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楊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應繳裁判費 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建字第 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726元,該項裁定於101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01年3月5日僅自行補繳裁判費1,38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 15,84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當庭命原告於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