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取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被 告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賓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宏輝律師 受 告知 人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係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假扣押標的為訴外人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治達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以上開應收帳款已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汰公司)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被告函覆已扣押款額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3,506元,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其中一筆 帳款債權為1,668,130元,而非1,668,132元,原告不爭執,乃縮減聲明請求總金額為1,783,504元,合於上揭規定,亦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治達公司之債權,聲請就高治達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及票據債權予以假扣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101號),被告對上開扣押 命令並無異議,嗣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本案執行中聲請調卷執行,鈞院亦已核發收取命令,命就被告對高治達公司之應收未收帳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准由原告收取,惟被告聲明異議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1,668,130元,及應 收票據債權115,374元,合計1,783,504元(下簡稱系爭債權),高治達公司早在民國99年9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即 受告知人山汰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山汰公司並未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其所陳報之「同業往來」科目與資產負債表內科目不符,銀行往來明細所載「EDI提」或「轉帳支出」 不能證明係匯入高治達公司帳戶或高治達公司向山汰公司之借款,山汰公司有提出公司帳簿文書之義務,否則不能認債權讓與為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已發收取命令,依司法院74年3 月23日廳民2字第213號函示意旨,原告無庸依民法代位關係得以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前於鈞院收取命令核發前之99年9月30日 即已接獲羣倫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山汰公司委任所發之律師函,通知被告謂高治達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支票票據債權及迄至99年9月為止之其他應收貨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山汰公司, 請被告逕向山汰公司為清償等情。本件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 同院98年臺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高治達公司既已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山汰公司,並由山汰公司委由律師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實已在9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通知時,即已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高治達公司自斯時起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收取系爭債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當屬有據。原告欲保全其債權,應 對高治達公司及山汰公司起訴,其對被告提起收取債權訴訟顯無實益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參加人聲明及理由均與原告之聲明主張相同。 五、原告主張高治達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於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被告對於假扣押 執行命令並未異議,嗣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對高治達公司之本案執行中,聲請調卷執行,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債權,被告就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 執行案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信屬真實。 六、原告主張山汰公司未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不能認債權讓與為真,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應依收取命令將系爭債權金額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收取命令核發前之99年9月30日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債權移轉 效力,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無從對被告收取系爭債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收取命令對被告請求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6號、同 院92年臺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羣倫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9日之通知函文及同年月30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雖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中未為異議,然本院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高治達公司收取 對於被告之應收未收帳款債權、應收票據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高治達公司清償,而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2月7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執行命 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則依上揭資料所示,系爭債權於假扣押執行前,業經高治達公司讓與山汰公司,山汰公司亦已於原告聲請上揭假扣押執行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上揭抗辯可採。又山汰公司因借款予高治達公司,高治達公司乃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山汰公司乙節,業經山汰公司具狀陳明,並經調取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11號給付貨款事件案卷,山汰公司於該案提出99年度 資金貸與高治達明細表、山汰公司匯款與高治達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高治達公司銀行帳號等為證,而系爭債權亦經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山汰公司,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然系爭債權既已移轉於山汰公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本件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給付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 遲延給付之利息,自非有理。 七、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債務人高治達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山汰公司乙節可採,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