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謝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在址設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09 號之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需填載出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出貨單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前帳款及累計金額,並持向塗托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行使之,以此方式將附表所載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2,296,000 元,刑事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刑1 年6 月確定,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合計2,296,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之附表1 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00 年10月18 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