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馬効舜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効舜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獨資經營中泰企業社及中泰便利超商,經營期間分別自民國90年9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30日,以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1 日向本院另案聲請更生(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時陳明,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年7 月20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嘉義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該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為真實,堪認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本件用以計算聲請人每月營業額之5 年期間,應以101 年5 月30日回溯5 年計算,亦即自96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止,復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 年6 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10039053號函,聲請人商號5-6 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16,813 元、7-8 月銷售額為84,492元,並於96年8 月30日申請註銷,故聲請人在聲請本件五年期間內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者為96年6 、7 、8 月,營業總額為492,899 元(計算式:816813÷2 +84492 =49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64,300 元(492899÷3 =16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稱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本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臺灣新光銀行達成分120 期、利率2.5 %、每月還款36,90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繳款至96年7 月,惟自96年8 月起,因聲請人自90年9 月26日起經營之中泰企業社及自94年2 月25日起經營之中泰便利超商失敗導致虧損,於96年8 月起歇業後失業,以致於無法再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聲請人固曾於98年8 月短期任職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並自99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父親經營之馬家麵店,惟每月收入至多僅26,000元,且聲請人罹患高血壓及C 型肝炎,身體健康惡化,無法從事過勞之工作,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又高達3,077,339 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於95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臺灣新光銀行提出分120 期,月付36,903元、利率2.5 %之清償條件,聲請人自95年9 月繳款至96年7 月毀諾,於96年8 月毀諾,目前於臺灣新光銀行處已無任何借款,尚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3,077,33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在卷可稽,亦經臺灣新光銀行於101 年6 月27日陳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8年8 月短期任職於大林老人養護中心,該中心於99年始申報,收入為14,456元;另自99年6 月迄今於父親經營的馬家麵店幫忙,每月可得薪資26,000元,及多年前投資第三信用合作社每年可得分紅約400 元,業據提出馬家商店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堪信為真實。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 元勞保費819 元、健保費598 元、房租6,000 元、電話費413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1,000 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分擔5,678 元等,合計共19,508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房租6,000 元、勞保費819 元、健保費598 元、電話費413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雕刻業職業工會勞健保收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三)聲請人個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且由聲請人居住地址嘉義市○○○路工作地點距離核算,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四)聲請人主張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含註冊費3,460 元及3,488 元、健保費各598 元、膳食費各45,000元,並與前妻平均分擔2 分之1 共5,678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雕刻業職業工會勞健保收費收據、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代辦費收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及94年出生,目前均就讀國小,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核均屬必要支出,且金額相符,則聲請人主張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為5,678 元(【3460÷6 +3488÷6 +598 ×2 +4500×2 】÷2 =5,678 ),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9,508(房租6,000 元+勞保費819 元+健保費598 元+電話費413 元+個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1,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78 元)。 七、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所獨資經營之中泰企業社及中泰便利商店於96年8 月30日歇業而導致失業,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6,492 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36,903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7 月30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