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林宏政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屎」,與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綽號「阿樂」;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小弟。緣陳志豪與丙○○同為加盟經營凍仔腳檳榔攤者,丙○○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因檳榔攤員工庚○○之配偶林哲緯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夥同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其與庚○○之夫妻間糾紛,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364 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尋隙,並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丙○○事後經由員工告知而獲悉上情,乃對林哲緯心生不滿,亟欲尋找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49分至3 時許間,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商妥由陳志豪先找尋林哲緯,再通知丙○○,以使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陳志豪遂夥同戊○○、林晉榮、乙○○(綽號「宏傑」;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陳嘉銘(綽號「嘉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分由陳志豪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3 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於戊○○之母丁○○名下,平日均由戊○○使用)搭載林晉榮、陳嘉銘,分頭前往林哲緯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662 巷15弄298 號之住處(下稱中埔鄉住處)前 會合,戊○○等5 人於該址尋獲林哲緯後,客觀上應能預見多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他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將可能致人於死,惟主觀上均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林晉榮分持球棒(其中1 支鋁製球棒係戊○○所有,自上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取出使用),戊○○、陳嘉銘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乙○○則在旁伺機接應,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 ×1 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 6 ×5 公分挫傷,左腹部8 ×4 公分、右腹部7 ×4 公分、 右腹側部4 ×2 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 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 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之傷害,而無力反抗,戊○○等人始罷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陳志豪以電話告知丙○○業已尋獲林哲緯,經丙○○指示將林哲緯押往丙○○當時所在之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位於嘉義市○○路292 之7 號),戊○○、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5 人遂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與陳志豪、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僅著內褲、腳部已流血之林哲緯,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後數分鐘內,將林哲緯押抵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並由其中2 人以左右包夾方式將林哲緯押解下車進入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由陳志豪令其站立在店內包檳榔之桌子後方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戊○○等5 人嗣即分乘上開2 車先行離開該檳榔攤,丙○○旋以電話聯繫其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指稱其店內有通緝犯而通知警方前往逮捕,欲以此掩飾其私行押人報復之行為,林仁傑據報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時,見林哲緯僅著內褲、外觀受有明顯傷害且哀叫疼痛,情形有異,遂要求丙○○先叫救護車將林哲緯送醫,經丙○○電話聯絡後,戊○○、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5 人遂返回檳榔攤,將當時已無法自行行走之林哲緯抬上車,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前數分鐘內,由戊○○、林晉榮、陳志豪、乙○○、陳嘉銘再度分乘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緯離開該檳榔攤;詎渠等竟未將林哲緯送醫,而將其載回中埔鄉住處,並將其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前後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致林哲緯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於同日4 時15分前某時不治死亡。嗣因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丙○○,丙○○乃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丙○○遂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庚○○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佯稱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之配偶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其中共犯丙○○,告訴人庚○○,以及證人黃國泰、林仁傑、張沛然、黃芸藝、林蓉瑩、王雅婷、洪盈禎、呂玥蓉、丁○○、葉時足、梁智豪、甲○、林能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其曾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榮、陳嘉銘前往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陳志豪、乙○○另搭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陳志豪、林晉榮等人與林哲緯發生爭執,並持球棒毆打林哲緯後,其與陳志豪、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僅著內褲、腳部已流血之林哲緯,抵達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停留一段時間後,其再與林晉榮、陳志豪、乙○○、陳嘉銘分乘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緯離開該檳榔攤,並將林哲緯載回中埔鄉住處,放置在客廳沙發上離去,林哲緯後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於同日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97年8 月24日當天伊係和林晉榮一起去吃東西,吃完之後應林晉榮之要求載林晉榮、陳嘉銘至林哲緯之中埔住處,到達後將車子停在巷子處,並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在等候時,伊聽見巷子裡面有吵架的聲音,就和陳嘉銘走進去,看到有人在打架,伊就喊說:「有事用說的就好,不要吵架」,之後伊被不明的東西打到頭部,就跌倒在地,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拿球棒等工具,之後有人將伊扶到陳志豪的車上,伊就被那部車載到友愛路的檳榔攤,伊事前並不知道林哲緯曾在97年8 月20日至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砸毀物品,亦未動手打林哲緯云云。惟查: (一)丙○○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綽號「阿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檳榔攤員工庚○○之配偶即被害人林哲緯曾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夥同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其夫妻間糾紛,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364 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事發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備案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717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訴字第438 號卷,第133 至145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卷宗1 份(含證人王雅婷97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影卷,下稱訴字第535 號卷,第39至4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哲緯97年8 月20日去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砸店後,丙○○曾打電話叫伊找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在北鎮派出所時,丙○○曾說不會放過被害人,黑白二道都要處理,晚上9 點許,陳志豪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找被害人出來,並約在興業西路凍仔腳檳榔攤,伊想說只有破3 塊玻璃,就帶陳志豪、乙○○等人駕駛2 部車去中埔鄉住處看林哲緯是否在家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7175號卷第31頁背面至至32頁;訴字第438 號卷第217 至21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即指丙○○】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請陳志豪幫忙。」、「(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請陳志豪幫忙?)有聽陳志豪說的。」、「(問:陳志豪是否被告請他擔任檳榔攤的圍事?)我不知道,但是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問: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是。」(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251 、266 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王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4分、1 時40分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至3 時5 分間與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 通電話聯絡,有丙○○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39頁);而當時即為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甫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事發後不久,堪認丙○○接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通知遭砸店之事後,即與陳志豪電話聯絡,委由陳志豪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無誤,以及陳志豪受丙○○委任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出面後,確有積極尋找被害人之具體行動無誤。 (二)另就97年8 月24日案發當日經過,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8 月24日伊與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半路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說要去中埔找林哲緯談檳榔攤被砸的事情,當天共有2 台車,陳志豪、伊本人、林晉榮、陳嘉銘、戊○○共5 個人到林哲緯住處,到場後就在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伊原本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聽到聲音後走到林哲緯家外面拱門的地方看,在拱門處有看到與伊同行的另外4 個人,即陳志豪、林晉榮、戊○○、陳嘉銘都有動手,上述4 人中有2 人拿棒球棍,林哲緯是空手,有被棒球棍打到,林哲緯被打完後,丙○○要求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伊就與陳志豪、戊○○同車,林晉榮、陳嘉銘、林哲緯同車,分乘2 輛車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當時林哲緯有受傷流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246 至2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伊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還有人被木棒或鋁棒毆打的聲音,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2 部車的燈光,聽聲音大約有5 、6 個人,有聽到被打的人的慘叫聲,他們吵鬧大約15至20分鐘,打架也有約10分鐘左右,伊聽到有人叫林哲緯把褲子穿起來,林哲緯應該是有被帶走,後來凌晨4 時許,那2 部車又再開到社區,也是有聽到鏗鏗鏘鏘,還有關車門、收鋁棒及開關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 至212 頁)相符。而被告戊○○供稱伊與林晉榮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之小弟;亦核與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起去的5 人裡面陳志豪的小弟有誰?)我知道的只有林晉榮。」(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25 至126 頁)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以及97年8 月24日2 時18分至4 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360號卷,下稱警卷,第171 至180 、185 至186 頁)。足見案發當日凌晨,係由陳志豪糾同其餘4 人,陳志豪與乙○○共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榮、陳嘉銘,於當日凌晨2 時19分至3 時許間,分頭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無誤。又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中埔住處後,即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一同以球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 ×1 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 ×5 公分挫傷,左腹部8 ×4 公分、右腹部7 ×4 公分、右 腹側部4 ×2 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 ×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 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之傷害,除據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254 至256 、267 至268 頁)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0至94頁) ,以及員警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發現拖鞋1 雙、扣得鋁製球棒1 支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4 至225 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於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之拖鞋及鋁製球棒1 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DNA-STR 相同型別;於上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香水瓶採得之指紋,經鑑定亦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合等情,復有偵查佐己○○之證述(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213 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 份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7 頁至第217 頁);另有上開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戊○○確有前揭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甚明。 (三)97年8 月24日當天被害人林哲緯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且其與被告戊○○等人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並未進入住處穿衣或鎖門,故其離開中埔鄉住處時,屋內燈亮著、門沒有鎖,當時林哲緯並未同意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是陳志豪要林哲緯去的,係由被告戊○○、陳志豪、乙○○搭乘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等情,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28 至129 頁、訴字第53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又丙○○曾於當日凌晨3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欲以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為由,交由證人林仁傑逮捕送辦;被害人林哲緯為被告戊○○、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人駕車帶抵上開檳榔攤後,係由其中2 人以左右包夾方式押解至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之包檳榔桌旁,再遭陳志豪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要動;被告戊○○與陳志豪等人短暫停留後先行離開檳榔攤,俟證人林仁傑抵達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丙○○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丙○○始再撥打電話聯絡陳志豪,夥同被告戊○○等人返回該檳榔攤,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車,被告戊○○、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5 人即分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其中埔鄉住處,棄置於沙發上即行離去;嗣因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丙○○,丙○○乃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丙○○遂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庚○○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佯稱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等情,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12 至145 頁);核與證人林蓉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林哲緯被陳志豪帶入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後原本靠在冰箱站著,後來變成坐著,陳志豪將林哲緯帶進檳榔攤後,有向丙○○說他有找到人(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100 至114 頁)等語;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陳志豪與數人帶被害人來檳榔攤內並叫被害人站在冰箱前不要動(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36至38頁)等語;以及證人林仁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59至68頁)、證人張沛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50至51頁)相符。並有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41頁),97年8 月24日日凌晨3 時26分許後數分鐘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23 至180 頁),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99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02 至103 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97年8 月24 日 相驗筆錄等(見警卷第2 、9 、188 頁至第191 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害人林哲緯97年8 月24日當天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戊○○、陳志豪等人尋得,並在已被打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戊○○等人押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甚明。參以被害人林哲緯遭被告戊○○等人押抵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即已遭被告戊○○等人毆打成傷,僅著內褲,復無交通工具,且其在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戊○○、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顯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甚明。 (四)又被害人林哲緯經檢驗結果,其頭部、身體及四肢有如上所示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另經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林哲緯係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97年8 月26日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46至47、90至95、249 至267 頁)。參以被害人林哲緯係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經被告戊○○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 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十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顯係因遭受被告戊○○、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等人毆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綜據上述,被告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事前並不知係要到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住處談砸毀檳榔攤之事,亦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當天其被不明物體打到頭昏後,就被扶到陳志豪車上,迄至抵達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才看見被害人林哲緯被載到該處云云;辯護人亦爰引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故被告戊○○無從預見被害人林哲緯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構成傷害罪云云。然查: (一)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一同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中埔住處之5 人,除伊本人之外之其餘4 人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業如前述;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97年8 月24日當天是由共犯陳志豪聯絡另外3 個人(即指林晉榮、陳嘉銘以及被告戊○○)一起過去林哲緯住處(見本院訴字第438 號卷)。另由卷附97年8 月24日車牌號碼5539-SU 號、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日凌晨3 時16至3 時57分間,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一前一後行駛,一起行動;再觀卷附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與林晉榮抵達檳榔攤後,均曾檢視身上穿著之衣物有無沾染血跡,且被告戊○○之行動、神態正常,未見有遭打傷、身體不適之動作或表情(見相驗卷第135 至137 頁);參以被告戊○○自承其與林晉榮為朋友關係,伊之前在台北當業務,沒有車時都是讓林晉榮載、林晉榮復為陳志豪之小弟(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251 頁),而被告戊○○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5539-SU 號自用小客車上復留有沾染被害人林哲緯血跡之拖鞋及扣案鋁製球棒,堪認被告戊○○應知悉當日係要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之住處尋釁,且曾下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復與陳志豪等人一同將被害人林哲緯押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其就本件犯行與陳志豪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甚明;是被告戊○○辯稱當日被打昏、不瞭解經過情況云云,顯屬虛妄。(二)至共犯乙○○雖於本件99年7 月13日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伊本人及被告戊○○均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23 至124 頁);惟此與其99年7 月1 日上午於本院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535 號案件(被告為共犯丙○○)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與審判長詢問時,兩度明確證稱當天與伊一同到林哲緯中埔鄉住處的另外4 個人(即指被告戊○○、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都有動手等語(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253 、267 至268 頁)明顯不符。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8 月24日當天到達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後,其係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聽到巷子裡面有吵架的聲音,才和陳嘉銘一起走進去看(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稱:當天伊原本在車上與陳嘉銘聊天,後來聽到有人吵架,才與陳嘉銘過去看(見訴字第535 號卷第218 頁);共犯乙○○卻證稱:當天是陳志豪、陳嘉銘、林晉榮先下車到林哲緯住處,過了4 、5 分鐘之後伊看到被告戊○○下車要走進去,才跟著進去(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22 頁);兩者所述已有矛盾。參以共犯乙○○98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 月初始為警緝獲,現仍由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 號 案件審理中,而其99年7 月1 日上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 號案件出庭作證後,其自身所涉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案件)亦於同日即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行準備程序,乙○○即當庭聲請傳喚本件被告戊○○出庭作證,證明伊並未打人(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影卷,下稱訴緝字第32號卷,第34頁);而本件被告戊○○於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案件99年8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果證稱當時共犯乙○○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僅看到陳志豪、林晉榮出手打被害人林哲緯,而為有利於共犯乙○○之證述(見訴緝字第32號卷第43、48頁)。顯見被告戊○○以及共犯乙○○係利用其餘共犯即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均尚未到案之機會,而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諉稱係由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下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以相互脫罪。故共犯乙○○於本件99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未動手打被害人林哲緯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24日凌晨曾聽到有人喊不要再打了(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209 頁),惟當時在場打鬥者包括被害人林哲緯、被告戊○○、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6 人,而證人甲○陳稱因該社區晚上11點就關燈,當時很暗、沒有路燈,伊沒有看到人,只聽到聲音(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210 頁),是縱有人當場呼喊不要再打了,亦無法遽認係被告戊○○出言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被告戊○○係與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乙○○則在旁伺機接應,當時被害人林哲緯僅孤身一人,且空手未持任何工具防禦或反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遭受多人圍毆之情況下,有致死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害人林哲緯雖因罹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復又酗酒,而抵抗力較弱,惟一般人在遭受多人以棍棒等物毆打頭部、身體,已流血且未經送醫救治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林哲緯直接致死之原因為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49 至253 頁);參以其遭被告戊○○等人毆打之時間為97年8 月24日凌晨3 時許,嗣於同日4 時15分即遭發現陳屍於中埔住處,僅間隔約1 小時,其間除曾遭被害人戊○○等押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別無其他外力介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被告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以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述陳志豪等4 人以及丙○○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戊○○之供述(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254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為使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竟夥同陳志豪等共計5 人於凌晨時分至中埔鄉住處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致其不治死亡,且將被害人林哲緯押至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係應陳志豪等人之邀而參與本件犯行,及其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程度,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扣案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訴緝字第32號卷第54頁、訴字第438 號卷第231 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 日刑醫字第0970133717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6 至217 頁),顯係攜往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毆打林哲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戊○○之供述,案發當日除扣案鋁製球棒1 支外,陳志豪等人尚持另1 支球棒毆打林哲緯,惟該支球棒未據扣案(按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於被害人林哲緯中埔鄉住處外雖另發現有鋁製球棒1 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支球棒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案發迄今已有2 年,均未尋獲,既無證據足證該支球棒現尚存在且係被告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國色 論罪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