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侯武清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劉德芳 林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萬及自民國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萬及自民國8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復於101年 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85年 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德芳、林秋蘭二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劉德芳原為經營碾米廠之同行,被告劉德芳於82、83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因借款金額漸增,原告認為應計算借款金額,兩造遂於84年8月26日計算借款總額約為4,000萬元。又因原告多以現金支付,為得確認債權金額,原告遂要求被告書立金錢借用證書,並約定應於一年內(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26日)清償,如到期不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願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5、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並未還款,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移民國外致原告求償無門,直至今年原告得知被告二人返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後,雙方仍繼續有往來,嗣因被告劉德芳簽發借據後避不見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劉德芳父親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秋蘭償還,然因渠等無力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而係分次清償時,要求原告簽立被告答辯狀所附收據,原告並將所持有被告交付與當次清償金額相當面額之票據一併交還,原告現仍持有被告劉德芳所交付支票金額尚餘3,290萬元,非如被告所稱已全部清償完畢。 2.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具之收據,唯獨「過昆池 1,700萬」原告未簽名,其餘「計10,068,750」、「87 1/19入150万元」、「87 8/10入100万元」等各筆款項均有原告簽名,此乃被告劉德芳父親或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秋蘭雖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劉德芳對「昆池」有筆債權,原告並非同意受讓該筆債權,而係請渠等收取該筆款項並向伊清償後,原告再行簽收,但因渠等根本未曾向原告給付該筆款項,是原告亦未曾在其後簽名,故本件借款金額應尚欠3,29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90萬元,及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85年 2月1日清償500萬元、85年7月15日清償200萬元、86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85年3月20日入米款1,668,750元、入粉款差額清償40萬元、87年1月19日清償150萬元、87年8月10日清償100萬,均有原告親筆書寫之「簽收單據」可稽。 (二)原告同意被告將被告對雲林縣元長鄉永大米廠李欽池(昆池)之債權 1,700萬元讓與原告並已口頭通知李欽池,原告亦向李欽池索討該 1,700萬元,已繼受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所提出支票中,票號00000000號、646391號、00000000號、193388號、0000000號之支票日期均在金錢借用證84年8月26日會帳之前,不可能不予計入。票號 21395號支票係訴外人賴文財簽發,被告並未背書,與被告無關。票號717387號、717388號、717389號、717390號、728127號、728129號、728130號支票之日期雖在會帳後,惟日期均甚接近,為遠期支票,並已計入金錢借用證之債權額內,原告不得重複列計。如原告主張二者為各別之債權,應就上開票載金額證明有交付金錢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四)84年8月26日金錢借用證所載4000萬元中之500萬元係訴外人賴文財向原告借用,由被告劉德芳背書,票號717386號(被告書狀誤載票號為717368號)、717387號、717388號、717389號支票訴外人賴文財與被告劉德芳均為背書人,又票號 21395號支票為訴外人賴文財所簽發,與被告無關,84年間訴外人賴文財尚未償還,原告乃要求該 500萬元應併入計算,在此期間如訴外人賴文財己清償完畢,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應證明訴外人賴文財尚未清償之事實。(五)依上計算結果,原告至多僅有 5,431,250元之債權存在(40,000,000-5,000,000-12,568,750-17,000,000=5,431,250)。 (六)被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於超過 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芳、林秋蘭二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劉德芳原為經營碾米廠之同行,被告劉德芳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84年 8月26日書立金錢借用證書,約定應於一年內(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26日)清償,如到期不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條件移轉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金錢借用證書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計算,被告劉德芳尚積欠原告 3,29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29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劉德芳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若干?2.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範圍為何? (二)經查: 1.就被告劉德芳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 8月26日會算陸續借款總金額後,由被告簽立借款金額為 4,000萬元之金錢借用證書,被告若有清償時除由原告簽立收據外並將所持有被告交付與當次清償金額相當面額之票據一併交還,原告現仍持有被告劉德芳所交付支票金額尚餘 3,290萬元,故以該金額請求被告償還等詞,並提出該金錢借用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為憑。而被告對於該紙金錢借用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信該紙金錢借用證書確為被告所簽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劉德芳迄84年8月26日兩造會算日止對原告負有4,000萬元之債務無訛。 2.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後,雙方仍繼續有往來,如附表所示支票中部分發票日為84年 8月26日金錢借用證書簽立後之日期,故本件借款金額不能以金錢借用證書金額扣除原告簽收金額,而應以原告所執有被告交付票據總額 3,290萬元計算等詞。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支票中,票號00000000號、646391號、00000000號、193388號、0000000號之支票日期均在金錢借用證84年8月26日會帳之前,不可能不予計入。票號 21395號支票係訴外人賴文財簽發,被告並未背書,與被告無關。票號717387號、717388號、717389號、717390號、728127號、728129號、728130號支票之日期雖在會帳後,惟日期均甚接近,為遠期支票,並已計入金錢借用證之債權額內,原告不得重複列計。如原告主張二者為各別之債權,應就上開票載金額證明有交付金錢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在84年 8月26日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日之前;而附表編號 6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固均在84年8月26日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日之後,惟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支票背面由金融機構收受上開支票後以機器打印之日期分別為84年 6月7日、84年8月18日,仍堪認原告收執上開支票均在在84年 8月26日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日之前,是由上開原告收受支票日期與金錢借用證書簽立日期對照以觀,堪認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支票金額均已計入兩造於84年 8月26日會帳時被告簽立之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債權金額內無誤。至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固均在84年 8月26日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日之後,然對照上開附表其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銀行收受打印日相距日期少則一個半月,多則三個餘月以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劉德芳均持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無據。而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以最短之票期一個半月推算,原告收受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之日期,亦均在84年 8月26日被告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日之前;再參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亦均在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兩造所約定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26日之清償期間內,堪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借款均為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債務之一部,應屬可採。況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抗辯如原告主張金錢借用證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債權二者為各別之債權,應就上開票載金額證明有交付金錢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以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在金錢借用證書簽立之後為由而欲主張該3紙所表彰之債權並未計入兩造於84年8月26日會帳時被告簽立之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債權金額內,自應由原告就相關借款已交付及兩造間就該 3紙支票交付係基於使用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該金錢借用證書所載4,000萬元中之500萬元係訴外人賴文財向原告借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金錢借用證書已載明:「…右記款項確實向仁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足訖」(見本院卷第50頁)等詞,是原告就被告劉德芳業已收受上開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如欲否認該金錢借用證書所載任何一部份款項係由被告劉德芳所借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陳稱:原告所提出票號717386號(被告書狀誤載票號為717368號)、717387號、717388號、717389號等支票訴外人賴文財與被告劉德芳均為背書人,又票號 21395號為訴外人賴文財所簽發,因84年間訴外人賴文財尚未償還,原告乃要求該 500萬元應併入計算,在此期間如訴外人賴文財已清償完畢,被告同免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已計入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債權之一部;對照被告所指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 1,200萬元,是由票面金額以觀,亦難認與被告所抗辯其中 500萬元係訴外人賴文財所借用云云有何關聯;此外,上開金錢借用證書中並無任何關於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賴文財所借用之記載,故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4.被告另抗辯:該金錢借用證書所載4,000萬元中之500萬元係訴外人賴文財向原告借用,在此期間如訴外人賴文財已清償完畢,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應證明訴外人賴文財尚未清償之事實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準此,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債權部分已因訴外人賴文財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訴外人賴文財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於85年2月1日清償500萬元、85年7月15日清償200萬元、86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85年3月20日入米款1,668,750元、入粉款差額清償40萬元、87年1月19日清償 150萬元、87年8月10日清償100萬等詞,並提出原告之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為佐;原告則對於該簽收單據之上開部分確均經原告簽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開清償日期均在金錢借用證書簽立之後,故堪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2,568,750元(5,000,000+2,000,000+1,000,000+1,668,750+400,000+1,000+1,500,000+1,000,000=12,568,750),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將被告對雲林縣元長鄉永大米廠李欽池(昆池)之債權 1,700萬元讓與原告並已口頭通知李欽池,原告亦向李欽池索討該 1,700萬元,已繼受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原告之簽收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該原告之簽收單據所載「計10,068,750」、「87 1/19入150万元」、「878/10入 100万元」等各筆款項均有原告簽名於後,而同紙簽收單據所載「過昆池 1,700万」部分,則未據原告簽名於後等情以觀,被告自難執該紙簽收單據作為原告已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佐憑,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中之 1,700萬業因債權讓與而清償云云,並不足採。據此計算,扣除已清償部分,被告劉德芳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7,431,250元(40,000,000-12,568,750= 27,431,250)。故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芳應負之清償責任於27,431,2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到期日之翌日即85年 8月27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等詞,被告則對超過 5年部分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100年 7月2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 100年度司促字第7863號案卷可稽,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應認原告就本件借貸已於100年7月29日起訴請求,則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起訴而中斷,是本件借款利息之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 5年間即自95年 7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因起訴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至自85年8月27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已逾 5年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乙節,應為可採。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僅得就27,431,2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6.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林秋蘭為被告劉德芳於84年 8月24日所簽立金錢借用證書所載債務之連帶責任保證人,此為被告林秋蘭所不爭執,並有該紙金錢借用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蘭與被告劉德芳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借貸未清償之本金既為27,431,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2,900,000元,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屬無據;另前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31,25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項│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銀行打印日 │發票人 │背書人 │備 註 │ │次│ │ │(新臺幣)│ │ │ │ │ │ ├─┼───────┼──────┼─────┼──────┼──────┼─────┼─────┼──────┤ │1 │臺南區中小企業│AB00000000 │ 150萬元 │83年5月5日 │83年3月5日 │劉光榮 │劉德芳 │本院卷第66頁│ │ │銀行民雄分行 │ │ │ │ │ │ │ │ ├─┼───────┼──────┼─────┼──────┼──────┼─────┼─────┼──────┤ │2 │嘉義縣民雄鄉農│No.646391 │ 350萬元 │84年6月15日 │84年5月2日 │涂文生 │劉德芳 │本院卷第67頁│ │ │會 │ │ │ │ │ │ │ │ ├─┼───────┼──────┼─────┼──────┼──────┼─────┼─────┼──────┤ │3 │臺南區中小企業│AB00000000 │ 200萬元 │83年5月5日 │83年3月5日 │劉光榮 │劉德芳 │本院卷第68頁│ │ │銀行民雄分行 │ │ │ │ │ │ │ │ ├─┼───────┼──────┼─────┼──────┼──────┼─────┼─────┼──────┤ │4 │嘉義縣民雄鄉農│No.193388 │ 450萬元 │84年7月23日 │84年5月23日 │劉德芳 │ │本院卷第69頁│ │ │會 │ │ │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 │AC0000000 │ 250萬元 │84年8月21日 │84年6月7日 │吉宏企業社│賴文財 │本院卷第70頁│ │ │嘉義分行 │ │ │ │ │盧俊銘 │劉德芳 │ │ │ │ │ │ │ │ │ │許登宮 │ │ ├─┼───────┼──────┼─────┼──────┼──────┼─────┼─────┼──────┤ │6 │大眾商業銀行 │AC0000000 │ 250萬元 │84年9月2日 │84年6月7日 │吉宏企業社│賴文財 │本院卷第71頁│ │ │嘉義分行 │ │ │ │ │盧俊銘 │劉德芳 │ │ │ │ │ │ │ │ │ │許登宮 │ │ ├─┼───────┼──────┼─────┼──────┼──────┼─────┼─────┼──────┤ │7 │大眾商業銀行 │AC0000000 │ 250萬元 │84年9月11日 │84年6月7日 │吉宏企業社│賴文財 │本院卷第72頁│ │ │嘉義分行 │ │ │ │ │盧俊銘 │劉德芳 │ │ │ │ │ │ │ │ │ │許登宮 │ │ ├─┼───────┼──────┼─────┼──────┼──────┼─────┼─────┼──────┤ │8 │民雄鄉農會 │FA0000000 │ 200萬元 │84年9月11日 │84年8月18日 │賴文財 │賴文財 │本院卷第73頁│ ├─┼───────┼──────┼─────┼──────┼──────┼─────┼─────┼──────┤ │9 │大眾商業銀行 │AC0000000 │ 250萬元 │84年9月23日 │84年6月7日 │吉宏企業社│賴文財 │本院卷第74頁│ │ │嘉義分行 │ │ │ │ │盧俊銘 │劉德芳 │ │ │ │ │ │ │ │ │ │許登宮 │ │ ├─┼───────┼──────┼─────┼──────┼──────┼─────┼─────┼──────┤ │10│大眾商業銀行 │AC0000000 │ 250萬元 │84年10月3日 │84年6月7日 │吉宏企業社│賴文財 │本院卷第75頁│ │ │嘉義分行 │ │ │ │ │盧俊銘 │劉德芳 │ │ │ │ │ │ │ │ │ │許登宮 │ │ ├─┼───────┼──────┼─────┼──────┼──────┼─────┼─────┼──────┤ │11│臺灣中小企業銀│BSM No. │ 220萬元 │84年9月1日 │背面無打印 │劉德芳 │ │本院卷第76頁│ │ │行民雄分行 │728127 │ │ │ │ │ │ │ ├─┼───────┼──────┼─────┼──────┼──────┼─────┼─────┼──────┤ │12│臺灣中小企業銀│BSM No. │ 370萬元 │84年10月1日 │背面無打印 │劉德芳 │ │本院卷第76頁│ │ │行民雄分行 │728129 │ │ │ │ │ │ │ ├─┼───────┼──────┼─────┼──────┼──────┼─────┼─────┼──────┤ │13│臺灣中小企業銀│BSM No. │ 100萬元 │84年10月5日 │背面無打印 │劉德芳 │ │本院卷第76頁│ │ │行民雄分行 │728130 │ │ │ │ │ │ │ ├─┴───────┼──────┴─────┴──────┴──────┴─────┴─────┴──────┤ │ 合 計 │ 32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