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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玄泰工程行即廖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6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2,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工頭,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有工頭津貼200元,故日薪共為2,200元(原證1、被告手寫之薪資條)。然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替原告投保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原證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於任職期間,被告派原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嘉129線28K+200災後復健工程(以下簡稱第一工程)擔任工頭,及協助距離約3公里遠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嘉129線另一工程即托亞奇伊溪工程。

二、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一)於101年2月26日上午,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騎乘機車往托亞奇伊溪工程協助,途中因跌倒致腿部受傷無法騎車,適工人阿嘉來電,原告乃告知上情,經阿嘉轉告被告後,被告乃駕駛箱型車搭載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脛骨骨折,遂於隔日進行手術,原告至101年3月5日始出院(原證3、醫療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1年3 月7日應被告要求重返工作崗位,然於同月10日因腿部疼痛不堪,遂由被告之兄廖錦輝載送返家,原告因難挨疼痛遂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見前開原證3)。爾後,被告即不聞不問,亦未發給工資。迭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請領工資與借款事宜,均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亦未到場且拒接電話,致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被告於往返工地途中致受前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第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應屬職業災害。且依前開101年6月6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休養期間為6個月,亦即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6日計9日,101年3月11日至101年12月6日計301日,合計共310日為不能工作期間,而每日工資為2,200元。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82,000元(計算方式:2,200元×310日=682,000元)。

(三)原告腿部鋼釘尚未取出,原告為工人,故依原告目前之狀況仍無法至工地工作。

(四)原告與被告從未合夥,否認被告所抗辯兩造合夥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26日與訴外人陳正義在某商店喝酒,離去後自己騎車摔倒之事實。

(五)本件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前開條文之適用前提為「勞工適用傷病準則第4、9、10、16、17條而請求」,惟因原告所主張係前開準則第3、8條之規定,並非前開準則第18條之範圍。

(六)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102年1月2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該函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受訪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1日間之薪資20,000元。

1、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要求以現金給付工資,亦不簽收據之事實。

2、否認被告所抗辯已清償原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1日間之薪資20,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另積欠原告101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26日計29日、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10日計4日,薪資共72,600元。

(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合計92,600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1年2月26日,前開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嘉129線28K+200災後復健工程並無工作,當日原告係與訴外人陳正義在某商店一起喝酒,離去後自己騎乘機車摔倒。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前往系爭托亞奇伊溪工程協助。且托亞奇伊溪工程係他人所承包後再轉包與兩造合夥承作,證人張振嘉、陳正義均可證明,而兩造合夥之方式,係被告出資金,原告則負責提供工人。被告亦未於101年3月7日要求原告重返工作崗位,被告當時叫原告不要去,係被告自稱不去很無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屬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且:

(一)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1年2月26日急診,後宜休息6個月即至101年8月26日」,然原告係請求至101年12月6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可自己出庭,也應可工作,故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曾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且於事發日即101年2月26日,在「農夫的店」喝酒後自行其車摔倒,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102年1月2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其檢查結果認定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6日車禍受傷時,其發生地點係於工程區外,非勞工工作場所,且其當時非本件被告所雇用之勞工,已無勞雇適用之法令可稽。自前開函所附之陳正義談話紀錄,可知當日阿里山係下雨,屬停工狀態;自林志嶽談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共同承攬工程,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

二、被告已清償原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1日間之薪資20,000元,並未積欠;因原告個人因素,其要求以現金給付工資,亦不簽收據。前開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嘉129線28K+200災後復健工程,原告僅工作到101年1月28日。嗣後原告之工作僅兩造合夥之前開托亞奇伊溪工程。故自101年1月28日以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工頭,於任職期間,被告派原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嘉129線28K+200災後復健工程擔任工頭;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替原告投保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與於101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騎乘機車途中因跌倒致腿部受傷無法騎車,經被告駕駛箱型車搭載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脛骨骨折,遂於隔日進行手術,原告至101年3月5日始出院;原告於101年3月7日重返工作崗位,然於同月10日因腿部疼痛不堪,遂由被告之兄廖錦輝載送返家,原告因難挨疼痛遂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及原告薪資是以日薪計算,但以實際上有上工才有計算日薪,若未上工則無薪資,每個月上工天數不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手寫薪資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

(一)本院問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1日前,尚積欠原告薪資20,000元,有何意見?被告抗辯稱已經清償,並未積欠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視為被告自認曾積欠原告薪資20,000元之事實,但附加為已清償之抗辯。而經本院命被告就其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10日內聲明證據(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前開薪資20,000元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21日間之薪資20,0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29日起即未再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1年3月7日重返工作崗位,然於同月10日因腿部疼痛不堪,遂由被告之兄廖錦輝載送返家,亦如前述。另參酌證人陳正義結證稱原告在農曆過年後仍有回到工地來,有時幫忙一起做,有時告訴其等如何做等語;證人林志嶽亦結證稱其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間於被告承包之托亞奇伊溪工程工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當時原告另在被告所承包之其他工程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29日起仍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其101年1月29日至101年2月26日計29日、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10日計4日,薪資共72,600元(計算方式:2,200元×33日=72,6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證人蔡秉達雖證稱兩造合夥攔砂壩工程,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故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92,600元(計算方式:20,000元+72,600元=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另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之必經地點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亦均採此見解)。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於101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騎乘機車途中因跌倒致腿部受傷無法騎車,經被告駕駛箱型車搭載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脛骨骨折,遂於隔日進行手術,原告至101年3月5日始出院;原告於101年3月7日重返工作崗位,然於同月10日因腿部疼痛不堪,遂由被告之兄廖錦輝載送返家,原告因難挨疼痛遂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均如前述。

(二)證人余桓亦結證稱其事後知道原告於101年2月26日騎乘機車摔倒,原告應該是要到托亞奇伊溪工程,因原告摔倒處即在前開工程附近之部落等語(見本院卷67頁)。證人陳正義結證稱101年2月26日,原告說要去托亞奇伊溪工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原告係欲至托亞奇伊溪工程工程必經之處遭遇車禍而受前開傷害,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三)證人林志泰結證稱托亞奇伊溪工程係其分包給被告,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林志嶽結證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亦如前述。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亦可認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102年1月2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訪談記錄等,雖認定原告車禍受傷發生地點係於工程區外,非勞工工作場所,且原告當時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云云;然接受前開訪談之證人並未具結,且經本院傳訊後,或為語義模糊之翻異之詞,或已證稱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故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函與所附訪談記錄及被告之前開抗辯,亦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為勞工之原告,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五)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無法負重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且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每日2,2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6日計9日,101年3月11日至101年12月6日計301日,合計共310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75日為恰當(因3、5、7、8、10月均為31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05,000元(計算方式:2,200元×275日=605,00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92,6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605,000元,合計為697,600元(計算方式:92,600元+605,000元=6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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