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賓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以其係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標的為系爭應收未收帳款債權及應收票據債權合計新台幣1,783,506 元之債權,若原告對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即無異於參加人所假扣押之應收未收帳款債權及應收票據債權消滅為由聲明參加訴訟。則原告本件勝敗結果,對於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借款予第三人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治達公司)而對之享有債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高治達公司乃將其對被告公司迄至99年9 月為止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於斯時起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原告公司亦已於99年9 月29日寄發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予被告公司知悉,對被告公司亦發生效力。經原告查核,迄至99年9 月為止,被告公司對高治達公司尚有合計新台幣(下同)1,783, 504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則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及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原告公司應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783,504 元之權利。再者,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高治達公司,因此高治達公司乃將其對包含被告智強公司在內等往來廠商之貨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予原告。有關原告對於高治達公司享有債權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之證據,有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予高治達公司,並由高治達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4 紙,以及由被告直接開立予原告之支票1 紙,上開5 紙支票均已兌領完畢,金額共計新台幣13,013,176元;且原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99年9 月30止,至少亦已借款45,641,723元予高治達公司,亦有原告借款予高治達公司之資金貸與明細表及原告匯款予高治達公司之相對應銀行往來明細,暨高治達公司之銀行帳號證明等可證,為此本於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3,5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主張高治達公司對其享有1,783,504 元之貨款債權之事實,及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對於高治達公司享有總計至少45,641,723元之債權,已對被告公司通知高治達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與原告公司此事實等情之律師函、送達回證、99年6 月21至99年9 月30日「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資金貸與高治達明細表」、原告公司匯款與高治達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高治達公司銀行帳號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59至67頁),已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之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對於被告貨款債權與原告的金額、原告對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及佐證,被告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但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則否認原告公司與高治達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並指出: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屬實?所讓與之標的債權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同一?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則其徒託空言,尚不足採。原告公司所陳報之科目名稱「同業往來」科目與資產負債表內載「同業往來」科目不符,請原告公司提出高治達公司99年12月31日前返還45,641,723元之清償證明。原告公司陳報之銀行往來明細,內載所謂「EDI 提」或「轉帳支出」,並無法證明係匯入高治達公司之帳戶或系高治達公司向原告公司之借貸款項。請原告公司陳報所提之往來銀行及分行名稱、帳號、戶名後請求調閱原告公司往來之銀行及分行於99年6 月21日至99年9 月30日所透過網路誇轉所轉入之帳號及戶名等往來明細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已依100 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積極表示:對於原告公司所主張受讓高治達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1,783,504 元;及原告公司對高治達公司至99年9 月30日為止,享有至少45,641,723元之債權「均不爭執」,依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說明即可認定,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積極自認在卷。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雖對於原告公司對於高治達公司是否享有債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是否為真等情均加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之所謂「牴觸」,必須以當事人之行為為準,亦即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參加人不得加以爭執,縱令參加人對所輔助當事人有利之行為,如經當事人否認者亦屬無效。本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既已自認在卷如前述,參加人已不得加以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群倫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送達回證、99年6 月21至99年9 月30「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資金貸與高治達明細表」、原告公司匯款與高治達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高治達公司銀行帳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公司之主張均可採信,故原告公司本於債權讓與、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504 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