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學松 相 對 人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11月01日所為之101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憑無非以:縱聲請人行駛路線中包含嘉義地區,惟此僅係聲請人諸多行駛路線之一,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為嘉義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惟查:嘉義地區為主要勞務提供地,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應係在嘉義地區。抗告人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行駛大客車,抗告人於民國07月間離職前合計約05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係在嘉義縣長庚醫院發車,僅有週六、日偶爾會行駛其他路線,則就抗告人於受僱後所提供勞務之主要地區應係在嘉義地區觀之,兩造所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應係在嘉義地區,故本件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即得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僅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是以,原審之裁定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而且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工作內容主要為駕駛大客車,抗告人雖除嘉義地區外,亦有「麥寮高中」、「虎尾」、「台塑」、「台北」、「台中」、「苗栗」等非嘉義縣市之地區之行駛路線,惟嘉義地區為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的工作地點。又按,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為勞工之工作地點,亦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倘勞工工作地點跨數縣市,該各縣市如均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者,則各該縣市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如未約定該各縣市均為債務履行地者,則應以向來主要工作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而查,本件依原審卷內所附之101 年02月至04月薪資結算表觀之,抗告人於101 年02月至同年04月期間,行駛路線大多從嘉義長庚發車至雲林長庚,每日往返一至二次,且每日大多數為四個車趟集中在往返長庚,僅偶爾會特別行駛其他地區。抗告人於101 年02月至同年04月期間,每月自嘉義長庚發車到雲林長庚之天數大約高達20天以上,足認抗告人主要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地區,基此,兩造間有約定嘉義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惟查,本件相對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雖然為法人,然相對人與抗告人約定嘉義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並無事證顯示係用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為之,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又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係以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為之,惟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立法目的觀之,係因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而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因此,以立法方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但是,如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所為管轄之法院,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又無前述之弊端者,則在此情況下,自應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然排除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居住在嘉義市,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管轄之法院即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經濟上較弱勢者之抗告人反而有利,並無須因僅新台幣35,991元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必須遠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因此,本件情形,應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亦即,本件不應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主要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地區,兩造間顯有約定嘉義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縱抗告人行駛路線中包含嘉義地區,惟僅係抗告人諸多行駛路線之一,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為嘉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洽。因此,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有理由,應由本審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重新為適當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