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連弘學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棠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23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尚有未設定抵押亦無設定供擔保之房地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規避債務曾於民國96年間脫產予其妹林佳燕,經本行行使撤銷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履行回復登記,嗣本行再聲請強制執行始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聲請更生,故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 ⒉法院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人所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50,681元,且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拍定金額為四拍底價約 742,749元,恐失之武斷,況且縱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450,681元,再加計保險解約金約281, 378元,相對人資產總值亦達1,732,059元,然依法院認可之還款條件相對人僅需償還 1,433,403元,尚有30萬元之差額相對人無需負責。相對人僅償還總債務之30.91%,若嗣後相對人再經免責,仍得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債權人之債權卻減損 7成,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實難謂公平允當。 ⒊相對人曾擔任南山人壽精算師工作,學識經歷佳,然其94年4月之月收入17,200元、98年9月薪資51,000元,所得相差懸殊,實難令債權人認其收入為真實可信,相對人年僅44歲,離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相對人是否為使更生方案以低成數認可而隱藏真實工作收入,並非無疑。 ⒋由相對人90年至94年間歷史交易紀錄,相對人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高達 355,000元,其中代墊保險費16萬元、大額消費 101,735元,相對人以信用卡擴張己身信用透支消費,如准其更生恐有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衝擊金融制序之虞。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更生認可裁定。(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依原裁定所查相對人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410元,惟相對人所提薪資袋係單月薪資,並未說明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且名洋公司對此亦未為說明。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遭前公司資遣,資遣前每月薪資可達60,000元,資遣後於98年間亦曾任職於聯勝公司,每月薪資51,000元,更於90年至91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職稱為襄理並擔任精算師,年薪達百萬,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能力覓得高薪之族群,且相當之專業能力,卻屈就於每月收入18,410元之工作,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而僅須於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賺取高薪,而顯有鑽法律漏洞之嫌,且有違公序良俗。 ⒉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之1,經鑑價後價值為 1,450,681元,惟此金額僅為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包含保單剩餘準備金 281,378元,因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財產總額應為 1,732,059元。系爭更生認可裁定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處分前即斷言其變價金額為 742,749元,並認定更生方案無違清算保障原則,過於武斷。又相對人曾於96年 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妹,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權人訴追,顯見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在先,又製造低薪假象在後,其心可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目前任職名洋公司收入為18,410元,惟相對人曾任職於南山人壽,其收入卻有高出現有收入甚多之情形,況相對人年僅44歲正值壯年,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定有增加之空間,其所陳報更生期間之收入,應屬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以下,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是否確僅為18,410元,實令人存疑。 ⒉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雖僅持份2分之1,惟依內政部地政司99年第 4季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67年間建築完成且坪數相近之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8.89萬元來看,系爭不動產至少有246萬餘元之處分價值,處分後相對人可分得約123餘萬元。相對人於負債期間就系爭不動產非但無積極之處分行為,反而提出清償成數僅30.91%之更生方案,系爭更生認可裁定斷然予以認可,無異使相對人於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得保有日後可積極處分之資產,自非合理。 ⒊系爭更生認可裁定內容僅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日薪 650元,一般日加班薪資時薪80元,假日加班按一般日加班薪資乘 1.1倍,每月薪資約18,41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袋(見本院更生程序卷第60頁、第62頁)及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員工薪資印領表(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 241頁)可稽,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相當,堪信屬實。堪認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之人。 (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1,471元、瓦斯電話費633元、膳食費 3,000元及房屋稅1,275元,合計僅6,379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元,堪認並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8,41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6,379元後,餘12,031元(計算式:18,410元-6,379元= 12,031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應屬合理;且相對人表明願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並將可領回之解約金 281,378元納入第1期之還款金額(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23頁),亦已將保單解約後之價值列入更生還款金額,故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433,403元,總清償成數為 30.91%,已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 (三)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且有隱匿真實工作收入之嫌。然觀諸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足見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係指相對人於96年 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林佳燕買賣乙事,惟上開紛爭實為相對人於99年 7月22日聲請更生前所發生,且該案乃經本院調解成立,尚難遽認相對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行為。又相對人更生方案所列目前任職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410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薪資所得相當,業如上述;異議人固指相對人98年間曾任職於聯勝公司,每月薪資51,000元等詞,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相對人於該公司僅任職1個月,該年度薪資所得亦僅有51,013 元;參以相對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7,280元,96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8,333元(平均月薪19,861 元),95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任職於榮迪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200元(平均月薪12,350元)等情,此俱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相對人最近 5年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收入難認豐厚,異議人並未舉出相對人隱匿真實收入之具體事實,徒以相對人近10年前任職經歷及收入即指相對人有隱匿真實收入之嫌,自難認有何實據。至異議人另主張法院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逕採納相對人所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 450,681元,且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前即斷言系爭不動產未來拍定金額為四拍底價約 742,749元,過於武斷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嘉義市○區○路○段299 -1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上開土地之522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價值為1, 450,681元乃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轉由洪哲正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價等情,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 100年3月3日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生之執行卷一第204頁至第213頁),且衡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屋齡已達 32年,外觀陳舊、雜亂(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加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縱相對人有意處分償債,實際上亦恐難以變價而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遠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1,433,403元,故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亦難遽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