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涂煌陽 被 告 嘉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涂煌陽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一家四口入住被告吳娟娟經營之嘉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大飯店),為雙床房間,日租新臺幣(下同)840元,自94年2月1日起,原告改住605室單床房間,日租600元,迄至100年6月20日下午5時左右搬離,已支付租金1,544,760元,僅100年5月18日至6月19日應付租金計19,800 元尚未給付,期間家小每日來去,晚間未與原告同宿,無法停車為最大因素。入住前,被告嘉冠大飯店係提供一般住宿服務,言明係以間出租並計算租金,其配備除沒供應早餐、宵夜,其他包括冷氣、車位、洗衣機(94年因損壞而收掉)。被告嘉冠大飯店長期在無預警下,6樓如無其他房客,冷氣就不開,每每向 櫃臺反應,得到以「保養」或「沒生意」之理由拒絕開啟冷氣,被告嘉冠大飯店為節省電費、顧及大宗營業,不顧原告之利益,長期隨營業狀況決定冷氣開啟與否,有遊覽車時,就趕走原告太太停放之汽車,原告被騙近7年,過著有冷氣 無車位、有車位無冷氣的日子。原告於100 年6月1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提出協議方案,被告嘉冠大飯店隨即於100年6月17日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房租事,然此為自94年5月 份起就已存在住宿部分欠款之事實,況原告至今並未置之不理,另原告從未有被告存證信函所提「將使客人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是被告捏造事實。再原告入住期間,被告嘉冠大飯店之房務僅為舖床、倒垃圾、一般備品,從未換過地毯、未清理房間之牆壁、窗戶、浴室之乾濕分離帆布,任其發霉,浴室及化妝鏡台也從未擦拭,對原告投宿之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不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且與原告支付之租金未平等互惠,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損害賠償無明確計算條文,延用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計算所失利益及損害金額,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賠償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又原告投宿之嘉冠飯店負責人被告吳娟娟為執行職務之人,長期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網行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使被告遭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嘉冠大飯店固為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之企業,惟其與原告間存在之關係並非消費性質之嘉冠大飯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予原告,而是無消費性質之嘉冠大飯店將房間出租予原告,原告與嘉冠大飯店成立不定期之房間租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421 條租賃契約,兩造間非屬消費關係。(二)原告指控嘉冠大飯店諸項服務不週部分,均屬子虛烏有,縱然有若干約定出租人應提供之項目未符原告期待,亦從未因此使其受到任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損害,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餘地,嘉冠大飯店之經營者即被告吳娟娟亦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三)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消費關係,更無公平交易法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另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過於抽象,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生命、健康、財產造成損害。飯店每日整棟都有冷氣、空調,車位部分沒有特定,有位置即可停放,若占用大客車位置會請原告移到小客車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起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日租840 元,自94年2 月1 日起,原告改住605 室單床房間,日租600 元,已支付至100 年5 月17日止之租金1,544,76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租給付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長期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使原告遭受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 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1、兩造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 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僅為單純飯店房間之租賃關係等語,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且觀諸一般以住宿為目的之房屋租賃,除別有特別約定外,房屋一經交付承租人,即由承租人保管、利用,出租人不得自由進出,亦無再負維護屋內清潔、提供一般盥洗用品之義務。而被告原係經營旅館,以提供適合一般人短暫住宿、休息之客房為業務,且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衛浴設備、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而本件被告提供原告住宿,僅收取每日金額840 元或600 元之費用,然尚提供一般住宿房間可使用之備品、空調,飯店之房務人員亦需至原告所住之房間整理房間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坦承提供客房空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被告嘉冠大飯店房務人員曾獻璋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曾至原告入住之單人房整理房間等語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60號卷第35頁),因之,兩造間並非單純房屋租賃關係,而混有旅宿服務之關係,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仍應認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非有據。 ⑵ 復按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於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在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獨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有無預警不提供冷氣、趕走原告之妻停放在停車位之車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亦非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除未舉證證明上開重大瑕疵存在,亦未指出因此危險而造成何實際上之損害發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冠大飯店給付上開賠償額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150 萬元,自無理由。2、兩造間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⑴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規定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 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 ⑵ 經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證明,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平交易法,非無疑義。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欺騙或隱瞞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之重要事項,亦未證明其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係因何受被告壓抑或強暴而與被告締約入住之情。且原告於入住後,亦得觀察所住套房之配備及飯店之環境,其入住之代價係以日計算即每日840 元或600 元,復未定有期限,如被告認所住之套房有不符期待之情,亦可於其認不符期待之時,立即終止契約離去,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能自由離去之情。本件原告主張曾有無預警不提供冷氣、趕走原告之妻停放在停車位之車子、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之情,並未舉證;又上情縱屬真實,亦難以上開之情遽認被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仍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殊難認為有理,是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3、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冠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理由,其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