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 實 一、乙○○為鄒族原住民,與丙○○為朋友關係。乙○○與丙○○均明知乙○○父親湯光華生前持有之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因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屢次委請丙○○催討未果後,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由乙○○將霰彈1顆(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及上開土造長槍交與丙○○,並駕駛丙○○所提供車牌號碼CH-11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2鄰同仁42之9號之「武田汽車保養廠」,丙○○於行經「武田汽車保養廠」前,將土造長槍架於車窗上朝「武田汽車保養廠」之窗戶射擊1 發霰彈恫嚇甲○○後,旋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為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當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1鄰明惠商行對面工寮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武田汽車保養廠」現場及查扣槍枝現場照片22張(分見警卷第1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件、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件及勘察照片35張(分見偵卷第44至69頁),及上開土造長槍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67098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及44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係由被告乙○○提供霰彈1 顆及上開土造槍枝,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而由被告丙○○朝該保養廠車窗開槍,是被告2 人就上開持有土造長槍及開槍恫嚇被害人甲○○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固為鄒族原住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乙○○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僅留1 顆子彈給伊,該子彈由同案被告丙○○於99年5 月11日上午至甲○○之「武田汽車保養廠」拿槍擊發,在這之前伊並未將該子彈拿去打獵,伊第1 次使用扣案槍枝是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被告乙○○從未持扣案槍枝打獵,該槍枝並非供被告乙○○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被告乙○○甚且以之為恫嚇他人之用而持以為非法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上開2起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為原住民,其因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於心有不甘之情況下,始與友人即同案被告丙○○決定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甲○○道歉,獲被害人甲○○諒解而向本院表明希望法院予被告2人自新 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被告乙○○、丙○○均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足認被告2人均非凶惡狡詐之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 人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射擊恫嚇被害人之動機、手段;(3)持有改造長槍之時間,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4)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5)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請求本院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乙○○目前於馬祖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職業,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明確,復有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 份復本院卷可稽。另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患有敗血症、肝炎、肝硬化等重疾,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末查扣案上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由被告丙○○持上開土造長槍所擊發之霰彈,具殺傷力,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自白持有上開業經擊發之霰彈1顆為據。然查,上開霰彈僅有1 顆,且業經擊發,故無從以實彈送請鑑定確認是否具殺傷力,本院雖以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含上開被害人甲○○保養廠窗戶破碎之照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該局以「依貴院函覆現場勘查資料所載,因現場僅發現4顆直徑約3mm之鋼珠,本局無法據此推判該現場是否係由槍枝擊發子彈所致,故函詢事項欠難認定」為由,而未予鑑定,此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8485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霰彈具殺傷力,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明該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予以補強,而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該霰彈具殺傷力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被告2 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