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統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春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劉晉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6 月6 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近10年之久,詎上訴人未經預告於99年4 月26日終止,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依上訴人之99年4 月23日人事命令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辯以因誤認須經通報才免遭罰鍰,故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而撤銷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之職員謝采蓁為公司副總,豈有誤發錯誤之理,縱有所指之誤認亦係因自己過失所造成,且離職證明書既由上訴人明確勾選,無何不完全之處,上訴人不能以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自應給付下述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溢扣之安全獎金: (一)預告工資:被上訴人最近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372元【計算式:(33,473+52,203+49,461+50,813+53,170+52,759+28,357)÷6 】,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工資薪資即5 萬3,372 元。 (二)資遣費: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89年6 月6 日至94年6 月30日採勞退舊制,共5 年又24日,未滿1 月應以1 個月計,上訴人應給付舊制之資遣費為27萬1,307 元(計算式:53,372×【5+1/12】)。自94年7 月1 日至99 年4 月13日,共4 年9 個月又13日,上訴人應給付新制之資遣費12萬7,721 元(計算式:【53,372×4 ×1/2 】+ 【53,372÷12×1/2 ×9 】+ 【26,686÷12÷30×13】) 。 (三)溢扣之安全獎金:被上訴人99年4 月份應被扣之安全獎金為2,600 元,然上訴人竟扣6,000 元,溢扣3,400 元,此部分自應退還被上訴人。 (四)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00 元(計算式:53,372 + 271,307+127,721+3,400)。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修理費47,000元,惟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車輛,依汽車車籍資料,均非上訴人所有,故難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失,況上訴人並未舉證損害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8年9 月起將被上訴人降薪,於事過1 年後又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車胎費用12,000元;另要求負擔因吊掛車吊掛不當所致之損害維修費35,000元,均無理由。再關於保費支出41,067元部分,上訴人並非肇事車輛之被保險人,自難就保費損失加以主張。又上訴人既稱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作業務之管理單位,又靠行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需自行負擔相關保險、保養維修、修復、稅捐等費用,何以上訴人向景山公司之另一管理單位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商借車輛需給付租金每日5,000 元,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1、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不佳外,亦曾因危險駕駛而遭投訴,另因運輸裝載貨品異常而屢遭客戶投訴,及因駕駛不慎致車禍事故頻繁等違法亂紀之行為,上訴人前均從寬處理,然被上訴人又於99年4 月16日車禍肇事,故上訴人在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於99年4 月23日發布解僱令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又人事命令所指大小事故頻傳即係指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貨車以避免肇事,此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先行告誡及處罰,然上訴人均未能改善一再違規,故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已構成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顯見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2、又雇主依勞基法或民法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乃屬形成權之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職後依規定之員工離職通報、離職證明書之發給,僅為觀念通知,勞資爭議調解中之陳述為法律見解之陳述,均不生解僱意思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仍應依99年4 月23日之人事命令判斷其法律效果,而依前開說明,該人事命令乃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3、再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及通報機關之記載雖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然此乃因上訴人職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於同年5 月24日赴嘉義縣政府協調時,又遭調解委員當場要求在同年5 月28日前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否則公司將遭罰鍰,因而犯下錯誤。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之意思表示,業經99年6 月17日平鎮廣明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所為,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11條第5 款規定,僅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通報機關時,未同時列出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應予以補充。從而,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而為終止。 (二)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兩造故未書面訂定勞動契約,然上訴人為交通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僱請司機乃為達成以汽車貨運而獲利之目的,是依客戶要求,安全、守法及準時送達,為受僱司機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為法理或習慣之當然解釋。又上訴人隸屬於「景山交通事業集團」,曾於96年9 月間發布公告,除主旨載明「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外,說明中更明載「公司並派4 名稽查人員,隨時上車並請司機配合檢查該車是否有每日更換行車紀錄紙、闖紅燈、超速與危險駕駛等違反規定,如經查證屬實,第1 次將扣安全獎金3,000 元,第2 次扣安全獎金6,000 元,第3 次開除。」,該公告並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司機簽名表示知悉並一體遵行。公告即為勞工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遵守。 2、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不佳外,曾因危險駕駛遭用路人投訴;另因運輸裝載貨品異常,而屢遭上訴人客戶投訴;因駕車不慎致車禍事故頻繁等層出不窮之違法亂紀行為共達數十起以上。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時間在公告之後,已達12次,除違反公告所示之工作規則外,更已符合開除條件。 3、解僱前一年,上訴人之全體員工之肇事記錄共11件,而被上訴人即高達7 件,其中98年5 至9 月之事故即有4 件,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因被上訴人裝載貨品異常遭客戶投訴,故上訴人於98年9 月口頭告知將自該月起降低底薪,以示懲戒。直至99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復在送貨時用拖板車撞倒收貨人員,且態度不佳,而遭顧客投訴,上訴人斯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於過年後另謀他職。詎過完年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最後一個月內,除有違規超速記錄達14日外,另於99年3 月23日撞壞營業所冰庫,緊接於99年4 月16日再車禍肇事,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99年4 月23日發布解僱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係具有法定終止事由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安全獎金並未溢扣:上訴人發給司機之安全獎金係以月為單位,司機在1 個月內未發生事故,該月即發給6,000 元安全獎金;反之,若有事故發生,則不發給。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發生車禍,該月因而不發給安全獎金,並無溢扣情事。 (四)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肇事發生理賠事故,次年之保險費皆會增加,所增加之汽車保險費如附表2 所示,依各該年度出險人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加保費合計41,067元,主張抵銷。2、被上訴人肇事致毀損物品,上訴人所支出附表一編號6 、7 之修理費用共計47,000元,併主張抵銷(其餘維修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已不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肇事致車牌號碼796-KC號之車輛維修,上訴人因修車期間,另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8 日止計10日租車支出費用5 萬元,增加財產上之支出,亦得主張抵銷。 4、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 (五)綜上,被上訴人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造成上訴人修理費用47,000元、增加租金支出5 萬元及增加保險費41,067 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400 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發布人事命令對被上訴人解僱,其人事命令記載「由於該員服務年資已達10年之久,應為新進員工榜樣,卻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傳,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堪其負荷,自即日起予以開除。」,並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 (三)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嘉義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及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因行政人員疏失對嘉義縣政府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誤發資遣通報,另又於協調會議時,因協調委員認為本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公司人員因不敢違抗,迫於無奈而於99年5 月25日寄發非自願離職之證書與劉君,故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前開誤發資遣通報函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3,372 元。 (五)被上訴人於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到6 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發生事故,需如附表一編號1 到6 所示之修理費,附表一編號6 修理費12,000元由上訴人支出,其餘修理費均由保險公司支付。 (六)被上訴人所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因發生事故而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年度之保費。 (七)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6 日至99年4 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二)如係前者,或後者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等若干? (三)上訴人主張就增加保費41,067元、附表一編號6 、7 修車費用47,000元、增加租金支出5 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用為貨車司機,負責貨櫃載送工作,並向上訴人領取薪資,且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單位等事實,經上訴人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及投保單位甚明。 2、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於特定事由,賦予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勞雇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3、上訴人99年4 月23日人事命令以:「主旨:低溫司機解僱人事命令。說明:由於該員(即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已達10年之久,應為新進員工榜樣,卻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傳,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堪其負荷,自即日起予以開除。」(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並無被上訴人違反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或何違背公司命令之用語或敘述,亦未提及該次因違反情節重大致無法繼續僱傭關係,而上開人事命令內容所載「未克盡職守」為抽象用語,「大小事故頻傳」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違規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小事故頻傳即係指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貨車以避免肇事,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應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終止等情,尚非有據。再該人事命令內容其中所載「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傳」之用詞,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用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相類似,佐以本件於99年5 月25日所載之離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隨後並通報嘉義縣政府、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有離職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1 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 、8 頁),堪認上訴人前開人事命令之內容之真意,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4、另上訴人雖辯以「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並已經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上開離職證明書、離職通報屬觀念通知,勞資爭議調解中之陳述為法律意見之表達。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表意人,僅得因錯誤非由自己過失者情形下,始得撤銷。又「離職證明書」係公司用以證明員工離職之意思文書,並非單純觀念通知,而上訴人上開離職通報、勞資爭議調解中之陳述均足以證明上訴人99年4 月23日所發出之人事命令,係本於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真意。又上訴人就離職證明書之發給縱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然既屬上訴人自行所為,亦難歸咎於他人。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職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赴嘉義縣政府協調時,調解委員要求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否則公司將遭罰鍰等語,然而上訴人職員謝采蓁誤認之事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調解委員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以何條款加以解僱,此亦難認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至於上訴人辯稱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完全云云,然「離職證明書」業經上訴人明確勾選,並加蓋公司印信,其意思表示難認有何不完全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則難憑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故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上訴人終止契約既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6第2 項之條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等若干? 1、資遺費部分: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6 日至99年4 月26日間受雇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僅至99年4 月13日,其資遣費之計算,自89年6 月6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止之5 年又25日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止之4 年9 月又13日之工作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9萬9,030 元【計算式:53,372元×(5 +1/12)+53,372元×1/2 ×4 +53,372元×1/2 ×(9 +13/30 )/12 =399,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9,028 元,為有理由。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30日,業如前述,依此計算預告工資部分為53,37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53,372元,亦有理由。 3、安全獎金溢扣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99年4 月份應被扣之安全獎金為2,600 元,上訴人竟扣6,000 元,溢扣3,400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核發之安全獎金乃以月份計算基於未出事故之前提,如該月發生事故,即將安全獎金全額扣除,並不因員工上班日數未足1 月而有比例計算之情,此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康督之100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因7 月20日事故出險,故扣除安全獎金6,000 元可資佐證,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安全獎金係以「日」為單位。本件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發生事故,上訴人扣除全額之安全獎金,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難憑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於452,400 元(399,028 +53,37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就增加保費41,067元、附表一編號6 、7 修車費用47,000元、就車號796-KC車輛增加租金支出5 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增加保費41,067元之支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然查:如附表2 所示之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100 年6 月20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410號函回覆略以:保費調升降因素包括保險公司每年度之基本保險費與條件異動,第三人責任險又與被保險人是否申請理賠有關,如投保當年度有申請1 次理賠,則次年度保險費會增加三級計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是要保人確可能因肇事結果而產生保費增加之損害,雖堪認定。然而,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 車號XU-489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 車號HM-291號之被保險人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 車號801-KL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4 車號958-GR號之被保險人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0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所屬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有上訴人提出各該車輛所屬公司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上訴人既非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難就此保費增加之支出加以主張。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如生肇事事故即需負擔所駕駛車輛增加之保險費,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係因與各該車輛所屬公司間之協議而為支出,故其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給付上開支出之保險費41,067元,尚屬無據。 2、又附表一編號6 即車號801-KL號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7-JH 號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7 即車號352-KP號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6N-89 號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各該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1 、162 頁、本院卷第32頁),則上訴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車輛維修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6 、7 車輛之所屬公司協議由上訴人為保養維修,且確實支出各該維修費用,亦係因與各該車輛所屬公司間之協議而為支出,故其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給付上開維修費用47,000元,亦屬無據。3、上訴人雖主張車號796-KC號車輛為其所有,因該車輛車損,需再行向「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KM-755號貨車運送貨物云云,並提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份,然查: ⑴ 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8日駕駛車號796-KC號曳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7-1 ~177-5 頁),是被上訴人因過失至所駕駛之車號796-KC號曳引車發生車損,固堪認定。惟於94年8 月2 日之前,車號796-KC號車輛乃登記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有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1 ~172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⑵ 上訴人雖提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另行租用車號KM-755號貨車,受有94年4 月29日至94年5 月8 日之租金損失,然該證明書並非收據,且未提出上訴人公司確有此租金支出之對帳表為據;復依上訴人提出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上訴人公司車輛運費及費用支出表所列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6~99頁),長達2 年期間均無對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之紀錄,而上開96年10月至98年12月車輛運費及費用支出表均記載有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801-KL號車輛,惟亦無該車租金之支出明細記載,是上訴人是否因調度車輛而需增加租金支出,顯有疑義。 ⑶ 況依上訴人提出94年4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外車運費表,亦可知自94年4 月28日至94年4 月30日均無車號KM-755號貨車之運費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顯見該時間內上訴人並未調用車號KM-755號貨車載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94年5 月間有何使用該車載運之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調用車號KM-755號貨車10日,洵不足採。 ⑷ 另上訴人原主張車號796-KC號曳引車為其所有,然該車本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上所述,顯見上訴人未曾支付該車租金,始會誤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同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M-755號貨車另需支付租金5 萬元,亦屬可疑,而難以遽採。 ⑸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增加租金支出之抵銷債權5 萬元之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揭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2,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 事故日 │ 修理費 (新臺幣) │├──┼─────┼──────┼──────────┤│ 1 │ HM-291 │91.06.01 │ 60,000元 │├──┼─────┼──────┼──────────┤│ 2 │ XU-489 │93.04.15 │ 74,407元 │├──┼─────┼──────┼──────────┤│ 3 │ HM-291 │94.04.12 │ 14,700元 │├──┼─────┼──────┼──────────┤│ 4 │ 796-KC │94.04.28 │ 89,600元 │├──┼─────┼──────┼──────────┤│ 5 │ 801-KL │98.08.11 │ 55,000元 │├──┼─────┼──────┼──────────┤│ 6 │ 801-KL │98.09.10 │ 12,000元 ││ │ +27-JH │ │ │├──┼─────┼──────┼──────────┤│ 7 │ 352-KP │98.09.24 │ 35,000元 ││ │ +6N-89 │ │ │├──┼─────┼──────┼──────────┤│ 8 │ 801-KL │99.03.23 │ 44,100元 │├──┼─────┼──────┼──────────┤│ 9 │ 958-GR │99.04.16 │ 12,600元 │├──┴─────┴──────┴──────────┤│ 總計:397,407元 │└──────────────────────────┘附表二: ┌──┬─────┬────┬─────┬─────┬─────┐ │編號│ 車號 │保費年度│增加保費 │出險人 │上訴人主張│ │ │ │ │ │ │被上訴人應│ │ │ │ │ │ │負擔之保費│ ├──┼─────┼────┼─────┼─────┼─────┤ │ 1 │ XU-489 │ 93-94年│ 23,800元 │黃祈聖 │1/3 即 │ │ │ │ │ │、劉惟轍 │7933.3元 │ │ │ │ │ │(劉晉瑋)│ │ │ │ │ │ │、翁明穎 │ │ ├──┼─────┼────┼─────┼─────┼─────┤ │ 2 │ HM-291 │ 94-95年│ 33,700元 │黃祈聖 │1/2 即 │ │ │ │ │ │劉晉瑋 │16,850 元 │ ├──┼─────┼────┼─────┼─────┼─────┤ │ 3 │ 801-KL │ 98-99年│ 8,292元 │劉晉瑋 │全部即 │ │ │ │ │ │ │8,292元 │ │ │ │ │ │ │ │ ├──┼─────┼────┼─────┼─────┼─────┤ │ 4 │ 958-GR │ 98-99年│ 23,976元 │黃世鳴 │1/3 即 │ │ │ │ │ │劉晉瑋 │7,992 元 │ │ │ │ │ │劉嘉旗 │ │ ├──┴─────┴────┼─────┼─────┼─────┤ │ 總計 │89,768元 │ │41,06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