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王永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蘇雅姿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王蕭香芬 被 告 王嘉慧 被 告 王純慧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王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 貳、陳述: 一、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已歿)及王靖夫(已歿)為兄弟姊妹關係。王文芳於民國94年04月08日死亡;而王靖夫於86年09月02日逝世,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為王靖夫之繼承人。 二、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及王靖夫均為已故王宏仁之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09月29日死亡,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及王靖夫為兄弟姊妹,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惟王宏仁於生前立自書遺囑,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依遺囑內容,王宏仁將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及1115建物,以及該二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給原告王峰生繼承取得。而將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742建物,以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給王靖夫繼承取得。 三、原告王峰生為取得依王宏仁上開遺囑應受分配部分,訴請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嘉義市○段○○段47地號及47之8 地號土地,以及分別坐落其上之建號1114及1115建物所有權。而原來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經原告王峰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及二筆建號建物後,分割出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並有坐落其上之1742建號建物與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王宏仁之遺囑,全部歸王靖夫所有,而由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繼承取得。惟目前1742建號建物及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四、原告王峰生對於王靖夫有支付代墊款之債權,案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命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峰生新台幣(下同)1,240 萬5,297 元,以及自民國87年0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在案。故原告王峰生對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具有債權,且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因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以追償渠等所負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公同共有。又坐落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據王宏仁之分產協議書,應由王靖夫取得,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確認)。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王宏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0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暨認證書、譯文,及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依據係依鈞院的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的判決。但該判決業經被告王永泰提起再審之訴(鈞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認為該案於提起訴訟時,王文芳已死亡,因判決無法對死亡者為送達,故送達不合法,該判決仍係屬於未確定的狀態。故原告以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 2、又原告請求辦理登記的地號,是以前案履行契約的判決來請求,可是前案的判決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後認為尚未確定,故原來的地號並非47之7 ,原告所主張的位置並非分歸給原告。因原來的地號是46之1 及47地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47之7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的地號尚未判決確定,所以原告以這個地號來請求移轉登記,被告認為無理由。被告請求鈞院調閱再審的案件可以證明該地號尚未判決確定,鈞院99再字第2 號裁定,已明確表示97重訴字第87號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尚未確定。另97重訴字第88號案件,目前仍再審中。 3、本件於79年12月28日,王宏仁、王步雲、王靖夫、王峰生、王永泰、王正憲立有分產協議書,約定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同意分為A、B二部分,王靖夫分得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另嘉義市○段○○段46之1 地號共八坪土地亦分歸王靖夫;王正憲則分得為B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另因王正憲死亡,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內容,雖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6之1 、47地號鋼筋混凝土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地上的土地(宏仁堂診所)與嘉義市○段○○段47地號木造平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分給原告王峰生。但附帶條件是要王崇銘(王峰生二子)醫學院畢業,宏仁堂診醫院歸他們二兄弟(王峰生之二位兒子王建盛、王崇銘)。但王建盛、王崇銘兩兄弟並沒有就讀醫學院,依上開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內容,是要王峰生二位兒子王建盛、王崇銘取得醫學院畢業,才由其繼承。故本件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房地不得由原告王峰生取得。 4、又83年05月王靖夫連帶保證王正憲於玉山銀行貸款,原因為王宏仁要王靖夫代為償還貸款及王正憲一切喪葬開支(條件王正憲分產時民生北路王正憲部分歸王靖夫)。該份王宏仁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被告等人皆未看過,直至13年後才由律師手中拿到。原告王峰生既已知王正憲部分歸他,還隱瞞欺騙王靖夫替王正憲負責玉山銀行貸款達三年二個月,此部分原告王峰生是否必須償還王靖夫付出的一切費用,加上王靖夫所花的利息5%。 5、又按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為公同共有。王文芳部分已於94年03月02日立遺囑要給被告王永泰三位子女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故該土地及建物應由王峰生、王永泰、王文瑩、王偉德、王群揆、王琳、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保持公同共有。另坐落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嘉義市○○○路288 號建物,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亦願與上開之人保持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79年12月28日王宏仁、王步雲、王靖夫、王峰生、王永泰、王正憲之分產協議書暨認證書、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暨認證書及本院99年度再字2 號裁定、王文芳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99再字第2 號民事卷宗。 貳、被告王文瑩部分: 被告王文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文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王文芳、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二、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王文芳、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之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三、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公同共有。」;原告嗣於100 年04月28日具狀撤回對王文芳部分之訴訟,並於100 年05月16日具狀及於100 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被告王文瑩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文芳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被告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三、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1 年02月08日另具狀及於101 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二、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通常一般均係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含協議分割及判決分割)方式為之較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經分割歸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取得,於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各繼承人始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否則,如並未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仍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該公同共有物欲為全部移轉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則除法律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如欲為一部分的移轉處分,則因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並無從將自己所謂的應有部分作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因此,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通常一般均係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已歿)及王靖夫(已歿)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王宏仁之繼承人,而王宏仁於84年09月29日死亡,王文芳於94年04月08日死亡;另王靖夫於86年09月02日逝世,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為王靖夫之繼承人,而王宏仁生前立自書遺囑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依遺囑的內容,王宏仁將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742建物,以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分給王靖夫,而上揭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現經分割為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742建號建物與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王宏仁之遺囑,應全部歸王靖夫所有,而由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繼承取得,惟目前1742建號建物及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王宏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暨認證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0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佐參,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另主張伊為取得依王宏仁上開遺囑應受分配部分,訴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嘉義市○段○○段47地號及47之8 地號土地,以及分別坐落其上之建號1114及1115建物所有權,而原來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經原告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及二筆建號建物後,分割出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並有坐落其上之1742建號建物與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王宏仁之遺囑,全部歸王靖夫所有,而應由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繼承取得,惟目前1742建號建物及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並主張伊對於王靖夫有支付代墊款之債權,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命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 萬5,297 元以及自87年0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確定,故伊對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具有債權,且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以追償渠等所負之債務,因此,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公同共有。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部分,辯稱:97重訴字第88號案件目前仍再審中,且於79年12月28日,王宏仁、王步雲、王靖夫、王峰生、王永泰、王正憲曾經立有分產協議書,約定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同意分為A、B二部分,王靖夫分得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另嘉義市○段○○段46之1 地號共八坪土地亦分歸王靖夫;王正憲則分得為B部分土地及其地上物,嗣因王正憲死亡,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內容,雖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6之1 、47地號鋼筋混凝土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地上的土地(宏仁堂診所)與嘉義市○段○○段47地號木造平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分給王峰生,但附帶條件是要王崇銘(王峰生二子)醫學院畢業,宏仁堂診醫院歸他們二兄弟(王峰生之二位兒子王建盛、王崇銘),但王建盛、王崇銘兩兄弟並沒有就讀醫學院,依上開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內容是要王峰生二位兒子王建盛、王崇銘取得醫學院畢業,才由其繼承,故本件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房地不得由原告王峰生取得;又於83年05月王靖夫連帶保證王正憲於玉山銀行貸款,原因為王宏仁要王靖夫代為償還貸款及王正憲一切喪葬開支,條件是王正憲於分產時民生北路王正憲部分歸王靖夫,該份王宏仁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被告等人皆未看過,直至13年後才由律師手中拿到,原告既已知王正憲部分歸他,還隱瞞欺騙王靖夫替王正憲負責玉山銀行貸款達三年二個月,此部分原告必須償還王靖夫付出的一切費用,加上王靖夫所花的利息5%,另外,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為公同共有,王文芳部分則已於94年03月02日立遺囑要給被告王永泰三位子女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故該土地及建物應由王峰生、王永泰、王文瑩、王偉德、王群揆、王琳、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保持公同共有;另坐落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嘉義市○○○路288 號建物,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亦願與上開之人保持公同共有等語置辯,被告並提出79年12月28日王宏仁、王步雲、王靖夫、王峰生、王永泰、王正憲之分產協議書暨認證書、83年0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暨認證書及本院99年度再字2 號裁定、王文芳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而查,本件原告前雖對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芳、王文瑩等人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芳、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0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芳、王文瑩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114及111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於99年0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查,本件經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卷宗,查上揭案件原告係於97年09月19日對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芳、王文瑩等人起訴,經本院於99年03月31日判決,並於99年0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查,王文芳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04月08日即已經死亡,原告於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將已死亡之王文芳列為被告,致被告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對上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否及效力迄今仍與原告發生爭議。又查,王文芳於94年03月02日已書立遺囑,將身後一切遺產交給被告王永泰三位子女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三兄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王文芳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附卷可稽。而查,王文芳於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係在維也納作成的,雖然係以打字之方式書寫,惟有王文芳之簽名,並載明西元2005年03月02日。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中所謂「自書遺囑全文」,並無明定書寫的方式,因此,尚不宜遽認以打字之方式書寫無效。本件王文芳於94年03月0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兩造間如果有爭執,則於判決確認係屬無效以前,應先推定為有效。因此,被告王永泰三位子女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三兄妹對王文芳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等三人得依王文芳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內容主張王文芳與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王文瑩所公同共有之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管理、使用權利或請求交付遺贈。因此,原告王峰生及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等三人尚不宜逕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宜先向王偉德、王群揆、王琳三兄妹確認是否願依王文芳94年03月02日自書遺囑內容接受王文芳之身後一切遺產,庶免於日後更生爭議。因王文芳並無配偶及子嗣,且父母均已亡故,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王文芳系爭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三人,此業經原告於100 年05月16日於民事準備書狀(二)中已陳明,並提出王文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資佐可參。又因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三人乃係王文芳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王峰生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等三人即已當然繼承王文芳在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因此,系爭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 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與另坐落於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嘉義市○○○路288 號建物,現在均應為由王峰生、王永泰、王文瑩、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顯忽略原告自己與被告王永泰、王文瑩亦均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亦忽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告上揭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之部分,因依上述說明,核與事實不符,故不應准許。又按,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按此效力僅係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得依遺囑內容而為請求,尚不因遺囑發生效力而立即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囑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因此,繼承人得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為遺產之分割。但於遺產分割以前,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仍然對於遺產的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所謂的應有部分,因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於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以前,無從將自己所謂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的公同共有人。本件依前述說明,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將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移轉登記給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應係以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本件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所謂的應有部分,亦無特定的公同共有部分,尚無從將應有部分或特定的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的公同共有人。因此,原告未經遺產分割程序,而逕請求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嘉義市○段○○段47之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於法尚屬未合,故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