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7,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有原告民國101 年9月18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6頁以下),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於97年4月 間與被告簽訂「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國宮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之「結構體工程」部分需建材「SD280鋼筋」、「SD420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各140.617公噸、100公噸,每公噸約定單價均為30,531.05元,嗣完工部分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交通局 進行完工估驗並同時確認系爭鋼筋合計價額7,092,271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國宮公司就系爭鋼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7,092,271元。 ㈡原告係國宮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系爭鋼筋之供應商,國宮公司並與原告於99年9月5日簽訂「鋼筋建材」供應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提供工程所需之系爭鋼筋,原告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27日、30日,同年6月8日、16日、25日依約將系爭鋼筋送達國宮公司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合計應收帳款為3,837,475元,惟因被告遲未給付國宮公司承攬報 酬工程款,致國宮公司無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國宮公司乃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以為債務清償,並載明:「將依業主(即被告)所簽訂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游承包廠商」,將其對被告系爭鋼筋之承攬報酬債權中之5,722,500元轉讓予原告行使,原告並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於101年5月16日將債權讓與同意書以存證信 函方式提示被告,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催告給付,依法對於被告已生合法債權讓與效力。原告基於債權行使自由,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22,500元中之3,837,47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知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善意第三人,然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時,僅附鋼筋建材合約書,並未同時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無從知悉有不得讓與特約條款存在,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持有之時點已在100年11月8日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及101年5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已先知悉此 特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經工程顧問公司即漢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結算被告應給付國宮公司266,054,475元,然竟與第27 期工程估驗完成總表所載「累計完成269,564,810元」不符 ,況被告未說明第27期實際估驗完成日期為何,且該期後尚有已完工增加結算部分,可見所辯不實。另被告空言抗辯已估驗並給付國宮公司26期工程款,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系爭工程估驗至第27期,已累計完成269,564,810元,扣除實際已給付國宮公司估驗工程 款233,340,182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 8,267元部分,尚有未付款22,746,361元,然當期估驗工程款僅10,355,700元,表示至少有12,390,661元為前期未付估驗款。縱採認被告抗辯尚有32,714,293元未給付,扣除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後,尚有未付款19,236,026元,再扣除當期估驗工程款,至少有8,880,326元為前期未付估驗款,足見被告所辯 不實。 ㈤被告抗辯於受通知後其所得對抗國宮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需承擔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惟:⒈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工程估驗完成明細表中「鋼筋建材」已結算估驗完成7,092,271元,卻遲未給付,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有關估驗計價部分之A 項約定,債權早已到期。且依國宮公司訴訟代理人凃呈儒於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證國宮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乃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致其無力給付小包細項工程款,國宮公司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自得免除契約責任。 且被告迄未證明驗收完成之工程款均已全數給付,尚未證明無遲延給付,其計算違約金欠缺基礎。⒉原告與漢明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維護之理,而被告與漢明公司間有契約關係,難免承受被告給予之不當壓力,是漢明公司對於被告之抗辯說明,難期為客觀公允之回覆,漢明公司102年8月6 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文應為不得已附和被告之抗辯,應以102年6月28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斷,且依該函之說明三,可知系爭工程之最後完成期限為100年9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有關估驗計價部分之A項約定、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及依漢明公司上開102年6月28日函說明四、102年8月6日 函說明三、四所示,系爭工程確採部分驗收方式。縱認國宮公司確有逾期違約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逾期之部分金額計算違約金,始符合契約 本旨,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⒊依國宮公司99年3月31日九九宮字第CO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國宮公司已於99年3月31日申報完工。詎被告竟將 漢明公司辦理執行竣工確認日期(即99年4月1日至26日),逕列為原告遲延期日並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復未證明所憑依據,應認被告抗辯不實。該部分既已完工,被告計算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25日之違約金即非有據。且本件工程係採部分驗收,最後完成期限為100年9月25日,故被告仍以結算總金額計算100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8日違約金,亦屬無據 。另被告雖以逾期未改善為由,計算99年8月24日至99年10 月21日違約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即最後完工日100年9月25日前,縱國宮公司有逾通知改善期間仍未改正瑕疵,亦無逾期違約金。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廠商對機關之決 定及核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則被告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國宮公司全無置啄餘地,被告更對監造單位漢明公司之專業建議置之不顧,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該款約定實有違誠信原則,對國宮公司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⒌參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依千分之二計算,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高。況被告未證明國宮公司之逾期對其有何重大損害,縱認被告以違約金抵銷之抗辯可採,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非屬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得請求核減相當之數額。 ㈥被告主張應為抵銷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金額,均為101年5月16日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生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自需證明其對國宮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先於國宮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即100年11月8日)之前或同時屆至。又被告既未付全部工程款項予國宮公司,則被告支付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費用即非國宮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金。且原告自承國宮公司尚餘4%未完工,以2次契約變更後307,811,980元計算,未完工部分應為12,312,479元, 顯然其後發包之工程合約內容及範圍,超過系爭工程甚多,與系爭工程已不相同。至國宮公司遭執行扣押部分,亦經被告以國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未結案,需俟該工程結案時再予以配合辦理等事由聲明異議,既已拒絕配合,被告自無從持前開經異議否認之執行命令再行對抗原告。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837,475元債權存在;前項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國宮公司不得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亦非善意第三人,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已估驗並給付國宮公司26期工程款,第27期已估驗完畢,但尚未給付,27期之估驗內容SD280鋼筋施作金額1,325,566.6元,SD420鋼筋施作金額505,960.56元,共1,831,527.16元,原告主張之債權已部分計價給國宮公司,故原告主張3,837,475元未計價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契約原金額283,00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為307,811,980元,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時,因財務問題自行停工,經工程顧問公司結算被告應給付國宮公司266,054,475元(尚須經被告實際驗收結算),但實際已給付國宮 公司估驗款233,340,182元,尚須給付32,714,293元。原告 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得免除契 約責任,然被告並未延遲付款,實因國宮公司遲未改善缺失,故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發函予國宮公司,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況依該條項約定,縱延遲付款亦非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㈣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要旨,被告與讓與人國宮公司所存之任何事由,被告皆得以主張對抗原告,故原告需承擔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被告主張抵銷:⒈被告與國宮公司於97年4月23日訂立系爭工 程契約,因國宮公司遲遲不報開工,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逕為核定開工日為97年5月23日。又依契約不計工期或 展延之期日合計138日,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97年5月24日起678日,即99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惟國宮公司遲延申報完工,經系爭工程監造管理顧問公司漢明公司認定,完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逾期期間扣除清明節不計期日後, 共逾期25日,此部分結算金額為239,932,804元,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結算金額千分之二,此期間違約金為11,996,640元。⒉國宮公司申報完工後,被告依約驗收發現缺失,並於99年7月21日發函給國宮公司,請其於99年8月23日改善完成,若逾期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國宮公司均未改善,故計算至99年10月21日(即變更設計前1日)共逾期59日,此期間逾 期違約金為28,312,071元。⒊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服務中心之興建,自99年10月22日起計算追加工期240日,而依約 不計工期或展延之期日合計99日,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99年10月22日起339日,即100年9月24日為完工日。茲因原工 程國宮公司均未改善,故日後再與服務中心合併計算逾期天數,服務中心結算金額為24,150,903元,兩工程合計結算金額為264,083,707元,自100年9月25日起至國宮公司100年11月8日債權讓與原告之期日,計逾期45日,違約金額為23,767,533元。⒋上述逾期違約金總計高達64,076,244元,若計 算至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之101年5月16日,逾期日期更高達234日,顯已超過最高逾期違約金66,020,926 元(即264,083,70725%)。故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時 ,逾期違約金顯已超過國宮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且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抵銷後,國宮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且因國宮公司違約,被告於101年6月4日起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中止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主張「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且上開逾期違約金於契約中止前即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計算違約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分期計價,而非部分驗收,亦無法部 分驗收,且歷次驗收皆有諸多瑕疵,國宮公司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均未改善完成,故仍須依契約結算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況漢明公司於102年8月6日函文就102年6月28日函文檢 附資料未完整疏漏之原因有詳細說明,並檢附完整之書面資料,故應以上開102年8月6日函文資料為準。且就工期、應 完工日部分亦已於該函說明三詳細說明,並就延展工期部分於該函說明二詳細說明。至原告質疑展延工期部分,既已就相關展延期日通知國宮公司,國宮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應為同意被告之主張。 ㈥被告尚有下列事由得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⒈因國宮公司違約,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嘉義縣交通局尚須再行發包處理善後事宜,已支出相當之金額:後續改善工程金額4,164 萬元(第1期、第2期分別為2,196萬、1,968萬元);小額改善工程金額409,245元(垃圾清運99,000元、工程機電檢測 30,000元、工程植栽整理95,235元、高壓混凝土磚路面修復86,100元、遮雨棚補強工程98,910元)。⒉國宮公司積欠下包商誠益工程行工程款3,242,976元,國宮公司將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移轉給誠益工程行,誠益工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逾期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遂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總計3,271,019元。⒊被告因國宮公司積欠 其他債權人,而遭法院假扣押之金額累計至101年5月10日高達104,954,778元。綜上,國宮公司未領之金額遠低於上列 應罰之逾期違約金及賠償金總額或假扣押之金額,故國宮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國宮公司間簽立有系爭工程契約,國宮公司與原告簽有鋼筋建材合約書。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將其與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 ㈡系爭工程第27期已估驗完畢,尚未給付。第27期估驗內容中就「SD280鋼筋」、「SD420鋼筋」施作金額合計1,831,527.16元。 ㈢原工程契約金額28,300萬元,經契約變更後為307,811,980 元,實際已給付國宮公司估驗工程款233,340,182元。系爭 工程國宮公司完成工程進度約96%。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自國宮公司受讓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兩造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存否之爭執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然觀諸被告上揭答辯,係以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高額逾期違約金,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而主張抵銷等情,被告並非否認原告受讓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之主張。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是否有逕以鋼筋單項建材計算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得以請求並為債權轉讓;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尚待結算,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生債權轉讓效力,均有疑義(均詳下述),且被告因國宮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經法院通知執行扣押之金額累計至101年5月10日已高達104,954,778元,有被告提供之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1第164頁),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債務執行案卷、100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參本院卷1第66頁以下),縱原告有受讓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權金額,該金額尚待強制執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實難以本件訴訟方式逕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而上開情形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六、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中之3,837,475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金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等情,係以國宮公司鋼筋建材合約書、應收帳款及過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工程估驗完成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據,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國宮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略為:國宮公司承包被告「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所簽約 之工程款項,因國宮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同意將依業主所簽訂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游承包廠商之承攬金額(與國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憑)作為債權讓與之同意等文,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附件三),依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該債權讓與金額係以原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合約書為憑,然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該鋼筋建材合約書與系爭工程估驗完成總表(見本院卷1第94頁以下)所示計價方式不同,得否逕 以鋼筋單項建材計算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為請求並為債權轉讓,並非無疑,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載明究係移轉國宮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何範圍之特定債權金額,原告提供之估驗完工明細表雖有系爭鋼筋合計7,092,271元之記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三),然該估驗完工明細表來源不明,與被告提供之工程估驗完成總表(見本院卷1第94頁以下)亦不 相符,尚難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及原告提供之文件認定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之標的金額,原告逕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其與國宮公司之鋼筋建材合約,主張國宮公司就系爭鋼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7,092,271 元,國宮公司將其中5,722,500元轉讓予原告行使等情,並 非可採,原告據以就其中3,837,4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非 有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同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雖未舉證,然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及國宮公司施作情形,經監造之漢明公司於102年6月28日以漢字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⒈本工程為一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包含假設工程、整地排水及管線工程、鋪面工程、設施工程、植栽工程、照明工程、標誌標線工程、噴灌工程、水循環工程等工項。本案並無採取分段完工,依據第3 次契約變更結果其總工程經費為302,742,098元。⒉本工程 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3日,總計業主函文同意之工期展延日 數後之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5日,系爭工程僅訂定最後完成期限並無訂定各工項之完工日期,國宮公司可依工程狀況進行各工項施作期程或順序調整,於契約完工日前完成所有工項即可,故並無紀錄各工項之完工時間。⒊本案共辦理4次部分驗收分別為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日辦理已完成之 土木及機電工程部分驗收;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辦理已完成植栽工程之部分驗收;101年6月5日辦理服務中心已 施工工項部分驗收;101年10月24日辦理剩餘工項之部分驗 收。針對款項撥付事宜,非屬該公司權責範圍。⒋國宮公司針對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日及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辦理之部分驗收缺失項目均未完成改正並函報嘉義縣政府進行複驗,期間該公司及縣府均多次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國宮公司均未辦理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擺後,亦屢次通知國宮公司進場趕工,至101年6月4日起嘉義縣政府 依約正式終止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而國宮公司於本案工程中之未竟工項已由縣府另案發包施作及修繕,目前仍有乙案尚未完工,依據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須待所有相關工程 完竣後,方可詳實計算因國宮公司違約而衍生之所有費用。此有該函文、檢附之工程相關往來函文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3頁以下)。嗣依兩造意見,漢明公司再於102年8月6日以漢字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⒈國宮公司展 延工期之審核乃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3)1及現場實際施作 情形與影響施工要徑之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依監造權責呈報建議展延日數及計算方式,經查證該公司針對工期展延審核結果亦有部分與國宮公司所申請日數不同,最後展延日數仍以嘉義縣政府審定日數為主。⒉經查證針對工期展延確有嘉義縣政府審核結果與該公司不同之情形,然嘉義縣政府均於審定工期之函文內詳述其核定緣由及計算,且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3)1之規定廠商對機關之決定及核定 之日數不得異議。⒊因該公司熟知本案始末之專案人員與當時之現場監造人員均已離職,致使該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漢字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針對工期說明不符實際情形,特此更正說明:原契約可施作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 ,然於本工程後期,嘉義縣政府指示將鄰接基地東側之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納入本案內施作,該工程乃獨立之施工項目,完全不影響原契約項目之完成,且至99年3月31日止遊 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變更程序仍尚未完成其變更程序,故國宮公司亦依據契約於99年3月31日(九九宮字第CO0000-000000號函)提報可執行工項竣工,並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D目申請本工程自99年4月1日起停工(不計工期),而該公司亦依約於99年4月1日至26日間執行竣工確認,並於99年5月4日會同機關及廠商辦理竣工現地會勘,並確認廠商確實之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該公司考量遊客服務 中心新建工程變更程序完成時程尚無法預估,且該工程亦需8個月之施工期,若擱置本工程待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完 成後再進行工程總驗收等事宜,實不符工程效益且有損國宮公司權益,故該公司於99年5月21日(漢字0000000號函)依據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建議辦理已完成工項之部分驗收事 宜,並建議將未完成變更程序之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期另計,將本工程調整為分段完工。而嘉義縣政府於99年6月3日(嘉縣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工程可完成工項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廠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並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分段驗收及採分段完工,且同意自99年4月1日起停工。依據文件顯示,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有2 個:原契約可執行項目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遊客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等變更工項之完工期限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5日。依嘉義縣政府函文所示,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故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間屬停工狀態),且核定工期為240日曆天,期間亦 辦理數次工期展延,最後核定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5日。⒋該公司提報檢討國宮公司逾期總天數,因嘉義縣政府與國宮公司已於101年6月4日起辦理解約 ,故檢討逾期總天數之部分驗收、植栽部分驗收及遊客服務中心之逾期天數應計至解約日迄,即部分驗收總逾期天數實為651天,植栽部分驗收總逾期天數實為521天,遊客服務中心總逾期天數實為253天。⒌依工程契約第17條(1)、(2 )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有該函文及所附工程相關往來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頁以下)。是依漢明公司提供之函文所 示,國宮公司確有違約逾期之可歸責事由,而核諸被告據以計算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之天數與漢明公司提供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175頁以下,卷2第58頁),被告以國宮 公司歷次驗收皆有諸多瑕疵,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皆未改善完成,依契約結算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期日,違約金已高於國宮公司未領金額,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而主張抵銷等情,應非無據。雖原告質疑被告就系爭工程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過高及單方面決定展延工期日數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5) 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頁),本件依上揭漢明 公司函文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因國宮公司驗收缺失項目均未改善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扣發國宮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項,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須待工程完竣後,方可計算國宮公司違約衍生之所有費用,則原告主張受讓國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既經扣發且待結算,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中之3,837,475元債權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7,475元云云,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837,475元債權存 在;前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及自10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