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恐嚇、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搶奪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堤防旁,見丙○○○年邁而獨自行走於該處,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丙○○○脖子上之白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得手。甲○○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將該白金項鍊持往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六二號之「金寶益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林英才,得款一萬九千元。 ㈡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郭振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O—一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後,告訴郭振添要下車找阿姨,並請郭振添在車上等候,旋下車找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二五三號住處,藉故向乙○○○詢問:「我是臺南人,我一個阿姨叫『玉梅』在屠宰場工作,妳是否知道」等語後,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三萬二千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逸。乙○○○遭搶奪後,乃追出門外大喊遭搶劫,適有經過該處附近之簡佩如見狀,乃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甲○○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黃金項鍊持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六二之四一號之「金和興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魏清和,得款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第二一五 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頁),並經證人即「金寶 益銀樓」負責人林英才於警詢指證明確(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七至九頁),並有告訴人丙○○○出具之 被害報告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 、「金寶益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一四至一六頁)、偵查(見第二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一至五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RO—一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郭振添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九、一○頁)、證人即目擊被告離開現場之簡佩如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八頁)、證 人即「金和興銀樓」負責人魏清和於警詢指證明確(見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並有告訴人 乙○○○出具之被害報告書(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二一頁)、金飾來源證明書(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搶奪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行搶對象均為年邁婦人,搶得財物價值,犯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