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劉炯意律師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張敏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戴俊郎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李進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0、99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共同於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張敏琪共同於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戴俊郎共同於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免除其刑。 李進安共同於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免除其刑。 犯 罪 事 實 壹、林承勳綽號「拉希」,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同為嘉義市第七屆議員,蔡貴絲為嘉義市第七屆議會議長。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 貳、林承勳、邱芳欽係無黨藉議員,張敏琪、傅大偉、蔡貴絲、郭明賓同為中國國民黨籍(下稱國民黨)議員,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結果揭曉,林承勳擬搭配郭明賓參選該屆議會正、副議長,尋求連任蔡貴絲則搭配邱芳欽。議會國民黨團內部雖投票支持蔡貴絲連任,但黨部並未指示具體議長人選,形同開放投票,張敏琪表態支持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選區同為嘉義市東區,平日甚為交好,傅大偉邀集張敏琪等嘉義地區知名人士結拜「姐妹會」(成員有傅大偉、張敏琪、蕭苑瑜、唐秀麗、王國徽、黃玫君),傅大偉自稱傅大姊,成員輪流作東並攜帶眷屬聚餐聯絡感情。張敏琪為求傅大偉於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支持林承勳,竟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其與傅大偉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二人與肩併坐時,基於市議會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出言勸諭傅大偉支持林承勳,傅大偉不置可否,張敏琪遂比出三根手指朝傅大偉之大腿拍下,意指投票支持可獲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對價,因而對於嘉義市議會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但傅大偉仍不置可否。上開宴席後數日之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張敏琪承前之接續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敏琪撥打電話與傅大偉,請傅大偉在其公園街八十七號服務處門口等候,隨後該不詳男子將不詳金額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並駕駛廂型車前往服務處門口,到達後鳴按喇叭。俟傅大偉聽聞步出服務處,打開車門半身進入車內時,該不詳男子即表明「敏琪叫我來的」,並拿出該只牛皮紙袋與傅大偉,傅大偉知悉係行求之賄賂,不敢收受,表示無法接受而下車離開。 參、戴俊郎綽號「小戴」,係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岳父涂德錡曾擔任嘉義縣長,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一三六號。戴俊郎與林承勳相識,戴俊郎與傅大偉均係「二六會」(成員二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聚會之兄弟會)、嘉義獅子會、嘉義東區扶輪社等社團成員,二人交情熟稔深厚,傅大偉競選市議員時,戴俊郎更曾捐助傅大偉政治獻金。林承勳知悉戴俊郎與傅大偉頗為交好,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承億公司六樓戴俊郎之辦公室拜訪,尋求戴俊郎支持參選議長,戴俊郎予以應允。一、迨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林承勳復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向戴俊郎表示,傳聞傅大偉之母業已收受「對方」陣營(指蔡貴絲)二百萬元賄賂,請向傅大偉轉達倘使退還「對方」所收金額,轉而支持林承勳,這邊會「補到夠」(閩南語)。戴俊郎知悉林承勳所謂「補到夠」係指傅大偉倘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林承勳將以金錢作為支持對價之意,對此謀議予以應允,林承勳、戴俊郎二人自此時形成市議會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共同犯罪謀議,並推由戴俊郎向傅大偉行求賄賂。 二、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戴俊郎撥打電話邀約傅大偉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當面向傅大偉轉達林承勳上開退還對方二百萬元即會「補到夠」之行求賄賂言詞,惟傅大偉不置可否,戴俊郎於傅大偉臨走時遂向傅大偉表示,倘若支持林承勳,林承勳「補到夠」會「照品照走」(閩南語),意指行求賄賂之承諾仍然算數。 肆、李進安綽號「坤明」,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進安係冠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虹公司)負責人,其父李田郎曾任嘉義市議員,與林承勳同為議會同仁,李進安因而結識林承勳,復於林承勳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李進安與傅大偉同為嘉義獅子會會員,頗有交情,李進安亦曾於傅大偉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 一、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林承勳至李進安嘉義市○區○○路七十八號住處拜訪李進安,請求李進安向傅大偉拉票,並表示:「不管對方(指蔡貴絲)拿多少錢給傅大偉,我都願意再加碼」等語,李進安知悉林承勳所言係指傅大偉倘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林承勳將以金錢作為支持對價之意,竟不知警惕,對此謀議予以應允,林承勳、李進安二人自此時形成市議會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共同犯罪謀議,並推由李進安向傅大偉行求賄賂。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接近十時許,戴俊郎為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邀請林承勳、曾錦源、鄭榮貴、李吉成等人至其經營之嘉義市○區○○路五十六號半酒時日本料理店(下稱「半酒時」)二樓包廂宴飲,同時為勸諭傅大偉支持林承勳,亦邀請傅大偉到場。傅大偉到場後,眾人即以言詞勸諭傅大偉,但傅大偉仍未置可否,此時原在該店一樓宴飲之李進安經該店服務生通知,遂至二樓包廂敬酒,並坐在林承勳與戴俊郎之間,戴俊郎則坐在李進安與傅大偉之間。林承勳見狀,即在李進安大腿上比出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三根手指手勢,意指以三百萬元代價行求賄賂傅大偉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承勳之意,李進安點頭予以應允。稍後宴席間,戴俊郎等人以倘不支持林承勳,日後即難繼續支持傅大偉競選等語勸諭傅大偉,引發傅大偉不滿,當場步下二樓包廂離開,李進安見狀,尾隨傅大偉下樓,行進間趨近傅大偉,並向傅大偉比出三根手指頭手勢,表示「這樣好不好」,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三百萬元,傅大偉搖頭拒絕,李進安改為比出五根手指,並稱「不然這樣好不好」,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五百萬元,超出三百萬部分自己將予補足,傅大偉仍然搖頭拒絕而離去「半酒時」。三、李進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四十三號六條通日本料理店(下稱「六條通」)與人聚餐,適遇傅大偉至該店宴飲,竟承前之接續犯意,邀請傅大偉同桌用餐,席間向傅大偉表示:「大偉,面子做給我啦」,隨即比出五根手指頭,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五百萬元,超出三百萬部分自己將予補足,仍遭傅大偉拒絕。 伍、蔡貴絲與林承勳競選議長情勢日益緊張,蔡貴絲之夫蕭登獅風聞林承勳遊說傅大偉,遂於九十九年二月底邀請傅大偉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會談,對話間傅大偉自述戴俊郎、李進安、「好朋友」(即張敏琪)上開行賄情節,為蕭登獅在傅大偉不知情下使用錄音筆錄音,嗣後轉錄錄音檔案至隨身碟上,再委託化名「陳武正」之人交付該隨身碟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並檢舉行賄,因而循線查獲。 陸、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涉及諸多錄音紀錄之證據,有必要說明錄音紀錄證據之調查,以及錄音與譯文之關係。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而錄音譯文係製作者聽聞錄音後所製作欲證明聽聞內容為何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倘為被告以外之人,又在審判外為之,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倘確認所聽聞者與譯文記載兩相符合,此時譯文記載已透過勘驗程序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要非傳聞證據。因此,本案鑑於勘驗之順利進行,先指派法官助理聽取錄音並製作逐字譯文,再當庭播放錄音,進而核對錄音與譯文相符,譯文記載係屬法院親自聽聞錄音之勘驗結果,先予辨明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仍得為彈劾證據,藉以增強或削弱該人審理時所為證言之信用性。由於傳聞證據至少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就傳聞證據之存在及內容有所爭執時,自應確認傳聞證據存在及內容之先決問題。 ㈠、本件被告林承勳、張敏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傅大偉及蕭登獅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期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會談時所為供述之存在及內容。經查:上開檔案係經錄音而為編號○二三、○二九號錄音檔案,附著於扣案之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等媒體內,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當庭對於所附著之媒體即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實施勘驗,勘驗過程係以電腦設備開啟媒體,○二三號錄音檔案附著在隨身碟內,○二九號附著在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內,復播放該二錄音檔案,其內容如同所確認之譯文記載(B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二頁勘驗筆錄、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九頁譯文;C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勘驗筆錄、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譯文;D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勘驗筆錄)。本院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錄音筆內○二三號之錄音檔案,就隨身碟及錄音筆上之○二三號、○二九號錄音檔案為同一性之鑑定,再行鑑定該二錄音檔案是否有變造或剪接情形,依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四三一八號鑑定書(D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隨身碟內之○二三號與錄音筆內經還原之○二三號錄音檔案,隨身碟內之○二九號與錄音筆內之○二九號錄音檔案,聆聽結果、波形圖、聲譜圖均屬相同。此外,上述二錄音檔案之供述內容,復經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確認係其與蕭登獅於九十九年二月底之二次對話(B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F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審判筆錄)。從而,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傅大偉及蕭登獅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存在,內容如同本院勘驗所得。 ㈡、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復爭執上開二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本院就此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錄音係數位化格式為由,而為尚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中斷或變造之答覆,有該局前述鑑定書可參(D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惟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中斷或變造,係屬不能鑑定,非可逕而推論錄音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本院仍得依照相關情況證據推論是否有剪接或變造情事。經查,該等錄音檔案所呈現之供述內容,不獨為證人傅大偉確認係其所述,該名證人對於供述內容之正確與否毫無異議,本院播放結果,亦未聽聞任何中斷或異常現象,所謂剪接或變造之說法並無實據。又被告林承勳、張敏琪或辯稱該二錄音檔案係未得對話一方之傅大偉同意下所暗中錄製,屬於違法證據云云。按法律保障人民通訊之秘密,係以人民對於通訊內容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為前提。雙方進行交談時,一方即得預期他方日後披露對話內容之可能性,就對話之一方保守對話內容自無合理期待可言。從而,對談之一方於他方不知情之下使用錄音設備錄製對話,由於對話之他方並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並無侵犯隱私或妨害秘密可言,錄製行為非屬違法,所得內容非法所禁,彼等抗辯違法錄製云云,顯為誤會。 ㈢、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另爭執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於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供述之正確性,亦即,爭執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本院特就被告二人爭執部分勘驗證人等於調查或偵查中供述之錄音紀錄,確認證人等供述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確認之譯文)可考(證人戴俊郎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勘驗筆錄;證人李進安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一百五十三頁勘驗筆錄;證人傅大偉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勘驗筆錄、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五十二頁勘驗筆錄,D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勘驗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譯文;證人傅大偉在調查員前之供述,D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勘驗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勘驗筆錄、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勘驗筆錄、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譯文)。本院既行勘驗程序確認證人等在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供述內容,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與本院勘驗相符之部分,調查或訊問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不符之部分,當然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 四、被告林承勳、張敏琪部分:本件被告林承勳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張敏琪、蕭登獅等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敏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傅大偉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分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證人傅大偉與蕭登獅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期間在嘉義市不詳地點之二次對話(即○二三號及○二九號錄音檔案所示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列傳聞例外,核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惟此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及於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雙方當事人仍得引用上開陳述作為削弱或增強證人信用性之證據。 ㈡、證人傅大偉於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傅大偉在調查員前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勘驗證人傅大偉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紀錄,調查筆錄僅記載部分詢問內容,筆錄記載與實際供述有所出入,甚至記載證人未曾敘述之言詞(D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勘驗筆錄附有調查筆錄與勘驗內容之對照),筆錄製作非屬翔實;過程中調查員曾經出示印有紅色關防之文件與傅大偉(D卷第五十五頁勘驗筆錄),並告以「檢察官說要到台東去」,擬偕同證人遠至臺東縣調查站與蕭登獅對質,又稱「檢察官狠的話到臺東去」(D卷第六十一頁譯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調查員身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並無限制證人人身自由之權,證人傅大偉復無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不到場之情形,檢察官亦不得對於證人傅大偉預先掣開拘票,則調查員告以證人將至相距遙遠之臺東,同時出示印有關防之類似拘票文件,係以無法律根據之拘束人身自由後果對於證人進行盤問;調查員詢問時曾稱:「原則上我筆錄上可以做到你不是主動,你是被錄到被設計,被錄去我就這樣講..我筆錄上會做到你被設計去,這樣你到時候兩邊都可以交代,阿獅那邊你可以交代,拉希那邊你也可以交代,這樣好不好..很多證人,我們做得讓他們都可以,你外面不會難做人..筆錄我會做得非常好..我會做到漂亮一點..。」等語(D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譯文),調查員不無暗示得迎合證人立場調整筆錄內容,此人為操弄筆錄之說法與中立執行職務之立場有違。鑑於調查機關於製作筆錄未臻翔實、曾經以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之說法尋求證人回答、未保持中立執行職務等詢問之客觀狀況,證人所述憑信性堪慮,此部分供述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例外,核無證據能力。惟此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及於彈劾證據,雙方當事人仍得引用上開陳述作為削弱或增強證人信用性之證據。 ㈢、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張敏琪、蕭登獅等於調查時之供述:該等證人於調查員前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蕭登獅之供述止於其與傅大偉間對話錄音之存在與內容,對話之存在及內容可經由勘驗程序及證人傅大偉供詞以資確認,且證人蕭登獅陳述無一與見聞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關,所言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核無證據能力。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張敏琪等於調查時之供述,與其等審理時所述相符之部分,依最佳證據之原則,尚無採認之必要,核無證據能力;與其等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此證據能力之限制並不及於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雙方當事人仍得引用而為削弱或增強證人信用性之證據。 ㈣、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以外之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張敏琪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倘未經具結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倘經具結者,因被告未予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亦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係以具有證人身分為前提,若非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例如共同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既乏證人身分,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問題(此處之證人係指刑事訴訟法上狹義之證人而言)。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倘使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未經依法具結者,固不得作為證據;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已依法具結者,係為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賴是否合乎傳聞例外而定;未具證人身分,無由該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遑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但其所言仍屬傳聞證據,合乎傳聞例外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之法律意見未細繹證人身分之有無,誤認任何人於檢察官前之供述須經具結程序始得作為證據,自非的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㈤、關於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證據能力問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對質詰問與傳聞證據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須與被告對質詰問之規定,自不能將「對質詰問」與「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混為一談。是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假使合於傳聞例外,縱然未經被告詰問,仍非欠缺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保障在於,被告於審判時得以面對不利於己之證人並予對質詰問,未予對質詰問,審判基礎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違法,亦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二者不可不辨。 ㈥、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大偉在檢察官前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院勘驗證人傅大偉在檢察官前供述之錄影錄音紀錄,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由檢察官訊問,證人回答,檢察官與證人確認回答內容,再由書記官繕打製作筆錄,其間並無中斷、休息情形,而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或有些許出入,仍不影響陳述之本旨,有勘驗筆錄可參(C卷第一百五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五十二頁勘驗筆錄,D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勘驗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譯文,出入處以本院勘驗結果,固不待言)。又檢察官訊問證人前,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證人與被告關係,告以偽證罪處罰,再命證人具結(I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第六十四頁結文),過程中證人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多能侃侃而談,未見使用任何非法或不當之訊問方式,偵查作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詳後述),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傅大偉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張敏琪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該批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其中非具證人身分者,亦即戴俊郎、李進安、張敏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考量三人與被告林承勳係同案偵辦,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檢察官又曾以證人身分訊問三人,共同被告與被告林承勳間之利害復無一致,未經依法具結程序要難確保所言之憑信性,核無承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其等以證人身分陳述之部分,檢察官訊問該批證人前均依法訊問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作證,該批證人於審理時未稱訊問有何違失之處,另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各有選任辯護人曾錦源、黃文力律師陪同,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㈧、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卷附之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嘉義市議會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自由時報報導、消費簽帳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之意,該等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所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具備證據能力。 五、被告戴俊郎、李進安部分: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機關函文、報紙報導、消費簽帳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參以該二名被告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筆錄內容並無爭執,其餘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敏琪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敏琪固不否認與傅大偉熟識,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曾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傅大偉所述被告張敏琪曾於餐宴中對傅大偉比出三之手勢,表示支持林承勳即可獲得三百萬元對價,以及被告張敏琪曾致電傅大偉後託人攜裝有金錢牛皮紙袋前往服務處,以此賄賂要求支持林承勳等情節,均係子虛烏有云云。經查,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長等情,為被告張敏琪所不爭,復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市選一字第○九九二四○○四八九號函、嘉義市議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市議八議字第○九九○○○○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按(A卷第二百零四頁,B卷第八十四頁)。該屆議長選舉僅林承勳與蔡貴絲競選,雙方實力介於伯仲之間,即堪認定。 二、林承勳綽號「拉希」,係無黨藉,張敏琪、傅大偉、蔡貴絲同為國民黨籍,嘉義市第八屆議長係由林承勳與蔡貴絲競選,議會國民黨團內部雖投票支持蔡貴絲連任,但黨部並未指示具體議長人選,形同開放投票,張敏琪表態支持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選區同為嘉義市東區,平日甚為交好,傅大偉邀集張敏琪等嘉義地區知名人士結拜「姐妹會」(成員有傅大偉、張敏琪、蕭苑瑜、唐秀麗、王國徽、黃玫君),傅大偉自稱傅大姊,成員輪流作東並攜帶眷屬聚餐聯絡感情等情,為被告張敏琪以:「(問:你與林承勳是否熟?)議會同事,很熟。(問:你與傅大偉是否熟?)議會同事,很熟。(問:你與傅大偉有結拜?)有,六個人結拜。(問:為何叫姐妹會?)因為六個人都是傅大偉一個個找來,因為他最年長,所以叫他傅大姐。」等語所是認(A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復陳述:「(問:你跟傅大偉交情?)很好。..國民黨開放選舉,沒有叫我們選給誰。」等語(F卷第二百零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傅大偉、戴俊郎等所稱相符(傅大偉部分:B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一頁審判筆錄,F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審判筆錄;戴俊郎部分,E卷第二百二十七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張敏琪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與傅大偉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二人與肩併坐時,出言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傅大偉不置可否,張敏琪遂比出三根手指朝傅大偉之大腿拍下,意指投票支持可獲三百萬元對價,但傅大偉仍不置可否之情節,業據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以:「(問:張敏琪跟你比三是要你投票支持林承勳,對不對?)對。(問:張敏琪曾經遊說你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對不對,很多次?常常在一起,而且她是林承勳的鐵票?)嗯。(問:應該是你們有聚會時她都會跟你提一下啦?)有碰到面,之後我就不太敢跟她碰面。(問:越到選舉就?)想要避免麻煩,我知道不會挺她,她每次碰到都會提一下提一下,乾脆不要見面。..(問:張敏琪在上述餐會時候,跟你比三,一起吃飯有誰?)我都忘記哪個飯局,她是在我大腿上比的啦。(問:所以她是坐在你右邊還是左邊?)這邊,右邊。(問:用左手比?)我沒有注意到,左手比右手比我不知道,在我大腿比。」等語證述明確(D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譯文),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結證:「(問: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張敏琪有曾經在飯局中就議長選舉這個議題,用手勢跟你做過什麼樣的表示嗎?她有沒有跟你比過中指、無名指以及小指比出三的手勢?)這是在某次飯局,我們都吃飯、喝酒、聊天正高興的時候,她突然間有這樣一個手勢。(問:她比這個手勢之前,她有沒有跟你提到要你支持林承勳的這些事情?)當用餐的時候有。..(問:她比完這個手勢之後有往你大腿上又拍一下嗎?)她直接往我大腿上一拍,就在我大腿上拍一下。(問:你覺得她比三是什麼意思?)自己猜測啦,應該是比三百萬吧。..(問:當她跟你比三的時候,你後來有具體回應她嗎?你有說什麼話嗎?)沒有說話。(問:你有搖頭或點頭,做什麼表示嗎?)笑笑吧。..(問:你當時笑的意思是表示拒絕?)嗯。」等語相符(B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審判筆錄)。 四、被告張敏琪於上述餐宴後數日之某日晚上七、八時許,致電傅大偉,請其在公園街服務處等候,隨後不詳男子駕駛廂型車至傅大偉服務處門口鳴按喇叭,待傅大偉半身進入車內,該名男子即稱係張敏琪委請前來,並拿出內裝相當體積現金之牛皮紙袋,惟為傅大偉拒絕,該男子隨即離去等情,為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證稱:「(問:過了幾天她有打電話說有事情找你,叫你在你家等她?隨後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你位於公園街的服務處前面,是不是?)對。(問:按喇叭後你就出來,是不是?)對。(問:那名男子叫你上車?)嗯。(問:你上車後那個人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要給你?是不是?差不多多大的牛皮紙袋?)很大,蠻大的,大概有這麼長。(問:差不多幾公分?)差不多三十、四十公分左右,我沒有拿,我就放在旁邊。(問:長度約三十、四十公分,寬度呢?)差不多也有二十公分。..(問:你知道是三百萬所以你才連看都不想看,對不對?)我是猜測應該是三百萬,所以連動都不動它。..(問:所以跟那個男士說這我沒有辦法接受?是不是?)對。(問:就下車離開?那個男士就開車走?)對。..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她跟我講,一部車過來按個喇叭我就出來,然後他是有講敏琪叫我來的,然後我就上去了。」等語(D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譯文),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言:「(問:在比三之後的幾天,張敏琪有打電話給你說有事找你嗎?)有。..(問:她當時是要求你在你家裡還是服務處等她嗎?)在我服務處等。..(問:當時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晚上了吧。..(問:是吃完飯蠻晚了,還是一般七、八點那個時間?)差不多是在這個時間。(問:你說七、八點那個時間?)對。(問:然後再隔多久有人開車到服務處找你?)我現在也記不起來大概時間多久,不會很久。(問:開車過去的,他是開廂型車還是房車?)廂型車。..(問:當時他是按喇叭,你才到外面去的嗎?)對。..(問:當時這個不詳男子他是拿一個紙袋給你是不是?)是。(問:他是直接遞給你嗎?)他拿到我前面。(問:你就拿來你前面遞給你?)對。(問:除了紙袋子外面還有其他東西包起來嗎?)就一個牛皮紙袋啊。(問:當時你跟這個男子他是怎麼講?你怎麼表示?)我就說我不能接受。..(問:後來你把車門關上,他自己就離開了嗎?)對。」等語相符(B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審判筆錄)。 五、證人傅大偉歷經偵查及審判就所述宴飲中張敏琪遊說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張敏琪隨後突然比出三之手勢拍打,宴飲數日後某日晚上張敏琪致電請其等候,不詳男子趨車前來並出示頗有份量之牛皮紙袋(三十、四十、二十公分)等節,要屬一致,時間順序及前後邏輯互相契合,歷經被告張敏琪當庭質問仍為相同之陳述。又該名證人與被告張敏琪均為議會友好同仁,更有結拜關係,具有深厚交情,已經敘明,諒無任何仇怨可言,應無設詞誣攀之道理,所言自屬可信。除此之外,證人傅大偉在案發之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述及:「(蕭問:現在外面說,你也有聽到,說林承勳他拿三百給你,然後要五百給你啦..說成這樣,我才想說找個時間聊天一下,上次哪個時候?)選舉前,我沒收。(蕭問:他是直接打給你?)別人。(蕭問:啊你是?)放在車上。(蕭問:放在你車上?)沒啦,坐他的車啦,朋友來,很早了,那時候連抽籤都還沒有開始抽,抽籤前。(蕭問:叫你坐他的車?)朋友來我家,他問我說你在哪,我說在我家,他說你等我一下,說來我家說,在你家不好說,坐他的車放在車上。(蕭問:那多少你有看嗎?)我沒看。(蕭問:用袋子裝還是怎樣?)用袋子裝,他要拿給我,我沒收。(蕭問:你有看到那是什麼?你看到錢喔?)紙袋啊,我本來要去拿,我以為茶葉,快選舉,選舉期間還沒抽籤,我瞄一下就看到裡面是錢,很大捆,只看到平面。(蕭問:不就好幾百?)我沒有拿,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叫我挺『拉希』,我說不要。..敏琪跟我兩個這麼好,換帖。..(蕭問:之前叫你到車上去拿錢,你能讓我知道何人?)我不會去讓我任何一個朋友為這件事。(蕭問:你算有認識的朋友?)都有認識啦,都有認識,人家也在看你這邊誰在跟我接觸,朋友,個人的事情我自己擔,萬一講出去人家去找,我怎麼對朋友交待,所以任何一個朋友向我問,我都不說,我絕對不會去講是誰,然後到時候安全,如果針對我,我自己想辦法去求救,我不希望我的朋友受到波及,朋友跟朋友也是人情壓力,朋友跟他較好,一定替『拉希』奔波。」等語(○二三號錄音檔案,C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勘驗筆錄、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譯文)。上開對話為對話者案外人蕭登獅私下錄音,嗣後委由化名「陳武正」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提出,有該站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五四二○號函(A卷第八十二頁)、同年四月十六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六○八○號函(B卷第九十三頁)、同年五月十八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七四六號函(C卷第八十七頁)、同年六月十四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九○四○號函(C卷第一百十九頁)、同年七月八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一○三七○號函(D卷第十七頁)等在卷可參。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對此錄音對話,除坦承係自己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內容(F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審判筆錄),另證稱:「(問:剛才我們有播放蕭登獅跟你之間的錄音,他裡面講到一件事情,就是一個『好朋友』打給你告訴你,後來有一台車來了,剛才那個錄音的內容是你好像在陳述這個事情,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個『好朋友』是誰?)大概就是之前陳述的那段。(問:你所謂的好朋友是不是張敏琪?)大概吧。(問:你之前有講到張敏琪打電話給你以後就有一台車,你在法院有作證,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都有提到,後來就有一個人開車到你的服務處前面,跟我們剛才錄音的這段情節幾乎是一樣的,兩件是相同的事情嗎?)對。(問:你之所以不告訴蕭登獅好朋友是誰,因為後面的錄音有顯示說蕭登獅一直要問你『好朋友』,你都沒有講,你是不是為了要保護張敏琪,所以不告訴蕭登獅?)我本來就不想要說出任何一個人,我不希望我的朋友介入這次的議長選舉,所有的恩怨我個人承擔這麼大的壓力,我已經快承受不了,我何必讓我朋友去承受這些壓力..。」等語(F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承認其與蕭登獅對話中之「好朋友」即為被告張敏琪。證人傅大偉陳述之好朋友既為被告張敏琪,則上開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話中,證人傅大偉於不知情為人錄音下,已為被告張敏琪委託他人趨車前來並出示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行賄之供述,而此供述之細節,復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盡屬相合,自得增加證人傅大偉之信用程度。 六、雖被告張敏琪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傅大偉之供述均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係受到案外人蕭登獅及調查站之不當壓力始配合演出云云。惟按常人面臨內外壓力之後果,並非僅有說謊捏詞逃避一途,透露事實真相以求心理解脫亦為其一,否則,將導致對質詰問施予壓力下必然說謊之荒唐結論,判斷陳述者是否喪失自由意識,應仔細觀察陳述過程是否存有明顯左右矛盾、人為刻意佈置、特意順從誘導等情節。經查,從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話之○二三號、○二九號錄音檔案中,可以窺得蕭登獅居於質問者立場探求傅大偉供述,傅大偉對於質問多予正面回應,彼此間問答透露對話之主從關係,則傅大偉對話時面臨相當壓力,應係屬實。然爾,在○二三號錄音檔案中,傅大偉對於蕭登獅之具體質問,猶未透露委託他人駕車前來行賄之「好朋友」究為何人(C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譯文);○二九號錄音檔案中之對話,雙方已經敘及被告張敏琪之名(B卷第一百零八頁譯文),但證人傅大偉卻仍隻字未提及被告張敏琪與行賄有何關涉。證人傅大偉不顧案外人蕭登獅之壓力,二次對話均守口如瓶迴護被告張敏琪,殆無疑問。另仔細觀察對話內容,此部分行賄之具體情節多出自傅大偉之口,而非蕭登獅先將答案置入問題中進行誘導。傅大偉既得保留而未透露或暗示被告張敏琪與之有關,又係主動陳述其他行賄細節,則證人傅大偉在錄音中所述「好朋友」趨車前來行賄乙節,顯係自由意識下所為。證人傅大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過程,調查員以未有法律根據之限制人身自由為後果探求證人之供述,未保持中立客觀之立場,製作筆錄亦未臻翔實,固有瑕疵,已如前述。但證人傅大偉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關於被告張敏琪先後二次行賄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扞格矛盾之處。而調查站詢問係自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開始至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結束(D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勘驗筆錄),證人傅大偉直至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始述及被告張敏琪涉案部分(D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譯文),就此部分資訊之由來,其於審理時供稱,係休息時與調查員聊天中不經意透露被告張敏琪,非調查員主動提及(B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F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張敏琪行賄情節之出現係經歷相當時間詢問後始臨時插入,此與證人傅大偉所述此部分資訊非調查員主動提出,而係自己偶然不經意說出之過程一致,得以排除調查員事先設計情節再予誘導證人附和之可能。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傅大偉,行賄紙袋之大小(D卷第十頁譯文)、不詳男子告以「敏琪叫我來」(D卷第十二頁譯文)、「她是在我大腿上比的」(D卷第十五頁譯文)等攸關被告張敏琪犯罪之敘述,均發自證人傅大偉之口,亦非檢察官誘導所得。綜觀證人傅大偉於調查及偵查之陳述,既與審理時所述核無矛盾出入,關鍵事實均由證人主動供出,而非順從佈局誘導,證人傅大偉偵訊過程縱有受到相當壓力,仍無礙其此部分陳述之自由意識。 七、被告張敏琪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傅大偉曾表示「敏琪這一段」等語,對此有所保留,關於被告張敏琪涉案部分之所言自非無疑云云。證人傅大偉於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分許調查將近結束前,對於調查員提示筆錄並且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稱「嗯」並予點頭,惟隨即口出「張敏琪這段」之語,有卷附是日錄影錄音紀錄譯文可參(D卷第一百十頁譯文),似乎對於此部分筆錄有所保留。然查,證人傅大偉偵查及審理時,抑或私下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話時,均為被告張敏琪相同行賄之陳述,以此一致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則證人「張敏琪這段」供述之真意是否為辯方所稱「前言不實」或「推翻前言」,要乏實據。證人傅大偉與被告張敏琪互為結拜且交情深厚,證人傅大偉於案外人蕭登獅質問中猶閉口不提,刻意迴護被告張敏琪,證人傅大偉既有此迴護心態,則其知悉所述可能陷被告張敏琪於不利時,基於從輕處理或避重就輕之意而口出此言,亦為可能之事,是此部分辯解,難認實在。 八、被告張敏琪及其辯護人或又辯稱,證人傅大偉與被告張敏琪關係熟稔,倘使行賄,直言即可,並無以手勢代替之必要云云。按選舉行賄將招致嚴重刑罰後果,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定,被告與證人均係擔任議員公職,斷無不知賄選處罰甚為嚴厲之理。故直言不諱,恐為他人所悉,日後刑罰上身,乃以手勢暗示代替,合乎情理。又辯稱,證人傅大偉所稱被告張敏琪比出之三手勢與常人使用之OK類似,且係酒酣耳熱之際為之,當有可能證人誤解其意云云。伸出三指之手勢固有表示「OK」或數字「三」之雙重意義,但究指為何,應綜合作勢之人之目的與接收訊息之人之理解予以評析,依證人傅大偉供稱,宴飲當時被告張敏琪已先遊說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復以三之手勢拍打,其間更未有其他之意思表示,事後數日更託人攜現金前往,此三之手勢要無指示OK之意至明。另辯稱,證人傅大偉於調查站與審理時均證稱「該名不詳男子未曾表示敏琪叫我來的」,與偵查中所述「敏琪叫我來的」不符,陳述前後不一,偵查中所述要難信以為真云云。經查,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未經任何誘導及提示,即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敏琪叫我來的」等語,業經認定。而證人傅大偉與被告張敏琪交情深厚,亦如前述,此一陳述乃極為不利被告張敏琪,諒證人若無其事,當不致於設詞陷害。另外,未告知來意,對方無從了解行賄支持對象,此際交付金錢行賄,豈不平白無故、不求回報贈與金錢,縱令至愚,應不致如此,是證人傅大偉翻異其詞,應係有意迴避實情。 九、從而,被告張敏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事證明確,被告張敏琪犯行堪以認定之。至檢、辯雙方均聲請對於證人傅大偉及被告張敏琪進行測謊鑑定,以明何人所述實在。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測謊鑑定有其限制,受測者對於問題理解程度,受測問題係與記憶力有關,涉及見聞者心理詮釋,施測者問題設計與判讀之技巧,在在影響施測之有效性,因此,測謊鑑定並無科學上之必然性,準確性及再現性均非達到毋庸置疑之地步,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既然有此疑慮,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確信,依照待證情節之需求,決定是否採取是項。本院審酌,證人傅大偉前後陳述已屬一致且臻明確,且有其他信用性證據得資補強,測謊鑑定之調查事項涉及記憶力強弱及特定見聞之心理詮釋,容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被告林承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與戴俊郎共同行賄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承勳固不否認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長選舉與蔡貴絲係競爭對手,曾經尋求議員傅大偉支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議長選舉並未行賄傅大偉,從未委請戴俊郎、李進安遊說傅大偉,本案係遭蔡貴絲之夫蕭登獅設計陷害云云。經查,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長,已經認定。而蔡貴絲係蕭登獅之妻,嘉義市議會自第三至五屆由蔡貴絲之大伯蕭登旺擔任議長,蕭登旺任內亡故後,續由蔡貴絲擔任議長,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議員投票結果甫揭曉,無黨籍林承勳擬搭配國民黨籍郭明賓參選正、副議長選舉,國民黨籍蔡貴絲則搭配無黨籍邱芳欽尋求連任等情,有自由時報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合一選舉特別報導在卷可稽(J卷第五十一頁所附報導,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選情態勢)。依過往議長選舉結果,該屆議長選舉開票結果僅一票之差,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由林承勳挑戰尋求連任之蔡貴絲,雙方實力介於伯仲之間,勝負僅在咫尺之間,至為明確。又林承勳綽號「拉希」,係無黨藉,傅大偉、蔡貴絲同為國民黨籍,嘉義市第八屆議長係由林承勳與蔡貴絲競選,議會國民黨團內部雖投票支持蔡貴絲連任,但黨部並未指示具體議長人選,形同開放投票,亦為證人張敏琪、傅大偉、戴俊郎等同陳無訛(供述證據詳如前述)。 ㈡、戴俊郎係承億公司負責人,其岳父涂德錡曾擔任嘉義縣長,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一三六號,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嘉義市○區○○路五十六號「半酒時」日本料理店;戴俊郎與林承勳相識,戴俊郎與傅大偉係「二六會」(成員二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聚會之兄弟會)、嘉義獅子會、嘉義東區扶輪社等社團成員,二人交情熟稔深厚,傅大偉競選市議員時,戴俊郎更曾捐助傅大偉政治獻金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復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同陳屬實(戴俊郎部分:I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E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傅大偉部分,F卷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林承勳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承億公司六樓戴俊郎辦公室拜訪,尋求戴俊郎支持參選議長,戴俊郎予以應允;迨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林承勳復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向戴俊郎表示,傳聞傅大偉之母業已收受競選對手二百萬元賄賂,請戴俊郎向傅大偉轉答倘使退還所收金額,轉而支持林承勳,這邊會「補到夠」(閩南語);二日後戴俊郎邀請傅大偉至六樓辦公室轉達林承勳「補到夠」之意,惟為傅大偉拒絕,戴俊郎於傅大偉臨走時乃告以林承勳「補到夠」之承諾仍會「照品照走」等情,業據證人戴俊郎於偵查中以:「九十八年底或九十九年初某日林承勳到嘉義市○○路一三六號我經營之承億建設公司六樓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希望我轉話給傅大偉,說蕭登獅給他多少,林承勳都願意給,隔二天我請傅大偉來我辦公室,將林承勳的意思轉達給傅大偉,傅大偉一口拒絕。」等語(I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大約在半酒時日本料理店聚餐前一、二個禮拜,他告訴我說傅大偉已經答應林水樹,說要投給林承勳,但是傅大偉的媽媽,已經跟對方拿了二百萬元,請我幫他轉達給傅大偉,請傅大偉不要這樣做,因為他(指傅大偉)已經答應林水樹,他願意給傅大偉同樣的金額,請傅大偉把二百萬元退還給對方。(問:所以林承勳來找你時,有提到要行賄傅大偉的具體金額?)是。他請傅大偉把跟對方收的二百萬元退還,他願意補他的二百萬元。(問:你也照這樣的話轉達給傅大偉?)是。在二天後我轉告傅大偉,林承勳請他把跟對方收的二百萬元退還,他願意補他的損失,可是傅大偉不答應。」等語(I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供稱屬實。證人戴俊郎嗣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之前偵訊的時候有說九十八年九月林議長有到你位於啟明路的辦公室找你?)有..是禮貌性的拜訪,當然他選議長希望我們支持..就是說要我們大家號召朋友來支持他。(問:九十八年十月間他又到你的辦公室去了第二次是不是?)對..因為他知道傅大偉跟我算是有私交,當然就是委託我幫他說服傅大偉能不能支持他這件事。(問:第二次他來找你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談到傳聞傅大偉的母親有向對方收錢的事實?)這個我們在討論中有討論到。(問:他有沒有說傅大偉的母親傳聞中有收二百萬,是二百萬這個數目嗎?)應該是。(問:林議長在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如果說傅大偉的母親跟人家收錢的話,請他退回去他願意補到夠,有這樣講嗎?)有。..(問:林承勳九十八年總共到你的辦公室幾次?)二次..一次當然就是禮貌性的拜訪..(問:第二次什麼時候?)就是在第一次之後..(問:林議長第二次來找你之後,你是說二天之後你就請傅大偉到你啟明路的辦公室對不對?)對。(問:並且跟他講不管他到底收了多少錢都請他退回去,然後議長會幫他補到夠對不對?)對。..(問:他去找你的事情是要拜託你什麼事情?)拜託看能不能召集一些朋友來支持他選議長這件事情。..(問:所以他第二次去拜會你的時候,有跟你說對方如果有給傅大偉的話請他退回去,他有說他會補到夠,有這樣跟你說嗎?)有。(問:他是請你去跟傅大偉說他會補到夠嗎?)對。(問:你有沒有跟傅大偉轉達這樣的意思?)有。」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E卷第二百二十八頁至第二百三十頁、第二百六十七頁、第二百七十四頁至第二百七十五頁、第二百七十七頁、第二百八十九頁審判筆錄)。 ㈣、證人戴俊郎所述上開謀議及行賄傅大偉之情節,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所述:「戴總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有收的話就退還給他們,那邊願意補償我全部的損失,我就跟他說沒有啦,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戴俊郎有這樣跟我這樣表示,可是我有跟他說沒有這個事..大概印象最深刻就是在辦公室。」等語(I卷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勘驗筆錄);審理時證稱:「(問:戴俊郎那次有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請你支持林承勳?)有。(問:根據戴俊郎在本院審理時講他那時候有說會給你,如果你們這一方面有得到蔡貴絲什麼利益,希望你退回去,然後他說林承勳會幫你補到夠,類似的話有嗎?)大概隱約還記得是把東西還給對方,這邊會補到夠,大概是這樣的意思。..(問:後來你是不是有在很多的場合有見到戴俊郎,戴俊郎有跟你說之前所跟你說的約定照品照走,這個你有聽過嗎?)幾乎我每次碰到他,他都希望我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只聽他講過一次而已,是在他承億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問:他又再約你一次?)沒有,就是當天見面的時候。(問:當天見面的時候他就跟你講?)大概我要離開的時候,他說要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問:所以補到夠跟照品照走是當天講的對不對?)對。」等語(F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問:所以小戴那天有提到要補到夠?)對,有。..(問:你去戴俊郎事務所裡面談話的主要內容是關於議長選舉嗎?)如果說是那天的話應該是有關議長選舉。..(問:最主要是在講議長選舉嗎?)應該是。(問:戴俊郎有跟你講補到夠這句話嗎?)在我的印象中好像是他的語意表達類似這樣子。..(問:所以那天照品照走是在你要離開的時候戴俊郎跟你講的嗎?)我記憶應該是我要離開時他跟我講的。..(問:照品照走跟補到夠有關係嗎?)我個人認知會把它串聯起來。」等語(F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相符,而得互為佐證。 ㈤、而傅大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戴俊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戴俊郎公司辦公室使用節費盒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人 中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曾有密集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B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一頁通聯紀錄),足以佐證該二名證人所稱見面遊說等節應係存在。除此之外,證人傅大偉在案發之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述及:「(蕭問:副座跟我講說是涂德錡那個姪仔,有沒有?)小戴喔?(蕭問:戴總約你去,林承勳跟你本身講的。)沒,沒,戴總最近沒有約我了,戴總我那一次,我在戴總面前就把他拒絕掉了。..(蕭問:姓戴跟你講說林承勳拜託他的嘛,對不對?五百?)那時是三百。」等語(○二九號錄音檔案,B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四頁譯文)。上開對話為對話者即案外人蕭登獅私下錄音,嗣後委由化名「陳武正」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提出,前經查明。本院於審理時證人傅大偉對此錄音對話,除坦承自己係在不知情之下遭到錄音,亦稱確係其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內容(B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傅大偉於本案發生前,已為戴俊郎行賄之陳述,與嗣後偵審所陳並無不合,堪得增強證人傅大偉之信用程度。 ㈥、證人戴俊郎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積極為被告林承勳安排餐宴,召集支持被告林承勳之友人齊聚一堂向傅大偉拉票,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復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證述無誤(詳後述之半酒時餐宴部分)。既為被告參選議長費盡心思,又動用人情關係,殊難想像二人之間有何仇怨嫌隙可言。又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選舉之參選雙方實力處在伯仲之間,果傅大偉真為林承勳對手之禁臠,自無積極勸進遊說之必要,故傅大偉立場應屬中立,非為林承勳之政敵,乃雙方人馬競相爭取之對象無疑。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與被告林承勳既無仇怨及對立,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證人戴俊郎事業有成,政商關係良好,若非被告林承勳親自授意,自無可能甘冒事業頹敗身陷囹圄風險而一憑私意出面行賄之理,而所稱謀議乙節復與證人傅大偉及自己所證嗣後行賄用詞、過程及內容盡相符合,足堪補強。除此之外,證人傅大偉不唯司法偵查審理時作出戴俊郎為林承勳行賄之陳述,本案發生前在不知遭人錄音之情況下早為相同行賄之供述,益徵其證人信用度。從而,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供述,堪信屬實。 二、與李進安共同行賄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李進安係冠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虹公司)負責人,其父李田郎曾任嘉義市議員,與林承勳同為議會同仁,李進安因而結識林承勳,復於林承勳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李進安與傅大偉同為嘉義獅子會會員,頗有交情,李進安亦曾於傅大偉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並經證人李進安、傅大偉同陳屬實(李進安部分:I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E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九頁審判筆錄;傅大偉部分,F卷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審判筆錄)。 ㈡、被告林承勳曾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李進安住處拜訪,與李進安達成以金錢對價向傅大偉拉票,並由李進安出面遊說之謀議,此觀證人李進安於偵查中供稱:「在半酒時見面之前,林承勳就有到我家打聽我跟傅大偉的關係,當時我跟他說我跟傅大偉很熟,但是戴俊郎比我更熟,林承勳當時跟我討論議長的選情,他認為差傅大偉那一票,我有答應拜託傅大偉,林承勳有跟我講不管對方拿多少給傅大偉,他都願意再加碼。」等語(I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至為明確。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問:在半酒時那晚之前林承勳曾對你說議長選舉不管對方拿多少錢給傅大偉他都願意加碼?)有,還沒有選舉之前。..(問:什麼時候跟你說的?)在九十八年十月。(問:在什麼地方跟你說的?)在我家。..(問:林承勳先生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議長的選舉不管對方出多少他都願意加碼?)那是在我家說的。(問:這個事實是在OK之前還是OK之後?)之前。..(問:這是不是跟將來要發生的議長的選舉有關係?)是。..(問:你要怎麼知道是跟議長有關?他有跟你說他想要出來選議長?)有,他說要選議長。(問:他跟你說有贏面?)選議長當然有贏面。(問:有要請你幫忙?)有。(問:是怎樣請你幫忙?)他就說我跟傅大偉認識嗎。(問:你說有認識?)有。(問:所以他請你去跟傅大偉遊說?)我再跟他說。(問:說什麼?)叫他要支持林承勳。(問:他跟你說的時候有跟你說不管對方拿多少他都願意多加,意思是說對方要選議長不論出多少給傅大偉,他都願意再加,是這樣的意思?)可能是吧。..(問:為什麼你會認為是可能?)我們曾做過議員,所以知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這樣說你就大概知道意思?)對。」等語互核相符(E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審判筆錄)。㈢、又李進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接近十時許,至「半酒時」二樓包廂敬酒,林承勳當場以三根手指頭手勢向李進安指示三百萬元代價行賄傅大偉,稍後傅大偉步下二樓包廂離開之際,李進安尾隨在側比出三根手指頭手勢,為傅大偉搖頭拒絕,改為比出五根手指,分別以三、五百萬元代價行賄之情節,業據證人李進安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承勳是否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上九點多,在嘉義市○○路半酒時日本料理店二樓,向你比『三』的手勢,叫你以三百萬行求傅大偉,請其投票支持林承勳擔任議長?)是。(問:你在林承勳比『三』的手勢之後,也隨即跟傅大偉下樓,向傅大偉比『五』的手勢,以五百萬元行求傅大偉,請其投票支持林承勳擔任議長?)是。..林承勳在我們輪流勸傅大偉的時候,就在桌面以下向我比出『三』的手勢,因為他跟傅大偉比較不熟,所以叫我向傅大偉提出三百萬買票之要求,但是我沒有當場講,我是在傅大偉離開的時候才上前跟他講的。」等語(I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問:林承勳比『三』之後,你有點頭表示理解?)是。(問:林承勳的意思就是請你去跟傅大偉喬?)是。(問:是否傅大偉在你們比完之後就走了?)是。(問:所以你緊隨他下樓?)是。..(問:傅大偉拒絕後,你馬上又比五根手指頭,表示你要再加二百萬元?)是。但是傅大偉還是說他媽媽已經答應蔡貴絲了,沒有辦法答應。」等語(I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屬實。 ㈣、證人李進安於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後來有到料理店的二樓對不對?)對。(問:你為什麼會上二樓去?)因為我在一樓的時候他們服務小姐有跟我講上面有林議員他們在上面那邊,我才上去過去敬酒。..(問:你上去到現場有看到幾位你認識的人?)我只有認識林議員、戴俊郎、傅大偉還有鄭老師。..(問:傅大偉往下走的時候林承勳有沒有在你的大腿上伸出手指頭來?)有。..(問:你還記不記得他伸出了哪些手指頭?)OK這樣。..(問:所以他比出OK手勢的時候你大概就可以體會到的意思?)是。(問:他跟你比出去之後你就追上傅大偉?)對,他下樓我跟在他後面下去。..(問:你對他講了什麼?)好像用比的,沒有用講的。(問:怎麼比?)也是手指頭這樣。(問:就是三個手指頭?)對。(問:傅大偉怎麼做?)他搖頭。(問: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搖頭?)他說他已經有答應對方了。(問:你後來有再比出五根手指頭?)對。(問:這代表是說願意用五百萬?)對。(問:傅大偉的反應?)說已經答應對方了。(問:就是還是拒絕就對了?)對。(問:林承勳跟你比OK三隻手指頭,你比五隻手指頭是說另外二百萬你要出?)對。」等語(E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問:在你印象所及林承勳先生曾經跟你比過幾次OK手勢?)只有一次。(問:只有這麼一次?)對。(問:這麼一次是在什麼地方跟你比的?)半酒時。..(問:你坐在林承勳先生的旁邊?)嗯。(問:他沒有跟你說傅大偉為什麼離開?)他跟我比OK而已。(問:他跟你比OK的時候是不是傅大偉已經走去一樓了?)那時候他還坐在那裡。(問:你說傅大偉還在場的時候林承勳就有跟你比OK?)嗯。(問:他跟你比OK有跟你說什麼話?)他跟我比OK而已。(問:你是跟他說什麼話)因為大家在拜託傅大偉支持林承勳的時候在旁邊就知道了。(問:你說當時比OK傅大偉還有在場?)對。(問:所以傅大偉後來下去?)嗯,我跟著他下去。(問:所以他跟你比OK到傅大偉離開的中間你是在場的?)對。」等語(E卷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審判筆錄),明確指證被告林承勳在「半酒時」對其比出OK手勢,其於傅大偉下樓時復對傅大偉比出三、五手勢,意指三、五百萬行賄等情節。 ㈤、上開「半酒時」之行賄情節,不獨迭據證人李進安供陳無諱,證人戴俊郎於偵查中亦證稱:「李進安本來是在樓下與其他人吃飯,餐敘到一半時,他就進來了。..(問:有無看到林承勳對李進安比出『三』的手勢?)林承勳應該是把手放在李進安的腿上,我從我的位置剛好有看到林承勳在比。(問:你知道林承勳在比什麼?)不太了解,但我確實有看到林承勳在比,李進安應該有點頭,我確定傅大偉也有看到。(問:傅大偉有無同意支持林承勳?)他說沒辦法,他媽媽已經答應蔡議長。(問:傅大偉下去之後,有無人跟他下去?)應該是李進安送他下去。」等語(I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傅大偉與林承勳在半酒時餐會見面,是你出面邀約的?)是。(問:你在當場有看到李進安在腿上有比出三根手指?)有。(問:傅大偉在林承勳比出三根手指後,沒有多久就離開?)是。(問:李進安馬上跟隨傅大偉下樓?)是。」等語(J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訊問筆錄)。繼於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那天你有到半酒時日本料理店?)有。..(問:是你打電話請他來的嗎?)林議長是大概九點半以後的事..(問:你是想要趁這個機會希望能夠幫林議長的忙說服傅大偉嗎?)是。(問:傅大偉什麼時候到半酒時日本料理店?)大概快十點吧..(問:後來李進安也有來對不對?)他好像是在樓下有聚會,然後他再上來的。..(問:傅大偉離席的時候李進安有追上去嗎?)他好像跟他下去。..(問:林議長離開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的?)大概十點半左右。..(問:你還可以確定當時席間你有親眼目睹林議長跟李進安比三,他是什麼比法?)姆指跟食指。(問:就是OK的手勢?)對。」等語(E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指證林承勳向李進安比出OK手勢後李進安與傅大偉一起下樓等相同情節。此外,證人戴俊郎另於偵查中更提出是日半酒時消費簽帳單(J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日期為翌日,因直至翌日凌晨結帳),益得佐證所言主導邀集該次勸諭傅大偉轉向支持林承勳之餐會,係屬真實無誤。 ㈥、除證人李進安、戴俊郎所言外,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證述:「(問:接著你下樓後李進安有跟著你下樓,並且對著你比三的手勢,意思是要你投給林承勳,代價是給你三百萬元?)是,但是我馬上搖頭,接著李進安再跟我比五的手勢,他跟我說五百萬元他負責,接著我還是搖頭,然後我人就離開了。」等語(I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勘驗筆錄),已明確指出李進安在場、尾隨下樓、手勢行賄等節。 ㈦、李進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六條通」聚餐,適遇傅大偉,席間對傅大偉比出五根手指頭,以五百萬代價行賄之情節,則據證人李進安於審理時供稱:「(問:就是二月的時候,那一次你是為什麼會到六條通去?)那一次我們在那裡可能十一點多、十點多了,剛好我們在那裡吃飯,傅大偉剛好走過看到我們,來跟我們坐在一起。..(問:席間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後來才有,用比的。..(問:你是怎麼跟他比的,直接把手伸出來跟他比?)是。(問:你直接比五就對了?)對。..(問:你是底下跟他偷偷比的?)對。(問:傅大偉當時有補充說什麼?)他也是說他已經答應別人了。(問:他有沒有說他答應誰?)蔡貴絲。」等語明確(E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所述:「(問:李進安另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嘉義市○○路六條通日本料理店,又跟你說『大偉,面子做給我』,李進安再比出五的手勢,要求你議長選舉投票給林承勳?)是。我還是拒絕。」等語(I卷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勘驗筆錄);審理時所述:「(問:另外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是在議長快投票之前,有天晚上據我們問的證人李進安,表示大概是在二月二十日那天你們有在垂楊路的六條通,跟李進安夫婦還有鄭榮貴夫妻在六條通人行道那裡,你們有在那邊吃宵夜,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那是不期而遇。(問:這次李進安是不是也有跟你比出五這樣的手勢?)有。(問:他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林承勳選議長?)剛開始的時候有,我那天是不期而遇,然後坐在別桌看到他們過來,我就過來跟他敬個酒,他剛開始有跟我講能不能支持林承勳一下,後來我坐下來陪他們喝了一下,後來我要離開就這樣有比出一個手勢出來。(問:比五這個手勢是不是?)對。」等語相符(F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 ㈧、而證人傅大偉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曾稱:「(蕭問:不然副座邱芳欽,邱雞跟我講說,你跟他講的)對,我跟他講的,是有個建設公司。..那時候是三百,然後最近是在,又找另外一個也是建設公司的,說五百。..(蕭問:這個建設公司是什麼人,讓我知道有什麼要緊,我不會去問他..給我知道沒關係啦)田..田郎他兒子。」等語(B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譯文)。該名證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在不知遭人錄音下坦承李進安向其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參選議長,與偵查與審理所稱核無矛盾,得以增強其信用度。 ㈨、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與被告林承勳並無仇怨及對立可言,所言誠屬可信,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傅大偉陳述,證人李進安確曾數度遊說其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競選議長,倘證人李進安與被告林承勳真有仇恨矛盾,應不致出面遊說,諒無刻意造假之情。況且,證人李進安、傅大偉、戴俊郎三人所陳行賄情節彼此相符,歷經偵審仍為同一內容之證言,自得互為佐證。此外,證人李進安事業有成,出身政治世家,若非被告林承勳親自授意,自無可能甘冒事業頹敗身陷囹圄風險而一憑己意出面行賄之理,所稱謀議乙節復與證人傅大偉、戴俊郎及自己所證嗣後行賄用詞、過程及內容盡相符合,足堪補強。另證人傅大偉不唯司法偵查審理時證述李進安為林承勳行賄,本案發生前即在不知遭人錄音下為相同之供述,益徵其證人信用度。從而,證人李進安、傅大偉、戴俊郎所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供述,堪信為真。 三、對被告林承勳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承勳涉案之部分,除證人戴俊郎、李進安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該二名證人係檢察官所指之共犯,且在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下始予結證,本即存有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自不得在毫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依憑片面指證逕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認定云云。按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下具結之證言,本質上為共犯之自白,而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共犯之自白外,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共犯及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及相互利用,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證人戴俊郎、李進安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林承勳共犯本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具結陳述,有二人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I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訊問筆錄)。被告林承勳與戴俊郎共同行賄之部分,除共犯之證人戴俊郎供詞外,另有未具共犯身分,且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證人傅大偉供詞可資佐證,證人傅大偉所言除得確立證人戴俊郎曾以「補到夠」及「照品照走」等語行賄外,該等用詞復與證人戴俊郎所稱其與被告林承勳間之「補到夠」謀議內容一致,得以補強所陳謀議之真實性。被告林承勳與李進安共同行賄之部分,除共犯之李進安供詞外,另有未具共犯身分之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供詞可資佐證(戴俊郎於李進安行賄部分非屬共犯,而係目擊證人),證人傅大偉所言除得確立證人李進安曾先以「三」之手勢,後以「五」之手勢行賄,該等內容復與證人李進安所稱其與被告林承勳行賄之謀議內容一致,堪予補強所述情節。是本件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另有補強證據得予確認自白非屬虛構,乃至為明確。 ㈡、或又辯稱,證人傅大偉在案外人蕭登獅給予壓力、設局擺佈,復因檢調不當辦案手法之脅迫,喪失自由意識,所言不得為據云云。按常人面臨內外壓力之後果,並非僅有說謊捏詞逃避一途,透露事實真相以求心理解脫亦為其一,否則,將導致對質詰問施予壓力下必然說謊之荒唐結論,判斷陳述者是否喪失自由意識,應仔細觀察陳述過程是否存有明顯左右矛盾、人為刻意佈置、特意順從誘導等情節。觀之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譯文(○二九號錄音檔案譯文,B卷第一百零三頁以下;○二三號錄音檔案譯文,C卷第一百三十頁以下),關於「小戴」之戴俊郎身分固為蕭登獅首先提及,惟「坤明」之李進安卻係出自傅大偉之口,在傅大偉未為此項陳述前,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與之有關,又雙方於交談過程中數度提及「敏琪」之張敏琪,雙方卻無一指其涉及行賄。再者,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中,或有品評嘉義政壇人物及局勢,或有傅大偉中途接聽行動電話,或有他人聊天閒談聲音,傅大偉起初或許略為緊張,最後卻有說有笑,與照稿演出及人為設計並不相合,況證人傅大偉對於交談亦稱蕭登獅並無照稿質問之情(B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審判筆錄)。綜合證人傅大偉主動交待李進安,又能全程迴護張敏琪,容有自行回答之空間;雙方交談背景及氣氛與常人交談無異,並無刻意佈置之情;所陳內容復與日後偵審所述相合,並無矛盾扞格等情,在在得見蕭登獅給與之壓力不足使證人傅大偉失去自由意識。 ㈢、調查站之詢問方式固與證人傅大偉相當壓力,已經前述。然查,依據證人傅大偉調查時之錄影錄音紀錄譯文,證人傅大偉係自己陳述「半酒時」餐宴李進安尾隨下樓作出「五」之手勢,並同時作勢模擬(D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譯文);亦自己提及「六條通」係何人邀約,對於手勢心知肚明(D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譯文);另主動說出:「他(指張敏琪)曾經一直遊說叫我去支持林承勳,這個的確是有的,然後。講三百萬是沒有講過,就是手指頭比一下這樣子而已。」等語,同時右手比出三之手勢,自己又說明張敏琪先撥打電話,後不詳男子至其服務處以相當體積牛皮紙袋行賄之情節(D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譯文);復於審理時證稱,張敏琪涉案部分係與調查員聊天過程中「不小心講漏嘴」(B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審判筆錄)、「不小心講出來」(B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傅大偉自行透露相關案情,自有決定及形成回答內容之自由。此外,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證言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前經認定,本院特以調查過程之壓力是否導致其陳述不實之問題質之,其仍為:「壓力大到是照我一些印象回答。」之回答(F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既係依照印象回答,而非設詞作假應付,當可排除受到擺佈操弄,於自由意識喪失下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㈣、雖又辯稱,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所述係遭檢調威脅利誘,在證人保護法得予免刑之寬典下,始在非自由意思下而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最初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分別有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黃文力律師陪同,有是日訊問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I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歷經多次訊問及調查皆有辯護人律師在場保障權益,若謂自由意識業已喪失,豈非視辯護人在場於無物。證人即戴俊郎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曾錦源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曾向戴俊郎分析「如果你確實有做這個事情,當然用證人保護法坦白從寬比較不會有坐牢問題」等語(E卷第三百二十一頁審判筆錄)。該名律師未與無論如何概予認罪之建議,反而提醒戴俊郎依據過往行為自行判斷是否坦承,證人戴俊郎在法律專業之律師分析利害下,最後選擇坦承行賄,要與自由意識喪失有別。尤有進者,證人戴俊郎對此自由意識喪失之質疑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沒有虛構。」等語(E卷第二百七十四頁審判筆錄);「(問:你會不會受到調查人員的影響而對你的陳述有所猶豫或更正?)這個是不至於,我是很理性的人。」等語(E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堅決否認此情。從而,本案檢察官雖告以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坦承犯行與否,仍為證人戴俊郎、李進安自行決定,難認有何喪失自由意識之情。 ㈤、或又辯稱,本案係因被告林承勳之政敵即案外人蕭登獅檢舉而起,雙方本有政治仇怨,係為挾怨報復而構陷被告,當有作假勾串之可能云云。政治上敵人常為爭奪政治利益而攻擊對手,中傷人格,詆譭信用,甚至設局造假,借助司法力量入人於罪,均非不可想像。惟政敵檢舉暴料尚非盡屬虛假,握有敵手犯罪證據,基於利害關係出手,藉司法偵查揭露犯行,削弱民眾支持,亦為可能之事,此觀吾國民意代表多擅利用公共論壇揭發弊端不法,令司法機關展開偵查之同時打擊政敵,即可明之。政敵之檢舉固係出於對立,但內容係屬設局栽贓,抑或揭露不法,仍應回歸所指涉案之證據是否屬實可信,尚不得因政敵之身分率予推論。 ㈥、另又辯稱,證人李進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從未至「半酒時」餐廳,所稱敬酒作勢行賄,全屬虛假;李進安自稱當日晚間先在東區之「六條通」用餐,嗣後與友人「阿安」再至東區「半酒時」,依其所稱,當晚均處在東區,但同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皆在西區,無一與東區有關,李進安不可能人在西區,同時又趕赴東區之「六條通」或「半酒時」,在場行賄自係不實;當晚曾至「半酒時」之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曾錦源、蔡榮豐、賴榮彬、李文博均證稱未見李進安前來云云。經查:證人李進安於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到達「半酒時」之前,原在「六條通」用餐,嗣因朋友「阿安」欲至「半酒時」為戴俊郎捧場,故與阿安自「六條通」出發前往「半酒時」等語(E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證人李進安證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該二行動電話僅供自己個人使用(E 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依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通聯紀錄(G卷第二百十五頁、第二百二十二頁),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 後至隔日上午八時間,僅有一筆通聯紀錄,係發生在下午六時十五分二十一秒,基地台位址為嘉義市○○路八六○號十二樓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間,有十一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在嘉義市西區,無一在嘉義市東區。 ㈦、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進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之通聯紀錄顯示人在西區,不可能到東區「六條通」與「半酒時」,所陳當晚曾在「半酒時」赴宴敬酒行賄自非事實云云。惟查,依上述證人李進安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晚八時三十六分 後已無任何通聯紀錄,則李進安於此時之後處在嘉義市東區「半酒時」,要無與通聯紀錄矛盾可言。又觀諸傅大偉與戴俊郎間之通聯紀錄(B卷第二百十一頁),輔以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所述(F卷第八十二頁審判筆錄,E卷第二百六十頁審判筆錄),參考相關位置之地圖(F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地圖),傅大偉未接受遊說憤而離開「半酒時」之後,戴俊郎隨即撥打多通電話安慰傅大偉,時間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止,通數高達十二通,僅有三筆接通,其餘未接,而傅大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為東區「射日塔」,與「半酒時」均屬東區,距離頗近,以此時間推算,傅大偉憤而離席應距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致電安慰相距非久。而李進安當日臨時上樓敬酒,並非受邀賓客,應無久待之情。則其在「半酒時」二樓包廂敬酒並尾隨傅大偉下樓,應與傅大偉離席之時相同或相近。既為晚上十時二十六分前不久發生,與晚上八時三十六分顯有相當時間差距,當不能以八時三十六分以前之西區基地台位置推測十時前後之行蹤。再者,辯護人以李進安所述行蹤與基地台位置予盾,而為李進安所述「六條通」至「半酒時」之說法非發生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而係他日,故其於「半酒時」案發時並不在場之說法,係建立在證人李進安所述「六條通」與「半酒時」行蹤全係屬實、前後發生之前提上,倘使證人李進安「先在六條通用餐並自該處出發」之陳述已不實在,其人「當晚皆在東區」、「六條通與半酒時係同晚發生」之推論即無由形成。考諸證人李進安「六條通」之說法,係「六條通」負責人「阿安」欲與「半酒時」負責人「戴俊郎」捧場,進而偕同李進安同到「半酒時」宴飲。果真如此,「阿安」自應與戴俊郎見面招呼,或與李進安一同上樓敬酒招呼,始符一般友誼禮節,但證人戴俊郎卻稱當日未見「阿安」,如果知悉,當與「阿安」招呼(E卷第二百五十五頁審判筆錄),但實情卻非如此,則「六條通出發」之說法顯有可能係證人李進安及辯方移花接木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致。何況,此節與本案係屬相關,遲至審理時道出,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之,更與同時段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完全不合,證人戴俊郎證稱李進安確曾上樓敬酒,則證人李進安所陳「六條通」行蹤,顯有可疑之處,不足動搖「半酒時」案發時在場之心證。 ㈧、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曾錦源、蔡榮豐、賴榮彬、李文博於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未在「半酒時」見到李進安在場。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李進安曾經在場(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李吉成部分:J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九十四頁訊問筆錄;鄭榮貴部分:J卷第一百二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該二名證人前後反覆不一,陳述相左,信用度非無疑慮。又二人於審理時固稱先前調查站之陳述係調查員強力誘導下始虛應作答承認李進安在場,惟證人曾錦源、蔡榮豐於調查時證稱未見李進安,與調查方向迥不相同,而有按照自己意志陳述之空間。況且,證人李吉成、鄭榮貴復在檢察官複訊時坦承李進安在場,事後改言虛應作答云云,要屬可疑。 ㈨、證人曾錦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未見李進安,惟停留不久先行離去(作為彈劾證據使用,J卷第八十七頁調查筆錄、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復證稱其提早離去時傅大偉仍然在場還未離去(F卷第三百十二頁審判筆錄)。證人曾錦源先離去時傅大偉仍然在場,既然在場,則李進安於曾錦源離去後傅大偉尚猶在場之時上樓敬酒行賄,自屬可能之事。證人蔡榮豐歷經調查、偵查及審判固為未見李進安在場之詞,但其證稱傅大偉與大家一同離去(E卷第三百五十九頁審判筆錄),餐宴時過程平和,此與其餘在場證人,包括傅大偉本人所稱,想要趕快離開、發脾氣、一個人下樓離開等激動離場情節完全有異(F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榮豐另稱李吉成與其父在場,惟證人李吉成證稱其父並不在場(E卷第三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二人所述明顯有間;又稱林承勳之隨扈在場並同桌進餐(E卷第三百六十二頁審判筆錄),與證人賴榮彬全程在旁執行隨扈勤務之證言不符(E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榮豐關於在場者之證言與在場者親身經歷部分全然有異,當日之記憶明顯淡薄,難認可採。 ㈩、證人賴榮彬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文博均係林承勳之隨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確與林承勳、李文博同至「半酒時」,李文博在餐廳一樓門口外守候,自己至二樓包廂,餐宴時在一旁警戒執行勤務,曾見傅大偉拍桌離去二樓包廂,全程未見李進安前來等語;證人李文博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賴榮彬均係林承勳之隨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曾與林承勳、賴榮彬同至「半酒時」,賴榮彬與林承勳至二樓包廂,其則在餐廳大門口守候,當晚未見李進安,曾經目擊傅大偉步出餐廳,開車猛然迴轉離去之過程。經查,證人賴榮彬、李文博擔任林承勳競選期間隨扈,每日早晚與林承勳一同出入,為其等承認無諱(E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五頁審判筆錄)。而政治人物經常受邀赴宴,場合及賓客猶如過江之鯽,乃眾所皆知之事,證人亦稱餐敘數目無法計算(E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審判筆錄),而餐宴內容與隨扈勤務本屬無涉,事不關己,二人竟然能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於將近一年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特定餐宴中無關警戒安全他人舉止知之甚稔,誠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證人賴榮彬自稱全程在場,對於餐宴特予注意,卻稱曾錦源全程在場,散會之際仍未離開(E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六頁審判筆錄),與證人曾錦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先行離去,全然不合;復稱李吉成父子在場(E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卻與證人李吉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其父未在,出入甚遠;另稱從頭到尾未見蔡榮豐(E卷第一百四十頁審判筆錄),與證人蔡榮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曾經出席,明顯矛盾,足徵其「特予注意」係浮誇不實。 、另外,證人李文博於審理時在交互詰問情形下自稱,係在「半酒時」一樓門口執行警戒勤務時見到傅大偉(E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審判筆錄),又稱:「可以說他下樓的時候我就可以看到了。(問:所以你第一眼看到傅大偉的時候就是他接近樓梯口的那個地方?)對。」等語(E卷第一百七十四頁審判筆錄)。查半酒時餐廳一樓門口面對馬路,該餐廳僅有一出口,即大門口,一樓至二樓之樓梯設在餐廳最內側、距離大門最遠之地點;一樓設有開放式用餐區,該區置有六面餐桌,桌間擺放綠蔭盎然之盆栽;樓梯二側各有包廂,自大門口達樓梯之直線通道兩翼分別為開放式餐廳與吧台廚房服務區,有半酒時餐廳現場照片附卷可憑(C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六頁),且據本院勘驗無誤(C卷第五十三頁勘驗平面圖)。「半酒時」餐廳門口為全體客人進出必經之地,一樓門口至二樓樓梯間存在諸多設施及擺設,該條通道又為員工及客人必經動線,則證人李文博能在人馬雜遝中一眼望穿餐廳一樓,辨識舉止無異之傅大偉,未免過份矯情。本院於證人李文博上開主反詰問回答完畢後,依職權詢問證人李文博,則改稱係依直覺確定傅大偉身分,而非親眼看到傅大偉上車離去,在門口旁廁所見到傅大偉,無法確定傅大偉在店內位置,未曾見到傅大偉步下樓梯等語(E卷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與先前所陳截然有異,已足動搖其證言之真實性。再依其修正後之陳述,證人直至傅大偉離去門口時始見其人,則傅大偉在餐廳內與李進安交談過程,未為證人所及,當係可能之事,故其所言仍不足排除李進安在場行賄傅大偉之可能性。 、繼辯稱,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證稱「半酒時」未見李進安前來,係調查員刻意誘導,提示李進安、戴俊郎不實虛假筆錄,受騙下始順從應答云云。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即承認「半酒時」餐宴時,李進安上樓敬酒,嗣後尾隨下樓作勢行賄等節,此觀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就趕快就走了,我是有回頭看一下他們在講話,我就說我還有事我先離席。(問:林承勳向李進安比出三的手勢你有沒有看到?在講悄悄話還是怎樣?)他們在講話我就趕快離席..兩個面對面在講話..我這樣回頭看到他們在講話我就說我要走了,這樣子,那時候小戴還在跟我講話,只不過在講什麼也不是很清楚..(問:上述在半酒時你要離開時,坤明是說在壽司吧台那跟你比三隻手指頭?)我差不多走到那個地方,剛好那邊有個朋友,我在打招呼,稍微速度放慢了一點。(問:在半酒時坤明跟你比三根手指頭五根手指頭時,你有跟他說你媽媽已經答應蔡貴絲了,所以沒有辦法答應林承勳,是不是這樣?)我是用搖頭..(問:所以在樓下離開時你是搖頭?)是搖頭。」等語(D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譯文);調查時所稱:「我下樓下得很快,坤明是,我已經快到車上了,他才稍微跟我講一下,比一下這(左手比五)。(問:他自己說他要出?)對(點頭),他比一下這(左手比五),說他出,然後我是搖頭,車子開了就走。..(問:他說怎樣他要付?)大概就這個意思。(問:他有說他要付?坤明都這樣講,他不這樣講我也不曉得這樣一件事情?)反正就是這個意思,因為我,應該是一直在走啦,然後也想逗留也不想聽,也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他比一個五字(左手比五),就一直走直走,應該是快到車那邊。..(問:林承勳跟李進安,你看到比三之後就趕快離開,是不是這樣?)我沒有看到(搖頭)。(問:看到他們兩個在做某種暗示。)我就說我要走了,我沒有看..。」等語(D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譯文),已就李進安其在場、尾隨、手勢等為詳盡明確之陳述。細譯傅大偉之回答,檢察官或調查員無不誘導傅大偉作出「林承勳向李進安比出手勢」之答案,然證人傅大偉仍不為所動,僅承認林承勳與李進安二人曾有對話,堅持否認曾經目擊林承勳對李進安比出手勢。證人傅大偉既然就林承勳本人舉止之誘導未予迎合,堅持自己所見,顯然係依本意回覆問題,況且,其關於李進安部分之陳述多自行為之,又比出手勢輔助說明,應係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而無受到誘導而喪失自我意識之情形。證人傅大偉既於調查及偵查中仍能依其自由意識回答,其供述又與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所陳相符,得印證其真實性,則其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附和辯方引導之結果。 、再就調查員是否曾向證人傅大偉提示戴俊郎、李進安筆錄涉及詐騙取供部分。又查,傅大偉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時至三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五十秒左右,調查員接聽電話後告以傅大偉:「檢察署那邊在與坤明講..坤明已經承認,地檢署那已經講了」;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八秒左右,繼稱:「坤明在地檢署那邊講的,坤明在那邊講的話講的事情我會拿來問你」、「小戴還沒問啦,現在要問」;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十二秒左右接聽電話後稱:「昆明都講了,他自己講了,這個就沒什麼好隱暪了」;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八秒左右,再稱:「小戴說,這是小戴講的話,這小戴自己說的」;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左右,則稱:「這李進安的筆錄做好了,來,李進安筆錄做好,他說,他在地檢署那邊做好了,..所以我現在會把這筆錄看完,那他跟你的這部分我會把他弄清楚,好不好,你先休息(該調查員在看筆錄)」;下午七時四十二分五十九秒後,調查員與傅大偉閱覽筆錄內容;下午七時五十四分三十秒後稱:「依李進安的說法,拉希給他比三百..你看(與傅大偉閱覽筆錄)」,均經本院勘驗調查站詢問錄影錄音紀錄屬實(D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譯文)。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曹合一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製作辦案進行單擬於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傳喚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及證人吳幸真到署訊問,傳喚證人傅大偉至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有卷附該署辦案進行單得考(I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又檢察官曹合一第一次正式訊問被告李進安,始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時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結束,第二次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結束,第三次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七分結束,自第一次訊問起李進安即坦承半酒時行賄;檢察官曹合一第一次正式訊問被告戴俊郎,始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時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結束;第二次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時至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結束;第三次始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時至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結束,自第一次訊問起戴俊郎即坦承半酒時行賄,均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李進安部分:I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戴俊郎部分:I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比對調查員提示李進安筆錄時間與李進安在地檢署接受訊問之時間,李進安係於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即正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下午四時十三分完成,而調查員乃遲至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始拿出筆錄觀看,嗣後再與傅大偉閱覽,檢察官訊問完成顯然早於調查員提示筆錄,自無未經訊問即有筆錄之情。又依本院勘驗傅大偉在調查站受詢之錄音錄影紀錄,調查員並無提示戴俊郎筆錄與傅大偉之情,提示筆錄均係緊接調查員以李進安供詞質諸傅大偉之後,所辯調查時依據憑空所生之戴俊郎筆錄詐誘傅大偉,顯與事實不符。 、至調查員雖於調查過程中不斷以李進安或戴俊郎在地檢署自白勸諭證人傅大偉指證犯罪事實,惟其勸諭之同時並未提出任何不實筆錄,提出筆錄係在訊問完成之後,詳如前開說明。調查員為調查犯罪事證,常以針對受詢者心理弱點之手法積極取供,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觀之本案詢問過程即可明瞭。調查員刺探犯罪情節目的及運用心理弱點之手法既為公知之事實,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接受詢問時應可得而知調查員所言常混雜虛實,非可盡信。是故,未見一般人皆認為屬於確切證據之法定程式筆錄前,僅以他人自白之話語作為詢問手段,因受詢問者仍能按照詢問者未能同時出示確實證據,予以分辨是否屬實,不能指其為詐欺違法。傅大偉身為政治人物,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自能知悉調查員係空口問案,非盡屬實,此從證人歷經調查並非立時供出本案情節,乃在抽絲剝繭下一一透露,即可知悉此事。因此,本案之調查過程中,調查員以他人自白之言詞作為調查方法,既未一併出示虛假筆錄誘騙證人,當無違法取供可言。 、又辯稱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所述「半酒時」行賄手勢情節前後及彼此有所矛盾,各人所坐位置明顯與其餘在場證人所述不合,難信為真云云。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就林承勳向李進安作出「三」之手勢,李進安嗣後究在二樓或一樓向傅大偉比出「三」、「五」之手勢,固有發生地點之差異;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及其他證稱在場之證人,就「半酒時」餐宴眾人所坐位置,亦有出入可言;僅證人戴俊郎、李進安證稱李進安在場,顯與其餘證人於調查、偵查或審理時之供詞非盡相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常人就自己親自經驗之舉止,又與自己利害切身相關之事項,具有較佳之記憶,反之,僅匆匆一瞥,且與己無關之事項,往往依憑臆測形成回憶之內容。證人李進安係直接接收林承勳手勢訊息,並親自向傅大偉以手勢行賄之人,就「半酒時」行賄之手勢過程,其記憶自然較席間觀望之證人戴俊郎為佳。證人戴俊郎係召集「半酒時」餐宴之人,為在場主人,其召集目的且在積極遊說傅大偉,十月間已知林承勳行賄動作,就出席者為何人,出席者是否行賄,顯較其他人關心,應有較佳之記憶。證人傅大偉係「半酒時」餐宴之主角,餐宴目的旨在遊說轉向支持林承勳,重點放在傅大偉家人是否收賄,則傅大偉對於行賄情節,應知之甚稔。李進安係臨時上樓敬酒,一樓另有朋友,停留時間非長,觴觥交錯席位經常對換,所在多有,其他人等或為陪襯,或集中焦點於傅大偉,或與人對飲,觀察對象應非短暫停留之李進安,且各人入、離席時間不一,所述歧異出入,應屬正常。準此,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就林承勳在桌面下向李進安比三手勢,證人李進安、傅大偉就李進安於傅大偉離席下樓時尾隨以手勢行賄之核心事實均屬一致,而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就各自親身經歷且切身關係之事項具有較佳之記憶,其餘證人或宥於觀察重點及記憶所及而為差異之陳述,自無礙本案之認定。 、又辯稱,傅大偉係忠貞國民黨員,絕無可能支持林承勳,本件毫無行賄之動機云云。惟嘉義市第八屆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選舉態勢,係由國民黨籍蔡貴絲搭配無黨籍邱芳欽,與無黨籍林承勳搭配國民黨籍郭明賓競選,雙方陣營均有國民黨籍人士參選,亦均有無黨籍人士,且黨部並無支持特定陣營,形同開放投票,國民黨籍之張敏琪表態支持林承勳,前經查明。故傅大偉縱為忠貞不二之國民黨員,在黨部開放投票下,由於雙方陣營均有獲得國民黨籍議員支持,投票與任何一方並無黨紀處分之問題,任何一方均有國民黨籍人士,亦有非國民黨籍人士,投票支持林承勳陣營不能稱之為背黨變節。而傅大偉果係他方之鐵票,並無可乘之機,則號召人馬設宴遊說,顯為毫無意義之事,但事實全然相反,不唯召集傅大偉友人舉行「半酒時」餐宴,全程大力遊說轉向林承勳,林承勳亦特意出席其中,全無行賄動機說法乃自相矛盾。 、復又辯稱,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無一敘及具體金額,手勢自有可能表示OK而已云云。查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面對辯方質疑時固曾供稱被告林承勳或證人等從未講到具體金額。惟按意思表示本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以暗語或手勢默示表達,倘雙方就意思表示內容已臻明瞭,應認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對方;選舉賄選係國家嚴厲處罰之犯罪,賄選之人為免遭到查獲,以暗示隱喻手法傳達行求訊息,實與常情相合。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雖未提及具體「金額」之數字,惟其等既稱言談間雖未出現特定數字,但「補到夠」、「照品照走」、「三」、「五」之言詞及手勢仍暗指一定金錢對價之意,別無其他說法。該等證人又稱,其等言談係遊說傅大偉轉向支持被告林承勳競選議長,「補到夠」即支付金錢對價之補償,「照品照走」即「補到夠」承諾照舊,「三」手勢意味三百萬,「五」手勢意味五百萬,議長選舉與金錢對價乃互相伴隨出現,言詞及舉止自係暗示行賄。而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或具有現任議員身分,或政商關係良好,或為政治世家出身,對於選舉與金錢對價至為瞭解及敏感,則其等所稱金錢行賄,要非誤解。 、另一再辯稱本件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式訊問蕭登獅,違法取得錄音光碟,另名檢察官非法介入辦案,存有瑕疵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F卷第三百四十六頁以下),並無任何檢察官承辦本件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採證之指正。雖調查報告提及檢察官未依法訊問蕭登獅,似與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程式未合,然則,蕭登獅並未見聞本案犯罪事實,所言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非證人可擬,其提供錄音光碟充其量僅為情資來源管道,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而已。蕭登獅既非本案證人,有無對其制作筆錄,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認定可謂毫無影響。再者,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留存,對於蕭登獅自行或委由他人任意交付錄音光碟之證物予以留存,自無違法可言。至另名檢察官曹合一加入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特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嘉檢兆宙九九選偵一四○字第三四五一六號函說明,該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蕭登獅通緝到案後,係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主任檢察官會議之結論,由王輝興檢察官商請曹合一檢察官共同偵辦,並於同日(二十六日)報告檢察長,該案係共同偵辦(F卷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由此可見,本案係由受理該案之王輝興檢察官主辦,曹合一檢察官從旁協辦,其分工符於檢察一體之偵查犯罪制度,並無擅自發動偵查權可言。 、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雖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六、一○一、一○四號案卷,以明案外人蕭登獅之前在九十一年使用相同手法誣指被告林承勳云云,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聯,論理上亦無推論之關係,況且,政敵檢舉犯罪是否屬實,應循本案犯罪事證明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調取被告林承勳之母林潘緞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日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以明被告林承勳於期間耽於其母病情,無暇處理選情云云,惟被告對於至親之病歷本得自行調取,遲至本案最後審判期日始行提出聲請,非無延滯訴訟之嫌,且彰化與嘉義之地理位置尚屬相近,縱被告曾至彰化,亦不能排除當日往返處理他事之可能,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傅大偉涉嫌收受蔡貴絲二百萬元賄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案卷,以明傅大偉未曾收受蔡貴絲賄款,即無本案「補到夠」賄選條件成就之可能云云,惟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無關,矧本案之行賄方式,除以「補到夠」言詞表示提供金錢對價外,更有手勢暗示一定金額之手法,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廖哲儀,以明情資取得之時間云云,但情資取得之管道來源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必須依憑具有關連性之證據,情資若非本案犯罪證據,何時取得概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林承勳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之。 肆、被告戴俊郎、李進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戴俊郎對於其與林承勳共同行賄之犯行均坦承無諱(F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調查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傅大偉證述屬實(被告戴俊郎及證人傅大偉之陳述內容及相符情形詳如前述),且有半酒時消費簽帳單(J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戴俊郎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半酒時餐宴刷卡付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卷第二百十五頁以下,「半酒時」餐宴李進安非不在場;J卷第二百零八頁以下,戴俊郎與傅大偉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訊據被告李進安對於其與林承勳共同行賄之犯行均坦承無諱(F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調查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證述屬實(被告李進安及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之陳述內容及相符情形詳如前述),且有半酒時消費簽帳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查。從而,被告戴俊郎、李進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則所定「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則嘉義市議會議長選舉具有候選資格及投票資格者,均以該議會議員為限。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係於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前經敘明。林承勳、傅大偉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嘉義市第八屆議員,自此取得議員身分而得候選及選舉該屆議會議長,本案行賄期間雖然發生在該屆議員就任之前,斯時林承勳、傅大偉分別未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但行賄既係約定將來傅大偉、林承勳擔任議員時,由傅大偉投票選舉林承勳擔任議長之一定投票權行使,林承勳、傅大偉嗣後確實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所約定行賄條件業已成就,依上揭說明,傅大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有投票權之人」,林承勳亦為該條所稱之「候選人」,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林承勳、張敏琪、戴俊郎、李進安於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傅大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所為,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係事前與被告戴俊郎達成犯罪謀議,而由被告戴俊郎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肆部分之犯行中,行賄金額三百萬元以內之部分,係事前與被告李進安達成犯罪謀議,而由被告李進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林承勳、戴俊郎就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承勳、李進安就事實欄肆行賄金額三百萬元以內部分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張敏琪與不詳男子就事實欄貳趨車前往傅大偉服務處行賄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敏琪先後二度行賄之舉止,被告林承勳、李進安先後二度行賄之舉止,係於選舉前緊接期間內實施,對同一投票權人反覆為之,內容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侵害議長選舉公平正當之單一國家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李進安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戴俊郎及李進安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承勳為共犯,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所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刑事案件,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戴俊郎及李進安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供述共犯即被告林承勳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承勳,前經認定,被告戴俊郎及李進安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藉由寬典使得共犯願意挺身指證不法,立法目的及設計相同,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二者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係屬選舉罷免之特別規定,有別於證人保護法乃通案性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無證人保護法之「得先同意」及「追訴」之額外要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尚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審酌被告戴俊郎及李進安歷經偵查及審判,均為被告林承勳共犯之指證,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檢察官所請予以被告二人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五、爰依被告張敏琪、林承勳之陳述(F卷第二百六十四頁審判筆錄),其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就被告張敏琪部分,審酌:㈠、被告張敏琪為求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而對議會同仁傅大偉行賄之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㈢、於餐宴時比出手勢行賄,另撥打電話傅大偉,由不詳男子攜帶現金前往傅大偉服務處行賄之犯罪手段;㈣、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年十六歲,就讀高一,單親家庭出身,母親健在,扶養母親,二個妹妹,目前擔任嘉義市議員之生活狀況;㈤、前因煙毒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㈦、與被害人傅大偉係結拜好友及議會同仁之關係;㈧、明知賄選為國家法律嚴厲處罰,仍明知故犯;㈨、犯罪止於行求階段,查無證據得認從中獲得利益,惟其犯行辜負人民對於清廉政治之期待,破壞吾國歷經艱辛所建立民主政治制度及價值甚鉅;㈩、矢口否認犯罪、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承勳部分,審酌:㈠、被告林承勳為參選議長而對議會同仁傅大偉行賄之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㈢、與戴俊郎、李進安達成犯罪謀議,由二人出面以言詞或手勢行求賄賂之犯罪手段;㈣、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過世,父親健在,父親公務人員退休,現年七十七歲,有一姐二妹一弟,與父親同住,負扶養之責,目前經營瓦斯罐裝廠,並擔任嘉義市議員兼議長之生活狀況;㈤、前因槍砲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㈥、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㈦、與被害人傅大偉係議會同仁之關係;㈧、明知賄選為國家法律嚴厲處罰,仍明知故犯;㈨、犯罪止於行求階段,惟參選議長,執國家公器,竟不知表率行求賄賂,以金錢染指選舉,有違人民對於清廉政治之期待,破壞吾國歷經艱辛所建立之民主政治制度及價值甚鉅;㈩、矢口否認犯罪、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敏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二年;量處被告林承勳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承勳基於對於市議會議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九時多,先以不詳電話撥打張敏琪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請其邀約傅大偉飲酒,不知情之張敏琪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傅大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傅大偉表示業已飲酒,至張敏琪位在嘉義市○區○○路三三三號之服務處泡茶即可,張敏琪旋告知林承勳至服務處泡茶之事,再外出搭載傅大偉至服務處。林承勳得知傅大偉至張敏琪服務處泡茶,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述犯意之聯絡,指示該不詳男子攜帶內裝三百萬元現金之茶葉袋至張敏琪服務處。該不詳男子抵達服務處時,適傅大偉坐在茶桌旁,不詳男子即坐在傅大偉附近,並將茶葉袋置放在其與傅大偉中間之地上,向傅大偉表示:「這裡有二斤茶葉,你先拿去。」等語,以此金錢賄賂行求傅大偉投票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惟為傅大偉以:「我不能收,最近蔡議長(蔡貴絲)常與我媽媽去議會唱歌,不知道她有無答應議長,所以我要回去問我媽媽,看我媽媽有無答應蔡議長。」等語婉拒,該不詳男子覆以:「你回去問你媽媽看有無答應蔡議長。」等語,傅大偉答稱:「我媽媽有說我們要選的議長一定要有國民黨籍。」等語,該不詳男子見傅大偉仍然拒絕,即攜上開內有現金之茶葉袋離去。後張敏琪駕車搭載傅大偉返家路上,向傅大偉詢問茶葉袋內置放何物,傅大偉應答:「錢啦!」等語。㈡、被告林承勳承前之犯意,由被告林承勳於不詳時地要求張敏琪遊說傅大偉於議長選舉時轉向投票支持林承勳,代價為三百萬元,張敏琪應允遊說,二人就此行賄達成謀議。張敏琪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時向坐在身旁之傅大偉遊說:「林承勳重義氣,人不錯,你要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等語,請其支持林承勳,隨即以三根手指頭之手勢朝傅大偉大腿拍下,表示投票支持之對價為三百萬元,惟傅大偉未置可否。上開餐宴後數日,被告林承勳、張敏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述謀議,由張敏琪致電傅大偉,請其在嘉義市○○街服務處等候。隨後,該不詳男子即攜帶內有三百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駕駛廂型車至傅大偉服務處前,到達後鳴按喇叭,迨傅大偉開啟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該不詳男子即拿出牛皮紙袋與傅大偉,稱:「敏琪叫我來的。」等語,以此金錢對價行賄傅大偉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㈢、被告林承勳與被告戴俊郎達成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傅大偉行賄之謀議,委由被告戴俊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後,在嘉義市多次遇見傅大偉時,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並表示之前所提「補到夠」行賄條件會「照品照走」,以此行求賄賂。因認被告林承勳就此㈠、㈡、㈢部分,被告戴俊郎就此㈢部分,均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承勳涉有㈠、㈡部分犯行,㈠部分無非以證人張敏琪之證言為其論據,㈡部分無非以證人傅大偉之證言為其論據;又認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涉有㈢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兼被告戴俊郎之供述,證人傅大偉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承勳堅決否認有此三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要求張敏琪、戴俊郎行賄傅大偉,對於該三部分均一無所悉等語;訊據被告戴俊郎堅決否認有㈢部分之犯行,辯稱,僅有在邀約傅大偉前來辦公室該次提及林承勳「補到夠」之條件會「照品照走」,並無再以「照品照走」向傅大偉行賄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㈠部分之事實,僅為證人張敏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確有此事,惟以此事實質諸證人即張敏琪所稱當時在場之行賄對象傅大偉,證人傅大偉歷經偵審皆否認曾有此事,兩人所言全無交集。酌以證人傅大偉於本案偵審期間業已指證張敏琪、林承勳涉有其他行賄犯行,倘若真有張敏琪所稱茶葉袋行賄事件,當不致就此部分特予保留隱暪。除此之外,卷附通聯紀錄並無類似證人張敏琪所稱互相聯絡之情形。是此部分犯嫌,僅有證人張敏琪一人所言,其憑信性更為證人傅大偉完全否認之證詞所抵銷,礙難信以為真。繼查:公訴人所指㈡部分之事實,雖為證人傅大偉於偵審時所證述明確,且據本院認定,已經詳述。然爾,細繹證人傅大偉之證詞,僅及於張敏琪及駕車前來之不詳男子,無一指稱被告林承勳參與或涉入,以此質諸證人張敏琪,其亦否認曾有證人傅大偉所稱情節,則被告林承勳是否與張敏琪就此部分犯行曾有犯罪謀議之形成,抑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乏證據而得明之。再者,此部分行賄事實之受益者雖為參選議長被告林承勳,但參選受益之事實是否能夠推論參選者為求受益指使他人行賄,雖然想像上有此可能,論理上卻無必然之因果推論關係,故認定行賄支持之候選人是否構成共犯,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酌,否則形同臆測之詞,難謂妥適。 ㈡、公訴人所指㈢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林承勳完全否認。被告戴俊郎雖於偵查中自白:「林承勳..向我表示希望我轉話給傅大偉,說蕭登獅給他多少,林承勳都願意給,隔二天我請傅大偉來我辦公室,將林承勳的意思轉達給傅大偉,傅大偉一口就拒絕,而後我又在選舉前見到他一、二次,我都有再跟他提,他都是一口就回絕。」等語(I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時卻完全未提此部分之事實(I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J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訊問筆錄)。其於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辦公室向傅大偉行賄後,曾經在餐宴場合向傅大偉提及「照品照走」,惟指傅大偉先前曾經答應支持之承諾應該信守之意(F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如果有遇到,私底下有機會見面,我就會盡量請他幫忙。..(問:有沒有跟他說林議長這邊都會照品照走?)照品照走是他說林議長若票數不夠漂亮的時候他會投給他,我的意思是你有答應投給人家你就是要照品照走。」等語(E卷第二百七十一頁審判筆錄)。就戴俊郎辦公室外其他地點行賄之時間、地點、次數未臻明確,遊說過程曾經口出「照品照走」,嗣後「照品照走」是否表示行賄之意,均有矛盾不一。況且,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曾經證稱:「戴俊郎跟我說之前講的照品照走,並要我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的次數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議員選舉時講的,地點有很多地點,大部分是在嘉義市的餐廳。」等語(J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訊問筆錄),惟審理時證稱:「幾乎我每次碰到他(指戴俊郎),他都希望我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只聽他講過一次而已,是在他承億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大概我要離開的時候,說要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記得是那天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好像是叫我考慮一下,照品照走什麼的。」等語(F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關於「照品照走」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先稱多次,地點遍及嘉義市餐廳,嗣後改言僅有一次且在戴俊郎辦公室,顯有落差出入,而與被告及證人戴俊郎所述未合。被告戴俊郎,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述,既有上述左右扞格,又乏其他得以確定犯罪時間、地點、次數之證據,尚無從互為補強,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此部分犯行即乏明證。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開㈠部分僅有單一證人之自白,惟其所述與另名證人所述全然相反,無從彼此參酌,難以採信為真;㈡部分缺乏與被告林承勳有關之證據;㈢部分雖有共犯即被告戴俊郎之自白,惟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之供述,未臻明確,且前後彼此矛盾不一,無從補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承勳、戴俊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承勳有此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戴俊郎有此㈢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B卷第二百十七頁補充理由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卷宗名稱 │├──┼───────────────────────┤│A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1 │├──┼───────────────────────┤│B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2 │├──┼───────────────────────┤│C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3 │├──┼───────────────────────┤│D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4 │├──┼───────────────────────┤│E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5 │├──┼───────────────────────┤│F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6 │├──┼───────────────────────┤│G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通聯紀錄卷 │├──┼───────────────────────┤│H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 │├──┼───────────────────────┤│I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J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0號卷 │├──┼───────────────────────┤│K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 │├──┼───────────────────────┤│L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 │├──┼───────────────────────┤│M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