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全球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戰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7 元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負責銷售、送貨、收款等業務,然100 年3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同年3 月間陸續查得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侵占金額總計為 567,717 元,因被告央求給伊機會,會想辦法還款等語,並簽立字據表示所「業務侵占」、「挪用公款」等內容及二張合計567,717 元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後上開本票到期,除被告之妹即人事保證人戰惠芳代為清償10萬元外,被告仍無法還款,即要求公司讓其繼續工作,日後以薪資抵扣,原告念在主雇情誼,讓被告繼續工作以還款,未料竟於100 年4 月間再度發現被告侵占款項合計55, 210 元,且不知去向,為此原告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被告簽立保證書第6 條約定因訴訟所發生之訴送費、律師費等均由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即被告連帶負責,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 萬元,亦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合計572,927 元(567,717 +55,210+50,000-100,000=572,927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保證書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7 元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2,9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併予敘明。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