行為,不構成偽造之行為,併此敘明。核被告賴俊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賴俊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查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勳係先後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認其基於一偽造之決意而為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賴俊勳先後多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賴俊勳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包括將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予以偽造 為NV0-0000000號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車輛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車身號碼遭切除、焊接予以偽造為ZE0-0000000號,惟此部分與被告賴俊勳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李科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俊勳國小畢業、被告李科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被告賴俊勳並磨去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偽造,逃避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陳俊佑、蘇俊吉、林秀青、林陳琴之損害,且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李科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李科霈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捐款,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李科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科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李科霈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砂輪機1支、榔頭1支及乙炔1支均為被告賴俊勳所 有供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俊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銘峰、賴俊勳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勳購買附表二編號4老舊車輛後,再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 得附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並將附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加以磨損、變造後,懸掛賴俊勳先前購入9226-KM 號車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俊勳涉有如偽造附表一編號4車輛引 擎號碼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利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查扣照片2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等為據。訊據被告賴俊勳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將附表二編號4車輛之引擎與至附表一編 號4之車輛之引擎互調,即將附表二編號4車輛之引擎放置於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並無偽造附表一編號4車輛引擎等語。經查,證人蔡春福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9226-KM號,係將張慈娥的車子引擎(即附表二編 號4車輛引擎)放到林陳琴失竊之車體上(即附表一編號4)等語,且參酌扣案附表一編號4失竊車輛查扣照片24 張以觀,係為車身號碼遭焊接、變速箱號碼、煞車真空泵、加裝之抬頭顯示器、防盜接收器遭拆除、抬頭顯示器序號等情,並無附表一編號4引擎號碼遭偽造之照片。足認被 告賴俊勳辯稱伊未偽造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引擎號碼,尚 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附表一編號4車 輛之引擎號碼確曾遭偽造之事實,是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認人補充理 由書(99年度蒞字第905號)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係基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所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銘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峰則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之166附1「振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不詳竊車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被告吳銘峰與被告賴俊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勳先自行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部老舊車輛,被告吳銘峰則負責出面向不詳竊車集團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失竊贓車,並將附表一編號1、2、3之失竊贓車引 擎號碼加以磨損、變造後,再將被告賴俊勳以附表二編號1 至3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牌號碼所請領之車牌號碼懸掛於被告吳銘峰變造引擎號碼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失竊贓車上(俗稱以借屍還魂手法變造之套裝車),足生損害於該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銘峰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俊勳購買附表二編號4老舊車輛後,再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得附 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並將附表一編號4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加以磨損、變造後,懸掛被告賴俊勳先前購入9226-KM 號車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峰涉有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引擎號碼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宗勳、蘇清化、林俊傑、林利美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失車記錄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汽(機)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表一之車輛失竊車輛查扣照片共計55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銘峰辯稱:被告賴俊勳僅曾要求伊修理附表二編號1之車輛,然尚未修理該車,即被 警局查扣該車,嗣通知被告賴俊勳領回該車後,伊即未曾替被告修理車輛,更無與被告賴俊勳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亦無故買贓物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吳銘峰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賴俊勳於警詢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賴俊勳於警詢證稱:車子不是伊偷的,伊不知車子之真正來源,其中8656-UL、1359-WP及3756-UL等3部自用小客車,係伊先購買舊車後。將舊車交給被告吳銘峰,由被告吳銘峰找來同款新型車輛,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伊再以每部6萬元之價格買回 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賴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因為當時到警局的路上,警察說有人檢舉伊,伊認定係被告吳銘峰,故伊才會咬著被告吳銘峰,事實上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係伊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前後不一致。則證人賴俊勳對於是否由被告吳銘峰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一節,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一致。然證人賴俊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證人對於每一問題之回答,均屬平和流暢,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參以證人賴俊勳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吳銘峰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賴俊勳警詢時就被告吳銘峰有無替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賴俊勳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依檢察官所提之李宗勳、蘇清化、林俊傑、林利美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被害報告單、失車記錄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汽(機)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表一之車輛失竊車輛查扣照片共計55張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揭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編號至1至4車輛之引擎均係遭偽造及遭竊之客觀事實。況附表一編號1至4之車輛係於被告賴俊勳之「嘉慶汽車車業行」,經搜索、扣押,始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之引擎係遭偽造之情事。至被告吳銘峰是否與被告賴俊勳共同故買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車輛,均非上揭證據所得證明。 3、況被告吳銘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吳銘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車輛分別幫被告賴俊勳仲介給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替被告賴俊勳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則分別抽取 5,000元、15,000元、15,000元之佣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2、173頁)。然觀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96年11月28日伊有涉嫌1件汽車竊案,被扣10多部贓車,其中1輛是被告賴俊勳委託我修理,但伊沒有修理而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查扣,可能因為此事關係,而將失竊贓車的刑責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請他(被告賴俊勳)賣車,也沒有交給他(被告賴俊勳)車子,其中3756-UL號車子,是被告賴俊勳交給 伊之後,因伊遭八掌派出所查扣之車輛有3756-UL該台車 輛,經警方通知被告賴俊勳從八掌派出所領回該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沒有替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於準備程序坦承有仲介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替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伊則賺取仲介費等情,係因伊當時想說若法院不願意放過伊,伊就要承認伊有做,伊聽到被告賴俊勳說檢察官或法官要被告賴俊勳指認伊,伊不高興所以於法院準備程序時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1、206頁)。是被告吳銘 峰對於有無仲介台南綽號「南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替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車輛,以賺取仲介費等情,其供詞已有不一致之情事,又被告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得否作為認定被告吳銘峰與被告賴俊勳有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車輛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之依據,仍應視有無補 強證據擔保被告吳銘峰自白之真實性。 4、被告賴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乃係供述由被告吳銘峰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等情。核與被告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伊係替被告賴俊勳仲介他人為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以轉取仲介費等情以觀,則被告吳銘峰究係親自抑或仲介他人為被告賴俊勳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之車輛一節,被告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勳於警詢之證述不相一致。另被告賴俊勳於警詢證述,係證述被告吳銘峰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輛,並無偽造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情事。又 參酌證人蔡春福即當時至被告賴俊勳「嘉慶汽車車業行」搜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在 查緝當時,正好放在車廠工作台上面,尚在整修引擎及內部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是以,被告吳銘峰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偽造附表一編號4及故買贓物等 情,容有可疑。 5、從而被告吳銘峰所辯,尚非無據。因本件除被告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賴俊勳於警詢之證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察被告吳銘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銘峰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吳銘峰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吳銘峰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部分,諭知被告吳銘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一: ┌─┬────────┬────┬─────┬───────┬───┐ │編│遭竊車輛之原始車│被害人 │失竊時間及│經偽造後懸掛之│偽造後│ │號│籍資料 │ │地點 │車牌號碼 │登記之│ │ │ │ │ │ │車主 │ ├─┼────────┼────┼─────┼───────┼───┤ │1 │廠牌:國瑞牌白色│陳俊佑 │97年1月17 │車牌號碼:3756│賴俊勳│ │ │排氣量:1998CC │ │日上午7時 │-UL號 │ │ │ │出廠年:2005年 │ │許,於臺南│ │ │ │ │車牌號碼:6883-L│ │縣永康市復│ │ │ │ │ X │ │興路1巷29 │ │ │ │ │引擎號碼:1AZ319│ │號遭竊 │ │ │ │ │9096號 │ │ │ │ │ │ │車身號碼:NV1-80│ │ │ │ │ │ │88035號 │ │ │ │ │ ├─┼────────┼────┼─────┼───────┼───┤ │2 │廠牌:日產牌白色│蘇俊吉 │97年6月19 │車牌號碼:8656│李科霈│ │ │排氣量:1275CC │ │日下午6時5│-UL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分於臺南縣│ │ │ │ │車牌號碼:8127-N│ │官田鄉二鎮│ │ │ │ │ Q │ │村工業西路│ │ │ │ │引擎號碼:CG1312│ │32號遭竊 │ │ │ │ │0900 │ │ │ │ │ │ │車身號碼:K11GXA│ │ │ │ │ │ │038412號 │ │ │ │ │ ├─┼────────┼────┼─────┼───────┼───┤ │3 │廠牌:日產牌白色│林秀青 │97年9月28 │車牌號碼:1359│賴俊勳│ │ │排氣量:1275CC │ │日下午2時 │ -WP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50分許於臺│ │ │ │ │車牌號碼:0686-S│ │南縣歸仁鄉│ │ │ │ │ B │ │歸崙大道與│ │ │ │ │引擎號碼:CG1312│ │歸仁7路口 │ │ │ │ │2501 │ │遭竊 │ │ │ │ │車身號碼:K11GXA│ │ │ │ │ │ │039662號 │ │ │ │ │ ├─┼────────┼────┼─────┼───────┼───┤ │4 │廠牌:國瑞牌銀色│林陳琴 │98年1月8日│車牌號碼:9226│賴俊勳│ │ │排氣量:1794CC │ │上午8時20 │-KM號 │ │ │ │出廠年:2006年 │ │分許於台中│ │ │ │ │車牌號碼:9176-P│ │縣大甲鎮中│ │ │ │ │ T │ │山里水源路│ │ │ │ │引擎號碼:IZZA14│ │319號遭竊 │ │ │ │ │5632 │ │ │ │ │ │ │車身號碼:ZE1-51│ │ │ │ │ │ │70222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購買車輛之車籍資│原車主 │辦理過戶後│新換領之車牌 │ │號│料 │ │之車主 │ │ ├─┼────────┼────┼─────┼───────┤ │1 │廠牌:國瑞牌白色│王秀碧 │賴俊勳 │車牌號碼:3756│ │ │排氣量:1998CC │ │ │-UL │ │ │出廠年:2002年 │ │ │ │ │ │車牌號碼:5R-595│ │ │ │ │ │0 │ │ │ │ │ │引擎號碼:1AZ300│ │ │ │ │ │4912號 │ │ │ │ │ │車身號碼:NV1-80│ │ │ │ │ │03254號 │ │ │ │ ├─┼────────┼────┼─────┼───────┤ │2 │廠牌:裕隆牌白色│葉沛瑩 │李科霈 │車牌號碼:8656│ │ │排氣量:1275CC │ │ │-UL │ │ │出廠年:1993年 │ │ │ │ │ │車牌號碼:GQ-841│ │ │ │ │ │2號 │ │ │ │ │ │引擎號碼:K11GLA│ │ │ │ │ │0293Y號 │ │ │ │ │ │無車身號碼 │ │ │ │ ├─┼────────┼────┼─────┼───────┤ │3 │廠牌:裕隆牌白色│賴黃月娥│賴俊勳 │車牌號碼:1359│ │ │排氣量:1275CC │ │ │-WP │ │ │出廠年:1993年 │ │ │ │ │ │車牌號碼:SL-693│ │ │ │ │ │1 │ │ │ │ │ │引擎號碼:K11GLA│ │ │ │ │ │03149號 │ │ │ │ │ │無車身號碼 │ │ │ │ ├─┼────────┼────┼─────┼───────┤ │4 │廠牌:國瑞牌銀色│張慈娥 │賴俊勳 │未辦理更換車牌│ │ │排氣量:1794CC │ │ │ │ │ │出廠年:2005年 │ │ │ │ │ │車牌號碼:9226-K│ │ │ │ │ │M │ │ │ │ │ │引擎號碼: │ │ │ │ │ │1ZZA117753號 │ │ │ │ │ │車身號碼:ZE1-51│ │ │ │ │ │42401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