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誠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均企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具狀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3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表示不服,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上開程序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07,800,980元,異議人已支付228, 833,705元,債權僅餘78,967,275元,迄100年12月30日異議人假扣押金額已達86,636,366元,相對人通知異議人債權移轉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已無債權移轉之依據,且異議人委託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仍未結案,其實際債權金額待定,故相對人與異議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2月4日核發,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嘉義縣政府總收文及技士葉駿宏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應計至101年3月3日(該日為週六惟屬政府機關補行上班日,故非假日)為止。而異議人遲至同年3 月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檢送民事異議狀之101年3月6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04675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故其異議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