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黃張玉齡原名黃張.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係合夥好友,被告於86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於8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用現金40,000元、3月24日借100,000元、4月30日向原告借用現金 280,000元、5月1日借260,000元,合計680,000元,迄已歷十餘年未清償。(二)兩造間借貸並未書立借據,被告向原告分別於86年 3月20日借用40,000元、3月24日借100,000元、5月1日借260,000元,有兩造友人莊良男可資證明。另原告於86年2月間出售土地,收取買受人玉山空調有限公司用以交付價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325-9號,於86年4月30日開立,票號AQ0000000號、面額280,000元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共 2張。被告因需現金週轉,分別於8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用280,000元及於86年3月26日借用100,000元,原告因無現金可借予被告,乃將上開 2張支票借予被告,供被告提示兌現週轉,被告持該上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林秀玲調借現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收到上開支票。上開票據並無被告簽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支票向訴外人林秀玲調借現金,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至同年5月間共向其借款4次合計68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能否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6年 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於8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用現金40,000元、3月24日借100,000元、4 月30日向原告借用現金280,000元、5月1日借260,000元,合計 68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參諸原告自認其所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原告上開借貸關係之主張,即難遽加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年3月20日借用 40,000元、3月24日借100,000元、5月1日借 260,000元,有兩造友人莊良男可資證明,惟經本院應原告聲請而 2度傳訊證人莊良男,其均未到庭,原告乃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乏證據可佐,亦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於86年 2月間出售土地,收取買受人玉山空調有限公司用以交付價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325 -9號,於86年4月30日開立,票號AQ0000000號、面額280,000元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共 2張,並將上開2張支票借予被告,被告持該上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林秀玲調借現金云云;被告則否認曾收受上開2張支票等語。而上開2張支票均為玉山空調有限公司所簽發,轉讓劉坤益後,再由林秀玲提示兌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1月25日100嘉義字第53-1號函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2月13日101嘉義字第24 -1號函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秀玲就其提示兌現上開 2張支票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為其夫李長泉之弟,訴外人劉坤益是其夫李長泉三兄弟出售土地之買主,該 2張支票均為訴外人劉坤益支付買受土地價金所用,因土地買賣均由原告經手,該 2張支票均是由其夫李長泉到原告家拿取,再交由其持往朴子農會代收,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等語,衡酌證人林秀玲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自無由憑空杜撰偏袒被告之語,是其證詞真誠性並無可疑,故足見原告主張該 2張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云云,係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