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為相對人提出清償無擔保債務92.08%之更生方案,堪認清償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不致過低,故逕予認可該方案。然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計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3、坐落前揭地號 土地之2325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新臺幣(下同)4,796,800元,扣除抵押債權2,397,000元,該系爭不動產剩餘價值尚有2,399,800元。惟檢視相 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清償960,000元,顯已有違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情形,對全體債權人已生不 公允之事實。且原審雖舉系爭不動產「如」經過第3次拍 賣,拍定價格扣除抵押債權後,僅剩餘672,952元,惟該 舉僅係「如」,並非真實,且系爭不動產既經鑑定,自不應忽略此一事證。又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4,796,800 元,扣除抵押債權2,397,000元、無擔保債務1,042,583元後,尚餘1,357,217元;易言之,相對人資產明顯大於負 債,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 (二)再者,本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與債權人訂有協商協議,該協議內容為10年、每期8,681元,今相對人第一次更 生方案為8年、每期8,500元,第二次更生方案為8年,每 期10,000元,皆與原協議內容差異不大,顯能履行原協商內容,亦無不能履行之因;又探討協商與更生履行期間論,以相對人目前年齡39歲,自行開設洗衣店,是否真無履行之因?相對人聲請更生及其更生方案是否已背公序良俗?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客觀可推測相對人已身受債務所困,然檢視相對人營業登記日期為96年5月29日,其開業資金、購置機具等龐大資 金何來?本案是否應將此部分列入考量相對人主張之真實性?又相對人為購置、累積資產(房產、機具),進而主張無法履行合約並排擠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利,該行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應保護對象,顯有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公允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 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債 務人目前經營立潔洗衣店,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等情,有嘉市府建商登字第0960037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4月-6 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之營業收支簿等在卷足參,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房屋貸款10,000元、餐費4,500元、水費620元、電費2,48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2子之費用4,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合計25,800元等情,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 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低於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中,關於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審酌之金額35,093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須25,800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800元後,僅餘9,200 元(計算式:35,000-25,800=9,200),而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數提列,並從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再挪出800元,共計10,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且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96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92.08%,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 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足徵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一)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案件送鑑價後,鑑定價額為4,796,800元,有嘉義縣市鑑定估 價聯誼會99年3月25日嘉估字第990159號函後附之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雖依異議人前揭所述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4,796,800元,扣除抵押債權2,397,000元,無擔保債務1,042,583元後,尚餘1,357,217元,是相對人資產明顯大於負債,又檢視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清償960,000元,對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允等情,固非無據, 惟上開價格僅係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於實際交易時該系爭不動產亦當然以該價格交易,且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因而若以上開鑑定價額4,796,800元 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以每次減價二成,則預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價格約為3,069,952元(計算式:4,796,800×0.8×0.8=3,069,952),扣 除債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397,000元( 計算式:2,070,000+327,000=2,397,000),則債務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約為672,952元(計算式:3,069,952-2,397,000=672,952),已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960,000元,況拍賣後所得價金尚須扣除 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再者,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倘若本件以鑑定價額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357,760元(計算式:4,796,800×0.7=3,357,760,扣除債務人之有擔 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2,397,000元,則剩餘960,760元(計算式:3,357,760-2,397,000=960,760),與前揭更 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960,000元相差無幾,依此,即難認 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確有幫助;況異議人所陳上情僅於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一次減價拍賣即確已拍定之情況下方可實現,若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一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而於第二減價拍賣始拍定,依上所述,該拍定價格扣除債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後,僅剩餘672,952元,實較原審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960,000元為低,且對於異議人及其他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而言,不僅獲受償金額減少,復未具清償實益,是自難僅憑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可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一次減價拍賣即拍定之臆測,即逕認系爭不動產有拍賣之實益,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處分云云,難認可採。 (二)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供其與配偶、小孩、父母共同居住與經營立潔洗衣店(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99年8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認以更生方案所列房 貸支出每月10,000元,依債務人與其家人所需生活空間及營業需要,再參酌嘉義市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自不得不顧一切逕要已獲本院准予「更生」之相對人將其系爭不動產,以「清算」程序處分清償債務,否則難免有違本條例更生之立法意旨,是債務人如此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及營業處所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房貸支出作為租屋費用等情,衡非有理。 (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與債權人訂有協商協議,該協議內容為10年、每期8,681元,而相對人第一次 更生方案為8年、每期8,500元,第二次更生方案為8年, 每期10,000元,皆與原協議內容差異不大,顯能履行原協商內容,亦無不能履行之因;又探討協商與更生履行期間論,以相對人目前年齡39歲,自行開設洗衣店,是否真無履行之因?相對人聲請更生及其更生方案是否已背公序良俗?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客觀可推測相對人已身受債務所困,然檢視相對人營業登記日期為96年5月29日,其開業資金、購置機具等龐大資金 何來?本案是否應將此部分列入考量相對人主張之真實性?又相對人為購置、累積資產,進而主張無法履行合約並排擠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利,該行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應保護對象云云,無非係針對本件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條件,即對本院准許相對人更生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查,相對人自98年6月8日12時起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乙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既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即不得再針對本院上開准許相對人更生之裁定表示不服,故異議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執前詞指摘該准許相對人更生聲請之裁定不當,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 異議人所指不公允及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