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明書 相 對 人 吳小萍 (即債務人) 號7.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房產坪數為32.41 坪,位置鄰近嘉北國小、北興國中、嘉北火車站及北門火車站,其價值甚高,非僅如公告現值所示。縱以每坪7 萬元粗估,市價可達新台幣(以下同)226 萬元,扣除房貸約166 萬元,仍尚有約60萬元可供償還無擔保債務,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法院應勿僅以相對人所述收支狀況為主要更生考量,應就各債權人所提意見詳查,否則即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相悖,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恕難信服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17,661元等情,參酌該公司回覆本院函,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個人膳食費4,200 元、交通費400 元、健保費756 元、水電瓦斯費512 元、扶養費6,083 元,合計11,951元等情,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低於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中,關於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審酌之金額16,863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須11,951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661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1,951元後,僅餘5,710 元(計算式:17,661元-11,951元=5,710 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除酌留每月1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其餘5,700 元均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況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所審酌客觀合理之房貸與管理費(相當於必要租屋費用)4,100 元,債務人亦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無擔保債務總清償成數業相對提高至為23.94 %,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足徵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準上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於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信託之嘉義市○○○段324 之7 地號共有土地及同段23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稽。據中國信託銀行於更生執行程序報明之債權額為1,663,946 元,該行鑑於依本院96執吉字第16238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不動產同一棟大樓於97年3 月18日歷經三次拍賣而拍定,拍定價約5.34萬/坪。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約32.4坪,因市場行情波動,故預估本案四拍拍定,拍定價約為1,407,456 元【計算式:32.4坪×(5.43萬/坪×0.8 ),據此預估該行抵押債權不足 受償之債權額為256,490 元(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並向本院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 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製作債權表並依法公告及送達於債權人,惟債務人、異議人及包括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申報之系爭不足額債權,均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異議,依同條第5 項規定,該債權已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本件更生方案即便將系爭不足額債權列入分配,亦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復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供其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居住,本院乃於9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參酌債務人目前居住地嘉義市○區○○街,且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8,000 元為適當,並如同房貸支出,配偶亦應共同分擔2 分之1 ,是債務人此租屋費用暨管理費以每月4,100 元【(8,000+200 )÷2 = 4,100 】堪認為每月必要支出。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自不得不顧一切逕要已獲本院准予「更生」之相對人將其系爭不動產,以「清算」程序處分清償債務,否則難免有違本條例更生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但未將系爭不足額債權列入分配,而由配偶全額負擔房貸予以清償,等同提高異議人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受清償金額,又未報列前經本院審酌為客觀合理之房貸與管理費(相當於必要租屋費用)4,100 元為必要支出,亦等同提高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成數。故債務人以此更生方案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該方案之公允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之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無擔保債務等情,衡非有理。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