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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告
邱彥傑
原告
邱薇燕
原告
邱薇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㈠原告吳淑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下稱第一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受益人為邱彥傑、邱薇燕,依據該保險附約內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或配偶如意外身故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邱彥傑、邱薇燕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吳淑英復於91年3 月8 日為要保人並以邱安邦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下稱第二件保險契約),並以原告吳淑英自己為受益人,依據該保險契約約定,如被保險人邱安邦意外身故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淑英保險金100 萬元。㈡邱安邦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協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曾為包含邱安邦在內之員工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第三件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各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如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法定繼承人300 萬元。㈢邱安邦於98年11月13日因遭車禍意外身故,依第一件保險契約、第二件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彥傑、邱薇燕50萬元,另給付原告吳淑英100 萬元;又原告等4 人為邱安邦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三件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為此,被告以被保險人邱安邦車禍死亡為飲酒駕車所致,為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不符合約內容為由拒絕理賠。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江振章於98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4060-US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柳林村段柳林南分15號電桿西側約13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未至不能注意之程度,竟疏於注意,在接近道路中央處輾壓邱安邦之頭、胸、腹部,右前輪直接輾壓頭部,胸、腹則遭右前側底盤壓擦,致邱安邦受有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邱安邦後經送醫急救,惟到院前,仍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江振章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過失致死確定。因此導致被保險人邱安邦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車禍,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顯見邱安邦縱使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合乎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3 條第4 款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主張上開條款拒絕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㈠原告邱彥傑、邱薇燕50萬元,㈡原告吳淑英100 萬元;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淑英、邱彥傑、邱薇燕、邱薇真300 萬元,及均自9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按依兩造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身故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邱安邦酒後騎車,呼氣濃度每公升1.22毫克,並因而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致倒臥於道路中央,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自該當於前開除外事由。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直接因酒駕致身故」係指酒駕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為死亡併同之因素即該當,非限縮為惟一因素。本件被保險人邱安邦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先倒臥於路中央,不醒人事,才遭輾壓,酒駕為車禍死亡不可或缺(併同)之因素,有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被告公司就此等自招重大危險之行為,事前於契約已明示除外,自可拒絕理賠。依目擊證人章尚隆於刑案之證述略以:死者(即被保險人)撞到護欄前蛇行,且係直接撞到護欄,撞擊聲音很大,撞到後,人和機車一起飛起來,後來就躺在和機車一起,身體呈斜躺,頭比較靠近路中間,腳朝路邊等語(見附卷刑案筆錄),足稽被保險人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才會自撞護欄,且撞擊力道不輕,人車飛彈落地,不醒人事。被保險人若非酒駕,則不致衝撞護欄致飛彈掉落至路中央處,縱肇事第三人江振章容或有過失,未能避開躺臥於路中央之死者,惟被保險人酒駕為本件死亡車禍重要、不可或缺之因素,自該當兩造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被告公司可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以:㈠依金管會保險局95年9 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 號函所公布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實施所公告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條文修正所訂定之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前開約定旨在列舉除外責任的原因,以明確保險的範圍,為英美法所謂的「除外條款(Exceptions clause )」。亦即將原本包括在契約內之危險(法律上必須負責之危險)排除在契約承保範圍外之條款。除外責任的目的有:1.排除故意行為(第1 款):保險制度旨在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可預料之危險,故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意引致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2.維護公序良俗(第2 、3 款):犯罪行為為違背善良風俗且非法之所許,自應將此類保險事故排除於保險制度外,惟所謂犯罪行為,係指違反刑事相關法律之行為而言,至於第3 款約定,乃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克(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50mg/ dl)以上者,不得駕車。」依此,「除外責任」係為維護公序良俗,並避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發生保險責任,增加其他善良保戶之保費成本。㈡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事實欄記載「適前方有邱安邦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五十七點五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SV六-一九一號輕型機車,沿該相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前進,行駛至電桿西側約六公尺附近,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人車均倒在道路中央附近」;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害人係酒後逾法定標準值騎乘機車,撞及路旁護欄人車倒地,橫阻道路部分通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審酌被害人係處在倒地靜止之狀態遭到被告車輛輾壓,被告稍事注意即得避免憾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害人則為次要原因。況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江振章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已先行肇事倒地之邱君等,為肇事原因;邱安邦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型機車,夜間先行肇事後,倒於道路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99年3 月1 日嘉雲鑑990060字第0995800757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6頁)」。顯見邱安邦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其死亡自係因酒罪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其酒罪駕車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即具有原因力,則其酒後騎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㈢又邱安邦之酒血高達每10分之1 公升257.5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規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之取締標準,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牌照號碼SV6 -191號輕型機車致肇事死亡,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而與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第1 項第3 款暨前揭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之「除外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公司自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及前開甲、㈡所示之事實。

㈡邱安邦於98年11月13日因車禍事故致死之事實。

㈢原告等4人為邱安邦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依本件第一件保險契約及第二件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身故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抗辯本件第三件保險契約條款第4 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系爭三件保險契約均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則就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為之。經查:

㈠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邱安邦於98年11月13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257.5 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仍騎乘牌照號碼SV6 -191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前進,行駛至前開道路柳林村段柳林南分15號電桿西側約6 公尺附近,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人車均倒在道路中央附近,嗣後遭訴外人江振章駕駛汽車撞擊致死等情,業據訴外人章尚隆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刑案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復有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警方事後到車禍現場所製作、記載被害人血跡位置、物品散落、撞擦護欄痕跡、車輛外觀等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77號相驗卷第25頁,本院刑案卷第30頁至第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此足認邱安邦於本件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㈡邱安邦於本件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曾飲酒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卻仍騎機車,蛇行且唱歌,並直接撞擊到路旁之護欄,因此倒在道路中央不動,已經昏迷,約7 、8 分鐘後遭江振章駕駛之汽車撞擊等情,業據訴外人章尚隆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刑案卷第90頁、第86頁、第80頁、第85頁),準此足認邱安邦於飲酒後,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已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猶於夜間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且因此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而倒於道路中央,終至遭訴外人江振章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是應認邱安邦其飲酒騎車亦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本件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江振章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已先行肇事倒地之邱君等,為肇事原因;邱安邦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型機車,夜間先行肇事後,倒於道路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99年3 月1 日嘉雲鑑990060字第0995800757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6頁)。

㈢綜上,邱安邦於本件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前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其飲酒後騎車亦為其死亡之共同原因,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騎車」所致,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騎車致死亡」。如或不然,而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忽略邱安邦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騎車之行為亦為其死亡之共同原因,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如此解釋契約,應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是本件被告抗辯邱安邦係直接因飲酒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因此致死,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