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蔡楊秋菊 蔡明錡 蔡玉華 蔡彩雲 蔡明典 蔡綉環 蔡雨儒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給付原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蔡林秋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其餘原告各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機車受損部份金額為6萬元,並擴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楊秋菊315萬元,其餘原告各250萬元,暨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為被告所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及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蔡登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G9Q-97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525-PX號之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雙方於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又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漁業為生,魚塭之照料皆由蔡登煌親自為之,惟蔡登煌於發生車禍事故不治身亡,該養殖魚塭無人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依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料證明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可推算出蔡登煌之年所得約為350萬元,蔡登煌因此受 有35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蔡登煌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外,依通常情形 ,其亦喪失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之利益,另依內政部第 九次(民國88~90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顯示,蔡登煌現 年76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0.40年,若蔡登煌繼續從事養殖 漁業,依其身體狀況,其尚可繼續工作至少二年,二年所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計算式: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2 =700萬元),即因車禍身亡而喪失,而蔡登煌受有財產上前揭損害350萬元、700萬元,此非一身專屬性質之損害賠償,自得由蔡登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被告除應賠償蔡登煌所受損害350萬元外,亦應賠償被害人蔡登煌所失利益700萬元,即原告 每人各150萬元。 ㈢另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蔡楊秋菊因此支出殯葬費共計60萬元,其中有單據部分為51萬2900元,另機車報廢而增加支出6萬元。 2.蔡登煌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後,其所養殖之魚塭無人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受有財產上350萬 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由被 害人蔡登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繼承350萬元、700萬元,每繼承人各繼承150萬元。 3.蔡登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蔡楊秋菊晚年喪偶、痛失所愛,其子女即其餘原告等痛失父愛,精神折磨甚大,被告迄今未有道歉,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被告應向原告道歉,讓原告心情可得平復,而原告受有重大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楊秋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16萬元(計 算式:殯葬費60萬元+機車報廢所增加支出6萬元+繼承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16萬元) ,其餘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0萬元(計算式:繼承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共160萬元,並希望保險公司能將投保的第三責任險200萬元部 分都能給付原告,該金額能交給原告蔡楊秋菊讓其生活有保障,而人的生命無價,本件訴訟可讓原告獲得相當的金額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316萬元、其餘 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該路段為西濱快速道路涵洞下,常有逆向行駛之車輛,故被告行駛該路段都特別小心,且因前在臺南市安南區工作,所以常會行駛該路段,當天係去找朋友,看是否有無工作,被告看到被害人蔡登煌時,本來在內側車道,當時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該處有稍微高起,看到被害人時踩煞車並往右側偏,因為被害人都未煞車,又因保養廠表示現在的車輛是點放煞車,若車胎有較舊,則留在地上煞車痕跡較不明顯;再者,車禍事故係侵害生命,被告未造成魚塭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侵害生命權部分,法律定有明文,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範圍外,並無請求之規定,而機車部分係94年3月間出廠,迄於車禍事故發生, 業已使用6年又3個月,應以每年百分之20折舊率計算損害。又雙方都有請民意代表及金管局介入調解,也都有盡力,被告希望回歸到肇事責任部分,而被告係單親家庭,因此事故發生,精神狀況也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蔡登煌騎乘該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原告見蔡登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避煞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上述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證,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至13、17至21頁),且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因而撞擊蔡登煌前揭車輛等情,已詳如上述,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蔡登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蔡登煌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蔡登煌致死,係侵害蔡登煌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楊秋菊主張其為蔡登煌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已據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公墓墓基使用許可證、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9、61至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蔡楊秋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60萬元,於法有據。 ㈡機車受損部分: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物品全毀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準此,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 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經查,原告主張蔡登煌於事故所騎乘之該機車,已因該次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已報廢,購買時價值為6萬元,已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報廢) 登記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蔡登煌所有之前揭機車係於94年3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6月24日,已使用逾6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參諸前揭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為1萬5000元(60000×1/4 =15000)。因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 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關於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以後之漁塭無人照料而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上350萬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 期之利益700萬元部分,依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驟失配偶、父親,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固 定工作,僅從事短期就業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六歲,須負擔該子生活費用,並就該自用小客車另有投保責任險,業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刑事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於99年度薪資所得3萬4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而原告蔡楊秋菊,未就讀,現每月幫人剖蚵賺取工錢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約105萬餘元,原告蔡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 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 萬元,名下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27萬 餘元,原告蔡彩雲為國中畢業,現為建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股東兼職財務長,及為大陸地區東莞建鏵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財務經理,股東年所得為50萬元,擔任財務長、財務經理,各月領3萬3000元、2萬35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287萬餘元,原告 蔡明典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華公司擔任廠長,月領薪資6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12萬餘元,原告蔡綉環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養蚵及配售盤 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15萬餘元,原告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 財產總額約120萬元,原告蔡明錡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 華公司擔任經理,月領薪資4萬5000元,並任職於東莞公司 擔任經理,月領新台幣約3萬5625元,合計月領8萬06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 至24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登煌之配偶及子女,在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得以奉養76歲高齡父親安享天年,及原告蔡楊秋菊與被害人數十年在鄉下相互陪伴之際,突遭逢此喪失至親、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保險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其餘原告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應認原告原告蔡楊秋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0萬2142元【計算式:60萬+15000/7+100萬】, 其餘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80萬2143元【計算式:15000/7+80萬】,逾此範圍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刑事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顯示前揭術交岔路口燈號之現場照片4張(見刑事相 驗卷第17、18頁),上述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為被告行向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蔡登煌行向係閃光紅燈,應屬明確。足見被害人蔡登煌於當時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然較被害人前揭未能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較屬輕微,是被害人蔡登煌前揭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次要肇事因素。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害人蔡登煌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依序應各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前揭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原告即應承擔被害人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茲依前述過失程度,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萬0857元【計算式:160萬2142×(1-0.6)=64萬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0857元【計算式:80萬2143×(1-0.6)=32萬0857】。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原告蔡楊秋菊可分得22萬8574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分得22萬8571元【計算式:160萬元÷7,原告蔡楊秋菊多出3元,便 利符合整數計算】。基此,應認原告蔡楊秋菊、其餘原告已各受領22萬8574元、22萬857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而應從其等對於被告之請求額內扣除之。準此,於扣除前揭給付後,原告蔡楊秋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2283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9萬2286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 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41萬2283元,應給付其餘原告各9萬228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述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