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許嘉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江夏竹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 許嘉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 江夏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木棍碎片參支、鋼珠壹顆、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拾伍顆、刀壹支、三節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夏竹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 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嘉義監獄,再於 98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金生與廖朝富於99年6月中旬,在雲林縣北港鎮蔦松村某處,因口角糾紛,雙 方起爭執,廖朝富乃持石塊砸破陳金生所駕駛、行進中之車牌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毀損部份未據 告訴),陳金生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間告知江夏竹、 許嘉文,其與廖朝富有上開糾紛,而陳金生因知悉廖朝富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12號第5間鐵皮屋,開設汽車保養廠,遂與許嘉文、江夏竹萌強盜廖朝富所攜財物之犯意,共同謀議駕車前往該汽車保養廠,由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分持木棒、空氣槍等工具下手實施下列強盜行為;而渠等又於99年8月14日另行起意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一)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 ,分工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PB-022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外巷口暗處,確認該保養廠僅廖朝富1人在場後,先由許嘉文持木 棒1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 使用之氣動式手槍1把,江夏竹持木棒1支,動手亂棒毆打廖朝富,並試圖搶奪廖朝富右肩所背之霹靂包,惟經廖朝富以左手阻擋,陳金生見狀,乃戴口罩、持木棒1支,下 車加入許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廖朝富不能抗拒,陳金生強行取走廖朝富右肩之霹靂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白色手機1 支、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鑰匙2支、京城銀行存摺1本、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強盜財物得手後,許嘉文為確認廖朝富確無反抗能力,再以手持之氣動式手槍,對廖朝富連開2槍,其中1槍打中廖朝富之右大腿內側後,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乘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使廖朝富因而損失上開財物。事後陳金生將強盜所得之手機,分給江夏竹,江夏竹因於同年月25日,需繳納99年7月份之房租予不知情之張文龍,惟尚欠 缺1,000元之款項,乃持該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張文龍,以抵銷上開租金。 (二)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分工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嘉文,江夏竹自行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廖朝富上開汽車保養廠,陳金生於車中放置刀1支,並持三節棍與許 嘉文、江夏竹進入廖朝富之保養廠內,先由陳金生開口要求廖朝富為上開砸車糾紛賠償陳金生5萬元,因廖朝富不 從,許嘉文乃以言語向廖朝富恐嚇稱:「如果不賠,我就放把火把你修車廠燒掉,我也知道你家人住在那邊。」,江夏竹亦以言詞向廖朝富恐嚇稱:「如果過幾天,你車子被人家砸,你會怎樣?」,致廖朝富心生畏懼,遂答應交付5萬元予陳金生;同日晚上10時25許,陳金生駕駛車牌 號碼RS-53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文至廖朝富上開保 養廠,向廖朝富收取5萬元,經廖朝富交付1疊千元紙鈔合計4萬元予陳金生後,陳金生未經清點即放入口袋內,因 警方業已獲報在現場埋伏而查獲,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廖朝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廖朝富即被害人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重要證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等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強盜等犯行之情形多有改或稱忘記、或為翻異前詞之情事,是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與警詢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廖朝富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等強盜等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與被告等人和解,當庭面對被告等之壓力下,難免有迴護被告等之情況發生。依此外部情況,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廖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廖朝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員以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足徵證人廖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廖朝富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廖朝富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朝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之檢察官為之,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是證人廖朝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即應有證據能力自明。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廖朝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加重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固均坦承於99年7月22 日晚上10時20分許,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PB-0222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嘉文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江夏竹乘坐於該車之後座,至廖朝富上開之汽車保養廠,先由許嘉文持木棒1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凶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及江夏竹持木棒1支,動手亂棒毆打廖朝富後,再由陳金生戴口罩、持木棒1支,下車加入 許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離開之際陳金生有取走廖朝富所有霹靂包之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當日僅與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廖朝富逃跑至隔壁修車廠之際,伊見地上有廖朝富遺落之霹靂包一只,便自地上拾起,伊回到駕駛座開車時,邊看霹靂包內之物品有現金5千多元、 手機1支、鑰匙、遙控器,伊有要將霹靂包內之現金5千多元分給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均不收,說要給伊貼補車子被廖朝富砸壞之費用,伊取走霹靂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後,便將霹靂包丟棄,過幾天伊將手機1支給被告江夏竹云云;被告許嘉文辯稱:伊當日僅與被 告陳金生、江夏竹毆打廖朝富,未看見被告陳金生拿廖朝富之霹靂包,係被告陳金生將霹靂包拿上車後,才告訴伊與被告江夏竹說有撿到一個包包,伊當場沒有看見什麼東西,也不知該包包係廖朝富所有云云;被告江夏竹辯稱:伊僅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共同於毆打廖朝富,打完廖朝富離開後,被告陳金生有將車子停下一陣子,從口袋拿 1,000元要給伊,伊沒有收,過幾天後,被告陳金生有拿 一支手機給伊用,伊將該手機拿給房東抵房租云云。 (二)惟查,證人廖朝富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歹徒開深色豐田汽車可樂娜1600CC從台一線北上車道停在伊店前之電線桿旁,從車子副駕駛座及後座同時下來歹徒,分持鋁棒及木棍在伊開車門同時便堵住伊,該兩名歹徒不發一語便朝伊身體猛打,打到伊手快斷掉時,又有另一名歹徒從駕駛座走下來,持木棍打伊左手一下後,出手將伊背在右手之霹靂包搶走,該霹靂包內有現金2萬多元、京城銀行及臺灣 銀行提款卡各1張、京城銀行存摺1本、諾基亞白色手機1 隻、車鑰匙2把、店內遙控器、家用鑰匙1串及遙控器等語(見警卷第29頁、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陳金生開豐田汽車,載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伊修車廠,由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先下車,被告許嘉文手持木棍及一把手槍,被告江夏竹持木棍,往伊之左手肘及頭部打,伊用手抵擋,之後被告陳金生戴口罩拿木棍從車上衝下來打伊身體及背部,被告陳金生動手搶伊掛在右肩之霹靂包。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一開始打伊時,該兩人便動手搶伊之霹靂包,當時伊還有體力沒有被搶走,被告陳金生下車搶伊霹靂包時,伊快沒有力氣才被搶,然後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很快開車離開,遭搶之霹靂包內有現金2萬多元、京城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京城銀行存摺1本、諾基亞白色手機1隻、車鑰匙2把等語(見偵 卷第73頁、74頁)。是證人廖朝富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分別乘坐於車子之何位置、何人先下車毆打伊、將霹靂包背在身體何處因無法抗拒而遭搶之過程、遭搶之財物為何等情均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廖朝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8頁)、99年7月22日大林鎮○○○○○路北上道 路錄影監視器車號PB-0222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廖朝富證述其遭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強盜等情,尚非無據。 (三)證人廖朝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當時被告許嘉文、江夏竹都沒有動手搶我的東西,在偵訊時,會說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一開始打伊時,便有動手搶伊之霹靂包,係因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係從車子先下來,被告陳金生才下車,伊誤以為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也是在搶東西,因為伊的認知為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都是一夥的,故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僅有打伊並未動手搶伊之霹靂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129頁)。然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今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同,係因伊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和解時,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告訴伊,渠等也不知道被告陳金生要拿伊之霹靂包,伊係聽完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所說的話後,才回想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才考慮在審理中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確實有發生在偵查中伊所說的事實,伊也認為係搶劫,倘不考慮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於和解與伊說的話,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打伊時,被告許嘉文係一手拿槍、一手拿棍子,被告江夏竹係一手拿棍子,係被告許嘉文先靠近我手擋住的旁邊,被告江夏竹又靠近伊右邊的霹靂包,所以伊以為在搶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證人廖朝富於至本院審理作證前 ,因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囿於被告許嘉文、江夏竹等人求情壓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許嘉文、江夏竹等人之情況,為維護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多所不符。是以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為有利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之證述,自不足採。 (四)被告江夏竹於警詢時陳稱;渠等沒有行搶,只有毆打廖朝富而已,因被告陳金生與廖朝富因車輛損壞賠償金而起糾紛,被告陳金生才叫伊與被告許嘉文一同前往向廖朝富索取車輛損壞賠償金,伊係站在朋友立場才陪同被告陳金生向廖朝富要回賠償金,無指使行搶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另參酌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陳稱:伊撿拾廖朝富之霹靂包回到車上後,該霹靂包內有現金5,000元,伊要拿給被 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都不收,被告許嘉文、江夏竹稱伊車子被砸修理要1萬多元,要給伊補 貼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自始至廖朝富汽車修理廠,即非僅為毆打廖朝富而來,尚有欲強盜廖朝富身上財物之意,且參酌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於毆打廖朝富之過程中並未曾開口向廖朝富要求賠償汽車遭損之修理費,反一言不發一直毆打廖朝富,嗣由被告陳金生加入毆打廖朝富之行列,直至廖朝富無力反抗,由被告陳金生搶走廖朝富之霹靂包,並由被告陳金生將霹靂包內之現金拿走,以為被告陳金生汽車遭損修理費用。足認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於本件案發當時非僅為毆打廖朝富始至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尚有強盜廖朝富身上財物以為汽車遭損之修理費犯意聯絡無訛。 (五)被告陳金生雖辯稱:伊當時並未搶奪廖朝富之霹靂包,係廖朝富遭渠等毆打逃到隔壁躲時,伊看見地上有個包包便將它拾起云云。惟證人廖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陳金生從汽車駕駛座下車後,動手搶下伊之霹靂包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 134頁)。且參諸被告陳金生當日拿取廖朝富之霹靂包內 之現金及手機1隻後,旋將該霹靂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丟 棄等情。衡情被告陳金生倘僅係撿拾他人所有之霹靂包,何以急於翻閱霹靂包內之物品,拿取現金、手機後,即將該霹靂包予以丟棄,而未將拾得之物品返還該物品之所有人,是以被告陳金生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六)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可參)。被告許嘉文雖辯 稱: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撿拾廖朝富霹靂包一事,且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金生上車後才告訴伊與被告江夏竹,說在那邊撿到一個包包,被告陳金生有要拿現金給伊及被告江夏竹,但伊沒有收,因被告陳金生的車遭砸要修理需要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於99年7月22日至廖朝富汽車修理廠,乃被告陳金 生為向廖朝富強盜財物,以為被告陳金生汽車遭砸之修理費用,而被告陳金生搶奪廖朝富之霹靂包後,欲將該霹靂包內現金分給被告許嘉文,被告許嘉文雖因被告陳金生汽車遭砸需修理費用未收下現金,然仍不因事後未為分贓,而認非強盜之共犯。是被告許嘉文上開辯稱,自無足採。(七)被告江夏竹雖辯稱: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搶奪廖朝富霹靂包,且亦不知被告陳金生送給伊之手機1支,係廖朝富所 有云云。惟查,依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一邊開車,一邊看該霹靂包內有何物,該包內現金有5000多元,伊要拿給被告許嘉文、江夏竹,但被告許嘉文、江夏竹均不收等語(見偵卷第27頁)。衡諸被告江夏竹於案發當日係乘坐於被告陳金生駕駛汽車之後座,對於前方駕駛座之被告陳金生之任何舉動,當一望即知,況被告陳金生亦欲將霹靂包內之現金分給被告江夏竹,則被告江夏竹辯稱伊不知被告陳金生有撿拾廖朝富之霹靂包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參酌於99年7月29下午2時28分間,由被告陳金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夏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 陳金生):那支白色拿出來一下,我看一下;B(即被告 江夏竹):哦,那支哦,我賣掉了哦;A:你賣去哪裡?B:我賣給厝老闆娘了他們;A:你太早賣了;B:啊;A: 你太早賣了吧,他那個好像發出去你來在講好了;B:好 」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依上開通聯譯文以觀,被告陳金生先要求被告江夏竹將白色手機拿出來,但經被告江夏竹告知已賣給他人,被告陳金生抱怨被告江夏竹過早將手機賣給他人等情,足認被告陳金生將搶奪廖朝富手機先寄放於被告江夏竹之處,未料被告江夏竹竟將該手機賣與他人等情無訛,是被告江夏竹上開辯稱,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於99年8月14日下午與被告許 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之修車廠,問廖朝富要如何賠償伊修車之損失,伊向廖朝富開價5萬元,廖朝富說身上沒有 這麼多錢,要求伊晚上再來云云;被告許嘉文辯稱:伊於99 年8月14日與被告陳金生至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是要向廖朝富收取汽車修理費,為幫忙被告陳金生,故向廖朝富說比喻若伊放火將廖朝富的汽車修理廠燒掉,再賠廖朝富錢,看廖朝富要不要,並無任何恐嚇之意云云;被告江夏竹辯稱:99年8月14日伊與被告許嘉文、陳金生一同至 廖朝富之汽車修理廠,被告陳金生向廖朝富索取賠償,伊當時係告訴廖朝富說,你玩車為何還要砸損人家車輛,損壞別人的車子,就要賠錢,並未恐嚇云云。 (二)訊據證人廖朝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金生夥同另2人進 入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被告陳金生手持三節棍向伊恐嚇,要求伊拿出5萬元賠償,不然要放火燒掉伊之工廠及 砸毀伊之汽車,另2人在旁附和威脅等語(見警卷第38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共乘紅色汽車,被告江夏竹自己開一台白色汽車,被告陳金生、許嘉文一下車就說上次糾紛的汽車修理費用要5萬元,伊和被告許 嘉文、陳金生說,被告陳金生的汽車價值不到5萬元,但 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就是要伊賠償5萬元,並說有沒有價 值不是伊的觀點可以看出,被告陳金生下車時,還手拿三節棍,被告許嘉文又向伊說說不賠的話,要砸毀伊之汽車,被告江夏竹當時則坐在另一部車子上面,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卷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共乘一部車、被告江夏竹自己開一台車,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先下車,被告許嘉文就問伊,砸壞被告陳金生的車,要賠償多少,伊便詢問被告許嘉文、陳金生要如何處理,被告許嘉文就問被告陳金生要賠償多少,被告陳金生就說要賠償5萬元,伊說不值這麼多錢,被告 許嘉文向伊說,知道伊家住哪裡,也知道伊住哪,並以比喻方式說,不然5萬元不用賠,將伊之店砸一砸燒掉,被 告江夏竹則一直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證人廖朝富雖就係被告陳金生抑或許嘉文,開口向其恫稱「要放火燒掉伊之工廠及砸毀伊之汽車」及被告江夏竹於當日有無與被告陳金生、許嘉文一同下車恐嚇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然衡酌廖朝富於99年7月22日始遭他人強盜財 物,相隔不到一月,於99年8月14日下午又逢被告陳金生 夥同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伊汽車修理廠恐嚇要求賠償,難免因一時緊張、對於案發相關之細節事項,記憶有所不清。且參諸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廖朝富說,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修車廠該句話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江夏竹亦自承:當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過去談,伊站在旁邊和廖朝富說,你砸人家的車子,如果過幾天,你車子被砸你會怎樣,廖朝富就問陳金生說開個價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益徵證人廖朝富證述其遭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於99年8月14下午去找阿 富理論,問阿富要如何賠償伊修車的錢,伊開價5萬元, 阿富稱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伊晚上在去拿;阿富砸伊車子時,都不理伊,且亂放話見到伊,要讓伊車子消失,伊害怕在家裡,不敢出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於99年8月14日(筆錄誤載為 99年8月24日)當日向廖朝富談賠償,該5萬元,係修車費用2萬元多元及租車費用2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依被告陳金生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廖朝富砸被告陳金生車子後,曾放話要被告陳金生及車子消失,讓被告陳金生害怕無法出去工作等情,則被告陳金生既害怕無法出去工作,何來因車子被砸,沒有車子得以上班,需租車上班之費用之有。況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嘉義市○○○路臺灣大哥大斜對面租車,詳細地址忘記,一天租金2,000元係向車行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215頁)。而證人張裕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陳瑞濱向伊借車,伊經營之汽車維修廠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伊不記得被告陳金生何時向伊租車,伊記得租金一天1,600元等語(見本卷二第38、39頁)。是以被告 張裕強雖於本院證述伊曾租車給被告陳金生,然證人張裕強證述不記得係何時租借被告陳金生,且證人張裕強之汽車維修廠位處雲林縣斗六市,租金每日1,600元等情,與 被告陳金生上開辯稱:伊係向嘉義市○○○路臺灣大車大斜對面之車行租車,每日租金2,000元等情,不相符合, 是以,證人張裕強上開證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陳金生之認定。另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辯稱:伊遭廖朝富砸壞之車子,係送至「匯鑫汽車保養廠」修理,修繕費用為2萬4千元,並庭呈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229頁)。惟經證人陳震邦即匯鑫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曾修理被告陳金生紅色喜美車子之前保險桿、車頂凹陷、前檔風玻璃更新、修理右前A柱凹陷, 向被告陳金生收費1萬2千至1萬3千元,伊未曾於99年6月 22日開立估價單給被告陳金生,伊不曉得該估價單為何蓋有匯鑫汽車保養廠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 頁 )。且參酌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偷改汽車修理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被告陳金生上開辯稱廖朝富將伊車子砸毀修理汽車費用為2萬4千元云云,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陳金生辯稱伊向廖朝富要求交付5 萬元,係為支付修車及租車費用,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本件被告陳金生另涉偽造匯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一節,應請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被告許嘉文曾向被害人恫稱,不賠償可以,不然我把你的店砸一砸放火燒掉你的工廠不用賠償乙節,經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證人 亦證稱:被告陳金生等人所說恐嚇的話,伊會害怕,且在被告許嘉文說不用賠之前,也有說知道伊家在哪裡,也知道伊家人住在哪裡,所以伊聽到這些話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亦自承:一般人 聽到說要放火燒修車廠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許嘉文上開辯稱,伊係比喻,無恐嚇廖朝富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另被告江夏竹亦自承:當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過去談,伊站在旁邊和廖朝富說,你砸人家的車子,如果過幾天,你車子被砸你會怎樣,廖朝富就問被告陳金生說開個價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9年8月14日下 午,伊開車載被告許嘉文、江夏竹至廖朝富家中,要求廖朝富賠償5萬元等語(見警卷9頁、偵卷第27頁),被告許嘉文警詢中證述:綽號順仔之人,即被告江夏竹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於99年8月14日下午, 被告陳金生開紅色喜美車載伊及綽號阿順,三人一同去廖朝富修車廠,是被告陳金生要渠等和他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4日當日僅被告陳金生、許嘉文至廖朝富家中, 被告江夏竹未曾與渠等至廖朝富修車廠一同恐嚇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江夏竹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本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縱因被害人廖朝富係因事先報警而交付4萬元予被告 陳金生,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凶 器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凶器之由來如何,亦無限制,只須在強盜當時攜帶為已足。查被告陳金生、江夏竹、許嘉文共同強盜時,被告許嘉文所使用之空氣槍1把,其槍身堅硬,以之攻擊人體,勢 將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屬危險性之凶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再按本件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已著手向被害人廖朝富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恐嚇對象已向警方報案經警至現場埋伏,因被害人廖朝富實無交付財物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仍屬未遂。核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二)部分,分別與被告許嘉文、江夏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江夏竹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江夏竹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等人素行,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被害人曾與被告陳金生因車子發生糾紛之故,覬覦他人財物,進而執持凶器而強盜、手段兇殘,復又藉上開糾紛之故,向被害人強取財物,行徑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陳金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嘉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夏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其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木棍碎片3支,為被告陳金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扣案之鋼珠1顆、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支、小鋼珠15顆均係被告許嘉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加重強盜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刀1支、三節棍1支係被告陳金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起訴意旨雖以: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罪刑之同時,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 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江夏竹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2月22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 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嘉義監獄,再於98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許嘉文、陳金生均無犯罪前科,,有被告江夏竹、許嘉文、陳金生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稽,然被告江夏竹前次竊盜行為之時間 ,係在92年及97年間,而被告江夏竹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事隔2年,始再度犯本件強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 數、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被告許嘉文、陳金生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是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均非屬有犯罪習慣人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金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許嘉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江夏竹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均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強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生、許嘉文及江夏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分工由被告 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PB-02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嘉 文、江夏竹,至廖朝富之上開汽車保養廠外巷口暗處,確認該保養廠僅廖朝富1人在場後,先由被告許嘉文持木棒1支及氣動式手槍1把,被告江夏竹持木棒1支,動手亂棒毆打廖朝富,嗣後被告陳金生戴口罩、持木棒1支,下車加入被告許 嘉文、江夏竹毆打廖朝富之行為,被告許嘉文為確認廖朝富確無反抗能力,再以手持之氣動式手槍,對廖朝富連開2槍 ,其中1槍打中廖朝富之右大腿內側後,被告陳金生、許嘉 文及江夏竹乘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廖朝富因此受有左手多處擦傷、手肘挫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之結果。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生、許嘉文、江夏竹此部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朝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