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蔡文嬡 蔡沛辰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嬡新臺幣86,747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惠如負擔44%,原告蔡沛辰負擔31%,原告蔡文嬡負擔2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文嬡勝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6,747元為原告蔡文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進榮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嘉義站,於民國99年5月13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其在被告所有卡車上搬運貨物時,因該卡車上重物落下,而遭擊中頭部造成頭部外傷、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蔡進榮前額上之外傷痕跡與其事故發生當日置於貨車上搬運用台車手把寬度吻合,依蔡進榮身高約172至174公分死亡時後腦杓腫脹傷勢以觀,其應係於貨車上蹲下整理貨物時,遭倒下之搬運台車手把撞擊前額後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原告鍾惠如(66年1月21日生)為蔡進榮(58年3月16日生)之配偶,原告蔡文嬡(90年12月26日生)、蔡沛辰(96年6 月9日生)則為蔡進榮之子女,原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分述如下:(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 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勞工安全 衛生法側重於雇主事前應就其生產設備、技術、材料、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2、蔡進榮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所提供就業場所設備設置之缺失致死,原告等分別為蔡進榮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鍾惠如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原告並得 各別請求被告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各464,000元,亦即,原告鍾惠如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74,000元、死亡補償464,000元合計638,000元;原告蔡文嬡、蔡沛辰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各464,000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並無提供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現場亦無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重物落下,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相關適當設備,顯有過失,且因此致蔡進榮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亦足認蔡進榮死亡,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第2項規定就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鍾惠如為蔡進榮之配偶;原告蔡文嬡、蔡沛辰為其子女,業如前述,是原告等爰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7,163元;蔡進榮於事故發生日搭乘救護車費用 計2,300元,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94元,於5月16、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各2,300 元、619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7,163元。 (2)殯葬費用支出共173,100元。 (2)扶養費用:蔡進榮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雲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526元,故原告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3,526元計算: ①原告鍾惠如係蔡進榮之配偶,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且須照顧年幼子女2人,若無蔡進榮扶養,實不能維 持生活,自為法定受蔡進榮扶養之人。而蔡進榮係58年3 月16日出生,死亡時約41歲2個月,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3.83年,應扶養原告鍾惠如之金額為1,887,852元【於蔡文嬡、蔡沛辰皆未成年前,有11.58年需由蔡進 榮單獨扶養;原告蔡文嬡成年後,有5.42年由蔡進榮及原告蔡文嬡共同扶養;於原告蔡沛辰成年至蔡進榮法定退休年齡有6.83年由蔡進榮及蔡文嬡、蔡沛辰三人共同扶養,計方算式為:(13526×12) ×8.9546(11.58年之霍夫曼係 數)+ (13526×12)×3.1223(此為11.58年後至17年間,5. 42年之霍夫曼係數)/2+(13526×12)×3.3455(此為17年後 至23.83年間,6.83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 ②原告蔡文嬡為蔡進榮之長女,於90年12月26日出生,於蔡進榮死亡時需再經11年7個月方成年,應由蔡進榮及原告 鍾惠如共同扶養,蔡進榮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共計扶養費為726,727元【計算方式:13526×12×8.9546(11.58年之 霍夫曼係數)/2=726727】。 ③原告蔡沛辰為蔡進榮之次女,係96年6月9日出生,於蔡進榮死亡時需再經17年方成年,應由蔡進榮及原告鍾惠如共同扶養,蔡進榮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計扶養費為980,115元【計算方式:13526×12×12.0769(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980115】。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鍾惠如、蔡文嬡、蔡沛辰分別係蔡進榮之配偶、女兒,其等突遭喪夫、父之痛,生活頓失依靠,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痛苦不可言諭,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鍾惠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2,868,115元( 計算方式:醫療費用7,163元+殯葬費用173,100元+扶養費用1,887,85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868,115元);原告蔡文嬡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526,727元(計算方式: 扶養費用726,72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526,727元);原告蔡沛辰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780,115元(計算方式 :扶養費用980,11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780,115元)。然依蔡進榮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2分之1計算,原告鍾惠如得請求被告賠償1,434,058元;原告蔡文嬡得 請求被告賠償763,364元;原告蔡沛辰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58元。但: 1、原告鍾惠如迄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74,000元、 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原告每人各取得3分之1即116000元);另自99年5月起按月領取6,511元遺屬年金給付,迄今已領取15個月共97,665元,此部分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與被告所交付之撫卹金5萬 元、奠儀2,000元。扣除後,原告鍾惠得請求被告給付844, 393元(計算方式:1,434,058元-174,000元-116,000元-97,665元-50,000元-2,000元=844,393元)。 2、原告蔡文嬡迄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另已領取遺屬年金給付24,420元,扣除後,原告蔡文嬡得請求被告給付622,944元(計算方式:763,364元-116,000元-24,420元=622,944元)。 3、原告蔡沛辰迄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另已領取遺屬年金給付24,420元,扣除後,原告蔡沛辰得請求被告給付749,638元(計算方式:890,058元-116,000元-24,420元=749,638元)。 4、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擇數額高者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1款及4、5款及勞工安全設 施規則第164條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設備 ,包含防止機械及防止墜落的相關設施,被告並未提出足夠的安全衛生設施條件,始造成蔡進榮死亡結果,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被告應有有過失。 (二)由照片與刑事相驗卷中證人林世崇證詞、相片、檢驗報告書等可知,蔡進榮頭部前額處受輕度擦傷,背面頭部亦有擦傷,合併腦出血,故蔡進榮應係因受手推車滑動撞擊前額,造成其被撞擊後跌落車外,後腦著地而顱內出血致死;而車上應有固定推車之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此種事故發生;蔡進榮前額有一類似推車橫桿之撞痕,據此判斷,其應是在車子內蹲下工作時遭到倒落之推車擊中前額,始會跌到車外後腦著地。 (三)蔡進榮停車位置就在三鈦公司門口附近,顯見其當時是在搬運貨物無誤,其當時是在工作中意外死亡。 (四)被告所計算係預估全部職業災害補助,但職業災害補償是按月補助予原告,故大部分金額尚未領到。至有關被告給付福利金與互助費部分,均係全體員工在職期間由薪資扣除所提撥,不應從系爭補償或損害中扣除。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惠如844,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嬡622,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沛辰749,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一)蔡進榮係被告嘉義營業所員工,其於99年5月13日下午至 被告客戶山鈦公司(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79-1號)處載 貨,嗣經山鈦公司通知蔡進榮發生意外受傷,被告嘉義營業所處長遂趕往處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死亡原因係高處墬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並無發現有被任何重物擊中頭部導致死亡,且其發生意外係在山鈦公司廠房外道路上,非在廠房內載貨區,非固有裝卸操作過程中發生意外,與原告自行模擬當日係由搬運用台車撞擊前額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並不吻合,為何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其原因並不詳?亦非被告所導致,至為明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 責任。 (二)蔡進榮於當天工作中,皆屬正常合理之搬運,被告亦有提供二輪手推車搬運,當日亦無人目擊蔡進榮遭重物擊中,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原告雖主張蔡進榮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4、5款和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64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導致其因手推車滑動撞擊前額後後,跌落車外後腦著地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云云。惟當天貨物僅3、4件不一定要用到手推車,就算用到手推車,也是平放即可,不知為何會讓手推車倒下來,原告之主張均係自行模擬推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蔡進榮死亡地點並非在三鈦公司廠房,而是在廠房附近道路上,顯見蔡進榮並非在搬運貨物工作中發生意外,不知其為何會在案發地點停車。而且當天蔡進榮去客戶那裡載運貨物,僅3、4件貨物,不一定要用到手推車,就算用到手推車,亦係平放即可,不知為何會讓手推車倒下來。 3、綜上,蔡進榮意外致死,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相關程序辦理 。 1、被告已給付原告撫恤金50,000元、互助費60,000元、福利金40,000元、奠儀2,000元,共152,000元。 2、而勞保給付部分,已由原告請領職業補償金100,000元, 另外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蔡進榮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案,按被保險人蔡進榮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4,800元計算,獲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計174,000元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計348,000元,合計522,000元。 3、被告亦配合原告請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被害人蔡進榮死亡給付遺屬年金,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遺屬 年金9,767元。 (1)原告鍾惠如部分: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按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49.28年,每月領取6,511元,共領1,907,686元【計算式:6511×24.4162(49年霍夫曼係 數)×12=1,907,686元】。 (2)原告蔡文嬡部分: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歲,計算至成 年尚有11年,共領167,816元【計算式:(0000-0000)÷ 2=1628,1628×8.5901(11年霍夫曼係數)×12=167,8 16元】。 (3)原告蔡沛辰部分: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歲,計算至成 年尚有17年,共領235,934元【計算式:(0000-0000)÷ 2=1628,1628×12.0769(17年霍夫曼係數)×12=235, 934元】。 (4)原告等總計共領取之金額達2,311,436元。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之資死亡補償;按蔡進榮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一次應給與45個月之金額為1,566,000元。然被告已給付如前述之152,000元;而勞保給付為職業補償金100,000元、喪葬津貼5個月計174,000元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計348,000元合計522,000元、遺屬年金共2,311,436元,則勞保給付共2,933,436元。故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獲原告與勞保給付 合計為3,085,43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足以全部抵充原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縱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亦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查: (一)蔡進榮受僱於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負責從事貨物運送工作;而蔡進榮於99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為3J-692號 營業大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26-1成品庫,載運4箱煙火成品;其於99年5月13日 ,遭梁漢鴻發現仰躺於前開A12成品庫旁道路處,後腦部 、鼻部有流血現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蔡進榮於前開遭發現時,前開營業大貨車後車廂門已打開,前開A12成 品庫旁道路距A26-1成品庫約91公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相字第2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進榮死 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4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3號案,檢察 官訊問及依目擊證人證述情節判斷蔡進榮係不慎自摔,無他殺嫌疑時,本件原告鍾惠如答稱無意見(見該卷99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亦因查無他殺嫌疑而簽結,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就蔡進榮前開死亡,並無人須負過失致死或其他刑事責任,應可認定。且蔡進榮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自距地面高度97cm之貨車後車廂地板或高度50cm後車箱腳架後仰墜落地面而罹災,並無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初步研判亦無違反勞工法令事項等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7日勞南檢綜字第1000000542號函暨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法令,且亦無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蔡進榮之情事,更無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由照片與刑事相驗卷中證人林世崇證詞、相片、檢驗報告書等可知,蔡進榮頭部前額處受輕度擦傷,背面頭部亦有擦傷,合併腦出血,故蔡進榮應係因受手推車滑動撞擊前額,造成其被撞擊後跌落車外,後腦著地而顱內出血致死;而車上應有固定推車之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此種事故發生;蔡進榮前額有一類似推車橫桿之撞痕,據此判斷,其應是在車子內蹲下工作時遭到倒落之推車擊中前額,始會跌到車外後腦著地云云。 1、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所主張照片、證人證詞、檢驗報告書等,僅足證明蔡進榮受傷之部位,並不足推認蔡進榮遭到倒落之推車擊中前額,致跌到車外後腦著地等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況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2、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勞工蔡進榮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惠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174,000元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464,000元,合計638,000元;應給付原告蔡文嬡、蔡沛辰死亡補償各464,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 付,自屬有據。 (二)然原告鍾惠如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74,000元、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另自99年5月起按月領取6,511元遺屬年金給付,迄今已領取110,687元;另領取職業補償金33,333元,且被告另已交付原告鍾惠如撫卹金5萬元、奠儀2,000元為系爭喪葬費之一部分。原告蔡文嬡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遺屬年金給付27,676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原告蔡沛辰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遺屬年金給付27,676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2日保給簡字第051600289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6月24日保給命字第09960400260號函影本、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 1、原告鍾惠如已領取之前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74,000元、 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遺屬年金給付已領取110,687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撫卹金5萬元、奠儀2,000 元合計486,020元。則與原告鍾惠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638,000元抵充後,原告鍾惠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1,980元。但: (1)被保險人之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5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2)原告鍾惠如(66年1月21日生)為蔡進榮之配偶,原告蔡 文嬡(90年12月26日生)、蔡沛辰(96年6月9日生)則為蔡進榮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於蔡沛辰(96年6月9日生)成年之前,被保險人蔡進榮之配偶即原告鍾惠如須扶養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鍾惠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6,511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99年6月24日保給 命字第09960400260號函可憑,若自100年10月起算至蔡沛辰成年日止,且無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原告鍾惠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共約1,269,645元(6,511元×195月)。而前開給付雖係按月給付,然 係按月給付至原告鍾惠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故於前開不給付條件成就前,原告鍾惠如亦屬已取得系爭給付,僅係按月領取而已,應亦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範圍,則抵充後,被告已不須給付原告鍾惠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鍾惠如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蔡文嬡已領取之前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遺屬年金給付27,676元(自99年5月起至100年9月止)、 職業補償金33,333元,合計177,009元。則與原告蔡文嬡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64,000元抵充後,原告蔡文嬡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286,991元。但: (1)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2)原告蔡文嬡(90年12月26日生)為被保險人蔡進榮之子女,業如前述;於其成年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蔡文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62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99年6月24日保給命字第09960400260號函可憑。若自100年10月起算至原告蔡文嬡成年 日止,且無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原告蔡文嬡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共約200,244元(1,628元×123月=200,244元)。而前開給付雖係按月給付, 然依前開說明,於前開不給付條件成就前,應亦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範圍,則抵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蔡文嬡職業災害死亡補償86,747元(計算方式:286,991元-200,244元=86,747元);至原告蔡文嬡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蔡沛辰已領取之前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遺屬年金給付27,676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合計177,009元。則與原告蔡沛辰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64,000元抵充後,原告蔡沛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6,991元。但: (1)原告蔡沛辰(96年6月9日生)為被保險人蔡進榮之子女,業如前述;於其成年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且原告蔡沛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62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99年6月24日保給命字第09960400260號函可憑。若自100年10月起算至原告蔡沛辰成年之 日止,且無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之事實發生,原告蔡沛辰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共約317,460元(1,628元×195月=317,460元)。 (2)而前開給付雖係按月給付,然依前開說明,於前開不給付條件成就前,應亦屬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抵充之範圍,則抵充後,被告被告已不須給付原告蔡沛辰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原告蔡沛辰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3條著有規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嬡之系爭死亡補償,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期限係自蔡進榮於99年5月15日死亡(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後15日內即99年5月30日期限屆滿時,故被 告應自99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二)然原告蔡文嬡僅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86,747元之自100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 明,應屬有據;至其餘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包含原告鍾惠如、蔡沛辰部分),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惠如、蔡沛辰、蔡文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鍾惠如、蔡沛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 法定利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蔡文嬡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86,747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鍾 惠如、蔡沛辰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與原告蔡文嬡、被告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且為共同訴訟之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審酌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鍾惠如負擔44%,原告蔡沛 辰負擔31%,原告蔡文嬡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嬡86,747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