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姿伃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姿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另參酌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其95、96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604 元、198,120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卷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平均每月收入17,989元,然觀諸其90年至95年間所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包含在明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有金額合計19,155元之消費、WANGHSINTELE.CO.LT D金額19,800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21,509元、一級方程式服飾店5,380 元、名展鐘錶精品名店2, 550元、FAR EASTONE-128 金額合計22,381元、勇億來有限公司4,500 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00元、萬成汽車精品店金額達26,000元、蘇活流行館金額5,408 元,與其他多筆如中國石油、領先加油站、加福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師藥局、衣蝶生活流行館嘉義館、名家美精緻生活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立大體育用品社、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微笑登山體育企業有限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又多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如台灣企銀-CD/ATM 預借現金4,000元、彰化銀行-CD/ATM 金額達20,000元、台南企銀-CD/ATM 金額10,000元、中華郵政-CD/ATM 金額10,000元,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 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附於本院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可稽;另自92年至93年多次以現金卡提領現金,金額自4,100 元至29,000元不等,亦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8 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足參,足見債務人於收入有限、經濟困窘之際,非但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反而仍為上開客觀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且無能力清償,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此外,本件更生並經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況債務人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願清償8 年、以每月為1 期計96期、每月還款11,276元之更生方案時,提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1,947元,嗣於100 年6 月2 日再提出每月還款4,170 元、分96期之新更生方案時,提列之每月薪資收入卻降為31,491元,核與其不爭執之99年度總收入為503,36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947元之數額並不相符,有第三人恩德發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回覆函及本院100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更可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徵以債務人為70年5 月10日出生,現年30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予以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