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明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 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復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銀行請求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計約新台幣(以下同)464,500 元,於民國99年1 月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銀行提供41期、5 %利率、月繳7,00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81 號支付命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862 元債權部分,下簡稱匯誠資產管理公司)、本院99年12月16日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36576 號執行命令(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210元債權部分,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依100 年2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共270,428 元債權部分),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佑公司)100 年4 月21日倉字(外)第000000000 號覆函所附之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前置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任職於倉佑公司,自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份,不計入99年度年終獎金13,533元,其平均月薪為37,874元【計算式:38,529+40,705+36,443+35,817=37,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倉佑公司前開覆函所附聲請人薪資資料可稽,故應以此為基準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包括餐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清潔費及有線電視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500 元、勞健保及保險費2,000 元、長女張芯茹扶育費4,000 元、第二、三女兒扶育費6,000 元、扶養雙親3,000 元,共計24,000元,又遭債權人扣薪強制執行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水電、有線電視、室內電話、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加油費收據、倉佑公司出具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其母張李阿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節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父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水費415 元、電費973 元、室內電話費299 元(手機部分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張再來,故不予論計)、有線電視費550 元、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3238元【計算式:(每學期:7,175 +12,255)÷6 =3,238.3 】、加油費825 元(收據中3 月份 有一筆681 元顯非機車加油費,不予論計)、本人勞健保費951 元【計算式:(健保費5433+勞保費59 76 )÷12=95 0.75】、母親健保費453 元(計算式:5433÷12=452.75) 、兩名女兒健保費906 元(計算式5,433 ×2 ÷12=905.5 ),其母親張李阿素每月支出房貸費用5,475 元、自用小客車牌照稅936 元(計算式:11,230÷12=935.8 ),聲請人 父母親2 人平均每月醫療費用共為423 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支出人壽保險費部分,雖亦據其提出相關保險費繳納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依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要,不予計列。 ㈡據上,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為4,500 元、水電瓦斯費為2,000 元、清潔費及有線電視費為1,000 元、第二及第三女而扶育費為6,000 元,其雙親每月膳食、房貸、醫療支出合計為15,000元部分,其中有關聲請人膳食費、瓦斯費、清潔費、兩名女兒扶育費雖欠缺相關單據,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其兩名女兒之年齡、現行消費物價水準及社會經濟實際狀況,認為前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又聲請人父母親每月平均支出房屋貸款、醫藥費、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分別5,475 元、423 元、936 元,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1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平均每人僅餘4,083 元,應亦在合理之列。至於聲請人每月其他必要支出,本院則依單據核實如上述。準此,聲請人其他每月必要支出為室內電話費299 元、長女張芯茹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3,238 元、機車加油費825 元、本人勞健保費951 元、母親健保費453 元、兩名女兒健保費906 元等。又,聲請人父親張再來、三名女兒每人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6,000 元(父親)、單親家庭補助款1,400 元(女兒),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外,亦有嘉義縣政府100 年4 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00078258號覆函、聲請人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節本在卷可考,可以認定。故前開政府給予之老人年金、單親家庭補助款,當然應自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合先敘明。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第1 項:「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與前妻詹智媚離婚,並約定兩人所生三名女兒即張芯茹、張安怡、張安琪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張芯茹、張安怡、張安琪之母親詹智媚並不能因與聲請人離婚且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查,詹智媚為64年10月1 日出生之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之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參見卷附詹智媚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是詹智媚對於扶養與聲請人所生3 名未成年女兒之義務,自須分擔。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因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為15,447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 機車油費825 元+ 水電瓦斯支出2,000 元+ 電話費299 元+ 勞健保費1,404 元〈計算式:本人951 元+(兩名女兒906 元÷2 =453 元)=1,404 元, 另母親張李阿素健保費453 元部分與扶養雙親費用重複,不予計入〉+長女張芯茹扶育費1,619 元(3,238 元÷2 =1, 619 元)+ 第二、三女兒扶育費3,000 元(3,000 元÷2= 1,500 元)+ 扶養母親張李阿素1,500 元〈計算式:(15,000元÷2 ÷5 =1,500 元)+父親張再來300 元〈計算式( 15000 元÷2 ÷5 )-(6,000 元÷5 )=300 元〉=15,44 7 元】。但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32,862 元、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債權61,210 元 。因該等公司並非金融機構,縱其債權原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亦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參照。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7,874元,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薪資收入1/3 計算,約為12,624元(37,8741/3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7,87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強制執行扣薪,剩餘款為9,803 元(37,874-15,447-12,624),再加上前述三名女兒每月各可領得單親家庭補助1,400 元共4,200 元之後,聲請人每月尚有可支配餘額14,003元。應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7,000 元。從而,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