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正元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鄭玉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正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經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事由外,採取免責主義,然仍須兼顧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作為清償債務之最低額。又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屬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應不予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因管理人業已依據債權人會議決議做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管理人復將嘉義市○○路郵局之郵政國內匯票以雙掛號匯付各債權人,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核無違誤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爰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本院復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陳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觀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高單價之消費,如汽車用品、電子產品、菸酒、餐廳、保險等系列舉債行為,債務人並同時持有三隻手機通話門號,每月通訊費亦有偏高之嫌;另債務人於95年7 月28日及同月29日消費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顯見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不能清償之情事,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所得收入,應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或與各債權人協商,審酌前揭債務人消費明細,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經濟上變故,即係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顯有投機浪費之情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則以:因債務人使用本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預借現金計11萬4000元、MY CASH 密集刷卡計48萬1000元、遠東及衣蝶與三商等百貨公司消費計4 萬2680元,美商美國、大都會等壽險公司投保計10萬7100元,而吉時金通信貸款計34萬5000元、澤園冷飲店單筆消費8400元,幼敏生物科技公司消費計4 萬4500元等,上述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請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百貨量販、餘額代償、休閒旅遊、分期購貨及郵購直銷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致生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且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尚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又使其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仍於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者。再者,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避免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自有前述條文規範之適用。 ㈡又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業據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清算程序事件陳明在卷(見消債抗卷第7 頁)。再者,前揭裁定於98年7 月23日准予債務人自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數額計算範圍,應自96年7 月起算至98年6 月,依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以觀(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87頁),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70萬8802元,平均每月5 萬9067元;而97年1 月至98年1 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約5 萬8455元、98年2 月至4 月間平均每月3 萬805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憑,亦為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所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認。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130 萬4597元(59067 ×6 +58455 ×13+38056 ×5 =0000000 ),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3萬5896元(9829×24=235896)後,尚餘106 萬8701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然本件清算所 得金額為34萬4695元,扣除清算管理人之報酬2 萬元,及清算財團管理分配費用896 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32萬3799元等情,有債權分配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程序事件卷宗可按(見執行卷二第283 至285 頁)。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既有前述不予免責之情形,則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投機浪費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