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芊誼 吳政彥 吳政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吳婉燕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仁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仁偉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吳芊誼、吳政彥、吳政憲各4 分之1 ,被告4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200,000 元賠償金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需支付。 ㈡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靠行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承攬旭鋒營造、豐益營造及掌石企業等公司之運輸工作。有關賓士車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未分配,目前由被告占有中。已分配的部分只有被繼承人車禍死亡後之理賠金,其餘遺產皆未分配。 ㈢車號00-000貨車,兩造同意大貨車價值為700,000 元。 ㈣101 年1 月份運費共930,790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應取得之運費,此部分應列為遺產。 ㈤賓士車價金80,000元部分,兩造於101 年9 月16日協議書就已經有協議,該80,000元為遺產之一部分。有關101 年1 月運費部分,依蕭富全102 年5 月14日陳報之民事補正狀所載,顯示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取得五張支票,金額共930,790 元,而被告抗辯應扣除成本或其他車輛之運送部分,此部分應該是被繼承人往生前都已經處理完畢。又貨運之成本主要是汽油,不可能於死亡後,才要支出汽油費用。有關三張本票部分,被告提出之本票,上開被繼承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且本票債權人陳贊宇與被告關係匪淺,原告質疑該二人有偽造本票而為不法主張之嫌,故該筆30萬元不應列入遺產債務。有關魚池填土費用,與本案無關,且協議書亦未記載,故並非被繼承人之負債。被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由支付喪葬之人領取並非遺產,原告沒有意見,但被告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46,053 元,此部分應扣除上開喪葬津貼153,000 元,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就賠償金額200,000 元支付喪葬費用,故此賠償金額200,000 元應列入遺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吳芊誼本身有卡債,為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提供450,000 元給原告吳芊誼。 ㈡不動產部分被告不爭執,X3-616號貨車及子車應分給被告,價值以700,000 元計算。賓士車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因為被繼承人是身障人士,所以被借名登記,不屬於遺產範圍,目前該車是以80,000元出售。農會存款301,094 元不爭執。101 年1 月份運費部分被告有簽收,運費扣除成本之後,可列為遺產此部分沒有爭議。原告以證人蕭富全所提供資料主張101 年1 月份運費為930,790 元,並無理由。蓋從101 年1 月份之出車及運費明細表可清楚看出有調用其他外車,實際上,車號00-000運輸趟次並不多,以車號00-000實際運送之運份僅517,330 元,扣除各項運輸成本後,所剩無幾。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被告確實有領取,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 3,000 元,亦非遺產。 ㈢被繼承人負債部分:①喪葬費支出246,053 元。②三張本票共計300,000 元,債權人是陳贊宇,被告已經代為給付這300,000 元。當時被繼承人死亡沒有多久,陳贊宇就已經來討了。③被繼承人的老家有一個魚池,被繼承人家裡面的人說,因為必須將魚池填土,被繼承人也要分擔423,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2 月2 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5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有如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所示之財產及如附表一㈡動產部分編號1 、2 、5 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車號0000-00 賓士車已由被告出售得款8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保險證1 份為證,被告對車號0000-00 賓士車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由被告出售得款8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雖抗辯:車號0000-00 賓士車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因為被繼承人是身障人士,所以被借名登記,不屬於遺產範圍云云,然被告就車號0000-00 賓士車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表一㈡動產部分編號3 所示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101 年1 月份運費共930,790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應取得之運費,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等語,經證人蕭富全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收合計930,790 元支票領款簽收單5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簽收合計930,790 元之支票不爭執,雖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其他車輛之運送部分云云,然原告主張:成本或其他車輛之運送部分,此部分被繼承人往生前都已經處理完畢。且貨運之成本主要是汽油,不可能於死亡後,才要支出汽油費用等語,而被告未舉證明尚積欠成本或調用其他車輛之欠款,其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表一㈡動產部分編號4 所示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抗辯: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6,053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對帳單、火化契約、收據、許可證等件為證,原告對支出喪葬費用246,053 元並不爭執,並主張:被告已自被繼承人車禍之賠償金中取得200,000 元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0,000 元應列入遺產等語,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掌石公司負責人廖嘉雄證稱:賠償金其中200,000 元已先支付被告,因怕被告沒有錢可以用,再來是為了辦理喪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背面),則車禍肇事者及掌石公司於被繼承人發生車禍後已給付被告200,000 元以便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固堪以認定。然賠償金係被繼承人死後由繼承人所得,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此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該200,000 元給付被告之目的係供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中其餘46,053元應由如附表一㈡動產部分編號1 、2 、3 、4 之金額中給付被告吳婉燕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抗辯:系爭三張本票共計300,000 元,債權人是陳贊宇,被告已經代為給付這300,000 元,此部分應列入繼承債務云云,雖提出本票3 份為證,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曾簽發系爭3 張本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曾簽發系爭3 張本票,其抗辯即無可採,此部分不列入繼承債務。 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的老家有一個魚池,被繼承人家裡面的人說,因為必須將魚池填土,被繼承人也要分擔423,000 元,此部分應列入繼承債務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不列入繼承債務。 ㈦原告主張:被告領取153,000 元之農保喪葬津貼,此部分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云云,然被告抗辯此部分非遺產云云。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係支出喪葬費後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兩者並無損益相抵情形,無從在本件分割遺產中主張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㈧被告抗辯:原告吳芊誼本身有卡債,為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提供450,000 元給原告吳芊誼云云,然為原告吳芊誼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編號4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爰酌上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偉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遺產所在地或│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名稱 │ │ │├──┼──────┼────┼───────────┤│1 │嘉義縣中埔鄉│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金蘭村8 鄰田│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寮7之28號之 │ │) ││ │房屋,稅籍編│ │ ││ │號為00000000│ │ ││ │004 。 │ │ │├──┼──────┼────┼───────────┤│2 │嘉義縣中埔鄉│33334/1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金蘭村9 鄰田│0000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寮11號之房屋│ │) ││ │,稅籍編號為│ │ ││ │00000000000 │ │ ││ │。 │ │ │├──┼──────┼────┼───────────┤│3 │嘉義縣中埔鄉│11111/1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金蘭村9 鄰田│0000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寮11號之房屋│ │) ││ │,稅籍編號為│ │ ││ │00000000000 │ │ ││ │。 │ │ │├──┼──────┼────┼───────────┤│4 │嘉義縣中埔鄉│1/3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樹頭埔段385 │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之16地號土地│ │) │├──┼──────┼────┼───────────┤│5 │嘉義縣中埔鄉│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樹頭埔段386 │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之13地號土地│ │) │├──┼──────┼────┼───────────┤│6 │嘉義縣中埔鄉│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樹頭埔段386 │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之43地號土地│ │) │├──┼──────┼────┼───────────┤│7 │嘉義縣中埔鄉│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田寮段133 地│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 ││ │號土地 │ │1) │├──┼──────┼────┼───────────┤│8 │嘉義縣中埔鄉│1/9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田寮段213 地│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號土地 │ │) │├──┼──────┼────┼───────────┤│9 │嘉義縣中埔鄉│1/9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田寮段214 地│ │(即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 │號土地 │ │) │└──┴──────┴────┴───────────┘㈡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 │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法 ││ │ │(新台幣)│ │├──┼─────┼─────┼───────────┤│1 │靠行之車號│700,000元 │分配由被告吳婉燕取得(││ │X3-616 貨 │ │但被告吳婉燕應提出700,││ │車 │ │000 元之對價供兩造分配││ │ │ │) │├──┼─────┼─────┼───────────┤│2 │中埔鄉農會│300,000元 │編號1 、2 、3 、4 之金││ │存款(已由│ │額合計2,010,790 元,為││ │被告領取)│ │被告吳婉燕應提出之貨車│├──┼─────┼─────┤對價及已領取之金額,扣││3 │車號0000-0│80,000元 │除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M 賓士車售│ │吳仁偉之繼承費用(即喪││ │出款項(已│ │葬費用)46,053元後,餘││ │由被告領取│ │額1,964,737 元,應由被││ │) │ │告吳婉燕依應繼分比例,│├──┼─────┼─────┤以現金給付方式補償原告││4 │101 年1 月│930,790元 │吳芊宜、吳政彥、吳政憲││ │之運輸貨款│ │各491,184 元(元以下四││ │(已由被告│ │捨五入)。 ││ │領取) │ │ │├──┼─────┼─────┼───────────┤│5 │中埔鄉農會│1,09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 │存款(現存│ │(即每人各取得4分之1)││ │之存款,若│ │ ││ │有孳息,含│ │ ││ │孳息)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仁偉繼承費用 ┌──┬─────┬─────┬───────────┐│編號│種類 │金額(新台│備註 ││ │ │幣) │ │├──┼─────┼─────┼───────────┤│1 │喪葬費用 │246,053元 │其中200,000 元由賠償金││ │ │ │支付,其餘46,053元應由││ │ │ │如附表一㈡動產部分編號││ │ │ │1 、2 、3 、4 之金額中││ │ │ │給付被告吳婉燕支付喪葬││ │ │ │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