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等之公司,在人力網站上應徵員工,被告於網站上註明2006年於北越設立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地址為「河內市紙橋郡安和坊CC E3 區A棟601-A2棟」,原告從人力網站得知上開訊息後,於應徵時填寫應徵冠賢海外分公司,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在台灣沒有任何登記資料及設立地址,足見當時是被告應徵原告,經面試合格後,兩造間先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再指派原告至海外工作,而原告所簽「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上之地址與前開網站上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地址相同,可證被告與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是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縱認該越南分公司與被告是獨立人格,但亦是關係企業,原告受派至關係企業工作,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第一天即配合公司外派至越南北越報到,擔任機電工程師,任職之第三天又經指派調至南越台北越南廠,負責台灣興業仁澤耐隆回收區動力配設工程及仁澤耐隆聚合區儀表配設工程,擔任工程部經理,原告外派後執行業務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必須著被告之制服,甚至於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7 點約定「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未報到者扣一天薪資…」,顯見原告的確是被告僱用,受派至駐外公司工作,被告亦有匯薪水給原告,被告辯稱是受北越分公司委託代匯,惟查原告人既在越南,何需由在台灣之被告匯款給原告,其辯詞已然不合理。原告雖於99年7 月21日填具人事資料表,但依試用聘僱報告,早在99年6 月28日前即有應試並經簽呈同意試用,預定於同年7月21日到職,原告於7 月21日到越南時才簽訂任職同意書,故原告確是受被告僱用後,再形式上簽約,而出具名義人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被告雖提出委託書辯稱係受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委託代為向應徵者面試,但被告於網頁上是顯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並非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徵才,則其縱有委託書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㈡於原告簽證到期每3 個月回台灣休假8 天,送簽呈請假回台灣後,才由主管葉安明副總於9 月30日晚上9 點傳一份試用報告,通知原告試用期間被核定不合格不予正式錄用,請原告在10月15日前辦理完成相關交接手續,經得知當初業主要求被告每日須有50位勞工,原告來到越南才知道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無台灣專業人員,業主乃要求要有台灣人,被告才應徵原告到越南應付台灣興業工地工程案。若原告真不適用,一星期或一個月就可說了,豈有等到進度趕上,業主已經不限制被告每天的出工人數了,才說原告不合格且完全未附任何理由,足見被告以上開方法讓原告遠赴重洋到越南工作,無非是要應付之短暫之需要。然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3 年聘僱期間,並無記載試用期間,故契約成立時,原告即為被告之正式員工,並非短期工,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予辨明。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被告於一再抗辯原告非其員工,卻又反訴主張原告無故離職要求賠償,顯然主張前後矛盾,且其根本無法主張原告如何無法勝任其工作情事,徒以一紙通知,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考核未通過,顯然不符相當性及權力濫用,更未舉證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故本件被告顯然是違法解職極明。㈢又經鈞院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查明被告於越南是否有設立分公司,經駐越南代表處函覆(越南字第1000002195號)說明被告在越南共設立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 家分公司並檢附冠賢事業群體詳細聯絡資料,其中「總公司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GWAN HSIAN ELECTRIC &MACHINERYBRANCH CO., LTD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0 」,足證被告有於越南設立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雖得設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故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總公司就分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鈞院若認為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則被告仍應負擔給付薪資等。㈣原告應徵時,被告答應要幫原告投保台灣之勞健保,原告到越南時才發現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又遲付薪資,且無正當理由即命原告離職,已經預示拒絕給付,目前仍在遲延中,核原告遭到被告解僱並要求離職,拒絕原告服勞務,可見原告在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並依民法第199 條、勞基法第22條、23條、民法第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末以,原告提出本件給付之訴,依給付之訴即有確認之訴之效用,故原告即無庸一併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並予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1.薪資未付之計算如下: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薪水未付,原告的月薪新臺幣6 萬元,15天剛好一半為3 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迄100 年2 月底之薪資27萬元,共計30 萬 元,爰鑑於本件起訴金額非少,故原告先具狀請求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薪資,若鈞長認為應扣除原告在凌群機電有限公司由99年10月26日工作至100 年1月22日之6 萬元月薪,但仍有19日薪水38,000元未付。2.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共10,800元:原告月薪6 萬元,每月應提撥6 ﹪,自99年7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約3 個月,應提撥10,800元。3.原告本應負擔之勞保差額共6,912 元:原告的月薪6 萬元,以勞工保險局最高投保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原告應每月負擔2,304 元,三個月為6,912元。4.原告應負擔健保差額共9,618 元:原告的月薪6 萬元,原告每月應負擔3,206 元(被告每月自付943 元),三個月為9,618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30 元,另應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⑴被告之職員係受關係企業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託,代為向104 人力銀行刊登國內徵才廣告,惟應徵方式:連絡e-mail:「 rasshiall@gmail.com 」即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所有。原告亦經該e-mail直接與北越分公司連絡,從未與被告之任何人員連絡過,原告深知其應徵對象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而海外關係企業欲在國內徵才,透過委託國內關係企業代為刊登徵才廣告,亦為企業界之常態,而被告經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委託,自不得以被告刊登徵才廣告即指有僱傭關係。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應徵,被告亦未同意任用原告,亦未指派原告至海外工作,更未對原告執行業務指揮監督。原告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證明之。「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開宗明義冠以「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為原告所明知,其第7 條雖載有「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未報到者扣一天薪資…」,惟此更足顯示二者雖為關係企業,但人格各自獨立,而關係企業員工返國後到國內關係企業公司述職亦為一般企業界之常態,不得遽指雙方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⑵被告雖曾匯99年8 月份薪資44,000元給原告,惟此係受越南冠賢機電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之委託辦理,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係被告臨訟提出。原告在職期間領薪4 次,3 次均由越南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直接發給,此觀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公司付薪水給越南幣,自己要想辦法找台灣人換臺幣,造成匯率損失等情即可證明,並經原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⑶被告於網站上公司簡介雖有北越河內分公司之記載,惟此係2006年陳舊資料,未經修訂,事實上越南冠賢機電有限公司早於2001年4 月9 日,已向越南政府完成設立登記,其下於2007年5 月22日成立北越分公司,其中投資證明書經越南平陽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簽署;分公司營業登記確認書經河內市人民委員會簽署,並非完全沒有官方用印,原告指被告提出大陸平陽人民委員會文件,應有誤會。故被告實際上在越南並無越南分公司或北越分公司,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2514140 號函覆書函說明二亦記載被告對外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 月6 日經審三字第09900495770 號函備查等語,已明示被告「對外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故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10月24日越南字第1000002195號函說明二記載,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共設立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應有誤會。又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依越南法律在越南設立,在台灣當然無登記資料。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而有勞雇關係,原告簽署之面試須知、人事資料表均顯示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且在越南簽署,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自不得事後指其雇主為被告之分公司。⑸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之名稱為:CHI NHANH CONG TY TNHHDIEN CO QUAN HIEN (VIET NAM)(見越文版分公司營業登記確認書);而其與台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之公司章名稱為CHI NHANH CONG TY TRACH NHIEM HUUHAN DIEN CO QUAN HIEN (VIET NAM),其中TNHH就是TRACH NHIEM HUU HAN 的簡寫,可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乙方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監工之「仁澤耐隆回收區動力配設工程」、「仁澤耐隆聚合區儀錶配設工程」均為台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間之合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之工作為指揮監督,亦不可能供給海外關係企業員工制服,原告指其受被告指揮監督及著被告制服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至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之被告係本案被告所雇用,惟原告既明知係受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雇用,即不得持該案類比。被告雖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之一,惟二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尚有誤會。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因原告於試用期間經雇主表示不滿意,拒絕正式任用勞工而勞動關係終止,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⑴「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為存有「試用目的」,與一般正式任用勞工之勞動契約不同,學者通說及日本判例均認試用期間,雇主表示不滿意,拒絕正式任用勞工,係基於「試用」所保留之解約權而為之解僱,與一般正式任用勞工之解僱尚有不同,雇主應有較廣泛之解僱自由。⑵原告於99年7 月21日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5條規定:「…如違反上述第1 至12項條文之規定,公司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或免職,立同意書人願賠償公司所遭受之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原告於越南工作之表現,經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試用聘僱報告-通知函及考核表」備註事項評語:「試用期間經考核不適用,不予正式錄用且無責任心,無法達成公司業務之要求,且對公司採不合作態度」。原告違反同意書中第11項中規定:「勞方應嚴格遵守公司規章、工作守則及人事管理規定,服從公司有關職務調派及各種命令規定。」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對原告不予聘用並非無據,原告要求給付薪資,自無請求權基礎。⑶原告曾向越南佳日科技在台灣的公司即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提出給付薪資請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判決駁回在案。為何原告在曾任職之公司之工作時間均甚短暫,且只要曾經任職過之公司,即以以類似之理由對其興訟,要求賠償?即可證明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拒絕正式任用實有合理客觀之理由且與社會通念相當。⑷原告於99年10月7 日自行簽呈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有關其工資結算事宜,原告僅要求9 月及10月薪資。又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自北越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僅離職11天即去越南佳日科技公司上班,而卻向被告索取鉅額距之賠償,其請求權依據何在?㈢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自北越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離職,又經由104 人力銀行應徵,立即於99年10月26日至越南佳日科技上班,越南佳日科技在台灣的公司就是凌群電機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第一天即配合公司外派至印尼工作為由,向凌群電機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按原告於99年7 月21日至北越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親簽之任職同意書第13條規定「任職期間不得兼營或與他人合營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性質之商業行為,或為他人之技術顧問等行為。」第14條規定「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越南從事與公司業務性質相同行業,或自行創業從事與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職業」、第15條規定「如違反第13、14項規定時,除賠償公司利益損失外,並願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經查原告不僅違反同意書第13、14條規定,損害被告,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且適合抵銷之要件,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7 月21日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中第15條中規定「如違反上述第1 至12項條文之規定,公司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或免職,立同意書人願賠償公司所遭受之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反訴被告於越南工作之表現,經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試用聘僱報告—通知函及考核表」備註事項評語「試用期間經考核不適用,不予正式錄用且無責任心,無法達成公司業務之要求,且對公司採不合作態度」,反訴被告違反同意書中第11項規定「勞方應嚴格遵守公司規章、工作守則及人事管理規定,服從公司有關職務調派及各種命令規定。」反訴被告應依同意書第1 條規定為賠償,即服務期間未滿一年,應賠償⑴來回一趟機票款22,029元、⑵護照及簽證費1,700 元、⑶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二分之一即30,000元,共計53,729元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3,729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稱匯薪水給反訴被告及刊登廣告是受北越分公司委託等語,何以該公司從未出面,卻是由反訴原告負責,甚至會有所有反訴被告就業之一切文件,已與常理不符,當初解職過程如前本訴原告所主張,是反訴原告違法解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本訴原告主張係由本訴被告之員工對其進行面試乙節,業經本訴被告否認。本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非可採。又本訴原告雖主張其係在人力銀行網站得知本訴被告應徵員工而前往應徵等語。然查,本訴原告於獲悉前開訊息而應徵後,係經訴外人夏榮鄉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繫,夏榮鄉於電子文件內記載略以:我們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前陣子在104 人力銀行中得知您的履歷表,目前公司仍有相同之職缺,如果您目前還在找工作且對於本公司的職缺有興趣,麻煩請回覆這封信,我們將與您聯絡。並註明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GWAN HSIAN ELECTRIC &MACHINERY BRANCH CO., LTD )」,地址為「601-A2,nha A, chung cu E3, KDTM Yen Hoa, Q.Cau Giay,HN 」,電話為「00-0-00000000 」等情,為本訴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書狀所附「事實經過及說明」文件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依前開文件關於應徵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記載,前開公司應係設於越南之公司甚明。本訴原告雖又主張有林學文經理以簡訊與其洽談工作、報酬等事宜,惟本訴被告則否認林學文為其員工。本院依本訴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林學文之投保資料,因相同姓名者眾,無法比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本訴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資料供本院調取,其雖聲請林學文為證人,但又不能提出其住所,且嗣後亦捨棄該證據,自不能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基上事證,尚不能認定本訴原告前往應徵時之對象為本訴被告。且觀諸本訴原告面試時所簽署之面試須知及人事資料表上,亦記載應徵員工之公司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或北越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而非本訴被告「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益明。 本訴原告任職之公司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其主張其係受僱於本訴被告,並被派往前開分公司任職乙節,為不可採: ㈠本訴原告任職時曾簽署任職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張益利同意…任職於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該公司地址為越南河內紙橋郡安和坊E3公寓A 棟601 之A2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非設立於我國嘉義縣民雄鄉之本訴被告。 ㈡本訴原告雖主張本訴被告為總(本)公司,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本訴被告於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其法人格同一等語,但為本訴被告否認。經查: 1.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亦即,分公司並非獨立之法人,於分公司任職之員工,其雇主並非分公司而係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於員工與本公司之間。 2.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雖函覆本訴被告於越南共設立有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 家分公司等情,然查: ⑴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檢送冠賢機電事業群體詳細聯絡資料記載,所謂南越分公司,實際上是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VIET NAM)GWAN HSIAN ELECTRIC &MACHINERY JOIN STOCK COMPANY」,地址為「越南平陽省夷安縣新東協社5 號路(L05 Ksx Tan Dong Hiep, Di An,Binh Duong,Vietnam)」(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本訴被告提出(越南)平陽省人民委員會出具投資證明書上記載營業英文名稱及地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該公司係由本訴被告(出資96﹪)與訴外人Wei KunJui 等人(出資合計4 ﹪)出資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顯係獨立之法人,而非本訴被告之分支機構(分公司)甚明。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覆本訴被告對外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明。準上足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覆本訴被告於越南設有南越分公司者,實係指本訴被告與Wei Kun Jui 等人共同出資在越南設立之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係獨立之法人,而非本訴被告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甚明。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前開函覆內容,應非正確。 ⑵又前開詳細聯絡資料所稱北越分公司,其名稱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非「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如果該分公司係本訴被告在越南設立之北越分公司,則其應稱為「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才是,何以取名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另本訴原告所簽署之前開任職同意書,除記載其願意任職於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外,另約定略以:期間以3 年為一期…。期滿後如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職缺且同意任用,願回台灣並繼續為關係企業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稱「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者,自係為了有別於前述「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是本訴被告之分公司,則只需約定期滿後如本(總)公司有職缺且同意任用,願回台灣並繼續為本(總)公司服務即可,又何需為如上約定?又所稱「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此觀諸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甚明。亦即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具有前開關係之數企業,各該企業在法律上是不同之法律主體。如果「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是本訴被告之分公司,其與本公司即本訴被告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非獨立存在之數法律主體,又何以稱「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被告)為關係企業?準此,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覆本訴被告於越南設有北越分公司者,似亦有誤會。 ⑶本訴原告復主張本訴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載明於2006年設立北越分公司,足認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本訴被告設立之分公司等語。然查本訴原告提出之網頁上,除記載有「冠賢北越分公司」外,另記載有「冠賢金邊分公司」、「冠賢南越分公司」,然對比前開網頁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檢送之聯絡資料,網頁上所謂「南越分公司」實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金邊分公司」則為「冠賢水電責任工程有限公司」,此外依前開聯絡資料記載,尚有「越南冠賢機電河靜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網頁之記載與前開聯絡資料之記載,亦有不符。是本訴被告辯稱前開網頁資料是陳舊資料,疏未修訂等情,尚非無據。且查營利公司建立公司網頁介紹公司之營運項目、實績等情形,僅係為宣傳之目的,公司網頁並非如公司章程等之法定文件,其內容之記載,依各該公司對內容記載要求之嚴謹度不同而有不同,自不能逕以該網頁之記載即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為本訴被告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 ⑷本訴被告辯稱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CONG TY PHANDIEN CO QUAN HIEN 」之前身為越南冠賢機電責任有限公司「CONG TY TNHH DIEN CO QUAN HIEN(VIET NAM)」乙節,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依本訴被告所提出之 0000000000號分公司營業登記確認書記載,設於越南河內紙橋郡安和坊E3公寓A 棟601 之A2號之分公司,即CHI NHAHHCONG TY TNHH DIEN CO QUAN HIEN(VIET NAM),其企業名稱係設於平陽省夷安縣新東協社5 號路之「CONG TY TNHHDIEN CO QUAN HIEN (VIET NAM)」(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變更後之名稱即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CONG TY PHAN DIEN CO QUAN HIEN 」。準此可知,該設於越南河內紙橋郡安和坊E3公寓A 棟601 之A2號之分公司,應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越南所設立者,而非本訴被告於越南設立之分公司。 3.本訴被告又主張依本訴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足認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本訴被告之分公司等語。惟前開委託書係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因徵求人才而委託本訴被告就地代為面試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214 頁)。查分公司僅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於法律上應屬一體,並非獨立之法人,已如前述。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如果是本訴被告之分公司,則其與本訴被告本屬同一法人(權利主體),如果該分公司欠缺所需員工而有於臺灣徵求之必要,則只需由本訴被告於臺灣徵求並派往該分公司任職即可,又何須由分公司委託本公司徵求?是依前開委託書反適足以證明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並非本訴被告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再者,本件與本訴原告洽談工作事宜者,係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且前開任職同意書第18條亦約定「本同意書需經越南冠賢公司代表人,核可簽章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76頁)。若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本訴被告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則在臺灣徵聘員工之事,由本公司進行面談、簽約後,再派往越南即可,何以反而需要由該「分公司」之代表人核可? 4.本訴被告雖曾委託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惟本訴原告陳稱係看見本訴被告徵才廣告而應徵,並於99年7 月21日任職等語,足認其所見徵才廣告之刊登時間必早於99年7 月21日,然依一零四公司函覆如本訴原告起訴狀所附廣告則是本訴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委託刊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後廣告內容相同,已不能以前開廣告認定本訴原告所見廣告係本訴被告本身徵才所刊登;另依一零四公司檢送本訴被告所委託刊登求才啟事樣本記載「為因應台商在國外設廠的需求,本公司亦在柬埔寨、南北越設有關係企業公司,並由海外關係企業在台灣遴選台籍幹部長年進駐」、「本公司在北越另有投資舜發土地開發責任有限公司」,其職務列表亦有「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頻器廠專業主管、會計主管以及越南開發工業區工程部副總、財務經理等職缺徵才(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本訴被告委託刊登徵才廣告並非僅為其本身且亦代海外關係企業為之,此觀諸本訴原告應徵時係由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人員而非本訴被告之員工與其洽談相關事宜益明,是不能以係由本訴被告名義刊登徵才廣告,即認定該徵才廣告所徵聘人員均係為本訴被告之員工。至本訴被告於yes123求職網刊登徵才服務是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亦經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彼時,本訴原告早已不在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工作,前開徵才服務自與本件無涉。 5.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擔任之工作即係本訴被告承攬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在越南之工程且本訴被告亦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前開工作實績等語。然依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工程之承攬人係「CHI NHANH CTY TNHH CO DIEN QUANG HIEN (V.NAM )」而非本訴被告,其主張已非無疑;本訴原告雖聲請函詢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前開工程係由何人承攬?然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函查,均無法送達於前開公司,致不能為調查,亦不能認本訴原告已舉證證明之,是本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本訴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作,不能採信。又前開工程之承攬人「CHI NHANH CTY TNHH CO DIEN QUANG HIEN (V.NAM )」即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係本訴被告在越南轉投資之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而本訴被告對於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比例達96﹪,對於該公司係有絕對控制權之關係,與本訴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實無太大差異,則本訴被告於公司網頁上將該公司之工作實績列為其本身之工作實績,並非違背常理,自不能以此認定該公司即為本訴被告之分公司。 6.本訴原告雖又主張有林學文經理以簡訊與其洽談工作、報酬等事宜,且其在越南係受林學文(經理)及葉明安(總經理)指揮、監督等情,惟本訴被告則否認林學文、葉明安為其員工。本院依本訴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林學文、葉明安之投保資料,其中林學文部分因相同姓名者眾,無法比對資料,本訴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資料供本院調取,又其雖聲請林學文為證人,但又不能提出其住所,且嗣後又已捨棄該證據,自不能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另葉明安部分,其在本訴被告之投保資料係自97年8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1日退保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葉明安既於98年10月21日已經退保,依常理應係該時起已自本訴被告公司離職,不再是本訴被告之員工。是則本訴被告縱確係受林學文、葉明安指揮、監督,亦據此不能認定其係本訴被告之員工。 7.本訴被告雖不否認曾匯款44,000元與本訴原告,但辯稱是受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委託為之等語。查本訴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月應領薪資4 次,其中3 次係在越南領薪(越南幣),1 次由本訴被告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訴原告若為本訴被告之員工且本訴被告又給付薪資與本訴原告,則本訴被告自無不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結算申報時申報該給付為支出,以降低應繳稅額之理。然本院依本訴原告聲請函查本訴被告就前開匯款是否曾結算申報等,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覆本訴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憑單並未列報前開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本訴被告為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具絕對控制性關係之關係企業(出資達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之96﹪),其受該公司委託,代為匯款支付薪資,亦非違背常情,則本訴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無據,自不能以本訴被告曾匯款與本訴原告,遽認本訴原告為本訴被告之員工。 8.本訴原告復以本訴被告反訴請求賠償,足認本訴被告已承認其係雇主等語。惟查本訴被告自始否認與本訴原告有僱傭關係,其雖於100 年9 月9 日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然其請求所據之事實及理由,係以本訴原告違反前開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而依同契約15條規定為請求,於反訴狀內並無表明其與本訴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之記載,自難因本訴被告提起前開反訴即認本訴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如本訴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 9.另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提供工作制服乙節,為本訴被告否認,本訴原告雖提出制服照片為證,但此致多僅能證明其持有該照片而已,甚至不能證明其曾見過或持有該制服,自更不能證明前開制服係本訴被告所提供,此外,本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至前開任職同意書雖約定「駐外人員於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本訴被告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本訴被告於該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已如前述。而關係企業,尤其是從屬之企業,規定其員工應於返國後前往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進行報告,本屬常態,且並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因有前開約定而認定本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㈢綜上事證,不能認為本訴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與本訴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本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本訴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勞保差額及健保費差額,即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327,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按月給付6 萬元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本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提起反訴,雖於100 年11月22日撤回反訴,但未得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20 頁),其反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有前開任職同意書第11條之情事,依同意書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然前開任職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越南冠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北越分公司)與反訴被告。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係獨立存在之關係企業,而非反訴原告之分公司,其法人格非屬同一,已如前述。是不能認反訴原告為前開任職同意書之當事人,反訴原告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委任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提出委任狀為證。惟反訴原告起訴並未表明任何受委任起訴之意旨,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依其提出之委任狀記載,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其內雖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之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然前開特別代理權,係指訴訟代理人具有為訴訟當事人為前該各行為之權限而言,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並非本訴當事人(被告),反訴原告亦非其於本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非以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為反訴原告,此均與前開規定不合,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益難採信。 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任職同意書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