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相 對 人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697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偉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材料、構成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本件聲請人所有。嗣因偉統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後現場尚留存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 水管ψ=100mm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 mm585.8m等未施作,然聲請人已分期計價給付偉統公司,且因工地交付而占有前開存料,縱偉統公司係向本件相對人購買前開存料而未清償貨款,然聲請人亦係基於善意取得系爭存料之所有權。 二、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新臺幣(下同)616, 1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遭強制執行之前開存料既係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額616,18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616,182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 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02,697元(616,182元×5% ×40月÷12=102,697元)。 三、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2,697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