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良恭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光華村溪中灘水保災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760,000元,被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即總工程款10﹪予被告,而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被告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予被 告。 二、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依約完工,被告亦於100年10月11日完 成初驗與複驗,然因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起訴請求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未依約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2,076,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0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