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吳源益即吳源益診. 被 告 黃瑞岳 陳香君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岳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瑞岳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開設之「吳源益診所」擔任藥劑生,從事調劑藥品及交付予病患藥品明細及收據;被告陳香君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為行政人員,擔任掛號、貼病歷、收取費用及交付病患收據暨打掃環境工作,惟被告黃瑞岳因遲到、包錯藥及曠職等情事,遭原告扣薪,竟懷恨在心,而與被告陳香君串通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病患收據,以圖思報復。 ㈡又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98年8月24 日庭訊中,被告陳香君居然在作偽證,經法官斥責要追究被告陳香君之法律責任,開完庭後,被告黃瑞岳與陳香君竟恐嚇原告配偶廖麗君要求和解,否則要讓原告診所做不下去。而被告黃瑞岳於98年9月21日黃茂宏法官面前承認其與被告 陳香君去找原告配偶判,原告配偶廖麗君受到恐嚇、驚嚇,即立刻打電話給原告二姐吳美玉,勸原告和解,否則對方會對讓原告死得很難看。被告黃瑞岳多次出言恐嚇要找黑道讓原告診所做不下去,曾於98年6月5日找來一位彪型大漢至診所吵鬧及揚言:「若不立即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診所右邊牆壁被人打破一個大洞,原告強烈懷疑是被告所為,每天開車上下班提心吊膽,擔心歹徒跟蹤,長期心悸恐懼、神經衰弱、焦慮憂鬱失眠,造成身體、精神嚴重受損,以致罹患精神疾病。 ㈢另於98年4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被告黃瑞岳容留非藥事人員 之被告陳香君包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92條及民法第 148條、第184條第1項。又被告黃瑞岳於診所內抽煙,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5條,原告係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戒菸特約醫師,被告黃瑞岳居然公然在病人面前抽煙,嚴重影響本診所聲譽,原告被迫長期吸入二手煙,身心受損。被告二人所為致原告於繁忙工作之餘,尚須每天深夜察看錄影帶、監聽錄音內容(必須開得很大聲才聽得清楚),致使原告配偶無法忍肉此種生活,夫妻吵架而離家出走,已到外面租房屋居住,造成家庭破碎,照顧小孩重擔全部落在原告身上。至今,原告診療之餘,還要比以前千萬倍之戰戰兢兢,深恐員工又做出不法情事,至精進醫術,照顧病患之寶貴時間,如今卻浪費在監視員工的舉動上,身心備感痛苦與折磨。 ㈣再者,被告深知醫師最沒時間及怕麻煩,為了讓原告診所無法經營,用盡一切手段,向衛生局、健保局、勞保局、調查局、內政部移民署、國稅局等作不實指控,致原告疲於應付前揭機關稽查,並於藥師(生)公會散播損害診所名譽之事,致使其他的藥師(生)不敢至本診所應徵,造成本診所一段時間找不到藥師(生),損失慘重。 ㈤依醫療第24條規定,充分顯示國家重視醫療的莊重及嚴肅 。被告黃瑞岳、陳香君在診所內嘻笑怒罵,關係曖昧,啊 、、、啊..叫(見診所錄音錄影光碟),嚴重損害本診所 之莊嚴及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民法 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535條。 ㈥於99年3月30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開完庭,在高院玄關 處,被告黃瑞岳竟然當眾辱罵說:「你被我搞到整個臉好 像一陀屎,知道我的厲害了吧!」經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出民事答辯狀(三)當庭向法官陳訴此事,為被告黃瑞岳所 不爭執,視同自認。 ㈦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被告 之不法情事,已造成原告身心、名譽及家庭與診所受到莫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20條、第227條之1及第250條對被告求償: 1.被告黃瑞岳連續曠職三日及偷竊病歷收據等違反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2871元(20 萬元+20萬元+2871元),包括原告早已於98年6月9日於社 會處協調會時向被告黃瑞岳求償,但被告黃瑞岳至今仍未 償還,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求償遲延利息。 2.被告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利原告之言論,應賠償聲譽損失共 10萬元。 3.被告黃瑞岳亂告狀,致診所被迫休診,原告疲於奔波法院 共11次,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費用與診所之損失須賠償 11萬元及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 寫費用)5萬元。 4.被告黃瑞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造成原告聲譽及健康 受損,須賠償5萬元。 5.被告黃瑞岳恐嚇原告,間接造成家庭破碎,須賠償10萬元 。 6.被告黃瑞岳害原告得精神疾患,長期失眠,須賠償5萬元。7.被告黃瑞岳以子虛烏有罪名指揮公務機關稽查診所,浪費 國家資源,擾亂醫療之執行,及因此削減照護病人之品質 及時間,須賠償4萬元。 8.於前述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開完庭, 被告黃瑞岳在高院玄關處竟公然侮辱原告,應賠償2萬元。 9.被告陳香君之夫長年不在家,單身女人不知謹身持家,竟 與被告黃瑞岳同流合污,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恐 嚇原告,更膽大包天連續兩次公然在法官面前作偽證,干 擾訴訟進行,影響法官判斷,須賠償原告精神、時間與相 關費用損失20萬元。 ㈧綜上,總計被告黃瑞岳應賠償原告91萬2871元、被告陳香君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瑞岳應給付原告91萬2871元;其中40萬元自98年6月10日起算,其餘51萬2871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岳之翌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香君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香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付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就被告黃瑞岳答辯狀所說雇主不給王藥師請喪假等不實毀謗部份,提供訴外人王文德藥師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即知被告持續一再地中傷毀謗原告,已經二年多了,惡性不減,絲毫不知悔改。又原告早已於98年6月9於社會處協調會時請代理人林書弘向被告黃瑞岳求償,有存證信函乙紙可證。被告黃瑞岳於社會處拒收此存證信函,若被告黃瑞岳否認看過此存證信函,則請對其進行測謊。再者,原告遍觀藥師法,被告黃瑞岳並無權利保有診所內調劑室之處方,診所內調劑之處方屬於診所所有,果如被告黃瑞岳所言,則會造成離職藥師帶走病人隱私及妨礙秘密之狀況。 ㈡被告黃瑞岳及陳香君之不法情事,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以致於診所業績大幅下降,損失至少1216人次×470=57 萬1520元。而被告黃瑞岳公然在病人面前抽煙,嚴重影響本診所聲譽,致診所戒煙門診業務量持續下降,由98年1月間 52人次下降至98年5月間之18人次。而以98年6月之點值,係因被告黃瑞岳在原告診所上班表現異常,病人數大幅減少,且前王文德藥師僅上白天班,所以以98年6月陳瑞文藥師正 常表現時平均每人次申請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 ㈢又於100年5月25日庭訊時,法官詢問原告,是否被告二人前去恐嚇原告配偶後(98年8月24日),原告配偶未告知原告 ,原告當時未經回想就直接回答:「當然有,如此嚴重情事,她回到家一定有跟我講。」事實上,原告那時候講錯了,原告配偶於98年5月初離家出走,直到4個多月後,原告始第一次與其見面,才與其行房,原告僅記得配偶離家出走長達4 個月未與其行房,身心受創。原告亦喪失生小孩之契機(因原告配偶已39歲),原告為被告所害,於97年底至98年整年都忙著收集證據,應付公家機關及打官司,原告一輩子就僅能有一子,真是人間悲劇! ㈣本件並非勞資糾紛,請法官勿站在保護勞方立場,原告起訴書乃血淚寫成,應將心比心,還給原告一個公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㈤被告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實言論,毀謗原告,並於藥師及藥劑生公會毀謗原告。又於98年5月18日被告黃瑞岳偕其配偶到 診所大吵大鬧,到處向附近民眾散播原告苛薄,請假一天扣2萬元之事,證人吳有茂家住診所對面,被告黃瑞岳偕其配 偶向證人吳有茂毀謗原告,當時原告有向證人吳有茂澄清,根據契約扣薪,原告並無錯誤,被告黃瑞岳偕夫婦仍大吵 大鬧20~30分鐘,一直到原告拿起電話要報警,其等始行離 開,此有證人籃文檳藥師、鄰居吳有茂可資傳訊證明。 ㈥於100年6月15日庭訊時,證人陳瑞文藥師避重就輕,陳稱其聽到請假一天扣二萬元、、、云云,是從診所隔壁的飲料店老板所聽聞,而非從公會聽到,應請傳喚該飲料店老板葉秋泉,證明證人陳瑞文藥師說謊或是被告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實言論,毀謗原告。至於證人陳瑞文證稱原告對員工不好,原告深感無奈,原告因被抹黑,以致一直未覓得藥師,從新營重金禮聘陳瑞文藥師至診所上班,百般配合及容許其上班時間上網聊天,中午休息3小時時間,在調劑室內持自有之電 鍋煮飯,免費提供冷氣房休息,真不知雇主如何使員工滿意,故國家產業外移係有原因,台灣的前途真讓人憂心。 ㈦關於被告犯刑法部份,若認尚不足以構成強盜、竊盜、侵占、妨礙秘密、偽證、妨害名譽、恐嚇等罪,造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則應向刑事庭調閱證據資料袋,內有被告陳香君筆跡,可證明被告陳香君主動偷拿,故意陷害原告或受被告黃瑞岳之蠱惑及教唆,擅自偷走診所之調劑單、病患病歷及醫療收據。若仍不足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者,則原告將聲請檢查署起訴被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若被告堅決不認錯及道歉,在鐵證如山的情況下,還要說謊,就完全沒有和解的空間! ㈧再者,被告陳香君於98年4月間離職後,就已經向法院起訴 訴(鈞院98年度朴勞小調字第2號),未有協調勞資訴訟之 和解事宜?況且,若被告陳香君未犯法,為何於98年8月24日庭訊中,遭法官怒斥要追究被告陳香君之法律責任後,夥同被告黃瑞岳恐嚇原告配偶呢? 被告陳香君若未做錯事,為何要替黃瑞岳作偽證呢? 原告頂多違反健保法(未釋出處方簽),並無主觀使用詐術詐領健保費,健保局訪查病人,並未發現任何詐欺情事。縱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法令,欲檢舉原告, 亦無須強盜、偷拿病歷、病人收據及調劑處方箋。被告陳香君告訴黃瑞岳陳稱原告有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於是被告黃瑞岳立刻向移民署檢舉,被告陳香君告訴黃瑞岳說原告不給前王文德藥師請喪假,於是被告黃瑞岳立刻四處散播傷害診所名譽之事,若非被告陳香君主動抹黑,被告黃瑞岳怎會知悉其就職前及離職後,關於診所之事情呢?被告陳香君到處散播不實言論,待原告收集足夠證據,會有進一步之制裁。又被告黃瑞岳陳稱:診所對面(阿惠麵店及陳香君曉得王文德藥師請喪假的過程)、、、,可見此乃被告陳香君四處散播謠言予阿惠麵店及被告黃瑞岳。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瑞岳部分: ㈠原告所述皆非事實,被告替原告工作一個月又七天之工資,並未領得分文。而原告之診所,在兩年內消耗五位藥師,薪資未照時間給予,女藥師僅待了2個月,王文德藥師有喪事 (配偶因病死亡)不能請喪假,被告因搬家需要,原告百般刁難,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請假規則,一日扣薪2萬元、遲到 每5分鐘200元,種種名目扣員工薪資,原告捫心自問,藥界同仁均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期盼原告將心比心對待員工,反省自己。對於原告之不實誹謗,妨害被告之名譽,原告謂被告與同事關係匪淺、關係曖昧,實已造成被告二人家庭失和,甚有離婚之虞。 ㈡又被告依藥師法,亦有權利保有處分箴,然原告違法於先,被告絕無偷竊病歷、收據或違反委任契約。而原告以相片指控被告抽菸之不實事實,此為診所外之房東走道,被告僅手持香菸,在沉思講電話而已,並無點燃香菸。至於原告夫妻關係如何,轄區派出所及左鄰右舍均了解甚詳,原告配偶為中醫師,原在該診所旁設立中醫診所,為人親切,至於中醫診所為何遷至嘉義市區職業,僅有原告心知肚明。再者,被告非醫師身分,無法了解原告精神疾患之原因,如因詐領健保費用,造成長期失眠,是否應向健保局請求賠償? 被告僅係平民百姓,依法有權舉發非法事實,並無權指揮公務機關,如原告奉公守法,何須懼怕公務機關稽查? ㈢原告指控不實,復提不出證據證明,均屬無中生有,難以讓人信服,係全為報復而報復,被告因舉發原告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業經檢察官以詐欺案起訴,現經鈞院審理中,該藥品明細及收據現存於鈞院中,故被告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精神。因被告早耳聞原告之診所向健保局申報有問題,在無意中收集該收據(贓物證),並非處方箴、病歷,且依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亦保有處方箴之義務,而被告離職原因,係因勞資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故被告無違反委任契約第2條之規定。㈣被告依法執行藥師之職務,係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在污衊被告有毀謗乙事,無非係指原告向 被告每日扣薪2萬元,然此於前揭高院民事判決亦認定為事 實,既為事實,何來誹謗。又若有恐嚇之事實,依據原告之慣例,必定先報警處裡,而依原告聲請傳訊之陳瑞文藥師等4位證人之證詞,被告無對原告吳源益或診所侵權、毀謗之 事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香君部分: ㈠原告指述被告於任職原告診所期間有強占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於離職後,恐嚇原告配偶及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做偽證等行為,皆屬子虛烏有之栽贓,被告鄭重否認。又證人廖麗君陳稱被告至其中醫診所恐嚇,「希望能與我老公和解,否則就告發他、、、因為診所發生很多事情要告發他,對他的診所不利。」惟檢舉不法乃國民的權利,今原告診所涉嫌詐欺健保費用,被告可能告發原告診所之說法,性質上非屬惡害之通知,更何況被告當初至證人廖麗君之中醫診所目的,僅係協調勞資訴訟之和解事宜,並非恐嚇證人廖麗君。而證人吳美玉證稱曾聽原告配偶廖麗君提過被告恐嚇廖麗君,惟證人吳美玉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廖麗君打過電話給吳美玉,無法證明被告恐嚇廖麗君,證人吳美玉之證詞,對於是否有侵權行為此核心問題,不具有證據力。 ㈡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25日答辯狀之附件二「98年1月至98 年5月人次與97年1月至97年5月人次紀錄」為原告自行整理 之統計數字,「病人人數減少」係片面之辭,不足採信,且前述人次變化,原告為何於該附件三計算金額時,卻是引用98年6月之點值?其計算結果顯然有誤。退言之,就算原告於98年1月至98年5月就診人數有所減少,但就診人數減少原因複雜(例如是否只是因為前一年有感冒大流行),與原告指控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財產上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瑞岳於97年11月7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 由被告黃瑞岳擔任原告診所之藥劑生,從事調劑藥品及交付病患藥品明細及收據;被告陳香君則自98年1月1日起受僱原告之診所為行政人員,擔任擔任掛號、貼病歷、收取費用及交付病患收據暨打掃環境工作等情,已據兩造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書 、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瑞岳未經請假,於98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曠職三天,即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經原告對被告黃瑞岳終止勞動契約確定在案,而被告二人均已離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採認。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身、心受損,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舉證證明屬實、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岳、陳香君恐嚇原告配偶廖麗君要求和解,否則要讓原告診所做不下去,原告配偶廖麗君受到恐嚇、驚嚇,即立刻打電話給原告二姐吳美玉,勸原告和解,否則對方會對讓原告死得很難看。被告黃瑞岳多次出言恐嚇要找黑道讓原告診所做不下去,曾於98年6月5日找來一位彪型大漢至診所吵鬧及揚言:「若不立即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之後,診所右邊牆壁被人打破一個大洞,原告強烈懷疑是被告所為,每天開車上下班提心吊膽,擔心歹徒跟蹤,長期心悸恐懼、神經衰弱、焦慮憂鬱失眠,造成身體、精神嚴重受損,以致罹患精神疾病。又於99年3 月30日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開完庭,在高院玄 關處,被告黃瑞岳竟然當眾辱罵說:「你被我搞到整個臉好像一陀屎,知道我的厲害了吧。」被告黃瑞岳到處散播不利原告之言論及恐赫,與被告陳香君、黃瑞岳同流合污,恐嚇原告及作偽證,干擾訴訟進行等及有前揭其他不法侵害行為,須賠償原告聲譽、精神、時間與相關費用損失及間接造成家庭破碎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前揭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並聲請傳訊下述證人,惟被告否認 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之責任,其有未盡舉證者,所為請求即屬不能准許。經查: ㈠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業經剪輯及補註,而依前述譯文所載內容,係於98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4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被告二人間 之閒聊,並聊及於病患家常,或談及收據、藥品品之處理流程等,而被告黃瑞岳於同年4月7日僅談及「怎麼講,你去銀行領錢,你是不是跟他說你欠我沒拿500元可以嗎?人家要理你嗎? 同樣的我有收據得你,有問題你馬上跟我算清楚,是不是這樣,但是我忍下來,你這筆帳以後你就會死,我不騙你。」等語(標點符號為本院加註,見本院卷第6至8頁)。此為被告二人間之私下對話而已,亦無指稱,已難認有何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有恐嚇或不法侵害言詞之情事。 ㈡次查,經本院隔離訊問,雖證人即原告配偶廖麗君到庭證述:於98年8月多的時候,被告二人到伊新開業興達路的中醫 診所,兩個人一起去,當天下午去的,被告要控告伊老公,希望能與伊老公和解,否則就告發原告,詳細內容伊忘記了,當時伊會怕,所以伊打電話給老公的二姐及小姑的公公,後來就沒有了,伊打給證人吳美玉向其說要告發伊老公對原告不利,因為診所發生很多事情要告發原告,對原告的診所不利,因為原告是負責人所以會有連帶關係,被告說要讓診所經營不下去,伊會害怕是因為怕被告擾亂診所,因為被告在診所裡面有搞一些鬼,所以伊會害怕,當時兩造就有官司,伊打電話跟證人吳美玉講說伊很恐懼,要跟被告和解,因為診所怕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伊是晚上打給伊小姑的公公,隔天早上打電話給吳美玉等語;復證述:被告二人所講的伊沒有無轉達給原告,一直到那個禮拜,伊老公來找伊的時候,伊才跟原告講這些事情,被告說要讓診所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惟就證人即原告配偶廖麗君何時向原告講述被告至其診所乙節,原告自陳:於98年8月24 日,伊太太打電話給伊二姐,伊二姐打電話給伊說人家要讓伊死的很難看,被告二人去找伊太太當天,當天伊回去伊太太就跟伊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與證人廖麗君所述不符,已值置疑;雖原告與證人廖麗君在共同離院後,原告另具狀陳稱其配偶廖麗君於98年5月初離家,及倆人何時見 面及行房,原告前揭講述錯誤等語,然衡之常情,被告若確有對原告配偶恫嚇不讓原告診所經營下去,證人廖麗君若確已心生恐懼,應會隨即告知關係親密之配偶,方屬正辦,唯其不然,其證詞已屬難信。況原告因涉有健保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黃瑞岳並為該刑事證人,而兩造另有勞資爭議及前述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糾紛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證人傳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嘉義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以,被告為尋求協調和解事宜而造訪原告配偶,並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告知,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確屬真實,因事涉被告,其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告以危害,尚難認為不法之侵害。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二姐吳美玉證述:伊無親耳聽到被告去恐嚇原告,有聽到別人說被告二人去恐嚇原告,聽廖麗君講的,廖麗君說一男一女到廖麗君診所找廖麗君,說要談和解,如果不和解要讓原告死的很難看,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並未親自見聞此事,其證言係聽聞原告配偶廖麗君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論斷之證據。 ㈢又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證人陳瑞文到庭結證述:前曾受僱於原告,於二年前離職,先至新營任職,於99年3 月間加入嘉義縣藥師公會,加入藥師公會只是必備的手續,這段時間與藥師公會或藥師公會成員沒有接觸,在場二位被告伊都不認識,沒有共事也沒有接觸過,伊聽到原告診所隔壁的飲料店老闆提起說兩造有不愉快的事情,但是該老闆沒有講細節,這是98年6月間任職後大約一個月後聽講的,伊 是於當年11或12月離職,因為年終獎金的事情,向原告提起年終獎金怎麼處理,原告的意思可能說沒有,伊不太確定,所以任職半年就離職了,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並未聽到或看到被告對原告,有侵害或毀損名譽之情事或類似的情事,伊印象中是沒有,伊只聽到隔壁飲料店的老闆說為了請假的事有不愉快等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岳有無在藥師公會網站散播毀謗原告或不實消息之資訊乙節,證人復證述:伊的意思就是說有的藥師到診所上班離職後,會將在前診所的遭遇、環境好或不好講出來,伊說公會網站的事情,都是原告自己講的,並沒有被告在網站上散布消息的事情,這是千真萬確,因為伊也不認識被告,原告可能曲解伊的意思,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到各個網站上講,伊等藥師公會要會員才能進去,一般人不能進去,並未曾在網站上或藥師公會看到或聽到被告對原告診所的批評發言,而扣二萬元也是聽聞隔壁飲料店老闆講的,但是原告對員工不是很好,伊未聽到被告講述原告苛刻,請假要扣二萬元。另就原告詢問證人「(問:證人在原告診所向原告講,被告有對原告毀謗的情形?)」乙事,證人亦證述:「可能是原告誤解我的意思,可能被告遭遇不平等待遇,可能會去公會發牢騷,我的原意是這樣,不是說被告跟我講什麼,才跟原告講,被告沒有親自跟我講什麼,我們有時在診所好的不好的都會講出來,我只是聽隔壁飲料店講的。」、「扣二萬元沒有聽聞,只有聽到原告對人不好。」、「我已經簽名具結,我要負偽證罪的刑責,我把我的原意講出來,我沒有親自聽到被告他們講的所謂被告發牢騷,我不認識被告他們,今天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及證人吳有茂亦到庭結證稱:伊在太保市務農,伊與原告是鄰居,原告的診所開在伊隔壁,被告二人伊認識,被告黃瑞岳是藥師,並未聽聞被告黃瑞岳談起診所的事情,也沒看過被告黃瑞岳抽菸,伊這幾年內不曾聽過被告黃瑞岳有在外面散布傷害診所或原告的言詞,伊是中立者,大家應該都算了,也沒有看過被告黃瑞岳到原告診所擾亂,而被告黃瑞岳夫妻有去診所,當時他們去診所,他們去那邊沒有大小聲,只是口氣比較重,伊轉頭就走,但是聲音有比較大聲一點,並無恐嚇或侮辱原告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至於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診所之籃文檳藥師,與前揭飲料店老闆葉秋泉亦均到庭證述,均未聽聞被告二人有恐嚇、誹謗或辱罵原告等情事(均見本院卷第105至153頁)。亦顯然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或有誹謗原告或散播不實言論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香君作偽證云云。惟被告陳香君雖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給付薪資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到庭關於被告黃瑞岳薪資及請假事 宜作證,並經審理法院以證人陳香君就薪資部份證言,僅係聽聞自原告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無從資為認定被告黃瑞岳每月薪資75,000元外,其餘部份並未拒採,亦未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是以,證人陳香君僅係轉述被告黃瑞岳所述,已難認被告陳香君係故為虛偽之陳述,況於他人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之陳述,此種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不實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原告指稱被告陳香君偽證及與被告黃瑞岳同流合污,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所謂偽證不符,其復未能舉證以明之,或證明其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及有因果關係存在,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 ㈤綜上各情,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有據。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瑞岳因遲到、包錯藥及曠職等情事,遭原告扣薪,竟懷恨在心,而與被告陳香君串通強盜竊取、侵占調劑單、病歷及病患醫療收據等,被告陳香君與被告黃瑞岳同流合污,強盜竊取、侵占調劑單、病歷及收據,容留被告陳香君包藥,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乙節,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乙節,無非以前揭錄音譯文為據,然參以前述譯文所載內容,於98年4 月14日被告間之對話,雖有被告黃瑞岳陳述:「他有掛號、、、只有針灸而已啦,針灸完了就走了你聽的懂嗎,這樣的話我們就沒有收據,你聽的懂嗎。」、被告陳香君稱:「妳現在還要收他的那個嗎? 」、黃瑞岳陳稱:「不要了啦。」、被告陳香君復稱:「不用在收收據了吧,這個已經,之前那麼多了,他現在可能知道,已經知道我們在收收據了,對啊,今天早上才拿一張收據700元的,他就說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依此,就該次病患診療後之醫療 收據,或因有病患診療後隨即離去而未開立,或縱已開立之醫療收據,本屬應交付病患取得,縱被告有未交付予病患之情事,亦難認係屬對原告為不法侵害。 ㈡再者,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藥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藥師對於處方箋或相關資料自有保存義務,被告黃瑞岳執行調劑職務,而保存處方箋或相關資料,亦難認於法有違;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岳容留被告陳香君包藥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或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況依前揭譯文內容,並未聽聞被告黃瑞岳係由被告陳香君個人調劑或配藥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或容留被告陳香君調劑,致其受有損害,尚難採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岳連續曠職三日等違反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應賠償原告40萬2871元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民 事判決及有委任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與被告黃瑞岳訂立之前揭委任契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黃瑞岳)未經書面請假,無故曠職,每曠職一天扣薪新臺幣2萬元。」第2條約定「乙方欲離職時,須於二個月前以書面(請求離職書)提出,否則須賠償甲方(即原告)20萬元。」此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㈡惟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黃瑞岳之98年3月份薪資為4萬627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46278元);又被告黃瑞岳 於98年5月份(98年5月11日至15日)之薪資部分:被告黃瑞岳主張其未領取5月份工作5天之薪資,金額為1萬1290元( 即請求98年5月11日至15日,計算式:70000÷315=1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岳對其未經請假,逕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至原告經營之診所上 班,並不爭執,且被告黃瑞岳對於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黃瑞岳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該僱傭契約;雖原告未將終止該僱傭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黃瑞岳,惟被告黃瑞岳於原審已自承確於98年6月9日收受嘉義縣政府社會處轉交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因該服務證明書上已記載被告黃瑞岳於98年5月21日連續 曠職三日,原告經營之診所與之終止該僱傭契約,有服務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最 遲於98年6月9日即已到達被告黃瑞岳,自該時起即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據此,被告黃瑞岳既繼續曠職三日,則依兩造訂立之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黃瑞岳予以扣薪6萬元。又就98年5月份核計,被告黃瑞岳尚積欠原告4萬9149元(即60,000-11,290+439=49,149)。綜上可知,原告就98年3月份應給付被告黃瑞岳之薪資為4萬6278元,惟被告黃瑞岳尚積欠原告4萬9149元,則經兩相扣抵, 被告黃瑞岳尚積欠原告2871元(即49,149-46,278=2,871 )等情,業經前揭臺南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本院 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有關被告黃瑞岳曠職三日部份,已據前案兩相扣抵確定在案,被告黃瑞岳於本件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2871元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部份。惟被告黃瑞岳因繼續曠工三日,每日經扣薪2萬元,復經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已詳見上述,兩造該契約關係既係因原告主動為終止;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強盜竊取、侵占病歷及收據,致其受有損害,均顯難認與前揭條文約定要件相符,其據此主張被告黃瑞岳連續曠職三日等違反契約第2 條、第5條、第6條,應賠償原告40萬2871元,除前揭2871元部分之金額外,均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岳於診所內抽煙,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原告係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戒菸特約醫師,被告黃瑞岳居然公然在病人面前抽煙,嚴重影響本診所聲譽,原告被迫長期吸入二手煙,造成原告聲譽及健康受損,須賠償5萬元乙 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為被告 黃瑞岳所否認,並抗辯該相片係在診所外之房東走道,被告僅手持香菸,在沉思講電話而已,並無點燃香菸等語。經查,本院觀以前揭照片,被告黃瑞岳確僅蹲在騎樓盆景旁,右手持香菸及左手持手機並接聽電話而已,並無抽菸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診所之鄰居吳有茂結證述:伊未看過黃瑞岳抽菸等語,及證人葉秋泉亦證述:被告黃瑞岳都到伊店門口抽菸,因為伊的店就在路旁,可以坐在那裡抽菸等語(各件本院卷第136、153頁)。可見並無原告指稱被告黃瑞岳在診所內抽菸,而影響診所聲譽或健康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為讓原告診所無法經營,向衛生局、健保局、勞保局、調查局、內政部移民署、國稅局等作不實指控,致原告疲於應付前揭機關稽查,被告黃瑞岳亂告狀,致診所被迫休診,原告疲於奔波法院共11次,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費用與診所之損失須賠償11萬元及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5萬元,及被告黃瑞岳以 子虛烏有罪名指揮公務機關稽查診所,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醫療之執行,及因此削減照護病人之品質及時間,須賠償4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診所因涉有健保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黃瑞岳並為該刑事證人,而兩造另有勞資爭議及前述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糾紛,及訴外人王文德藥劑師亦因吳源益診所涉有詐欺案,而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訊問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縱認係被告黃瑞岳因懷疑原告診所涉有刑事犯罪或其他不法而提出舉發或告發,除其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及不法外,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確屬真實,因事涉違法及被告黃瑞岳權益,被告黃瑞岳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國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為危害或濫訴,尚難認為係不法之侵害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至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其餘事實,或屬不能證明或無從認為有對其構成不法侵害,或經前揭給付薪資事件認定確定在案,或與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權利濫用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岳應給付原告91萬2871元;其中40萬元自98年6月10日起算,及其餘51萬2871元等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被告陳香君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被告黃瑞岳應給付原告2871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外;其餘部分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原告另以被告黃瑞岳在嘉義縣市藥師公會、藥劑生公會及其網站散佈不實言論,而聲請保全該網站內之資料。惟該網站本屬對外公開,得由他人下載或列印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原告復未釋明應保全之日期、時段及何種資訊資料,且有關此部份,亦經證人陳瑞文、藍文檳前揭證述在卷,且本件已達可以調查證據及審認之程度,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另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對於當事人並無強制處分權,是本院亦無從依照原告聲請強制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引用之資料,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贅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