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志豪與林義智同 為加盟經營凍仔腳檳榔攤者,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因檳榔攤員工丙○○之配偶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伊與丙○○之夫妻間糾紛,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364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尋釁,並以球棒砸毀檳榔攤 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林義智事後經由員工告知而獲悉上情,深感不滿,隨於凌晨1時49分至3時許間,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央由陳志豪逼使林哲緯出面與伊處理賠償事宜。陳志豪應允後,隨與甲○○,覓得丙○○並迫之返回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之住處(下稱中埔鄉住處)找尋林哲緯解決砸店糾紛,然未能尋獲林哲緯而作罷。97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至3時間某時許 ,陳志豪得悉林哲緯現已返家,乃駕駛車牌號碼Z8-7389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5539- SU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於乙○○之母柯秀琴名下,平日均由乙○○使用)搭載林晉榮、陳嘉銘,分頭前往林哲緯中埔鄉住處前會合。乙○○等5人於該址尋獲林哲緯後,客 觀上應能預見多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他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將可能致人於死,惟主觀上均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林晉榮分持球棒(其中1支鋁製球棒係乙○○所有,自上開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取出使用),乙○○、陳嘉銘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甲○○則在旁伺機接應,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x1公分挫傷、胸部 左外側部6x5公分挫傷,左腹部8x4公分、右腹部7x4 公分、右腹側部4x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x10公分、右臀部10x 10公分、左臀部15x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 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 之傷害,而無力反抗,乙○○等人始罷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陳志豪以電話告知林義智業已尋獲林哲緯,經林義智指示將林哲緯押往林義智當時所在之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設嘉義市○○路292之7號),甲○○、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5人遂與林義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陳志豪、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則以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僅著內褲、腳部已流血之林哲緯,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後數分鐘內,將林哲緯押抵凍仔腳檳榔攤友 愛店,並由其中2人以左右包夾方式將林哲緯押解下車進入 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由陳志豪令伊站立在店內包檳榔之桌子後方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甲○○等5人嗣即分乘上開2車先行離開該檳榔攤,林義智旋以電話聯繫伊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指稱伊店內有通緝犯而通知警方前往逮捕,欲以此掩飾伊私行押人報復之行為,林仁傑據報前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時,見林哲緯僅著內褲、外觀受有明顯傷害且哀叫疼痛,情形有異,遂要求林義智先叫救護車將林哲緯送醫,經林義智電話聯絡後,甲○○、陳志豪、乙○○、林晉榮、陳嘉銘等5人遂返回檳榔攤,將當 時已無法自行行走之林哲緯抬上車,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 前數分鐘內,由甲○○、林晉榮、陳志豪、乙○○、陳嘉銘再度分乘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緯離開該檳榔攤; 詎渠等竟未將林哲緯送醫,而將之載回中埔鄉住處,並任之倒臥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前後林哲緯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林哲緯復因遭陳志豪等人毆打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於同日4時15分前某時不治死亡。嗣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 林哲緯並未送醫,電詢林義智,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4時9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遂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丙○○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 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佯稱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之配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其中共犯林義智,告訴人丙○○,以及證人黃國泰、林仁傑、張沛然、黃芸藝、林蓉瑩、王雅婷、洪盈禎、呂玥蓉、柯秀琴、葉時足、梁智豪、江曄、林能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伊曾於97年8月20日陪同陳志豪尋 求林哲緯出面解決砸店乙事,復於97年8月24日凌晨2、3時 許,搭乘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 害人林哲緯中埔鄉住處,與乙○○所駕5539-SU號自用小客 車其上搭載林晉榮、陳嘉銘等人會合。未料,陳志豪、林晉榮等人與林哲緯發生爭執,並持球棒毆打林哲緯後,伊隨與陳志豪、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 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僅著 內褲、腳部已流血之林哲緯,兩車抵達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停留一段時間後,伊再與林晉榮、陳志豪、乙○○、陳嘉銘分乘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緯離開該檳榔攤,並將 林哲緯載回中埔鄉住處,任之倒臥在客廳沙發上離去,林哲緯後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於同日不治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97年8 月24日案發前,伊與陳志豪原本相約唱歌,途中,陳志豪接到林義智電話表示要前往林哲緯中埔住處,方才轉至該處,伊事前並不知情。陳志豪也未主動告知伊欲至林哲緯家中處理何事,更未與伊商量分擔犯行。伊於案發現場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伊與其他另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餘在場之人有妨害林哲緯之自由及毆打林哲緯之情,亦不應以共犯罪責相繩云云。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林哲緯97年8月20日去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砸店 後,林義智即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隨即打電話叫伊找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在北鎮派出所時,林義智曾說不會放過被害人,黑白二道都要處理,晚上9點許,陳志豪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找被害人出來 ,並約在興業西路凍仔腳檳榔攤,伊想說只有破3塊玻璃, 就帶陳志豪、甲○○等人駕駛2部車去中埔鄉住處看林哲緯 是否在家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7175號卷第 61、6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217至218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丙○○說砸店後8月20日他有帶陳志豪去他中埔的家,你是 否知道此事?)我知道,我有去。」、「(8月24日陳志豪 有說要去中埔做何事?)我到那邊時,他(陳志豪)說要去找林哲緯說檳榔攤被砸的事情。」、「(問:林義智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即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問:你如何知道是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有聽陳志豪說的。」、「(問:陳志豪是否林義智請他擔任檳榔攤的圍事?)我不知道,但是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問: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是。」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54背面、159、162頁),堪認另案被告林 義智因所開設之檳榔攤遭人砸店,即刻委由共犯陳志豪積極尋找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該店賠償事宜。共犯陳志豪復於案發當日得悉被害人林哲緯行蹤,隨於凌晨時分追索而至,被告自始均參與其間,就其中原委,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搭乘共犯陳志豪所駕車輛前往中埔,不知前往該處之原因,更無涉彼等間之衝突云云,尚難憑採。 三、次者,案發當日凌晨2時19分至3時許間,被告與共犯陳志豪、乙○○等人分頭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中埔鄉住處,不久,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其中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頭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x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x5公分挫傷,左腹部8x4公分、 右腹部7x4公分、右腹側部4x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x10 公分、右臀部10x10公分、左臀部15x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證: 伊站在被害人林哲緯住家外一拱門處,見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等4人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乙節外(見本院偵緝 卷第155背面至第156頁),並經證人乙○○證稱「我看到林晉榮、陳志豪打他(林哲緯)」、「陳志豪好像有拿東西……」等語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01至106頁)。而員警在共犯乙○○所駕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拖鞋1雙及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DNA-STR相同型別;於上開車牌號碼 5539-SU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香水瓶採得之指紋,經鑑 定亦與共犯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份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207頁至第220頁)。堪認被告同行之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等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無訛。 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與伊同行擬唱歌同樂之共 犯陳志豪接到電話,隨即去電聯絡他人,臨時前往被害人中埔鄉住處。故除伊2人外,另有共犯林晉榮、陳嘉銘、 乙○○分頭抵達案發現場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 ,可見共犯陳志豪若非揣度僅渠2人到場無從教訓被害人 林哲緯屈從認賠,否則無另行糾集林晉榮等人到場助勢之必要。況被告與共犯陳志豪於凌晨時分獲知被害人林哲緯行蹤後,猶匆忙趕赴現場攔截被害人,足見共犯陳志豪迫切解決前揭糾紛之意念甚堅,豈任由被告閒坐車內置身事外之理?是被告所辯伊自始未參與群毆云云,非無可疑。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伊僅在旁觀看,自始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一節,然被告自承見共犯陳志豪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持續一段時間乙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而 證人即共犯乙○○亦證述:伊看見林晉榮、陳志豪打被害人林哲緯,連忙撥開林晉榮與林哲緯並稱有事好好說,卻被打倒在地。被告當時跟在伊後頭,見狀隨即將伊扶到原由陳志豪所駕車輛後座,被告則坐回副駕駛座。之後,聽到有人呼叫被告將車開到被害人家門前,陳志豪接著坐上駕駛座把車開到檳榔攤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95頁),則被告目睹同行前往之共犯陳志豪等人痛毆被害人林哲緯後,復駕車接應共犯離去,伊參與把風、接應之行為,已足彰顯渠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 (二)雖證人乙○○另證述當日伊隨林晉榮等人抵赴被害人中埔鄉住處後,僅陳志豪與陳嘉銘、林晉榮走入巷內,伊則與被告聊天,聽到吵架的聲音,才過去;被告跟在後面,見伊被打倒跌坐地上時,被告將伊扶到車上云云(見本院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藉此撇清渠2人與系爭暴力衝突之 關連。惟對照證人乙○○於其自身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之供述:97年8月24日當天到達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後 ,伊係與陳嘉銘在車上等林晉榮,聽到巷子裡面有吵架的聲音,才和陳嘉銘一起走進去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38號卷第14頁);復於另案共犯林義智被訴傷害致死等 案件審理時,再度證述當天伊原本在車上與陳嘉銘聊天,後來聽到有人吵架,才與陳嘉銘過去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218頁),伊前後供詞已有矛盾。遑論被告於共犯林義智被訴一案,於99年7月1日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與審判長詢問時,兩度明確證稱當天與伊一同到林哲緯中埔鄉住處的另外4個 人(即指被告乙○○、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都有動手;好像有2個人拿棒球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更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本案被告均未參與群毆被害人林哲緯之情節大相逕庭。稽諸被告及證人乙○○案發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月初始為警先後緝獲,經另案共犯林義智聲請傳 訊該2人出庭作證後,復相互聲請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果證稱當時被告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僅看到陳志豪、林晉榮出手打被害人林哲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9、94頁)。顯然被告及共犯乙○○係利用其餘共犯即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均尚未到案之機會,而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諉稱係由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下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以相互脫罪乙情甚明,是證人乙○○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不足取。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相關事證,然被告既然於共犯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時,全程目睹施暴經過,復伺機接應共犯陳志豪等人離開現場,伊就其餘共犯所為傷害犯行所參與之把風、接應等行為分擔,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共犯罪責相繩至明,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憑取。 (三)又查,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15分為警方獲報前往伊中埔鄉住處,發現被害人林哲緯業已死亡。而被害人林哲緯經檢驗結果,其頭部、身體及四肢有如上所示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另經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林哲緯係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97年8月26日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 第51、53頁、第101至106頁、第260至278頁、第243至256頁)。參以被害人林哲緯於前揭住處前與被告等人先發生口角,繼而爆發肢體衝突而遭被告等人毆傷,隨架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復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被告等人抬返中埔住處,其間均遭陳志豪等人挾持人身(詳如下五、所述),旋於同日4時15分為警方發現被害身亡,其間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林哲緯顯係因遭受陳志豪、林晉榮等人毆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共犯陳志豪、林晉榮等人共同承擔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辯護人固援引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故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林哲緯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構成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預見為要件,所為「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哲緯固因罹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復又酗酒,致伊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委由法醫解剖鑑定說明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64頁背面), 然被害人林哲緯死亡原因亦經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林哲緯係因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亦有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64頁背面),是導致被 害人林哲緯死亡之原因,若非遭被告等人毆打,致之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繼而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再導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則未必終至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害人林哲緯自身因病、復酗酒而抵抗力削弱的狀況下,被告與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等人為迫使被害人林哲緯解決砸店糾紛,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或在旁接應圍毆被害人致傷。其間被害人除曾遭被告等押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即於負傷情況下,被送返中埔鄉住處後,終至死亡。是綜合觀察被告等人以傷害而未達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所為施暴行為,連同當時存在如被害人林哲緯罹患疾病及酗酒習慣等外在因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其結合之必然性,並為客觀上可能之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等人即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五、末查,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哲緯遭載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並由共犯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將被 害人林哲緯載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等情,業據被告供證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而共犯林義智曾於當日凌晨3時4分許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所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欲以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為由,交由證人林仁傑逮捕送辦;被害人林哲緯抵達前揭檳榔攤,係由其中2人以左右 包夾方式押解至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之包檳榔桌旁,再遭陳志豪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伊站立在冰箱前不要動;被告與陳志豪等人短暫停留後先行離開檳榔攤,俟證人林仁傑抵達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林義智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始再撥打電話聯絡陳志豪,夥同被告等人返回該檳榔攤,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車,被告與陳志豪等人即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 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中埔鄉住處,任之倒臥於沙發上即行離去;嗣因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林義智,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遂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丙○○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佯稱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 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等情,亦據共犯林義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38 號卷第112至145頁);核與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陳志豪與數人帶被害人來檳榔攤內並叫被害人站在冰箱前不要動(見偵字第7175號卷第71至73頁)等語;以及證人林仁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第535號 卷第59至68 頁)、證人張沛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175 號卷第100至101頁)相符,並有林義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訴字第535號卷第41頁)、97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後數分鐘凍 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 123至180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及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97年8月24日相驗筆錄等 (見警卷第2、9、188 頁至第19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害人林哲緯97年8月24日當天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與 陳志豪等人尋得,並在已被打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復強押往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甚明。參以被害人林哲緯遭被告等人押抵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前即已遭毆打成傷,僅著內褲,復無交通工具,且其在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顯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甚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乙○○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述陳志豪等4人以及林義智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其刑外,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妨害兵役、傷害、槍砲、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為使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竟夥同陳志豪等共計5人於凌晨時分至中埔鄉住處毆打 被害人林哲緯,致其不治死亡,且將被害人林哲緯押至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係應陳志豪等人之邀而參與本件犯行,及分工程度,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悟,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林義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犯乙○○所涉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二、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供 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231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日刑醫字第0970133717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219至220頁),顯係攜往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毆打林哲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共犯乙○○之供述,案發當日除扣案鋁製球棒1支外,陳志豪等人尚持另1支球棒毆打林哲緯,惟該支球棒未據扣案(按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於被害人林哲緯中埔鄉住處外雖另發現有鋁製球棒1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支 球棒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案發迄今已有2年,均未 尋獲,既無證據足證該支球棒現尚存在且係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文靜 論罪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