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黃良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王梅子 黃汝芳 黃汝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王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汝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汝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王梅子負擔千分之一十九,由被告黃汝佳負擔千分之四,由被告黃汝芳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王梅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王梅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黃汝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汝佳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汝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汝芳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壽和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在證人陳文彬律師等人見證下,立下遺囑。嗣被繼承人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黃良田(被繼承人之長子)與被告黃王梅子、黃汝芳、黃汝佳(分別為被繼承之配偶、長女、次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其繼承人,原應依上開遺囑與民法相關規定分割遺產。惟原告事後發現下列事實: ㈠有關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部分: ⒈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為2714/10000,上開遺囑由陳文彬律師代筆記載時之所以會誤載為2714/100006 ,乃肇因於黃淑華代書(原告與被告黃汝芳、黃汝佳之堂姊妹) 所提供給陳文彬律師之黃壽和財產目錄表上即不實記載,陳文彬律師不察而照抄。然經原告向陳文彬律師調取製作遺囑過程之錄音紀錄並聆聽結果,被繼承人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言,乃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分配給原告繼承。 ⒉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714/10000,卻於93年2 月19日定立遺囑後,分別由被告黃汝芳、黃汝佳於96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部分移轉登記回被繼承人名下後,由被告黃王梅子於97年1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461/10000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王梅子所有。惟被繼承人自93年5 月16日腦中風發病後,即存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且自95年10月19日後,更患有血管性失智等疾病,上揭所述之事實,顯均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乃自始當然無效或得請求回復原狀。 ⒊依上所述,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1 年林地字第29900 號之繼承登記亦應塗銷,且除原告黃良田已依遺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6分之2714辦理繼承登記外,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部分(2714/10000-2714/100006 =000000000/ 0000000000 )自仍應由原告黃良田繼承。 ⒋本件兩造之情形是繼承,並非遺贈。被告主張此筆土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黃汝芳及黃汝佳出資云云,原告否認之。況且,是誰出資與所有權誰屬及是否應納入遺產計算無關。又被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主張相關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乃他人所偽造,故均屬自始無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該些贈與契約在存) ,該些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須將其計算至遺產範圍。況且,縱屬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仍應將其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㈡有關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金錢部分:⒈被告等於被繼承人100 年8 月30日死亡前,將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之金錢提領殆盡: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8 月23日提領新台幣(下同)3,960,210 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8 月23日提領南非幣157198.08 元(折合新台幣約為628,792元) 。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年8 月26日提領5,408,490 元。 ⑷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6 月23日提領150,000 元。又被告等於100 年8 月10日提領351,900元。 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8 月22日提領1,000,000 元。 ⑹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等於100 年8 月10日提領298,848元。 ⒉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結圓戶提領之150,000 元,係繳納保險費,應予扣除云云,然而,該筆金錢非被繼承人所提領,如未經被告提領,則仍然存在於被繼承人帳戶內,而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加以計算(至少應屬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至如未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契約是否因此失效或其他法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應納入遺產之11,529,276元扣除631 936 元(有關南非幣部分) 及上揭150,000 元後之10,747,340元,即是被告等申報遺產之10,792,580元云云,然而,數字完全不同,被告此種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㈢有關保險理賠金部分: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100 年8 月30日死亡後,以不正方法自中泰人壽、宏泰人壽、中國人壽等取得保險給付金逾15,000,000元。 ㈣有關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部分: ⒈被繼承所經營之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約5,000 萬元,此部分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後之照片附卷可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銀樓內之黃金與珠寶均擺滿架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卻空無一物,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銀樓均在被告等掌握中,該些黃金、珠寶顯係被告等取走,灼然至明。 ⒉原告業於101 年11月22日狀請鈞院命被告黃汝芳提出金玉成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二家銀樓) 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黃金珠寶價值,然被告卻迄未提出,而該登記簿乃銀樓業者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拒不提出,即應依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鈞院向嘉義市政府所調取有關金玉成銀樓之資料可知,被告黃汝芳乃金玉成銀樓之合夥人,且為銀樓辦理歇業後之清算人,辦理銀樓清算業務,故敬請 鈞院命被告黃汝芳提出清算之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黃金珠寶價值,如被告拒不提出,即應依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有關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銀樓名義部分: ⒈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樓辦理歇業之時間為95年3 月9 日,然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16日即已因腦中風發病,而存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顯然不可能自己辦理歇業。再者,被告黃汝芳將其原經營「和成銀樓」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為「金玉成銀樓」之時間,依被繼承人當時之病況,更無可能有被告所謂「同意」且「期盼」之情形,顯然均出自被告之手。而此部分,雖無專利或商標之問題,但被告所為,顯然侵害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樓之姓名權問題。 ⒉由鈞院所調取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黃汝芳所經營「和成銀樓」與「金玉成銀樓」所在地根本就是同一地址嘉義市○區○○路000 號一樓,而在該址自始至終均係懸掛「金玉成銀樓」之招牌,而未曾懸掛「和成銀樓」之招牌。再者,被告黃汝芳遲至99年8 月2 日才申請所在地變更,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銀樓名義確屬真實。 ㈥綜上,本件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之財產如下,其價值共計163,115,299 元。 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總額34,611,220元。 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應有部分短少1977/10000,價值1,974,803(計算式:(1977/10000)÷(737/10000 )×736181(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 定該筆土地應有部分737/10000 之價值)=1,974,803 元)。 ⒊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金錢,總額11,529,276元( 計算式:3,960,210 +628,792 +5,408,490 +150,000+351,900+1,000,000 +298,848=11,529,276 元) 。 ⒋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保險給付金15,000,000元。 ⒌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所經營金玉成銀樓內取走之黃金、珠寶等約50,000,000元。 ⒍被繼承人所經營金玉成銀樓名義遭被告黃汝芳擅自以獨立使用,經濟價值約50,000,000元。 ㈦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第11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 ⒊本件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價值共計163,115,299 元,而原告依遺囑所能分得之遺產價值僅4,346,622 元(計算式:68,200+50,904+371,220 +7,696 +1,111,533 +26,091+(736,181 +1,974,803 )=4,346,622 元)。 ①68,200→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嘉義市○○里0 鄰○○路000 號建物(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8,200 ) ②50,904→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嘉義市○○段0 ○段0 號土地持分三千六百分之十(國稅局核定金額為50,904 ) ③371,220 →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5 之10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71,220) ④7,696 →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5 之7 號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九百九十九(國稅局核定金額為7,696) ⑤1111,533→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8 之1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111,533 ) ⑥26,091→被繼承人遺囑中分配給原告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8 之2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國稅局核定金額為26,091 ) ⑦736,181→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民雄鄉陳厝寮段284 之1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三十七(國稅局核定金額為736,181 ) ⑧1,974,803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短少1977/10000,價值1 ,974,803( 計算式:(1977/10000)÷(737/10000 )×736181(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該筆土地應有部分737/10000 之價值)=0000000 元) ⒋原告尚不足之特留分應有之20,389,412元(計算式:16,3115,299元÷4 ×1/2=20,389,412),差額達16,042,790 元之多。 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將繼承費用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然而,該條僅係在規定繼承費用負擔之方式,在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則無應先將繼承費用扣除之規定。尤其,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及遺產稅,更非該條所指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㈧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坐落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全部分配予原告,但未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 ○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600/100000 (門牌嘉義市○○路000 號5 樓)一同分配與原告繼承之。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以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96年林地字第003810、089570號及97年林地字第003040號及101 年林地字第299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原告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黃壽和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七)中主張之法條為:民法第1146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經核,民法第1141條係規定同順序繼承人應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僅係規定配偶之應繼分,同法第1223條係規定特留分之比例,同法第1187條係規定遺產之自由處分,第1165條則是規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上開法條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權為「僭稱繼承人」侵害時,方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黃王梅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三人均為真正遺產繼承人,而非表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顯無理由。另於102 年7 月8 日原告補充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原告特留分受侵害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並非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尚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93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腦中風後,理解力及說話有困難;又「95年10月19日」後更患有血管性失智,質疑遺囑之真實性。惟被繼承人定立遺囑係93年2 月19日,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理解力及說話困難或罹患失智乙事,均係被繼承人定立遺囑遺囑後之事,豈能以定立遺囑後所罹患之疾病,認定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是故,被繼承人定立遺囑後所生之疾病,全然不影響遺囑之效力,遺囑仍為有效。 ⒉原告撤銷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兩造已於書狀及鈞院開庭審理時達成合意撤銷系爭協議書,已無爭議。 ⒊原告主張遺囑中被繼承人遺贈原告黃良田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係「2714/10000」,卻被誤載為「2714/100006 」,惟查,原告提出本件遺囑過程之錄音光碟,該錄音紀錄第4 分42秒至46秒間,因陳文彬律師之聲音恰好蓋過被繼承人之陳述,無法得知被繼承人確實係陳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留給原告,該錄音光碟顯不足為證,被告三人否認遺囑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又本件遺囑過程,有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陳文彬、許育銓、陳慶輝三人在場,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陳文彬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陳文彬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黃壽和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自生效力。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在見證人三人均已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黃壽和之真實意志下,則被繼承人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給原告,自應以遺囑內容為準。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3年定立遺囑後,於96年1 月16日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2714/10000) ,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汝芳及黃汝佳。之後因被繼承人名下須有農地方能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故被告黃汝芳及黃汝佳另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97年1 月15日被繼承人復將其中應有部分461/10000 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黃王梅子所有,此時該筆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存737/10000 。本件被繼承人96年1 月16及97年1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處分其「生前自身之財產」,而非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當然有權自由處分其自身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贈與被告三人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977/1 0000 ,已非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回復該筆土地短少應有部分1977/10000,實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三人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之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部分自非應繼遺產,原告亦已依遺囑內容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 ,自不得就其繼承外之應有部分予以爭執。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相關贈與契約書上之被繼承人簽名係偽造,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乃為不實指控,被告等人否認前開被繼承人簽名係偽造,況原告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所辯,自屬無稽。又被繼承人雖於93年間腦中風,但被繼承人身體病況並未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其理解力尚佳,亦能自行處理金玉成銀樓(統一編號:00000000) 歇業事宜並於歇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觀95年3 月8 日被繼承人申請金玉成銀樓歇業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即明,是以黃壽和93年間腦中風後,其理解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仍屬良好,被繼承人確實係自身基於贈與之意思,於96、9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三人。 ⒋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錢均已列入被繼承人黃壽和之遺產並報稅: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黃壽和金融帳戶中提領之金錢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提領之存款,均移至被告黃王梅子之帳戶一併申報遺產稅,觀原告起訴狀附件十五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即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100 年8 月23日自兆豐銀行提領南非幣157,198.08元之部分,實已包含在被告等人100 年8 月23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提領3,960,210 元部分,此部分為重覆計算: ①觀原告起訴狀附件八兆豐銀行存款往來細表編號2 可知,南非幣157,198.08元經「匯兌」並「提出」,即係指將該南非幣折合新台幣後,並轉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佐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七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細表編號85顯示存入外幣兌631,936 元(157,198.08X4.02=631,396) 即明,而轉入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後,被告等人一次提領3,960,210 元轉帳至被告黃王梅子之帳戶,足見3,960,210 元已包含南非幣157,198.08元折合新台幣631,936金額。 ②此外,原告起訴中將南非幣157,198.08元折合新台幣為628,792 元,顯見其未詳查其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七編號85中雜項之「4.020000」,即係匯率,原告在未詳查究明所提出資料情況下,不實指控被告三人,實令人氣憤。 ③另被告等人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結圓戶提領150,000 元部分,先從結圓戶轉入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十一第3 頁) ,並將該筆連同1 百萬元共 1,150,000 元,轉帳至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 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七編號80即明) ,為扣除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應繳納之保險費。既該15萬元已作為繳納保險費之費用,自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內,當不能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等人係將該筆15萬元繳納被繼承人自身投保保險所生之保險費,該15萬元自非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金錢,而應納入遺產之金額11,529,276元並非正確,應扣除上開重覆計算631,936 元及保險費150,000 元之部分,而扣除後之金額為10,747,340元,觀被告等人申報遺產之部分為10,792,580元,足資證明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金錢未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顯非事實,不足憑信。⒌保險給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經被告等人與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確認後,發現原告起訴狀中附件十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之「安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為誤載,正確應係「宏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故代書旋即前往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更正,經該局人員核對確認有誤後,業已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原載「安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更正為「宏泰人壽身故保險給付金」,並蓋有遺產贈與稅之校正章。 ⑵保險金額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查中國人壽保險,被繼承人僅有投保防癌險而無投保壽險,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函:「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並無任何理賠資料」即明,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中國人壽並無理賠,原告亦當然不可能獲得任何理賠;復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經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投保後並無變更紀錄」,且觀該函所附之三紙人身保險要保書,「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部分均明載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告黃王梅子,而中泰人壽保險係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繳納保險費,幫父親黃壽和投保,因係由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繳保費,故指定受益人即為被告黃汝芳、黃汝佳二人,按前揭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前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告三人,被告三人自屬合法受領,且該保險金亦非被繼承人黃遺產。是以,原告空言指控被告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保險金,顯屬無據。 ⒍被繼承人於金玉成銀樓內之黃金、珠寶等,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取走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約5 千萬元,惟被告三人何時並如何取走黃金、珠寶,原告並無說明,而原告102 年2 月19日所提附件一之照片,拍攝年月日均無從得知,且照片中亦無被告等人拿取黃金珠寶等情,系爭照片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又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業已於95年3 月9 日歇業,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豈可能將黃金珠寶仍放置該處而未為清算及清空? 故95年間被繼承人既已將其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歇業,則銀樓內空無一物自屬正常。再者,附件一照片所示之銀樓係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1 樓,而被告獨資之和成銀樓改名為金玉成銀樓後,已於99年間搬遷至嘉義市○○路000 號1 樓經營,故照片中嘉義市中正路上之銀樓內豈可能放置黃金珠寶?原告所提之照片上顯示原中正路上銀樓址處並無任何黃金珠寶,自為理所當然之事,而被告黃汝芳99年將自己所有之黃金珠寶搬遷至嘉義市中山路之銀樓,亦係本於自己所有之動產而為之管理,原告僅持系爭照片即惡意指摘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取走黃壽和之黃金珠寶,顯屬無稽,不足憑信。 ⑵被繼承人既同意由被告黃汝芳為合夥銀樓之清算人,且清算過程被繼承人本人最為清楚,若被告等人真有侵害被繼承人之動產乙事,被繼承人豈會不知,豈會未有任何譴責行為或法律行動?!顯徵被告等人並無以不正方法取走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 ⑶原告聲請鈞院向國稅局調取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 近十年之403 表及要求被告黃汝芳提出前開銀樓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之部分,屬非必要之調查: ①被告黃汝芳於88年與被繼承人合夥經營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9 日辦理歇業。95年3 月2 日被告黃汝芳獨資設立和成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98年經兩造父親黃壽和同意後變更名稱為金玉成銀樓,則被告黃汝芳既為合夥人及負責人,對於合夥財產及自己獨資之財產,自有權處分上開銀樓中之黃金。又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雖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二人合夥經營,惟實際上,該銀樓係被繼承人與黃王梅子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黃王梅子自有權處分黃金珠寶,況被繼承人亦同意被告黃王梅子之使用,被繼承人本人都未反對被告黃王梅子就銀樓黃金珠寶為管理處分,再揆諸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表明其所有動產部分概由被告黃王梅子繼承,自無原告指摘被告黃王梅子係不正方法取得黃金珠寶之餘地。 ②被告等人均係有權處分黃金珠寶,並無不正方法取得,經合法處分之黃金珠寶,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更何況,被告黃汝芳95年自行獨資經營之銀樓,其中所有動產均為被告黃汝芳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與本件毫無關聯,原告根本無權調取,其並無正當事由請求鈞院向國稅局調取金玉成銀樓(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 近十年之403 表及要求被告黃汝芳提出上開銀樓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且前揭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黃金珠寶之事實,原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顯係非必要之調查,況前揭資料將曝露被告經營銀樓之財務狀況等商業機密資料,嚴重侵害被告黃汝芳之個人權益及身家性命安全。 ③另原告離家多年,每每回家即係向兩造父母親伸手要錢,對於家裡任何事情均不聞不問,甚至連父親被繼承人住院時亦僅探視過一次,對於家裡成員身體狀況、家裡財務狀況均一概不知,詎父親黃壽和過世後,旋即惡意誣陷母親黃王梅子及親姐姐黃汝芳、黃汝佳有不正方法取走父親黃壽和之黃金珠寶等情事,可見原告前揭主張全然係無的放矢,不實抹黑,洵無耗費司法資源調查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及銀樓清算資料之必要,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黃汝芳未提出前開銀樓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而主張其所陳事實為真。 ⒎被告黃汝芳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商業名稱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任何權利: ⑴被告黃汝芳88年間與被繼承人合夥經營金玉成銀樓,後因被繼承人考量自身及妻子即被告黃王梅子罹癌,打算歇業養病,故被告黃汝芳於95年3 月2 日先獨資設立「和成銀樓」,隨後被繼承人同年3 月9 日將金玉成銀樓歇業。惟因父親黃壽和不捨「金玉成銀樓」商號成為絕響,在父親黃壽和同意且期盼下,被告黃汝芳方於98年3月13日變更商業名稱為「金玉成銀樓」。故被告黃汝 芳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商業名稱,係在被繼承人將金玉成銀樓歇業之後,且被繼承人並無將「金玉成銀樓」申請商標註冊,則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該商業名稱,亦無侵害被繼承人商標權之問題,被告黃汝芳獨資設立和成銀樓,嗣後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自係合法而無侵權疑慮,原告主張被告黃汝芳擅自使用該銀樓名義並空言表示該銀樓名義之經濟價值高達5 千萬元,顯屬無稽,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金玉成銀樓」名義為被告黃汝芳使用,有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問題。惟查,姓名權乃人格權、非財產權,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終止,無繼承之問題。是以,被告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名義,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 ⑶被繼承人雖於93年間腦中風,但被繼承人身體病況並未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其理解力尚佳,亦能自行處理金玉成銀樓(統一編號:00000000) 歇業事宜並於歇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觀95年3 月8 日被繼承人申請金玉成銀樓歇業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即明,是以被繼承人93年間腦中風後,其理解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仍屬良好,95年間金玉成銀樓歇業之辦理,確實是被繼承人本人所為;被告黃汝芳將和成銀樓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亦係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 ⑷另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位於中正⑷路557 號1 樓) 於95年間歇業後,被告黃汝芳遂於同一位址獨資經營和成銀樓,98年間得被繼承人同意後更名為金玉成銀樓,並於99年8 月間將銀樓搬遷至嘉義市中山路411 繼續經營。是以,原銀樓位址(嘉義市○○路000 號1 樓) 並非自始自終均懸掛金玉成銀樓之招牌,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併予澄明。 ㈢被繼承人遺產淨額及原告之特留分:依原告起訴狀附件十五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4,611,220元。惟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繼承費用」須先自遺產中扣除,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一) 字第2 號判決已明白揭示:「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1,110,000 元及遺產稅1,570,122 元。次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所附之三紙人身保險要保書,「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部分均明載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告黃王梅子,則宏泰人壽身故保險金12,569,755元,依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受益人黃王梅子之財產,但被告等人仍願意繳交遺產稅,方將該筆保險金列入其中,自應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實際上被繼承人遺產淨額( 即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額) 為:19,361,343元( 遺產總額34,611,220元-喪葬費用1,110,000 元-遺產稅1,570,122 元-宏泰人壽身故保險金12,569,755元=19,361,343元) ,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及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2,420,168 元(19,361,343 元÷4 ×1/2=2,420,168 元) 。 ㈣原告依遺囑所能分得之遺產金額:⑴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基地所有權):50,904元。⑵嘉義市○○路000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2600/100000 (專有部分):27,097元。⑶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 :271,082 元,計算式:284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 ,核定金額:736,181(284 之1 土地持分1 萬分之737 的國稅局核定金額) ÷(737/1 0000)x(2714/100006)=271,082元。⑷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潛在遺產價值:116,275 元,計算式:284 之1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00000000/000000000,核定金額為:465,099 元【736,181(284 之1 土地持分1 萬分之737 的國稅局核定金額) ÷(737/10000)x(00000000/000000000)=465,099】,則原告 可得之潛在遺產價值為116,275 元(465,099÷4=116,275)。 ⑸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9/50000 :7,696 元。⑹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371,220 元。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000 :1,111,533 元。⑻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000 :26,091元。⑼嘉義市○○路000 號建物:68,200元。總計:2,050,098 元,不足原告特留分之金額(2,420,168-2,050,098)=370,070 元。上開第⑴、⑶、⑸~ ⑼項次為遺囑所明列之原告繼承範圍,而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7/10000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參原告起訴狀附件六) ,故應算入原告可得之潛在遺產價值。又嘉義市○○路000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2600/100000(下稱系爭房屋) ,雖非遺囑明列原告得繼承範圍,惟查,系爭房屋與⑴項嘉義市○○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系爭房屋及嘉義市○○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自不得分離移轉。被繼承人雖未於遺囑明列系爭房屋由何人繼承,然既遺囑上已指定嘉義市○○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由原告繼承,因上開規定之限制下,系爭房屋亦應由原告一併繼承,原告繼承之嘉義市○○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方能為移轉登記,始符事理,被告三人對於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亦不爭執,系爭房屋自應列入原告可得之遺產金額範圍內。綜上,不足原告特留分之金額為370,07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繼承人分配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若干由原告繼承,應以遺囑內容為據: ⒈原告提出本件遺囑過程之錄音光碟,該錄音紀錄第4 分42秒至46秒間,陳文彬律師之聲音蓋過被繼承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欲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真意僅係表示「遺囑上所記載關於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之土地持分」要全部由原告繼承,而遺囑(原告起訴狀附件1 )上已明確載明「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十萬零六分之二七一四」,則又豈能恣意地擴張解釋未記載於被繼承人財產目錄表(原告起訴狀附件四) 及遺囑上之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其餘持分,被繼承人亦有意由原告繼承?!再者,當初被繼承人拿財產目錄表予陳文彬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事宜,陳文彬律師亦係依照該財產目錄表書寫遺囑,根據被繼承人提供予陳文彬律師之資料,陳文律師亦僅能認知到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100006分之2714為被繼承人所有,故陳文彬律師於錄音紀錄中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之土地持分均由原告繼承,陳文彬律師所認知及表示範圍僅侷限於「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100006分之2714」部分。況且,負責辦理代筆遺囑之陳文彬律師,必定係依照被繼承人之財產目錄表及遺囑上之記載,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黃壽和之財產目錄表及遺囑上所載) 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的土地持分都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亦表示正確無誤,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表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顯然悖離被繼承人當初分配遺產之真意,洵屬無據,要無理由。⒉又立遺囑對任何人而言均係人生重大之事件,欲將自身何財產何權利範圍指定分配予某人,均會審慎處理之。本件遺囑過程,係被繼承人先請黃淑華代書製作財產目錄表,被繼承人審視後決定以該財產目錄表設立遺囑,被繼承人本人方將該財產目錄表交予陳文彬律師,由陳文彬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事宜。而陳文彬律師辦理過程中亦必定會向被繼承人確認財產目錄表所載之正確性,其代書遺囑內容完成後,亦會將遺囑交給被繼承人核對,以確保分配財產之項次、範圍及對象均無違誤,且被繼承人亦按照陳文彬律師所書寫之遺囑口述遺囑意旨,如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有所錯誤,在一連串辦理遺屬過程中,被繼承人豈會不知?!若欲由原告繼承之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記載錯誤,被繼承人豈會不加以更正?!本件遺囑內容既經被繼承人一再確認無誤,要不容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係表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 ⒊本件遺囑過程,被繼承人指定之見證人陳文彬、許育銓、陳慶輝三人均在場,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陳文彬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陳文彬律師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黃壽和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自生效力。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在見證人三人均已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被繼承人之真實意志下,則被繼承人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由原告繼承,自應以遺囑內容為準。 ⒋據被繼承人遺囑錄音內容2 分41秒至2 分44秒處,陳文彬律師表示:「( 遺囑) 裡面的內容就是逐字阿」,且遺囑錄音內容5 分至5 分3 秒處:「陳文彬律師:阿像現金和股票是要留給黃王梅子? 黃壽和:對,現金、土地要給黃王梅子」,而黃壽和其餘未以遺囑分配之土地僅剩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2714扣除100006分之2714」部分,被繼承人於設立遺囑過程中已明白表示其餘284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王梅子繼承,更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確實係將遺囑內容所示之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零六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 ㈥被繼承人之理解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均為正常,其手部活動亦無問題,仍能為簽名之行為: ⒈原告無法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12月3 日之回函,證明被繼承人完全無意思表達、理解能力。而依95年10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一)(下稱報告單) 所示:「個案的狀況,其理解方面沒有問題,要個案做有關執行的部分,都可做得出來。」、「整個會談過程,病人可配合會談與測驗,…語言理解力沒問題」、「腦傷後,其影響到生活功能的部分很小,…記憶力良好,故可排除失智症之問題。」,可徵被繼承人並無失智症之問題,且被繼承人之理解能力良好,僅係腦傷後傷及大腦語言區,口頭上較無法以完整之語句( 有主詞、動詞且語意完整的句子) 為陳述,但與他人溝通並無問題,並非無法為意思表示( 好比口吃之人,雖語言功能有所異常,失去流暢性,但其理解能力及其意思表達能力並無問題,仍能與他人溝通) 。且觀96年4 月9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一般病歷:「活動狀態:能自行行走。神智狀態:清醒。主要問題:12:09分病患的女兒代訴病患現正在美食街吃飯尚未入急診,12:28分現病患入急診,病患自訴右上腹痛昨天開始故入急診」,足證被繼承人之理解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均良好正常並無任何問題,更無失智症之問題。 ⒉據96年5 月2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 中「現在疾病(Present Illness) 」一欄所示:「He was able towalkslowly,use chopsticks,& has mild expressiveaphasiaafter previous stroke.」( 中文翻譯:先前腦中風後,他仍可緩慢行走、使用筷子吃飯,並有輕微的表達性失語症。) ,足見被繼承人並非無法執行任何手部活動,復觀前揭報告單指出:「要個案做有關執行的部分,都可做得出來。」,更可證明被繼承人進行手部活動如使用筷子吃飯、開關門、簽自己的名字等一般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任何問題,皆可順利執行。 ⒊而報告單中所謂「口說或紙筆能力」,係指以口頭或在紙上寫出語意清楚通順且完整之句子或文章之能力,口說或紙筆能力無法執行僅係代表黃壽和口語或書寫語意清楚通順且完整之句子或文章,並非完全無法說話或完全喪失書寫關鍵字、簽名、開關門、使用筷子吃飯等手部活動之能力,原告以被繼承人紙筆無法執行,驟認被繼承人無法簽名,顯屬率斷,要無可採。又報告單指出:「個案二年前(即93年)中風,傷及語言區。腦傷後…只要需要用語言表達,包括口說或是紙筆等,個案都是無法執行。」,但觀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8 月5 日之病歷及95年12月31日中泰人壽之要保書,被繼承人本人均能親自簽名於病歷及要保書上,更足以證明報告單所謂紙筆無法執行,並非等於書寫之手部活動能力完全喪失,被繼承人自行簽名於病歷及要保書或其他文件資料上,要無任何問題。再者,書寫、紙筆能力、口說能力會因反覆練習及身體情況好轉而逐漸進步改善,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19日前往嘉基身體不適就診後( 亦係原告起訴狀附件13所提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 ,相隔6 天即前往署立嘉義醫院精神科鑑定,語言表達及紙筆執行仍受身體不適影響尚未明顯有所改善,要不得以當時鑑定情況認定日後紙筆部分被繼承人皆無法執行。 ⒋觀被繼承人之護照資料可知(被證10),西元2001至2007年(民國90年至96年間) 被繼承人每年均有出國遊玩,可見被繼承人一直以來身體硬朗、能自行活動並與他人溝通,而無不能搭機之情事(倘若被繼承人無法說話及活動,焉有可能搭機並出國遊玩之理?!);次據被證11之影音光碟內容及照片,98年1 月25日農曆過年晚上,被繼承人不僅一再拉開大門探向外頭,等候原告返家團圓,嗣後亦拿出現金數鈔票發放紅包;甚至100 年3 月27日(黃壽和過世那年) 被告黃汝佳訂婚當天,被繼承人依舊精神奕奕參與女兒之婚宴,並高舉杯子與親朋好友同樂並閒話家常(被證11) ,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良好,無失智問題,更無無法執行手部活動能力之問題,益徵署立嘉義醫院所示「口說、紙筆能力無法執行」並非代表「簡單口頭表達及手部活動能力」喪失,原告顯將兩者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㈦本件兩造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算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所核算之價額為準,自屬有據。 ㈧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不足額,而被告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可見兩造均同意且不爭執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則原告行使扣減權並主張被告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不足額,洵屬有據,且係尊重被繼承人黃壽和之本意且能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之作法。 ㈨ ⒈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如下所示: ⑴被告黃汝佳: 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2,296,800元 ②嘉義市○○段0000○號:301,300元 總計:2,598,100元 ⑵被告黃汝芳: ①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2,794,440元 ②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867,240元 ③嘉義市○○段0 ○段0000○號:436,100 總計:4,097,780元 ⑶被告黃王梅子: ①嘉義市○○段0 ○段000 ○號應有部分2600/100000 (嘉義市○○路000 號5 樓,現仍在被繼承人名下):27,097元 ②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465,099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元 ④京城商業銀行( 活存):298,848元 ⑤京城商業銀行( 支存):6,596元 ⑥大眾銀行( 活存1416):58元 ⑦大眾銀行( 活存1410):1,128元 ⑧大眾銀行( 活存1412):74,393元 ⑨國泰世華銀行( 活存):6元 ⑩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461元 ⑪嘉義站前郵局:1,727元 ⑫台橡股份有限公司666 股:48,418元 ⑬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331股:0元 ⑭嘉光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4,002元 ⑮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2 股:13,766元 ⑯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13股:14,246元 ⑰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587,244元 ⑱死亡前提領存款:10,792,580元 ⑲應領未領津貼及補助款:16,000元 ⑳應領未領現金股利:87,183元 ㉑嘉光育樂中心會員證:0 元 總計:12,946,663元 ⑷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19,642,543元㈩被繼承人遺產淨額為19,361,343元(遺產總額34,611,220元-喪葬費用1,110,000 元-遺產稅1,570,122 元-宏泰人壽身故保險金12,569,755元=19,361,343元) ,依民法第1141、第1144條第1 款及1223條第1 、3 款之規定,兩造四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其應繼分之2 分之1 ,故兩造四人特留分各為2,420,168 元(19,361,343 元÷4 ×1/ 2 =2,420,168 元) 。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均已逾其特留分,對於原告特留分有所侵害。 如按遺囑計算兩造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即被告三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將嘉義市○○段0 ○段000 ○號應有部分2600/100000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列入被告黃王梅子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原告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906,726 元(即102 年11月1 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扣除第2 、4 項次) ,則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為513,442 元(2,420,168-1,906,726=513,442 )。 如將嘉義市○○段0 ○段000 ○號應有部分2600/100000 及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原告可得之潛在遺產價值( 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均列入原告可得之遺產價值內,則原告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050,098 元,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為370,070 元(2,420,168-2,050,098=370,070) 。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壽和於93年2 月19日,在證人陳文彬律師等人見證下,立下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被繼承人之長子)與被告黃王梅子、黃汝芳、黃汝佳(分別為被繼承之配偶、長女、次女)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1 ,特留分均為8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內容如下:⒈本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號土地、嘉義市○○里00鄰○○街00號之建物由本人次女黃汝佳繼承。⒉本人所有嘉義市○○段0 段00○0 號土地、嘉義市○○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嘉義市康莊里6 鄰○○路000 號建物由本人長女黃汝芳繼承。⒊本人所有嘉義市○○里0 鄰○○路000 號建物、嘉義市○○段0 ○段0 號之土地持分三千六百分之十、民雄鄉陳厝寮段285 號之10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民雄鄉陳厝寮段285 之7 號土地持分五萬分之九百九十九、民雄鄉陳厝寮段288 之1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民雄鄉陳厝寮段288 之2 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百五十三、民雄鄉陳厝寮段284 之1 號土地持分十萬零六分之二千七百十四土地,由本人長子黃良田繼承。⒋本人其餘所有財產,包括珠寶、股票、現金及其他動產,概由本人妻子黃王梅子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囑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為2714/10000,上開遺囑由陳文彬律師代筆記載時之所以會誤載為2714/100006 ,乃肇因於黃淑華代書(原告與被告黃汝芳、黃汝佳之堂姊妹) 所提供給陳文彬律師之黃壽和財產目錄表上即不實記載,陳文彬律師不察而照抄。然經原告向陳文彬律師調取製作遺囑過程之錄音紀錄並聆聽結果,被繼承人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言,乃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分配給原告繼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本件遺囑過程之錄音光碟,該錄音紀錄第4 分42秒至46秒間,陳文彬律師之聲音蓋過被繼承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欲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真意僅係表示「遺囑上所記載關於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之土地持分」要全部由原告繼承,而遺囑上已明確載明「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十萬零六分之二七一四」,則又豈能恣意地擴張解釋未記載於被繼承人財產目錄表及遺囑上之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其餘持分,被繼承人亦有意由原告繼承。再者,當初被繼承人拿財產目錄表予陳文彬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事宜,陳文彬律師亦係依照該財產目錄表書寫遺囑,根據被繼承人提供予陳文彬律師之資料,陳文律師亦僅能認知到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100006分之2714為被繼承人所有,故陳文彬律師於錄音紀錄中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之土地持分均由原告繼承,陳文彬律師所認知及表示範圍僅侷限於「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持分100006分之2714」部分。況且,負責辦理代筆遺囑之陳文彬律師,必定係依照被繼承人之財產目錄表及遺囑上之記載,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黃壽和之財產目錄表及遺囑上所載) 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的土地持分都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亦表示正確無誤,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表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14由原告繼承,顯然悖離被繼承人當初分配遺產之真意,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就遺產中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714/10000,卻於93年2 月19日定立遺囑後,分別由被告黃汝芳、黃汝佳於96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部分移轉登記回被繼承人名下後,由被告黃王梅子於97年1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461/10000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王梅子所有。惟被繼承人自93年5 月16日腦中風發病後,即存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且自95年10月19日後,更患有血管性失智等疾病,上揭所述之事實,顯均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乃自始當然無效或得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民國96年1 月15日地政機關收件就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申請書上申請人黃壽和及訂立契約人黃壽和的名字是何人所簽(提示)?)都是我叔叔即黃壽和親自簽名的。」、「(問:民國96年1 月16日及97年1 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是何人委託你去辦理?)我叔叔即黃壽和。」、「(問:黃壽和當時的意思能力為何?)很清楚。」、「(問:是否會簽名?)會。」、「(問:黃壽和把持分過戶給別人,每一次都是自己簽名嗎?)原則上文件都是他自己簽名的。因為黃壽和他曾經委託我辦理很多事,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所述是哪一部分。」、「(問:請求提示96年12月31日的契約書(提示),是否由黃壽和本人所簽名?)這份沒有。」、「(問:為什麼有時候是黃壽和有簽名,有時候黃壽和沒有簽名?)因為夫妻間的過戶事宜比較沒有爭議,而且他們都還存活,所以才沒有叫黃壽和簽名。」、「(問:夫妻間過戶事宜比較沒有爭議是指什麼意思?)因為店都是他們夫妻一起經營的,用所賺的錢去購買土地,我叔叔說要過戶給我嬸嬸,加上我住在他們家隔壁,所以我知道他們的財源是他們共同經營的,我認為這是他們夫妻的錢是由我叔叔在管理,我嬸嬸共同經營,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問:如果黃壽和和他女兒之間的過戶事宜,你認為有沒有爭議?)沒有爭議啊。」、「(問:為何在黃壽和過戶給他女兒的部分卻有些部分是要他自己簽名?)因為當父親的人他有孩子的時候,他認為要公平起見,到時候比較沒有爭議。他認為其他的子女日後會有意見,所以我請他親自簽名。」;證人李明義到庭證稱:「(問:民國95年12月31日被告黃汝芳以黃壽和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是否是你處理的(提示)?)是。」、「(問:黃壽和有沒有簽名?)他本人簽的。」、「(問:當時黃壽和的精神狀況如何?)可以,都是他自己拿筆簽名的。」、「(問:黃壽和有沒有跟你問投保的相關事宜?)他有問我這是保什麼的,我有跟他講這是壽險的部分。」、「(問:黃壽和的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如何?)他簽完保單之後,我沒有馬上離開,看到他一樣在那邊坐在桌子上用餐。」、「(問:他的意思能力如何?)」很清楚。」;證人林家祺到庭證稱:「(問:黃壽和有保幾份保險?)三份。」、「(問:95年6 月20日黃壽和保險是否由你處理?)是。」、「(問:一共有給份?)三份。」、「(問:黃壽和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黃壽和本人親簽。」、「(問:投保的時候黃壽和的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如何?)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問:黃壽和能拿筆寫字嗎?)可以。」、「(問:在投保的過程中及投保完畢之後,你與黃壽和之間有無再聯繫嗎?)有。」、「(問:談論的內容為何?)聊天。投保之後兩、三年,他都會再詢問這些保單的內容。」、「(問:你們聯絡期間黃壽和的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是否正常?)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正常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又依95年10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一)所示:「個案的狀況,其理解方面沒有問題,要個案做有關執行的部分,都可做得出來。」、「整個會談過程,病人可配合會談與測驗,…語言理解力沒問題」、「腦傷後,其影響到生活功能的部分很小,…記憶力良好,故可排除失智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90 頁),可徵被繼承人之理解能力良好,僅係腦傷後傷及大腦語言區,口頭上較無法以完整之語句(有主詞、動詞且語意完整的句子)為陳述,但與他人溝通並無問題,並非無法為意思表示。且觀96年4 月9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一般病歷:「活動狀態:能自行行走。神智狀態:清醒。主要問題:12:09分病患的女兒代訴病患現正在美食街吃飯尚未入急診,12:28分現病患入急診,病患自訴右上腹痛昨天開始故入急診」(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88 頁),足證被繼承人之理解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均良好正常並無任何問題。則被繼承人於96年1 月16日、97年1 月15日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既在意識清楚情形下所為,且已完成登記,自發生贈與效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均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意及所為,乃自始當然無效或得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已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該土地應有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縱屬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仍應將其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結婚、分居、營業之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部分自非應繼遺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以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96年林地字第003810、089570號及97年林地字第003040號及101 年林地字第299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原告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黃壽和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生前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南非幣157198.08 元(折合新台幣約為628,792 元) ,此部分應列入應繼遺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卷院第一卷第29頁)編號2 可知,南非幣157,198.08元經「匯兌」並「提出」,即係指將該南非幣折合新台幣後,並轉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佐參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卷院第一卷第28頁)編號85顯示存入外幣兌631,936 元(157,198.08X4.02=631,396) 即明,而轉入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後,被告一次提領3,960,210 元轉帳至被告黃王梅子之帳戶,足見3,960,210 元已包含南非幣157,198.08元折合新台幣631,936 金額,且已列入遺產,則上開被告生前提領之南非幣無庸重複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結圓戶提領之150,000 元,雖係繳納保險費,然非被繼承人提領,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應屬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結圓戶提領150,000 元部分,先從結圓戶轉入被繼承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見本卷院第一卷第40頁),並將該筆連同1 百萬元共1,150,000 元,轉帳至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見本卷院第一卷第28頁),為扣除被繼承人應繳納之保險費。既該15萬元已作為繳納保險費之費用,自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兆豐金帳戶內,當不能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係將該筆15萬元繳納被繼承人自身投保保險所生之保險費,該15萬元自非被繼承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100 年8 月30日死亡後,以不正方法自中泰人壽、宏泰人壽、中國人壽等取得保險給付金逾15,000,000元,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保險金額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112 條定有明文。查中國人壽保險,被繼承人僅有投保防癌險而無投保壽險,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函:「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並無任何理賠資料」即明(見本卷院第一卷第170 至172 頁),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中國人壽並無理賠,被告亦當然不可能獲得任何理賠;復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經查黃壽和君於本公司投保後並無變更紀錄」,且觀該函所附之三紙人身保險要保書,「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部分均明載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告黃王梅子(見本卷院第一卷第173 至181 頁),而中泰人壽保險依被告抗辯係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繳納保險費,幫父親黃壽和投保,因係由被告黃汝芳、黃汝佳繳保費,故指定受益人即為被告黃汝芳、黃汝佳二人(見本卷院第二卷第216 頁),按前揭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前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告三人,被告三人自屬合法受領,且該保險金亦非被繼承人黃遺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繼承所經營之金玉成銀樓內黃金、珠寶等約5,000 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銀樓內之黃金與珠寶均擺滿架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卻空無一物,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銀樓均在被告等掌握中,該些黃金、珠寶顯係被告等取走,該金額應列入應繼遺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102 年2 月19日所提之照片(見本卷院第一卷第205 至206 頁),拍攝年月日均無從得知,且照片中亦無被告等人拿取黃金珠寶等情,系爭照片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又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業已於95年3 月9 日歇業,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汝芳豈可能將黃金珠寶仍放置該處而未為清算及清空?故95年間被繼承人既已將其與被告黃汝芳合夥經營之金玉成銀樓歇業,則銀樓內空無一物自屬正常。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黃金珠寶,其主張即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樓辦理歇業之時間為95年3 月9 日,然被繼承人於93年5 月16日即已因腦中風發病,而存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理解力及說話皆有困難,顯然不可能自己辦理歇業。再者,被告黃汝芳將其原經營「和成銀樓」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為「金玉成銀樓」之時間,依被繼承人當時之病況,更無可能有被告所謂「同意」且「期盼」之情形,顯然均出自被告之手。而此部分,雖無專利或商標之問題,但被告所為,顯然侵害被繼承人所營金玉成銀樓之姓名權,經濟價值約50,0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黃汝芳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商業名稱,係在被繼承人將金玉成銀樓歇業之後。又被繼承人並無將「金玉成銀樓」申請商標註冊,則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該商業名稱,亦無侵害被繼承人商標權之問題,被告黃汝芳獨資設立和成銀樓,嗣後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自係合法而無侵權疑慮。又被繼承人之姓名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終止,無繼承之問題。是以,被告使用金玉成銀樓之名義,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姓名權。且被繼承人雖於93年間腦中風,其理解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仍屬良好,95年間金玉成銀樓歇業之辦理,確實是被繼承人本人所為;被告黃汝芳和成銀樓變更登記為金玉成銀樓,亦係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9 日辦理金玉成銀樓歇業時,意思表示有欠缺,或非被繼承人所為,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汝芳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所經營金玉成銀樓之姓名權,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10,000 元及遺產稅1,570,122 元(見本卷院第一卷第49頁),於計算特留分數額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不用先扣除,並無可採。 ㈩被繼承人遺產淨額及原告之特留分: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所示(見本卷院第一卷第49頁),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4,611,220元,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1,110,000 元及遺產稅1,570,122 元。另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日函所附之三紙人身保險要保書,「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姓名」部分均明載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告黃王梅子,則宏泰人壽身故保險金12,569,755元,依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受益人黃王梅子之財產,但被告等人仍願意繳交遺產稅,方將該筆保險金列入其中,自應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實際上被繼承人遺產淨額(即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額)為:19,361,343元(遺產總額34,611,220元-喪葬費用1,110,000 元-遺產稅1,570,122 元-宏泰人壽身故保險金12,569,755元=19,361,343元) ,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及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之特留分為:2,420,168 元(19,361,343 元÷4 ×1/2=2,420,168 元) 。 原告依遺囑所能分得之遺產金額:⑴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00 (基地所有權):50,904元。⑵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4/100006 :271,082 元。⑶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9/50 000:7,696 元。⑷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371,220 元。⑸嘉義縣民雄鄉○○○段0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000 :1,111,533 元。⑹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3/10000 :26,091元。⑺嘉義市○○路000 號建物:68,200元。總計:1,906,726 元,則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為513,442 元(2,420,168-1,906,726=513,442 )。 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如下所示: ⑴被告黃汝佳: 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2,296,800元 ②嘉義市○○段0000○號:301,300元 總計:2,598,100元 ⑵被告黃汝芳: ①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2,794,440元 ②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867,240元 ③嘉義市○○段0 ○段0000○號:436,100 總計:4,097,780元 ⑶被告黃王梅子: ①嘉義市○○段0 ○段000 ○號應有部分2600/100000 (嘉義市○○路000 號5 樓,現仍在被繼承人名下):27,097元 ②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465,099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元 ④京城商業銀行( 活存):298,848元 ⑤京城商業銀行( 支存):6,596元 ⑥大眾銀行( 活存1416):58元 ⑦大眾銀行( 活存1410):1,128元 ⑧大眾銀行( 活存1412):74,393元 ⑨國泰世華銀行( 活存):6元 ⑩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461元 ⑪嘉義站前郵局:1,727元 ⑫台橡股份有限公司666 股:48,418元 ⑬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331股:0元 ⑭嘉光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4,002元 ⑮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2 股:13,766元 ⑯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13股:14,246元 ⑰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587,244元 ⑱死亡前提領存款:10,792,580元 ⑲應領未領津貼及補助款:16,000元 ⑳應領未領現金股利:87,183元 ㉑嘉光育樂中心會員證:0 元 總計:13,438,859元(原告誤繕為12,946,663元) ⑷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20,134,739元(原告誤繕為19,642,543元)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依遺囑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均已逾其特留分,對於原告特留分有所侵害。則原告特留分不足額513,442 元,應依被告黃王梅子13,438,859 /20,134,739、被告黃汝佳2,598,100/20,134,739、被告黃汝芳4,097,780/20,134,739之比例扣減,依此計算,被告黃王梅子應扣減342,695 元、被告黃汝佳應扣減66,252元、被告黃汝芳應扣減104,49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王梅子給付342,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汝佳給付6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汝芳給付10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向國稅局調取金玉成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近十年之403 表及要求被告黃汝芳提出前開銀樓之黃金買賣出入登記簿,核無必要,均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