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駱瑞淇 鄭穎聰 相 對 人 黃義成 張美蓉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義成與相對人張美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黃義成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130,812元,及其中89,08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 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實字第30450號債權憑證。現相對人黃義成與張美蓉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黃義成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相對人張美蓉則抗辯以:是收到本案通知書才知相對人黃義成積欠這筆債務,相對人張美蓉名下的這間房地原本是登記在相對人黃義成名下,因為無力清償貸款,才贈與給相對人張美蓉,並由相對人張美蓉負責清償房貸,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義成、張美蓉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義成之債權人,曾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黃義成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0450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黃義成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黃義成該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且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義成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張美蓉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黃義成對相對人張美蓉『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則有代位相對人黃義成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相對人黃義成對張美蓉是否確實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之另一問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黃義成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