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承攬「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份工程於民國96年8月2日轉發包予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萬元,施工前必須繳納5%工程保固金500萬元,因被告財務不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永乃找上訴外人蔡家豐出面幫其出具500萬保固金以及承接全部1億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完全由訴外人蔡家豐領取,訴外人蔡家豐同情被告之處境,乃答應被告之請求,幫被告繳納500萬元保固金後,以自有 之資金及名下三家公司,即原告公司、第三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第三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采公司),幫被告完成全部1億元之工程。而為保障 訴外人蔡家豐名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乃於95年8 月將部分工程(整地工程、不透水布鋪設工程、排水工程、滲出水收集系統、管理區工程、雜項工程)總計工程款4450萬元轉發包予原告公司,將部分工程(土堤工程)總計工程款3740萬元轉發包予呈采公司,將部分工程總計工程款1300萬元轉發包予誠鴻公司,兩造更進一步於96年3 月23日至嘉義陳林宜伸公證人處將前揭三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設定質權(惟該質權設定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同意而失效)。 (二)兩造於96年8月2日協議變更增加承攬合約內容,除原有施作內容外,將原屬於呈采公司所承攬之土堤工程總一併由原告承作,變更工程合約金額至7,500萬,此參兩造96年8月2日合約與「95年8月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對照比較,可知96年8月2日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多出「土堤工程」之工項足徵兩份合約之差異。兩造更於97年8月1日就本件96年8 月2日合約為質權設定,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惟嗣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不同意該質權設定。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5月10日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公 司業已領取桃園縣政府之工程款,而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總價額73,247,320元之發票提供其報稅,惟僅陸續給付工程價金39,968,272元,另剩餘35,031,728元未給付,而被告公司已領走全部工程款,惟該工程仍餘有500萬元之 保固金,100年10月已遭被告領走3分之1,另3分之2保固 金即3,333,000元為被告公司目前剩餘唯一之財產,經原 告公司予以假扣押後,被告公司以兩造間無債務糾葛,命原告公司限期起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係於100 年11月22日聲請假扣押,同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 10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並未 罹於二年之時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暫不論訴外人蔡家豐、張鴻盈有無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但被告公司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中主張訴外人 蔡家豐、張鴻盈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時間點為98年8月 以後,而系爭合約簽立是在96年8月2日,仍由被告自行保管大小章,原告豈有盜用之理?且該判決之所以判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張鴻盈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認定訴外人蔡家豐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致使股權轉讓無效,而是認為該股份之股權轉讓行為欠缺股票交付及背書之要件而無效,嗣曹永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98年8月以後 訴外人蔡家豐、張鴻盈基於被告股東會授權,受讓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此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2.證人曹永於鈞院證稱:於95年8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上第4頁有註記「本契約廢除」、「作廢」 等語之筆跡確實為伊之筆跡,且「本契約廢除」旁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故兩造確實有系爭契約一廢除之意思,否則豈會如此。又證人曹永亦承認:兩造96年8月所簽7,500萬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及95年8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上第4頁註記「本契約廢除」等語,旁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兩刻章都一樣,都是被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印鑑章,故足徵曹永於96年8月簽立7,500萬元合約時,於該份合約上用印後,並同時於系爭契約一影本上第4頁註記「本契約廢除」 等語後,再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以示作廢,並以系爭契約二為主,兩造之合約金額已由原本之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是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47,700,863元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27,299,137元,亦由於兩造之合約金額已由原本之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故原告公司依工程慣例,於被告公司尚未付清款項之前,即應其之要求先開立總價額73,247,320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早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報稅,顯見其亦知曉兩造之合約金額已變更為7,500萬元。 3.被告公司提出和解契約書,並主張即使7,500萬元之合約 形式為真正,但因嗣後於99年有該份和解契約書而有廢止效力,惟原告公司並未於該和解契約書中簽名,也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只有蔡家豐個人簽名,故既然原告公司未用印成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和解契約難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換言之,原告公司既然未和被告有簽立終止或解除96年8月7500萬元之合約, 則被告公司自應依該該合約履行。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5年6月先向桃園縣環保局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編號:000000000、工程編號:HUC04014-1)」 後,始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公司施作,惟觀原告所舉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其工程內容與桃園縣環保局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相比對,則桃園縣環保局就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內容,其發包金額共僅有35,078,154.01元,則被告公司係先取得桃園縣環保局 之工程後再轉承攬予原告,豈有可能就相同工程項目,竟以高於桃園縣環保局發包預算一倍以上之金額,轉承攬予原告施作?又原告既自承其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9,968,272元,則其已領取之金額顯已超過桃園縣環保局對系爭工程之原始發包金額,則原告豈能謂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有契約條款,惟並未附具契約詳細價目表,是無法得知原告所謂之工程款7,500萬元,究竟所由何來? (二)兩造僅有在95年8月簽訂工系爭契約一,並未於96年3月23日再依據該份契約書與原告作成系爭契約二,並經公證,且嗣後未再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或重新設定質權,被告否認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二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是原告自應先就前揭系爭契約二及質權設定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認訴外人呈采公司有將其所承攬之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之情形(假設語),惟查,此乃呈采公司與原告間私下所為之約定,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且,原告公司之工程承攬金額為4,450元,而呈采公司之工程承攬 金額為3,740萬元,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二之工程詳 細表以觀,呈采公司之工程項目已完全交由原告公司施作,故該二公司之承攬金額相總後應為8,190萬元,按諸常 理,豈有可能承攬之工程金額反而降為7,750萬元之理? 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乃臨訟虛構之詞,要無足採。再退步言,被告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開設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並與業主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入前揭帳戶。後因被告公司尚須支付原告公司下游包商即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原告公司,由其提領其應得之工程款項。而業主既已將工程款撥入前揭帳戶且原告公司亦持有被告公司之存摺印章,則原告公司即可按期依工程結算數量領取其應得之全數工程款,豈會有被告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之可能?況且,依原告公司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支出明細所載,其係在98年1月5日始領得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開工,而業主係於96年4月撥發第1期工程款,原告豈有可能遲至98年1月始領得其應得之工程款?且按諸常情,又豈有下游承包商會在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款之情形下,竟仍會持續進場施作達1年半之 久? (三)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在案,依該份和解書內容 係約定「四、(1)甲方同意甲方前與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以下同:工程總價新台幣一仟三佰萬元整、與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四仟四佰五十萬元整、及與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三仟七佰四十萬元整。均繼續有效,甲乙雙方應遵守合約,誠實履行。」。而原告公司既自稱訴外人蔡家豐乃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誠鴻公司及呈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訴外人蔡家豐代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原告自亦生效力。故觀諸前揭合約書內容所載,是被告與訴外人蔡家豐已於99年7月27日就系爭工程,復約定應 按照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且該份和解書亦經公證人為公證,此足證兩造間之最後合意,仍係依照系爭契約一之契約內容為履行之依據,故原告所稱兩造已廢止系爭契約一,而應以系爭契約二為依據,並非事實。 (四)依系爭契約一第9條之規定,若因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等因素致總工程款有所增減,則被告依前揭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合約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自得按業主增減總工程款之比例,而追加或追減依約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工程款金額雖初始約定為4,450萬元,惟本件系爭工程原訂之工程款總 價已經業主自10,500萬元追減工程款3,896,824元,致最 後之驗收總價為101,103,176元,最後之驗收總價為契約 總價之96.288%,故系爭契約一之工程款最初雖訂為4,450萬元,惟仍應按業主追減工程款之比例縮減,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一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2,848,160元【計算式:4450萬元×96.288%=42,848,160元】。被告公司就系 爭契約一之工程款,已將與業主約定之工程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原告,由其提領其應得之工程款項。而據帳戶之資金流程,被告公司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業已轉帳28,725,496元予原告,復依原告公司之帳戶金流記錄,被告公司嗣又在99年1月6日、7月22日分別轉帳16,823,580元、2,151,787元予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業已匯款共計47,700,863元予原告公司,早逾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數額,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行使,甚且因其所取得之前述金額,業已逾兩造契約金額4,450萬元,是原告尚因溢領3,200,863元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並須返還予被告公司。 (五)原告於101年5月4日起訴時,僅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 中之333萬3,000元,雖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自呈采公司及誠鴻公司受讓 該二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迄今均未就上開債權讓與部分為起訴聲明,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 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原 告自僅就原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自屬當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5年6月先向桃園縣環保局承攬「觀音 鄉○○區○○○○○○○○○○○○○○○號:000000000、工程編號:HUC04014-1)」,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500萬元,並將部份工程於轉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並與原 告公司呈采實業有限公司、誠鴻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前訂工程契約,工程價金分別為4,450萬元、3,740萬元、1,300 萬元,工程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0日。 2.訴外人蔡家豐與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依 該和解書內容係約定「四、(1)甲方同意甲方前與誠鴻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以下同:工程總價新台幣一仟三佰萬元整、與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四仟四佰五十萬元整、及與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三仟七佰四十萬元整。均繼續有效,甲乙雙方應遵守合約,誠實履行。」 3.系爭契約一上第4頁有註記「本契約廢除」、「作廢」等 字樣之筆跡確實為證人曹永之筆跡,且「本契約廢除」字樣旁邊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印章。 4.原告公司業已領取47,700,863元之工程款金額。 (二)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33,000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即: 1.系爭契約二是否得作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2.原告前揭工程款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為7,500萬元,業據提出 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至7頁),並有發票13張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為7,500萬元,並辯稱僅有4,450萬元,並提出合約書可按(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雖本僅有4,450萬元,但已廢除,有廢除後之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合併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 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工程,始簽訂7,500萬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被告雖否認廢除4,450萬元之合約書,惟查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曹永到庭證述坦承4,450萬元合約書末頁上 「本契約廢除」、「作廢」之筆跡為其為,所加蓋曹鄭瑞珠之印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無誤(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由 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之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縱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已由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然兩造於99年7月27日已另訂和解書,合意被告與 原告之工程承攬契約仍照原4,450萬元履行,有和解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7,500萬元合約等情,原告則主張該和解書係以蔡家豐、張鴻 盈個人名義所訂,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章,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莉淇,亦非蔡家豐、張鴻盈二人等詞,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22日準備書狀自認原告公司、誠鴻公司、呈采公司均為蔡家豐所經營之公司,故蔡家豐為隱名代理等詞,經查該和解書開頭即載明: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永、曹鄭瑞珠與蔡家豐、張鴻盈就忠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等爭議,達成和解如下: 」,故雖未明示以原告名義,實質係代理原告,且原告亦自認蔡家豐之實質代理權(本院卷一第92頁),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故該和解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因該和解書僅餘4,450萬元。 (三)原告自認已領取被告之工程款47,700,863元(本院卷二第66頁正背面),已超過兩造之承攬契約款項4,450萬元,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至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 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工程款項,自簽訂上開和解書起, 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而該二家公司係101年9月26日始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41頁),且工程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0日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始於訴訟中主張受讓債權並請求,因被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3,333,000元,因兩造之承攬契約款項僅餘4,450萬元,而原告自認已領取被告之工程款47,700,863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