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二十三之十三號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薪公司)之負責人(全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陳嘉凌,甲○○為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決議變更負責人為甲○○,於同年八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甲○○)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㈠甲○○與陳嘉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同居男女朋友,陳嘉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全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全薪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股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全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使該公司完成變更資本額登記,乃透過介紹,向他人調借七百萬元資金後,先行存入陳嘉凌於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陳嘉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將700萬元之資金,匯入同分行全薪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全薪公司股東完成增資繳款作業 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七百萬元之增資股款分為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悉數由全薪公司帳戶轉回至上開陳嘉凌帳戶,而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甲○○取得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後,以文件表明股款收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辦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全薪公司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八月一日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商業納稅義務人全興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另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明知全薪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鯤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鯤生公司)、高國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國公司)、恒昌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恒昌佑公司)、福至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至公司)、國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先後向上開虛設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一紙,金額合計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充作全薪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以下稱民雄稽徵所)申報九十二年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其詳細開立發票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銷貨額、稅額等如附表一所示。㈢甲○○另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明知全薪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晉公司)、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宏洋公司)、華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貿公司)、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益公司)、生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生豪公司)、婕珉(起訴書誤為婕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婕珉公司)、旗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旗鴻公司)、通順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順展公司)及冠順企業行間,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連續填製為原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不實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九張(起訴書誤為四十八張),總計銷售額達五千六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詳細填製發票交付之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銷貨額、稅額等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填製不實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付上開公司以為行使,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嗣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第七十一頁),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陳嘉凌、周陳秀珠、林炳村、周福銘、廖祥宇、莊珊如、丁宥驊、林惠雯、李元榮、趙義勇、林明德、張偉讓、童陳新妹及陳慧玲等人分別於民雄稽徵所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況在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查全薪公司之股東均以現金出資辦理增資等情,此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在卷可佐(交查卷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一0三、一0四頁),自應於股東實際繳足增資股款後,方可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然全薪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增加之資本總額七百萬元,係向他人調借後,先行存入陳嘉凌於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自陳嘉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將七百萬元之資金,匯入同分行全薪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全薪公司股東完成增資繳款作業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七百萬元之增資股款分為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悉數由全薪公司帳戶轉回至上開陳嘉凌帳戶,而未實際收足增資,而以存摺等文件表明股款收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辦公司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經濟部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全薪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八月一日核准全薪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參,而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全薪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㈠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者: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新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重或減輕」修正之法律適用-加重其刑時】: 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後之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⒍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較之適用新法論以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對於有罪刑不可分,且對被告生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法律修正,自應整體性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對被告無「利」或「不利」情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元」(500元× 30=15000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一三0五、四六六二號判決參照)。 ⒊【故意犯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適用】: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者: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定執行刑後逾六個月】:數罪併應執行逾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依其文義反面解釋,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 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四、被告係全薪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名義負責人之陳嘉凌,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因其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全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自應負全薪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責。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敍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㈣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遞加之。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三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及國中,三位子女均與其前妻共同生活,被告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父母親均年逾八十歲,由其四哥照顧,有四位哥哥、四位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虛偽增資七百萬元,紊亂公司增資登記,影響其他公司公平競爭;使全薪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通晉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達二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均減損國家財稅收入甚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遭通緝,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通緝,並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見該署偵字第二八0九號卷第四十一頁通緝書),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