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祖賜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部分: 1、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經鈞院調查後,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扣除分攤家計支出8,552元、參與 培育支出4,000元、分攤租屋支出4,500元及與原慶豐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月還款6,900元後,每月尚餘1,048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依法所列之必要支出餘額尚有25,152元,而本案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零,故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不予免責之適用。次查,縱依債務人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之查定銷售額資料計算,其自96年5月 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857元,與債務人所 稱每月25,000元之收入有相當差距,可推估該每月25,000元之收入係銷售額扣除相關營業費用後之淨利,惟債務人將屬營業費用之二項租金支出,合計13,000元列為必要支出,該二項支出應於計算每月收入淨額時即已扣除,債務人有重複列計上開二項支出之情事。又抗告人認為,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9,829元計,四名子女每月生活費以6,833元且與債務人配偶分擔,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495元〔9,829+(6,833×4)÷ 2=23,495〕,尚餘1,505元,二年餘額共計36,120元,則承前所述,本案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零,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2、另本案債務人除於96年6月26日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 、97年6月18日玉山銀行借款15萬元外,實際上,其於94 年10月間向渣打銀行現金借款20萬元,復於96年1月間向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36萬元,前後借款共計111萬元,並非原審所言僅有55萬元。若加計其配偶於96 年2月及9月間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合計19萬7千元,及以信用卡持續借貸而累積之借款30萬元,則 二人於96年合計借款高達160萬7千元,顯逾越渠等可負擔之債務甚多,債務人雖陳報其負此大量債務,係為與配偶於96年5月24日設立「傳藝彩繪工作室」而致投資失利, 然債務人於經濟地位已屬弱勢,且未審度己身之財務能力,又無詳實清償計畫,渠等行為已有先用再說,不能償還則係銀行損失之投機心態,及藉由小投資獲取大利益之投機行為,至為顯著,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 之情事,應予不免責。 3、復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尚有可供居住之房產,債務人卻於每月尚須償還房貸及信用卡借款之經濟窮困之際,又另行支出租屋租金9,000元,縱其另行租屋係供作囤積營業器 材之用而屬營業必要支出,債務人或其配偶應藉由處分原有不動產,減輕房貸支出,重新分配財源之運用,然債務人執意繼續保有該不動產,讓負債情況持續惡化,是債務人負有高額債務,卻仍繼續借款投資,又為保有不動產及其他基本消費而另為借貸,週而復始,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其行為實係以迎合時機方式,藉以牟取利益賺取利潤之投機行為,亦屬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 不應免責之事由,爰請求棄原裁定,不應准予相對人免責等語。 (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則以: 1、查依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示,債務人債務發生之原因除對抗告人負有保證債務外,尚有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原審卻以債務人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難認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等情事,裁定准予免責,卻未斟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下,逕予免責裁定,原審之免責裁定顯非合法。 2、次查,債務人為抗告人授信戶劉素貞即樂陶工作室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換言之,債務人有收受該支付命令且未提出異議,並知悉其對抗告人負有保證債務,然其陳報債權人時,卻隱匿抗告人債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向鈞院陳報,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遭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駁回,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且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況且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所 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係認債務人主張支出費用過高、清償比例不高等,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若鈞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對所有債權人至為不公。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說明,略以「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準此,在債權人未獲分配受償情形下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全體債權人實為不公,抗告人實難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另如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消債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祖賜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由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99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嗣債務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原審不應為免責裁定云云,惟查: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原係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再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而進入聲請可否免責之階段,然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7月14日起算,而應係以98年4月6日 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可參)。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5,000元,必要支出為全家膳食費 每月22,500元、房租每月9,000元、子女教育費每月2,770元、每月水電瓦斯費合計2,000元、全家勞健保費每月3,162元,國民年金保費費每月674元、汽車強制險及機車強 制險每月約142元、牌照稅及燃料稅每月約為1,000元、汽車保養費每月約334元、油資每月1,000元、電話費每月為3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2,882元,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查明屬實,且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已不足債務人 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則本件普通債權人雖均未受償,分配總額為0元,但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件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 責之事由。另抗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人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受債務人扶養之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6,833元者,則債權人應受分配總額應為36,120元等語, 然查9,829元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未包括營業支出費用,惟本件債務人從事流動攤販,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要,衍生出上開汽車強制險及機車強制險、牌照稅及燃料稅、汽車保養費、油資等營業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有子女4 名,長女陳曼寧為76年11月出生,於96年11月以前,尚未滿20歲,債務人仍須負擔扶養費,抗告人卻僅列計3人, 是若再加計債務人營業必要支出及其長女96年11月以前之扶養費,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亦不足 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則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故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之情 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另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除於96年6月26日向原慶豐銀行借 款40萬元、於97年6月18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萬元外,並 於94年10月間向渣打銀行現金借款20萬元,及於96年1月 間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36萬元,並認為債務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務人除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玉山銀行借款15萬元外,固於96年1月間向澳商澳盛銀行(原 荷蘭銀行)借款36萬元,然債務人與其配偶劉素貞育有子女4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債務人次女陳培蓓係79年12月 生,於96、97年間尚未成年;債務人長子陳邦豪係83年1 月生、3女陳俞潔係86年10月生,目前均尚未成年而就學 中,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應扶養子女為3人,再 加計債務人與劉素貞共5人,債務人主張全家每月膳食費 每人4,500元,應屬合理,合計每月膳食費為22,500元(4,500×5=2,2500)。又債務人支出居住房租9,000元乙節 ,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憑據,經核債務人與劉素貞、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所主張租金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且債務人之女陳俞潔96-97年間係就讀 國小,依其學期繳費收據記載,繳費金額(含午餐費)3,428元,屬教育之必要支出,準此計算,陳俞潔之教育費 用(含就讀期間之午餐費)每月約為571元(計算式:3,428÷6=571),再加計文具費用等雜支,應不超過770元 。另債務人長子陳邦豪人已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依高中每學期約12,000元計,每月學費為2,000元。以上合計 教育費為2,770元(770+2,000=2,770)。再債務人負擔水費每月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部分,合計2, 000元為合理。另負擔全家勞健保費每月3,162元,加計國民年金保費67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合計3,836元。另債務人汽車強制險每年約1,000元,機車強制險每年700元,合計每月約142元。又牌照稅、燃料稅每年約12,000元 ,平均每月為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每月1,142元,又保養費每年4,000元,即每月334元、油資每月1,000元,較 屬合理,此部分合計1,334元,電話費每月為300元為合理,以上合計為42,882元(2,2500+9,000+2,770+2,000 +3,836+1,142+1,334+300=42,882)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另債務人於96年5月24日設立「 傳藝彩繪工作室」,並與配偶共同經營流動攤販出售陶藝品為生,收入並非穩定,本次所生債務均係因為設立「傳藝彩繪工作室」而借貸,業據債務人於前揭更生程序中陳明在案,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在卷可稽,而依債務人與劉素貞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6年收入74,497元、97年收入102,469元,其配偶劉素貞96年收入142,532元、97年收入43,900元,依此計算其債務人夫妻於96、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5,142元,債務人於聲請時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然其於98年6月22日調查期日陳述其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另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000元至2,000 元;另劉素貞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高於上開金額之收入,則債務人及劉素貞收入合計至多收入僅約3萬元,是債務人自96年起即已不足以負擔 家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42,882元,則債務人一方面為求開發創新產品而投資成本,一方面為支應日常所需而舉債度日,迫不得已以債養債,終導致其必須向法院聲請更生(後轉為清算),是債務人於96年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36萬元、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97年間向玉山銀行借款15萬元,顯係經濟狀況不佳而惡性循環所致,難認有債權人所指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等情。再觀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有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則為自94年2月起至8月止,且大多係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公司、家樂福-嘉義倉庫消費,每次 金額約一千多元至二千多元不等,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消費511元、國光汽車客運嘉義站消費580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文化加油消費1,237元、匯智康訊網站代管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4,215元、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4,450元、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埔加油站消費1,180元。債務人上開支出多 為日常生活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且除日常生活費之支出外,其餘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此外,債務人係經營流動攤販並以販賣陶藝品為生,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要而支出上開加油費用,則債務人上開消費並非異常或不合理之娛樂花費,自不能據此指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屬於奢侈浪費之行為。是抗告人僅憑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內容等事實,即逕認債務人存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等情,尚難採信。 3、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保證債務,卻隱匿未陳報該債權,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依該清冊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盡到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而該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載有抗告人京城銀行;況抗告人亦同時對主債務人劉素貞即樂陶工作室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支付命令附卷為憑,是債務人對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確定效力,難以知悉,本院斟酌前揭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未載有抗告人為債權人,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抗告人陳報,應非故意,且債務人又已盡到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等情,難認有債權人所指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