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四㈠所述,債務人任職寶露化妝品直銷員及偶而協助帶團購物之工作皆無底薪,月收入偏低且相當不穩定,況債務人兒子每月給付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長期履行之變數不可謂不大,應非屬其他固定收入之範疇,故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仍有待商榷。而其配偶名下是否仍有房、地不動產(因無租金支出),若有,則建請鈞院重新鑑估釐清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又債務人名下之汽車既可換價120,000 元,異議人主張應一次清償較為公允。另異議人曾於98年1 月提供債務人120 期、0%、月付4,292 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但債務人並未完成簽約。如今債務人卻可提供月付6,850 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欲以惡意協商不成立,並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之企圖,昭然若揭。本案除應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正值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之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8 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以遠低於勞委會公佈最低工資17,880元之4,059 元薪資收入,並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經查:債務人現為寶露化粧品之直銷員,參酌100 年度1 月至4 月銷售獎金為12,177元,每月收入約3,044 元,又債務人偶而協助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商店購物有傭金收入,99年合計收入為12,177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1,015 元,此業據本院函詢臺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相符,加上債務人之兒子每月給付生活津貼10,000元,該部分收入雖未據提出證明文件,惟債務人若未自行陳報,本院亦無從查知,堪信屬實,因此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4,059元【計算式:3,044 元+1,015 元+10,000元=14,059元】,堪予採信。又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水、電、瓦斯、電話費1,405 元、勞健保費2,003 元、交通費500 元、膳食費4,500 元,共計8,408 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10,244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據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4,0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8,408 元後,剩餘5,651 元,將剩餘金額中提列5,600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51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此外債務人願將名下車牌號碼3W-2128福特汽車一輛換價後等值之價金120,000 元,分96期平均納入每期之還款金額,故每期之還款金額可增加至6,850 元,是清償期為8 年(共96期),清償總金額65,7600 元,清償成數達50.35 ﹪,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足徵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任職寶露化妝品直銷員及偶而協助帶團購物之工作皆無底薪,月收入偏低且相當不穩定,而債務人兒子雖每月給付生活津貼,其長期履行之變數不可謂不大,應非屬其他固定收入之範疇云云。查債務人現為寶露化粧品之直銷員,偶而協助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商店購物有傭金收入,有臺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參。雖均無底薪,收入亦不穩定,但觀之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每月債務人均有少許收入匯入,難謂無固定收入。又異議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4,059 元,遠低於勞委會公佈最低工資,然債務人固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惟此乃肇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給之供需不平衡所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乃迫於現實不得不為,自不應據此苛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亦自行陳報兒子每月給付生活津貼10,000元,並願將僅有車牌號碼3W-2128福特汽車一輛換價後一併納入還款金額,顯見其有還款之誠意。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僅有上開汽車一輛,價值12萬元,有動產價值鑑定書可稽,且據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保險之情形,亦函覆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存在。而更生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縱然以債務人欠缺固定收入,而使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然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清償債務,其清償之狀況並未比更生方案更佳。因此,異議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之車牌號碼3W-2128汽車既可換價120,000 元,應一次清償較為公允云云。惟依上述,債務人每月收入不高,一次清償120,000 元,恐力有未逮,而其願提供等值之價金120,000 元,分96期平均納入每期之還款金,既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可使債務人依其能力分期清償,免於因一次清償120,000 元致使其經濟生活頓生困窘,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因無租金支出,其配偶名下是否仍有房、地不動產,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云云。惟債務人與其配偶林憲宗已於88年3 月15日離婚,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不論其前配偶是否有不動產,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債權人請求本院查明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而重新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現值,尚難可採。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