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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正元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歐昭廷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
鄭玉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正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經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事由外,採取免責主義,然仍須兼顧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作為清償債務之最低額。又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屬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應不予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因管理人業已依據債權人會議決議做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管理人復將嘉義市○○路郵局之郵政國內匯票以雙掛號匯付各債權人,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核無違誤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爰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本院復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陳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觀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高單價之消費,如汽車用品、電子產品、菸酒、餐廳、保險等系列舉債行為,債務人並同時持有三隻手機通話門號,每月通訊費亦有偏高之嫌;另債務人於95年7 月28日及同月29日消費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顯見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不能清償之情事,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所得收入,應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或與各債權人協商,審酌前揭債務人消費明細,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經濟上變故,即係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顯有投機浪費之情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則以:因債務人使用本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預借現金計11萬4000元、MY CASH 密集刷卡計48萬1000元、遠東及衣蝶與三商等百貨公司消費計4 萬2680元,美商美國、大都會等壽險公司投保計10萬7100元,而吉時金通信貸款計34萬5000元、澤園冷飲店單筆消費8400元,幼敏生物科技公司消費計4 萬4500元等,上述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請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百貨量販、餘額代償、休閒旅遊、分期購貨及郵購直銷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致生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且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尚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又使其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仍於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者。再者,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避免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自有前述條文規範之適用。

㈡又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業據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清算程序事件陳明在卷(見消債抗卷第7 頁)。再者,前揭裁定於98年7 月23日准予債務人自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數額計算範圍,應自96年7 月起算至98年6 月,依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以觀(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87頁),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70萬8802元,平均每月5 萬9067元;而97年1 月至98年1 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約5 萬8455元、98年2 月至4 月間平均每月3 萬805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憑,亦為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所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認。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130 萬4597元(59067 ×6 +58455 ×13+38056 ×5 =0000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5896元(9829×24=235896)後,尚餘106萬8701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然本件清算所得金額為34萬4695元,扣除清算管理人之報酬2 萬元,及清算財團管理分配費用896 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2萬3799元等情,有債權分配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程序事件卷宗可按(見執行卷二第283 至285 頁)。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既有前述不予免責之情形,則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投機浪費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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