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熒 被 告 陳謝月桂 陳鳳華 陳志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清棟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謝月桂應將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世為原因就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一九股之股份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鳳華應將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世為原因就早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叁萬股之股份及就中西園藝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所為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各負擔十二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之遺產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財產,於民國101年12年26日具狀擴張聲明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財產,另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3、被繼承人陳清世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均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陳清世對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6,520,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7至編號10之存款及債務於不逾2,000,000元部分,依繼承人六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4、請求塗銷被告陳鳳華就早田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早田公司)30,000股之繼承移轉登記及塗銷中西園藝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西園藝)2,000,000元股權之繼承移轉登記;5、請求塗銷被告陳謝月桂就永豐公司股份419股之繼承移轉登記,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謂: ㈠、被繼承人陳清世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在臺灣地區有配偶即被告陳謝月桂及子女即被告陳鳳華、陳志昇等三人;另原告係陳清世在大陸地區之子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確定在案。原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66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遺產,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101年1月5日嘉院貴家恩100司聲繼字第17號函准許在案,則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均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時,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2、3所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早田公司之股份30,000股 、中西園藝之出資額2,000,000元、永豐公司之股份419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清世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子,被告四人早已知之,然被告四人為免原告將來分配陳清世之遺產,於陳清世死亡後,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與陳志昇旋即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陳謝月桂與陳鳳華名下,由被告陳謝月桂持分6分之5、被告陳鳳華持分6分之1,被告陳謝月桂嗣更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陳清棟。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陳謝月桂竟急於100年5月24日,將陳清世遺留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自己作為所有權人申辦登記,其行為實際上已減損原告因繼承而可得之財產權。 ㈢、被告等人自始即明知被繼承人陳清世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即原告,竟罔顧原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尚在進行中,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被告等人於99年11月23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 號6遺產協議分割,然共有物協議分割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始 生協議分割效力,故該協議分割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被告等人因違法分割所取得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逕自對被繼承人陳清世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於99年12月7日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陳謝月桂與被告清棟於99年12月28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另被告陳謝月桂將被繼承人陳清世死後遺留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使原告公同共有權受有損害,被告陳謝月桂亦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擇一為請求權基礎,塗銷100 年5月24日就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 ㈣、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塗銷登記回復 為被繼承人陳清世遺產後,被繼承人陳清世之積極遺產及債務如附表所示,兩造均為陳清世之全體繼承人,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規定,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有明文規定,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且按兩岸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第69條之規定意旨,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移轉不動產物權,若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據此,原告主張應將上揭不動產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各6分之1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依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先前分割契約分配予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沒有意見;又附表編號4、5、6所示三筆投資,係屬對公司所佔之 股份數及出資額,除了表徵一定財產價值外,亦涉及對該公司經營運作之表決權利,然原告年紀尚幼且居於大陸地區,故倘若以原物直接分配給原告,於行使股東權利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據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 項及民824條規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告及 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各6分之1比例分配,或繼承永豐公司股份;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繼承人陳清世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時在該公司仍留有一筆金額11,949元之存款,由於該筆金額仍屬於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遺產,亦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被繼承人陳清世生前向合作金庫貸款15,800,000元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意旨觀之,原告縱使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清世生前 所負擔之債務,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清世透過合作金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分別於97年1月4日轉帳1,950,000元、97年2月21日轉帳1,700,000元、98年2月27日轉帳800,000元、98 年12月7日轉帳600,000元、99年4月26日轉帳970,000元、99年8月5日轉帳500,000元合計6,520,000元至永豐公司帳戶中,係以資金借貸方式挹注於永豐公司以利該公司經營之用,因而對永豐公司有6,520,000元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一併 分割。復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繼承 財產總額既不得逾2,000,000元,因此,原告所應承受被繼 承人生前債務之部分,至多僅以其所能分得之2,000,000元 ,庶符衡平法則,此可從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之文義推論得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清世遺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分配之,其餘超過部分由被告 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分配。 ㈤、被告等人雖抗辯不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子,然原告曾至被繼承人陳清世在臺灣住所住過一段時間,而被告陳清棟之住所在被繼承人陳清世之住所附近,甚且,其中有次係由被告陳清棟親自開車至機場接送原告及原告母親何惠玲,被告陳清棟並曾與原告合照,被告陳清棟辯稱「不知陳清世在大陸另有非婚生子女」,不可採信,因此被告陳清棟明知未得原告同意即逕與陳謝月桂贈與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已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被告陳清棟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又被告陳清棟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由伊與被繼承人陳清世共同購置,惟因受 農業發展條例不能登記為共有,因此以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未提出任何共同購買之證明文件,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喪葬費用固為原告所應繼承之費用,然則被告等人向親友所收受之奠儀禮金,核其性質,既係在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實應以奠儀禮金抵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始屬公允。此外,被繼承人陳清世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債務金額逾其遺產數額,但被繼承人陳清世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資金流向是否早已流入被告等人戶頭挪作他用,非僅憑幾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即可交待清楚,另被繼承人陳清世於死亡前,即使其曾為永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契約擔任保證人,惟直至其死亡前,永豐公司對合作金庫尚未有借款不清償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參照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清 世之保證債務亦未發生;倘若其生前係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於其死亡後,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為終止,參照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被繼承人陳清世自對合作金庫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 ㈥、並聲明:1、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與陳志昇於99年12月7 日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暨被告陳謝月桂與被告陳清棟於同年12月28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2、被告陳謝月桂於100年5月24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 ○里○○路0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陳謝月桂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3、請求塗銷被告陳鳳華就早田公司30,000股之繼承移轉登記及塗銷中西園藝2,000,000萬元股權之繼承 移轉登記;4、請求塗銷被告陳謝月桂就永豐公司股份419 股之繼承移轉登記;5、被繼承人陳清世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遺產均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陳清世對永豐公司債 權6,520,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存款及債務於不逾2,000,000元部分,依繼承人六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起訴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名義;另就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遺產為分割。惟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請回復其繼承權,並無理由,因依兩岸關係條例67條第4項規定,第一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時,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為被告等人所承受,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始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而於100年12月1日確定。準此,被告等人繼承財產時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權利,容有誤會。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就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 基此,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予被繼承人陳清世後,再主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即與上開條例所規定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有違。 ㈡、系爭不動產皆有用以擔保被繼承人之借貸,原告之請求未計算此負債,即有違誤。早田公司已辦停業多年,原告所示價額,係以被繼承人陳清世之持股與公司出資總額依比例計算而得;中西園藝、永豐公司部分,亦係依持股比例與公司出資總額計算而得,亦非被繼承人陳清世於該公司所得分配之利益。綜上,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喪葬費用等皆屬繼承財產之範圍,原告未予論列核計即有錯誤。㈢、被繼承人陳清世生前向合作金庫之借款,由被告陳謝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列名連帶保證人,「本票」則為發票人)。永豐公司之借款,則由被繼承人陳清世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鳳華為公司董事長並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謝月桂亦為連帶保證人。基此,除被告陳志昇外,被告陳謝月桂縱為拋棄繼承,仍得擔負被繼承人陳清世個人及公司之債務;被告陳鳳華仍得擔負公司之債務。被告陳鳳華任公司之董事長,而公司資金皆向合作金庫融通,苟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異向合作金庫宣示要「賴」掉陳清世個人在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難謂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被告陳志昇雖未就被繼承人陳清世個人、公司債務有所連帶,然被繼承人陳清世之上開債務非難以處理,並其母、姊皆未為拋棄繼承情況下,是以,被告陳志昇無獨為拋棄繼承之理,原告不能僅欲得積極遺產而不承擔消極債務。 ㈣、永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由被繼承人陳清世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指公司之債務與身為股東之陳清世無關,應有違誤。再者,姑暫不論陳清世就公司債務所為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為何,公司既有負債,則此債務即應歸為公司財產而為核計公司之資產,原告驟以保證相關規定而為主張,應無理由。被告等人即被繼承人陳清世配偶子女,於陳清世驟逝後,莊嚴隆重辦理殯葬事宜;並積極清理其債務、重振公司。被告為此所支付之金額明細:1、葬儀社代辦費775,600元。2 、塔位費用350,000元。3、合計1,125,600元。並償還陳清世個人債務6,630,000元及償還永豐公司債務13,500,000元 ,應先於遺產中扣還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人,則已無剩餘遺產可分配。又被繼承人陳清世對永豐公司無 6,52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縱使有上開金額自被繼承人陳 清世帳戶轉入永豐公司,仍無法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清棟則以下列等語置辯:原告稱被告陳清棟與陳謝月桂通謀虛偽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惟陳清世在大陸有小三豈會宣揚讓子女皆知?故被告實不知陳清世在大陸另有非婚生子女,且陳清世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在99年12月7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在100年1月12日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被告不知又何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不將土地全部移轉被告陳清棟所有,僅移轉2分之1與常理不符。被告陳清棟與陳清世係兄弟,當初一同購地置產,因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屬田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 登記共有,因此以兄長陳清世名義所有權登記,實則兩人各持分2分之1,因陳清世突然過世,子女辦妥繼承登記後即移轉歸還被告陳清棟所有之2之分1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本件被告謝陳月桂辦妥繼承登 記後,再以贈與將原屬被告陳清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清棟所有,並非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棟與陳謝月桂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動產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因此原告請求 塗銷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公同共有並無實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清世於99年10月19日死亡。 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陳清世係父子關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後3年內即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受理並准許。 ㈢、被告陳謝月桂為被繼承人陳清世配偶,被告陳鳳華、陳志昇則為被繼承人陳清世子女。 ㈣、被繼承人陳清世另有子女即訴外人陳鈺昕(原名馬玉、陳玉)、張家村(原名馬家村),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10 號判決確認陳玉、張家村與被繼承人陳清世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1年6月21日確定。 ㈤、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後留有遺產及貸款,其價值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㈥、兩造與訴外人陳玉、張家村同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但訴外人陳玉、張家村另訴請求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回復繼承權,經本院以101年 度家訴字第159號事件受理後,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鈺昕、 張家村於102年6月5日和解,有訴外人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陳 鈺昕、張家村各650,000元,訴外人陳鈺昕、張家村不再對 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遺產有任何主張,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亦不得要求訴外人陳鈺昕、張家村分擔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債務。 ㈦、被繼承人陳清世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已於99年11月23日協議分割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陳謝月桂與陳鳳華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5、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且於99年12月7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謝月桂另於99年12月28日將應有部分中之2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棟;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由被告陳謝月桂單獨取得,並於100年5月24 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完畢;附表編號4、5所示投資,由被告陳鳳華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由被告陳謝月 桂單獨取得。 ㈧、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支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喪葬費用共計775,600元、慈雲寶塔費用350,000元,並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清世積欠合作金庫借款債務其中6,630,000元 。 ㈨、被繼承人陳清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遺產。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子女,於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後,依法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否認其繼承權,逕自於被繼承人陳清世死亡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清世遺產,並為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請求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陳清世遺產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清世所有後,再為遺產之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規定過於簡陋,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學說上見解不一,有認其性質為確認繼承人之資格,有認係繼承人回復其繼承地位,有認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有認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開四種見解,以最後一種學說最能說明我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亦最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實際需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75年3月版 第88頁至90頁),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亦採此說,即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復按債權之發生各有構成其發生要件之原因事實,同一事實亦可能具備不同債權之各個構成要件,因此各請求權自得併存。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害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之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而得利,則非所問;後者則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得併存。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就給付請求權部分,宜認為獨立而非集合請求權,故在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得併存(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75年3月版第92頁)(史尚寬繼承法論69年10月版第 113頁、第116頁、第117頁),且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 求權,則在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之範圍,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優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767條規定併提起,應予准許,且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優先,合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8號、53年臺上字第592號、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所謂「繼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清世之子乃合法繼承權人,業據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世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於100年12月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解免其視為拋棄繼 承之情事,亦有本院101年1月5日嘉院貴家恩100司聲繼字第17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亦取得繼承權。原告既為陳清世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與陳清世之配偶陳謝月桂及 其他子女即被告陳鳳華、陳志昇均為共同繼承人,另被繼承人尚有二名子女陳鈺昕及馬家村,亦與原告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升共同繼承,原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陳鈺昕、馬家村之應繼分原均為6分之1,但因陳鈺昕、馬家村另以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人排除渠等繼承權利,逕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向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請求給付金錢,經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中和解成立,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各給付訴外人陳鈺昕、馬家村650,000元,訴外人陳鈺昕、馬家村拋棄其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其他權利且不負擔債務一節,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卷核閱無訛。則依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與訴外人陳鈺昕、馬家村之和解條件觀之,訴外人陳鈺昕、馬家村於各收取650,000元後,其等之應 繼分已由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承受,故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之應繼分應分別為18分之5。 ㈢、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如前所述,其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及訴外人陳鈺昕、馬家村共同繼承,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示不動產及投資,業經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股東過戶登記,並分別登記為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所有,嗣被告陳謝月桂更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棟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規費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影本、房屋課稅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公告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7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西園藝登記案卷、102年7月30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豐公司歷次登記表、 股東名簿等資料、經濟部101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第198頁至第240頁、卷㈡第8頁至第 44頁、第87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上開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並請求被告陳謝月桂將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遺產分割方式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永豐公司419股股份並據此向永豐公司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塗 銷,及請求被告陳鳳華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遺產分割方式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西園藝出資額2,000,000元、 早田公司股份30,000股並據此向中西園藝及早田公司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登記 ,及請求被告陳謝月桂、陳清棟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由被告陳謝月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棟部分,均予以塗銷登記部分,因原告依後述兩岸關係條例規定無法取得並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僅得請求就上開不動 產權利折算為價額計入遺產總額請求分配,是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縱使未經原告同意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為繼承登記或被告陳謝月桂嗣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棟等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但原告既無法分配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為繼承登記,上開不動產仍應分配予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繼承人取得,則縱使本院依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贈與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再依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或陳志昇,仍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如此一來除一再耗費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行政作業時間及費用外,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徒增行政登記程序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難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一併分割。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明定。本件因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逕自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積極財產,但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分割遺產,該協議分割契約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且因該協議分割契約不發生效力,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以該協議為原因所為永豐公司、早田公司、中西園藝股份或出資額繼承登記應為塗銷,則被繼承人遺產仍應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而原告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人於本件訴訟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則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對於合作金庫負有債務其金額及價值,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於97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98年2月27日、98年12月7日、99年4月26日、99年8月5日分別轉帳1,950,000元、1,70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970,000 元、500,000元共計6,520,000元至永豐公司帳戶內,應屬被繼承人借貸予永豐公司,故被繼承人對永豐公司有6,520,000元債權存在,此筆債權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依卷附 合作金庫102年1月10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資料清單、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2年2月26日一朴子字第00023號函及所附存款明 細分類帳、合作金庫102年3月7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 第157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41頁至第265頁)等資料 ,被繼人確實曾在原告所指日期,匯款原告所述金額至永豐公司帳戶內,但此一事實僅表示被繼承人曾將其所有款項交付永豐公司,至於被繼承人是否基於與永豐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永豐公司,則乏依據,何況金錢之交付原因不止一端,被繼承人可能因先前使用永豐公司款項而回補、欲支付其自己應給付款項而借用永豐公司帳戶轉出或贈與永豐公司等,尚非可因被繼承人曾匯款金錢至永豐公司帳戶遽行認定被繼承人對於永豐公司有6,520,000元借款債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對於永豐公司有6,520,000元債權甚明。 ⑵、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為永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22,200,000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對上開永豐公司借款債務既對合作金庫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則該永豐公司借款債務亦應屬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云云,然則永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永豐公司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雖為連帶保證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而言,被繼承人與永豐公司就該項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永豐公司與被繼承人之內部並無任何分擔責任,該項債務仍由永豐公司負終局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如為永豐公司向合作金庫清償後,仍可向主債務人永豐公司請求返還,且於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於永豐公司之債權,且合作金庫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對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取得債權憑證,故該項借款債務,應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被告陳鳳華、陳謝月桂、陳志昇等人為永豐公司清償該項借款債務,亦僅取得對永豐公司之債權,尚與被繼承人不相關涉,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既非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得主張應將其為永豐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甚明,被告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⑶、而被繼承人所持有永豐公司股權經會計師鑑定之價值介於4,416,679元至4,597,687元間,有專案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8 1頁),兩造乃協議被繼承人所持有永豐公司419股股權價值以4,507,183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84頁背面),原告嗣又主張永豐公司曾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永豐(欽州)煙火製造有限公司,會計師鑑定永豐公司股權價值時並未考量該轉投資資本額,故被繼承人所持有419股股權價值除會計師所鑑定價值外,另應加計永豐 公司所轉投資之資本額3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9,370,000元, 則被繼承人持有之419股股權價值應為10,180,000元云云, 然永豐公司轉投資31萬美元成立大陸地區公司,則永豐公司始為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並非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東,而永豐公司除被繼承人外,尚有其他股東之出資,永豐公司所投資大陸地區公司資本,並非被繼承人單獨所有,且大陸地區公司之營利狀況及永豐公司之營力狀況,在在牽涉永豐公司股東股份價值之估算,被繼承人之股份價值,應無法簡化為將會計師估算價值加計永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公司資本即得,原告主張之不合理顯而易見。此外,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整理簡化爭點,由兩 造協議附表編號5之股權價值,並引為不爭執之事項,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嗣後翻悔,主張變更兩造已協議成立事項,將附表編號5之價值以10,180,000元計算 ,被告則未表明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原告於就附表編號5之股權請求送請會計師鑑定,並於已知悉並 詳閱會計師鑑定之結果後,仍同意簡化爭點如上,則其再以會計師未就永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金額計算股權價值為由請求撤銷該協議,即難謂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又查無依其他情形得認該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協議,不應准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金額及價值,仍應依兩造之協議以附表所示金額及價值計算。 2、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及債務,既僅如附表所示,兩造即僅得就附表所示遺產分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屬不動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第1項(即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上開兩岸關係條第67條第1項既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折算為價額,則該規定應為共有物分割之特別規定,是於本件分割遺產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不得以原物分割予原告,應先將該不 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計算整體遺產價值,以明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繼承之權利價值數額,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則應原物分割予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其他繼承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應如何計算,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本條例(即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日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未經變賣,其折算價額標準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計算,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時價,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80元乘以總面積1024平方公尺為389,120元(計算式:380×1024=389120),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附表 編號2、3所示房屋部分之時價經財政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為1,063,200元及61, 2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時價合計為1,513,520元。另被繼承人尚有附表編 號4至7所示投資及存款,兩造既已就該投資及存款協議金額及價值,應依兩造協議計算附表編號4至7所示投資及存款之價值及金額,則以附表所示編號4至7所示投資及存款之價值及金額計算,是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價值共計8,322,303元。 3、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依兩岸關係條例至多僅得於2,000,000元範圍內繼承,則依理其對被繼承人債務,亦 應僅於2,000,0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然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岸關係條 例固規定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不得逾2,000,000元,但並未 就所應繼承債務之金額為特別規定,兩造亦未另行約定之情形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法律,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 定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但其責任範圍對於債權人而言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 、陳志昇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繼承費用,尚屬有據,且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抗辯已先行支付辦理被繼承人葬儀費用775,600元及塔位費用350,000元,提出證明文件及預約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36之1頁、第137頁)為憑 ,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但爭執塔位費用依嘉義地區行情應無高達350,000元之譜,惟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及 陳志昇就該費用已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為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高於嘉義地區塔位費用之行情,或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就此項費用有虛報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堪信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已先行支付此項繼承費用共計1,125,600元無訛,原告 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原告另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時,親友致贈之奠儀,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分配云云,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敬悼之念或慰問繼承人失去親人之傷痛,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奠儀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並先行抵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不足採。又奠儀既不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則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是否收取奠儀與收取之奠儀數額若干即無庸審酌。5、另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9年8月29日向合作金庫借款11,800,000元、4,000,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1,750,000元、1,995,000元、1,995,000元,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就被繼承人向合作金庫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已先行清償6,630,000元,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本票、合 作金庫101年10月25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查詢單、繳款存根(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第99頁、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該借 款債務目前僅餘9,110,000元,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既應 由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則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先行代墊清償此筆債務中之6,630,000元款項,應先將此 筆款項自遺產中扣還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 6、綜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及債務,計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價值總計8,322,303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債務共15,740,000元,但因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已清償借款債務6,630,000元,故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債務僅餘9,110,000元,而被繼承人積極遺產總金額8,322,303元,應先扣除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代墊喪葬費用1,125,600元,及已清償債務之金額6,630,000元,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積極遺產為566,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66703)。則原告應繼分為6 分之1可分得積極遺產為94,451元(計算式:566703÷6=94 45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 三人應繼分共6分之5(三人應繼分如前所述各為18分之5) 應分得積極遺產合計為472,252元,且其三人已先墊付喪葬 費用1,125,600元及清償被繼承人借款債務6,63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返還,則加計應由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借款債務清償金額,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應受分配之積極遺產為8,227,85 2元。 7、因原告無法分配取得不動產而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餘存款、投資等則無上開限制,而本件又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原告固曾一再主張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股份、出資額等均變賣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但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欲分配股份,且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僅94,451元,以此為數甚少之金額,要求變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價值相對甚高之積極財產,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尚非可採。是如附表編號7之存款11,949元分配予原 告取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及投資部分,參酌原告不得取得不動產物權,但希望分配取得投資,而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投資價值不一,原告僅希望分得較有價值之永豐公 司股份,不符公平原則,參以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之代理人表明,被告陳志昇同意不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依99年12月7日之分割協議書分配 方式,使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意見,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尊重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意見,依其三人於99年12月7日之分割 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 分配取得,並以被告陳謝月桂應有部分6分之5、被告陳鳳華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則由被告陳謝月桂分配取得,另原告於分配取得11,949元存款後,所餘應受分配積極財產價值為82,502元,為符公平原則,應大略依附表編號4至6所示投資價值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故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100股(該項投資股權30,000股,價值為259,065元,每股價值約8.6355元,100股約為863元)、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6股價值約為64,542元(該 項投資股權419股價值為4,507,183元,每股價值為10,757元,則原告分配取得6股為64,542元),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17,097元分配原告取得,扣除原告上述分得之投資權利後,其餘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29,900股及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1,982,903元分配予被告陳鳳華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投資413股則 由被告陳謝月桂分配取得,另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繼承人 積欠合作金庫之剩餘借款債務9,110,000元,則由原告與被 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對債權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內部責任由原告依其應繼分分擔6分之1,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各分擔12分之5,因被告陳志昇不分配積極財產,自亦毋 庸就該債務負有內部應分擔之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並主張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投資依分割協議書所為股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因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三人未經與原告協議,逕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其協議應屬無效,於回復其受侵害之繼承權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積極財產及債務,核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不得繼承不動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原物分配,及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及債務,依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被繼承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及陳清棟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繼承或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遺產分割之訴,類似於共有物分割事件,由任一造當事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結果,認由原告依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各負擔12分之5之訴訟費用較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逐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世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分配結果 │ │ │ │(新臺幣)│ │ ├──┼──────────────┼─────┼──────────────┤ │1 │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段195-9 地│389,120元 │由陳謝月桂、陳鳳華分配取得,│ │ │號土地 │ │並依陳謝月桂應有部分六分之五│ │ │ │ │、陳鳳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 │ │ │ │保持共有。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000○號即 │1,063,200 │由陳謝月桂分配取得。 │ │2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元 │ │ │ │維路167巷51號建物 │ │ │ ├──┼──────────────┼─────┼──────────────┤ │3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61,200元 │由陳謝月桂分配取得。 │ │ │維路2段167巷51號建物 │ │ │ ├──┼──────────────┼─────┼──────────────┤ │4 │早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259,065元 │由陳○○分配取得100股、陳鳳 │ │ │份30,000股 │ │華分配取得29,900股。 │ ├──┼──────────────┼─────┼──────────────┤ │5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07,183 │由陳○○分配取得6股、陳謝月 │ │ │之股份419股 │元 │桂分配取得413股。 │ ├──┼──────────────┼─────┼──────────────┤ │6 │中西園藝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30,586 │由陳○○分配取得17,097元、陳│ │ │2,000,000元 │元 │鳳華分配取得1,982,903元。 │ ├──┼──────────────┼─────┼──────────────┤ │7 │合作金庫存款 │11,949元 │由陳○○分配取得。 │ ├──┼──────────────┼─────┼──────────────┤ │ 8 │向合作金庫借款債務 │11,750,000│已清償6,630,000元,僅餘9,110│ │ │ │元 │,000元借款債務,由陳○○、陳│ │ │ ├─────┤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負連帶│ │ │ │1,995,000 │責任(陳○○應負擔之內部清償│ │ │ │元 │責任為六分之一,陳謝月桂、陳│ │ │ ├─────┤鳳華各負擔內部清償責任十二分│ │ │ │1,995,000 │之五)。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