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方豒�� 被 告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起訴 狀送達後,於100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50 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U-500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建街之交通號誌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KF-73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之機車因此煞閃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前額顱骨骨折、糖尿性酮酸血病及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樂器買賣、鋼琴調 音師、公私立學校、公家機關音樂設備、樂器、軟硬體工程承包,並有開達利企業社(統編00000000),每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5年3月8日至今請求300萬元,另請求 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支出中醫費用自95年11月到98年12月 共27萬元,請求醫療費225萬元,並支出看護費25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5、220、222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萬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則陳稱:原告也有過失,不是伊去撞原告的,原告提出慰撫金150萬元太高, 過了那麼久現在突然這樣要求,時間已經過那麼久有無追訴權時間的問題,對原告主張每月工作10萬元、支出看護費25萬元沒意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建街之交通號誌前,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原告之機車因此煞閃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前額顱骨骨折、糖尿性酮酸血病及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卷證 核閱無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卻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傷,又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亦自承其有過失,且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決有罪,亦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可憑,堪認被告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 已載明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之理由,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罪嫌,堪認原告至遲於此已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而 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至95年7月支出看護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及所主張之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迄至原告於99年 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自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4頁) ,其中自99年12月3日起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95年3月8日至97年12月3日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部分,支出日期即所附醫院收據上之日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院收據上日期顯示,97年11月27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7 頁第2張、第68頁2張)之收據支出自原告99年12月3日往前回 溯2年計算結果,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除上開罹於時效之請求外,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每月按1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合計共25月又7日,共2,5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其餘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1張、第69頁至 第73頁)應收合計金額累計共2,628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健成中藥行收據僅載明內傷藥27萬元,是否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且原告既已至醫院診治,如確有服用中藥之必要,自可至中醫門診取藥,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尚有其他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是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部分,尚屬無據。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25,961元(2,523,333+2,628=2,525,961)。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沿嘉義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寬敞筆直,有前揭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且依兩車撞擊之位置為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車身,可見被告已開始左轉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前,然被告於撞擊前卻未注意看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是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68,173元〔計算式:2,525,961×(1-30﹪)=1,768,1 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